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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2 06:5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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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经营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学技术进步政策,鼓励供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

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其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供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第十六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

公共消防用水,实行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制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厂取水口周围的水域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源保护标志或者告示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高层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体检合格。城市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住宅给水工程,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用水的给水要求。给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居民住宅未实行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实行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和水表出户。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按月抄表计量,并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因故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需要变更用户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户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水合同。

第二十七条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按有关规定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算水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答复。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行业规定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三十五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用户的饮用水条件,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维护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第(一)项行为可处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使用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水利、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1]29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青海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调动人民群众维护食品安全的积极性,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中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奖举报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地方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按年度核拨,单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兑现。

  第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为举报发生在全省范围内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举报违法犯罪活动线索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线索具体指: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药物或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肉类及其制成品;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水产等及其制成品的;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四)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销售失效、变质、过期、混有异物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五)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它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未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人员举报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在办理举报线索过程中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密原则。对举报人的身份、住址、举报内容等情况严格保密;在线索传递过程中,只通报举报内容,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在奖金发放过程中不得泄露举报人的领奖情况。

  (二)查证、反馈与奖励原则。对举报的每一条线索,都必须认真查证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证结果。凡举报有价值线索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兑付奖金。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案件举报机构,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明确本单位举报受理机构和人员,并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布食品安全举报专用电话、电传、详细地址、电子邮箱。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公开举报或匿名举报的方式,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进行举报:

  (一)电话举报,举报人通过拨打举报电话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举报。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详细记录举报内容。

  (二)电子邮件举报,举报人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外门户网站上的电子邮箱进行举报。

  (三)信函举报,举报人以寄送信函形式到相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举报。

  (四)当面举报,举报人自愿当面举报的,可以直接到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举报。

  (五)公开举报的,举报人应当如实向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提供其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住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九条 对举报人的举报信息,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按照分段监管、归口办理、分级查证的原则及时转递到相关部门查证办理。所受理的举报信息,如属其它监管部门查证办理的,转有关部门查证办理;如不属于食品安全案件的,要及时转出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工作人员,对举报人各种方式的举报都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并及时查证。

  第十一条 举报信息查证按“谁受理、谁回告”的原则,由受理举报信息的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或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通过原发布信息的载体或以其它保密方式回告举报人。重要案件信息,应当在30日内查证反馈。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的,要及时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凡经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查证,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由监管部门向各级政府按相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或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发布奖励公告之日起30日内领取奖金。举报人可采取直接领取或凭有效证件委托他人领取。如有特殊情况,举报人可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申请其它领取方式。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的举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政府应予以奖励,奖励标准由各地确定。

  (一)举报人的举报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查处工作起直接作用,使食品安全监管机关迅速获取关键证据,成功查处重、特、大、要案件或抓获重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二)举报人的举报对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案件查办起间接作用,使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获取相关线索、信息,经过进一步工作,成功查处重、特、大、要案件或抓获重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第十三条 对举报线索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原则。对多人举报同一线索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于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的,视具体情况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根据同一举报线索破获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的,只奖励其中奖励标准较高的案件线索的举报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投案的。

  (二)共同违法人员中已经先于举报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事实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先于举报人发现尚未被查处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于举报人举报交代了尚未被查处的违法犯罪事实的。

  (四)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

  (五)相关法律规定的不作奖励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严禁借举报之名诬告陷害他人或虚报冒领奖金,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在明知违法线索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举报,违者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立举报材料管理保密制度,保障举报人的安全。对违反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人民群众举报犯罪线索的行为,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韩国“连环杀人案姜浩淳事件”及“死刑存废”争议动向考察

杜向前


引言

  近期,韩国“连环杀人犯姜浩淳事件”和“132名刑事法学教授联合签名反对恢复死刑执行制度”再次引发韩国内各界对“死刑存废”之争的讨论。

一、连环杀人案姜浩淳事件回顾

  2008年12月19日,韩国发生一起绑架命案。在对案件调查过程中,韩国警方发现姜浩淳(男,38岁,居住在京畿道安山市八谷洞)有重大犯罪嫌疑。2009年1月30日,姜浩淳被韩警方逮捕并被移送至检察署。
姜浩淳在审讯中交待其从2006年12月开始至2008年12月期间,在军浦、华城、水原等京畿道西南部地区共杀害了8名女性的事实。他向警方交代称自己在冲动的情绪下于2006年把在军浦市山本洞某练歌房认识的裴某杀害之后就开始实施了一系列连环杀人案。负责调查姜浩淳连环凶杀案的韩国水原地方检察厅安山支厅2009年2月22日公布了其最新调查进展动向。连环杀人犯姜浩淳为诈骗保险金,纵火杀害了第四任妻子及其岳母。此外,韩检察厅还在警方扣押并转交的锄头上发现了另外两名女性的DNA。至此除姜浩淳交代的8起案件以外,此连环凶杀案又增加了多名遇害者。姜浩淳事件引起韩国各界高度关注。

二、韩国成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

  韩国死刑执行情况从总体趋势来看,70年代前半期,死刑执行的案件数量最多,以后大致呈现减少的趋势。到了80年代后半期,死刑案件数量相对减少。90年代中半期,死刑案件数量再次呈增加势头。1990年以来7次共对89名死刑犯执行了死刑。
  韩国自1997年12月30日金泳三政府对23名死刑犯执行死刑以来至2009年1月未再执行过死刑。被纳入“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行列。韩法务部提供的数据显示韩国目前(资料截止至2009年4月2日)被判处死刑后正在服刑的犯人共有58人,被判处死刑后减为无期徒刑的有19人、死亡3人。韩国宣判死刑的罪犯数目2000年为9名,2001年为8名,此后几年每年保持在2-5人左右。1997年对23名进行死刑执行后10多年来未再进行过死刑执行。韩国1998年以来42名死刑犯中除其中有2名是因违反特别犯罪加重处罚法外,其39名主要是因抢劫杀人、杀人、连续杀人等被判处死刑。韩国因超过10年没有执行死刑而成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
  但统计数据显示,停止执行死刑后杀人犯数量有所增加。1994年至1997年执行死刑的4年里,平均每年有607人因杀人罪而被起诉。但在暂停执行死刑的1998年至2007年10年期间,平均每年有800人因杀人罪而被送上法庭,杀人犯增加了32%。其中2004年“柳永哲事件“和2006年”郑南奎“事件及2009年连环杀人犯“姜浩淳”事件引起较大反响。

三、韩舆论调查显示六成以上韩国民仍主张保留死刑执行制度

  2004年柳永哲杀人事件、2006年郑南奎杀人事件及2009年姜浩淳连环杀人事件使韩国内有关“死刑存废”的争议几经曲折但日益升温。韩国民要求恢复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
  韩近年来有关“死刑存废”的调查数据如下。
  2003年,韩国家人权委员会实施的调查结果显示86.8%的韩国民反对废除死刑制度。
  2004年3月23日,韩国家人权委员会委托韩国数据网络公司进行调查,结果表明60%的韩国民仍然赞成保留死刑,但同时有34.1%的国民同意废除死刑制度。
  2004年柳永哲杀人事件后,韩国社会民意调查所进行的调查显示66.3%的应答者赞成保留死刑制度。
  2009年2月21日,韩国法务部称最近委托“韩国Research”调查机构针对3000名19岁以上成年人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六成以上韩国国民对维持和执行死刑表示赞同。对于死刑执行制度,有64.1%的被调查者赞成死刑执行制度、18.5%反对执行死刑制度、回答不知道的占17.3%。赞成应执行死刑的意见远高于反对意见。对于保留死刑执行制度,64.1%的被调查者赞成保留死刑执行制度、13.2%的人反对保留死刑制度,回答不知道的占22.6%。
  上述调查数据显示六成以上韩国民仍主张保留死刑执行制度。但与过去不同的是更多的人开始倾向于赞成废除死刑。

四、韩132名刑事法学教授联合签名反对恢复死刑执行制度

  针对最近韩国发生的几起杀人事件,有主张称应重新恢复死刑执行制度。韩政界人士相继就重新恢复死刑执行发表意见。韩法务部也表示将对2009年2月21日舆论调查结果进行考量并就是否重新恢复死刑进行讨论。
  但韩国法学界对此持反对意见并认为这种主张恢复死刑执行制度的现象令人担忧。韩首尔大学韩荣燮(音译)教授为首的教授代表对“因最近几起连环杀人事件而欲恢复死刑执行制度的主张”表示担忧。韩荣燮(音译)教授认为死刑问题是韩国社会人权和正义实现程度的和尺度。对受害者精神或物质援助和受害者共同体的关心更为重要。死刑也同时对因执行职务而不得不执行死刑的执行人员的人权的侵害。韩国已经有11年没有执行死刑,韩国已经成为事实上废除死刑(abolitionist in practice)的国家。因此坚决反对重新恢复死刑执行制度。首尔大学韩荣燮(音译)教授称将通过向国会议员和法务部提交反对恢复死刑执行制度联名书等方式抑制死刑执行并将继续为废除死刑制度而努力。
  2009年3月13日,韩刑事法学界132名教授 发表了“强烈反对恢复死刑执行制度”的声明并向法务部提交签名名单和声明书。这项2009年3月6日至13日期间实施的签名活动称死刑执行制度是与世界废除死刑趋势背道而弛的,这意味着又重新步入人权后进国家的行列。 主张韩国应消除任何形式的死刑制度。声明主要内容包括:
1、死刑作为野蛮和非正常的刑罚,是对《宪法》所保障的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根本否认的刑罚。
2、废除死刑是当今时代趋势。每年约有2-3个国家废除死刑。2007年一年执行死刑的国家仅有24个国家,而废除死刑或10年以上没有执行过死刑的国家在全球197个国家中已经有138个国家。
3、“死刑是扼制杀人的有效方法”的主张没有科学依据。是否保留死刑制度并不能对杀人犯罪比例变化带来实质性的影响。
4、国家作为应对生命尊严进行保护的不应成为制度性杀人的主体。
5、所有判决中都可能存在错判可能性。杀人犯罪中错判的案件不在少数。被宣判为死刑的杀人案件经过重审而改判无罪的案件已经有数十件之多。不能容忍因错判而发生剥夺生命现象出现。
6、死刑被滥用于政治活动。宗教动机的死刑、维持政治权力的死刑、获取政治效果的处刑、特定集团的政治偏见死刑等层出不穷。即使是在所谓的民主国家,少数群体和弱势群体也被迫成为政治牺牲品。
7、不能否认对死刑犯进行改良可能性。他们也是人,死刑是对人改良可能性的全面否定。
8、当今国家即使是不通过死刑手段,而只通过教导所长期的隔离,已经具备了抑制犯人再犯的可能性。
9、有主张认为考虑到受害者的感情需要死刑。但为保护受害者,对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精神上物质上的援助及安慰和关心更为重要。死刑制度虽然可能满足人们的因果报应心理,但死刑制度事实上并不能为受害者带来实质的利益。
10、死刑也同时侵犯了因职务行为而执行死刑的执行人员的人权。
11、是否执行死刑是区别朝鲜和韩国人权标准。韩国应通过不执行死刑来维持优越性以对朝鲜公开进行死刑处罚等人权问题进行批判。
12、尽管废除死刑制度为时尚早的主流意见仍占据优势地位。如果引入作为死刑的替代方案的没有假释的绝对终身刑,舆论调查结果将会有不同的结论。国会及行政部门不能单纯依据舆论调查的结果而人云亦云。韩国第16、17、18届国会连续提出《废除死刑特别法案》。行政部门自1997年以来实行死刑缓刑制度。现在应该是对废除死刑进行讨论的时候了。
13、恢复死刑执行制度问题绝不能被个别偶发案件或感情而左右。相反,这同时也给我们提供了对死刑替代刑进行讨论的机会。即使是不废除死刑,至少也应以死刑犹豫制度(moratorium)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应做好替代方案的准备工作。
14、一个人的生命对于我们生活的地球来说微不足道。虽然杀人犯无视人们的生命,但作为国家无视人的生命却是错误的。国家应通过制度引导以张扬生命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