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7:1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6〕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
                   
为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包括政府租让和土地使用权者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抵押等有偿使用行为。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严格依法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推进国有建设用地的集约高效利用。制定并执行经营性等用地的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计划。
  四、新增建设用地、城市规划区内可以置换统一开发或者其他可以调整使用的存量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县(市)政府统一收购储备范围。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市、县(市)财政每年应当拨付部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列入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土地收购储备与土地统征开发实行地块预(概)决算制,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五、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除法律、法规及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工业项目用地也应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不得采取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供应土地。
  六、有计划地安排土地供给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统建机构用于统建廉租、微利住宅(经济适用房)。合理布局建设,确定住宅户限建筑面积,明确廉租条件,确保住房困难家庭改善居住环境。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在有关法规规定的不同用途的最高使用年限内确定。同一地块内有不同用途建筑物的,按不同用途建筑物的分摊土地面积在不同用途最高使用年限内分别确定使用年限。凡合作、合营土地使用权,其依法签订的合作、合营协议年限须与出让年限保持一致。
  八、土地按使用性质划分为3大类(见附件3),商业、住宅、工业各用途划分为6级;地区、区域、地块的等级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九、政府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标定地价测算,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随土地供应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等用地的最低限价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80%,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最低限价不得低于经审核确定的标定地价的100%。
  十、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定地价和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下同)标准按附件1和地价测算规范进行测算,并以此作为有关价格的依据。
  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式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承租人(即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土地租金按附件1土地纯出让金的标准计算。
  十一、政府鼓励绿化、交通、社会公益服务设施建设。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12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不含小区内道路)路幅用地,不计征土地纯出让金。
  (二)各项建设用地中列入城市公共敞开式绿地的用地,作为划拨地保留,列入扣除面积范畴,不计征土地纯出让金。
  (三)各项建设用地中提供1000平方米以上开敞空间,用于广场、公共休闲活动空间的用地,作为划拨地保留,列入扣除面积范畴,不计征土地纯出让金。
  (四)出让地的地下和半地下空间用作停车场的,按底层建筑占地面积依附件1标准的50%计征土地纯出让金。地面架空层部分的建筑面积用作绿化的,不计算建筑容积率,不计征土地纯出让金。
  十二、政府依法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宗地土地登记用途进行标定地价测算,减除土地纯出让金(纯收益)后,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查作为确定宗地收购价格的依据。
  十三、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申办土地使用权出让;不申办出让手续的,应当办理租赁手续或按附件1基准地价标准的2.5%按年缴纳划拨土地收益金。
  十四、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拍卖的,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按附件1标准缴纳应交的土地纯出让金等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十五、已购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出售方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纯收益。
  十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附件1土地纯出让金标准的30%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金。
  十七、新增建设用地中,土地使用者依法可以申请使用划拨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附件1的标定地价的80%缴纳土地成本费用。
  十八、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私房用地不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经营性用地的,按改变用途依附件1基准地价标准的2.5%按年度缴纳划拨土地收益金。
  十九、按法律规定可以使用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将其划拨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改变用途自行经营的,按其改变用途,依附件1基准地价标准的2.5%按年度缴纳划拨土地收益金。
  二十、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出租的,由出租人按附件1基准地价标准的2.5%按年度缴纳出租土地收益金,但二层以上按建筑面积的50%计算(私房住宅减半,房改出售的公有住宅和拆迁安置房计征时另行通知)。
  二十一、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有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不得擅自变更。
  出让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指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容积率、出让年限等),应依法报经原批准出让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补交土地地价差价。
  规划用途、容积率等的调整需首先报规划等部门审批,取得规划等部门审批文件后方可办理用地手续。属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依法办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因规划技术等原因需要增加容积率,允许在原容积率基础上上浮不超过10%(含10%)的幅度内调整增加,补交土地地价差价。
  经批准修改出让条件的(含出让地转让、挂牌转让一并修改出让条件的)应按现时地价标准补交修改前后一定比例的标定地价差额。具体办法由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按照《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收入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测算规程实施。
  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原批准出让机关批准,擅自改变用途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经依法处罚后,可以办理修改出让条件用地手续的,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二十二、已减免土地纯出让金或减免土地地价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先补交按附件1出让金标准乘以减免百分率计算出的土地纯出让金后方可批准转让。
  二十三、划拨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时,应从总的土地资产中剔除土地使用权纯收益及应扣除的其他费用后再确定抵押贷款或债权额度。
  二十四、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含招标、拍卖、挂牌转让),由转让方补交实际成交价与按宗地原登记用途测算标定地价差额的一定比例的土地纯收益(含土地纯出让金)。
  二十五、临时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人应按有关规定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其标准不低于按附件1基准地价标准2.5%按年度收取土地租金。
  二十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抵押的,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土地纯出让金(纯收益)、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由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政策文件规定的缴纳义务人缴纳。
  二十七、土地纯出让金(纯收益)、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属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八、土地纯出让金(纯收益)、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收入的管理,按照《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支财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土地使用者必须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的,按日加收未支付部分的0.4‰的滞纳金。超过合同规定期限30日未支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三十、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缴清有关税费的建设项目,可按原规定执行。原《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03〕16号)同时废止,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标定地价及相关问题的说明
     2、统征开发土地概算构成目录
     3、用地分类

附件1:
标定地价及相关问题的说明
一、标定地价是依据基准地价结合其修正体系经评估确定的具体宗地土地使用权地价。
  二、标定地价须依据宗地具体用途的基准地价标准(见表1)、容积率修正系数(见表2)及区域和个别等因素修正系数修正测算。
表1 正常容积率下商业用途、住宅用途及工业用途的基准地价表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商业 正常容积率 3.0 2.6 2.2 1.8 1.3 1.0
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土地) 5470 3740 2010 1320 890 630
楼面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1823 1438 913 733 684 630
住宅 正常容积率 2.7 2.4 2.1 1.7 1.2 1.0
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土地) 4150 3020 1610 1120 800 590
楼面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1537 1258 767 659 667 590
工业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土地) 1710 1400 950 740 620 400
说明:
  1、长沙市五区基准地价级别范围参照《长沙市五区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图》;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本级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图,但必须与长沙市五区的土地级别划分结果和基准地价水平相协调。
  2、长沙市五区基准地价水平和土地级别范围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物价和市规划部门根据长沙市五区地价和规划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3、纯出让金占标定地价为:商业35%、住宅30%、工业25%。
表2 容积率修正系数表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商  业 0.0106 0.0118 0.0124 0.0139 0.0145 0.0152
住  宅 0.0101 0.0105 0.0108 0.0110 0.0114 0.0116
说明:平均值为各级别正常容积率基础上容积率每上升0.1容积率修正系数上调的平均数。区域和个别等因素修正体系及测算规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发文规定。
三、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
  (一)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构成。
  1、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主要由成本(拆迁补偿费加土地原取得费)加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加规划设计评估、测绘等前期工作费加应课价内税费等构成。
  2、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未包含交易价外税,受让人成交后,应课价外税费:契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标底、底价、挂牌交易起始价,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定地价、评估测算结果、土地开发成本及相关税费等条件编制确定,依照《长沙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随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供应方案以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三)土地挂牌交易价、招标拍卖成交价分解剥离。
  1、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收入的分解剥离,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2、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一般占标定地价商业类为35%、住宅类为30%、工业类为25%;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按批准的方案执行。
  3、具体项目实际发生土地成本费用实行预(概)算制,分地块进行清算,制定预(概)算构成目录,作为预(概)算编制和决算审查依据,遇有需要调整的,经市、县(市)地价审核委员会审查确定。
  4、成交价减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标定地价为土地增值。
  四、划拨土地地价确定
  划拨土地进行处置时,先评估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再扣除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相关税费,余额作为划拨土地资产处置的地价。


附件2:

统征开发土地概算构成目录

一、土地成本
  (一)勘察设计及前期工作费
  1、可行性分析费
  2、规划设计费
  3、地质调查勘探费
  4、地籍地形测量费
  5、土地评估费
  (二)补偿性成本
  1、建(构)筑物重置成本费
  2、土地补偿费
  3、安置补助费
  4、青苗补助费
  5、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6、高压电杆线路迁移费
  7、土地取得过程中发生的税费
  (1)土地管理费
  (2)耕地开垦费
  (3)防洪保安专项资金
  (4)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5)新菜地建设基金
  (6)新渔塘建设基金
  (7)森林植被恢复费及砍伐费
  (8)文物勘查费
  (9)水土保持费
  (10)耕地占用税
  二、利息
  三、不可预见费
  四、业务工作费
  五、土地纯出让金(土地纯收益)
  六、基础设施配套费(政府统征土地实际投入了的,编入概算)
  (一)道路
  (二)给水
  (三)排水
  (四)电力
  (五)通讯
  (六)其他
  七、土地平整费
  八、市政公共、公益设施项目建设分摊费
  九、其他
  具体项目编制概算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适用本目录。


附件3:
用 地 分 类 表
类型 基 本 分 类 参 照 分 类 城市用地分类代码参考
商服用地 1、 商业用地:商店、商场、各类批发、零售市场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2、 金融保险用地:银行、保险、信托、证券、期货、信用社等用地;3、 餐饮旅馆业用地:饭店、餐厅、茶馆、酒吧、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等及其附属设施用地;4、 其他商服用地:写字楼、商 业性办公楼用地;旅行社、运用保健休闲设施、夜总会、歌舞厅、俱乐部、高尔夫球场、加油站、洗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理发、洗浴等服务设施用地。 1、经营性仓储用地及经营性停车场;2、基本分类以外的经营性文化、体育设施用地;3、高档别墅用地;4、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商业等混合用地中商业门面部分。 C21、C22、C23、C24、C25、C26、T23、S31
住宅用地 1、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城镇居民的普通住宅、公寓用地;2、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工业或办公等混合用地。 1、机关团体用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通讯社、出版社等建筑用地;2、教育用地:各种教育机构,包括大专院校、中专、职业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直接用于教育的用地;3、科研设计用地:独立的科研、设计机构用地,包括研究、勘测、设计、信息等单位用地;4、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楼用地;5、文体用地: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性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设施用地;6、公共基础设施用地:给供水、供电、供燃、供热、邮政、电信消防、公用设施维修、环卫用地;7、瞻仰景观休闲用地:名胜古迹、景点、公园、广场、公用绿地内等用地;8、医疗卫生用地:医疗卫生、防疫、急救、保健、康复、医检药检、血库等用地;9、慈善用地:孤儿院、养老院、福利院等慈善用地;10、铁路站场用地;11、军事设施用地:专门用于军事目的的设施用地,包括军事指挥机关和营房等;12、宗教用地: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庙宇、寺院、道观和教学等宗教自用地;13、监教场所用地:监狱、看守所、劳改场、劳教所等用地;14、墓葬地:陵园、墓地、殡葬场所及附属用地。 R、C1、C3、C4、C5、C6、C7、C8、T1(铁路站场用地)、S32、D、U
工矿仓储用地 1、工业用地:工业生产及其附属设施用地;2、采矿用地:采矿、采石、采砂场、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3、仓储用地:用于物资储备、中转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1、铁路线路用地:包括路堤、路堑、道沟、护林;2、公路用地:国家和地方公路,包括路堤、路堑、道沟、护路林及其附属设施用地;3、港口码头用地:港口码头用地中人工修建的客货运、捕捞船舶停靠的场所及其相应附属设施建筑物用地,不包括常水位以下部分;4、管道运输用地: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及其相应设施用地;5、街巷用地:城乡居民点内公用道路(含立交桥)、免费停车场用地;6、农用地。 M、W、T1(铁路线路用地)、T2、T3、T4、T5、G、E2、E3、E4、E5、E7


常州市政府关于成立常州市全民健身工作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成立常州市全民健身工作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常政发〔2009〕9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更好地为全民健身服务,提高市民的健康素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经研究,决定成立常州市全民健身工作指导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名单如下:
  名誉主任:王伟成  市长   
  主  任:居丽琴  副市长
  副 主 任:何玉清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体育局局长
       杭永宝  市政府副秘书长
       石小东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委  员:王艳红   金坛市副市长
       唐华新   溧阳市副市长
       张 美   武进区副区长
       胡秀芳   新北区副区长
       魏 敏   天宁区副区长
       许 峥   钟楼区副区长
       章卫忠   戚墅堰区副区长
       汪明光   市文明办副主任
       张克勤   市农工办副主任
       易明卿   市级机关工委副书记
       汪利宁   常州日报社副总编
       常仁飞   市教育局副局长
       宫文飞   市公安局副局长
       刘 佩   市民政局副局长
       刘月冬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杭 勇   市人事局副局长
       戴亚东   市劳动保障局副局长
       戴明水   市建设局党委副书记
       徐 进   市文广新局副局长
       周国伟   市卫生局党委副书记
       李 青   市规划局副局长
       吴玲忠   市房管局副局长
       吴 捷   市园林局副局长
       孙 骏  市城管局副局长
       李晓华  市体育局副局长
       何海平  市体育局副局长
       堵文波  市体育局副局长
       任小玉  市体育局助理调研员
       蒋 杰  市旅游局副局长
       谈星辉  市民族宗教局副局长
       蒋志超  市总工会副主席
       夏 明  共青团常州市委副书记
       陈风珍  市妇联副主席
       冯子秋  市残联副理事长
  常州市全民健身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体育局,办公室主任由任小玉同志兼任。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31号


 《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六月五日

  

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国家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本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均须遵守《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强动员潜力,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省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设区的市、县(包括市、区,下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交通、铁路、航空、公安、海洋与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七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平战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按照国家、军区的总体规划和任务,编制本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规划和实施计划,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九条设计、建造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建造。

  承担贯彻国防要求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适当补助制度。

  第十条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船舶,其设计、建造检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十一条拥有和管理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维护,保证贯彻国防要求设施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贯彻国防要求设施的功能;因有特殊情况并具备法定事由,确需改变贯彻国防要求设施功能的,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并报省国防动员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海洋与渔业、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铁路、海事等部门以及港航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等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年度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资料和情况。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特定的数据或者资料。

  第十三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拟订市、县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按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机构,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落实民用运力的预征工作,并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做好预征登记。

  被预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及操作人员的组织和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将经依法验收合格的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普通贯彻措施的新建民用船舶列为预征登记对象,并核发《浙江省民用运载工具预征用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应当注明贯彻国防要求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受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委托,对核发《登记证》的船舶、机动车依法进行定期检验和安全技术检验时,同时对《登记证》所列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委托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核查《登记证》所列内容不得收取费用。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核查《登记证》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军事机关,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要求,结合交通战备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对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其相关设备、操作人员进行编成,并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军事训练由同级军事机关负责。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和伙食补助以及往返差旅费等,依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的需要,可以将港口、机场、车站、货运场站、物流中心等交通基础设施列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基地,并进行必要的建设。具体办法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新建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

  第十九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本省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实施计划,确定新建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计划。新建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计划应当列明贯彻国防要求的种类、数量和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新建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包括普通贯彻措施和特别贯彻措施。普通贯彻措施和特别贯彻措施的具体规则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在本省登记的下列新建民用船舶应当采用普通贯彻措施;国家和军区国防动员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沿海以上航区2.5万载重吨以下的杂货船、散货船、集装箱船和多用途船;

  (二)沿海以上航区的滚装船、车客渡船、成品油船。

  第二十二条建造需要采用普通贯彻措施的民用船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同时设计普通贯彻措施的相关内容;

  (二)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建造图纸审查时,应当同时审查该图纸是否符合普通贯彻措施的要求;对船舶进行建造检验时,同时检验是否符合普通贯彻措施的要求;对不符合普通贯彻措施要求的船舶,图纸审查和船舶建造检验不予通过。

  第二十三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上级下达的新建船舶采用特别贯彻措施的任务,落实相关设计、建造、检验、竣工验收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采用普通贯彻措施的民用船舶发生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和船舶失踪等情形,依法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在办理相关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改变情况书面通报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采用特别贯彻措施的民用船舶依法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相关登记时,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在办理相关登记前,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四章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五条战时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实施。

  平时特殊情况下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决定实施。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设区的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和动员预案,制定实施计划。

  设区的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省下达的实施计划,具体落实需要动员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并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载工具的单位和个人接到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核发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做好相关整备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照动员机关新的指令执行。

  第二十八条民用运力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运力接收单位应当进行点验,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应当尽最大的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受到损毁。

  第二十九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载工具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执行任务时,凭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在省内收费道路、港口、航空港优先、免费通行。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事前将执行任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海事、交通、航空、港航等管理机构,各有关机构应当提供相关保障。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实行签署责任制,任务执行完毕即废止。

  第三十条道路、港航规费征收机构应当根据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出具的证明,对执行国防动员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自集结之月起至任务完成时止,按月免征道路、港航规费;已经缴纳的,应当在下一个缴费周期中抵扣。

  第三十一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民用运力拥有和管理者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办理民用运力移交手续。

  第五章经费保障与抚恤

  第三十二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经费按照《条例》规定的渠道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应当承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经费。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军事演习、训练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按照租用方式计价结算。民用运力的租赁价格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灭失、损坏的补偿费用按照直接损失确定。

  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以及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灭失、损坏的补偿费用由使用单位支付。

  新建民用船舶实施特别贯彻措施的补偿费用,由下达任务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移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三十五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

  (二)被征用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集结应征民用运力的;

  (三)承担设计、建造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任务的单位、个人,未按照国防要求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设计、建造的;

  (四)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个人,干涉、阻碍为贯彻国防要求所进行的设计、建造活动的;

  (五)破坏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拥有和管理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改变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内容,或者未能保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内容完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根据情形强行恢复贯彻国防要求内容,所需费用由拥有和管理民用运载工具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登记证》所列内容进行核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对不符合普通贯彻措施要求的船舶设计图纸通过审查,并对船舶通过建造检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登记机构未及时通报登记改变相关情况的;

  (六)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平时特殊情况,是指发生危及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武装冲突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

  (二)新造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的普通贯彻措施,是指在船舶建造过程中,采用预置部件、预留空间的方式,以满足国防要求,同时对船舶的使用性能、效能、建造成本和维护费用基本不产生影响的措施。

  (三)新造民用船舶贯彻国防要求的特别贯彻措施,是指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对船舶结构采用加强或局部改变等方式,以满足国防的特别要求,同时增加船舶的建造成本、维护成本以及对船舶的使用性能、效能可能产生影响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