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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屋产权登记中前置办理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相关手续的规定

时间:2024-07-04 06:1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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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屋产权登记中前置办理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相关手续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屋产权登记中前置办理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相关手续的规定 
(杭房局〔2005〕56号)



  为加强物业维修基金缴交和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的管理工作,理顺与产权登记管理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新建商品房,1996年11月19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可直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9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均须在缴纳物业维修基金、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单位自管房,1996年11月19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及2002年2月1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非住宅及集体宿舍,可直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9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不含集体宿舍)及2002年2月1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非住宅及集体宿舍,须缴纳物业维修基金、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2002年2月1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单位自管房类非住宅或集体宿舍,如整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一产权且办理一本房屋所有权总证的,可由产权单位提交书面承诺后,由局物业处和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分别出具暂缓缴交用房和基金的联系单,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6〕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一、为完善本市职工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参加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除外)、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职工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各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能规定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各级人事、卫生、财政、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四、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和县(市)分别统筹。萧山区、余杭区仍作为统筹地区维持不变。
  五、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 一 ) 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
  ( 二 )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 三 ) 职工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 四 ) 依法纳入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六、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七、职工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收。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八、职工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用人单位中企业以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数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其他用人单位以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作为基数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职工,用人单位以职工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基数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计算缴费基数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或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三)杭州市区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0.6%。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的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统筹地政府在0.5%至1%范围内确定。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对职工生育保险费率适时进行调整。
  九、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十、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
  十一、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手续,申报全部在册职工名单。
  十二、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职工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十三、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手术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十四、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在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己按规定为其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申报登记手续,并连续缴费满3个月;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十五、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十六、女职工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产假期限内享受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和女职工生育时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生育津贴,低于用人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应发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计发生育津贴的产假期限如下: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或早产的,按3个月计发;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助娩产手术的,增加0.5个月;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0.5个月。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按1.7个月计发。
  (三)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按1个月计发。
  十七、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产前筛查费、接生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产后访视费、治疗费等),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支付标准支付。具体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共同制定下发。
  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超过支付标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开支范围的,4000元(含)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补贴;4000元以上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女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开支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十八、职工实施计划生育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支付标准支付。
  十九、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研究确定。
  二十、用人单位应在职工产后或手术后6个月内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手续。办理手续时应提供并填报以下资料:
  (一)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三)生育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原始资料;
  (四)填报《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
  (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需要提供住院医疗证明、住院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记载。
  二十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用人单位申报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将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拨付给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将费用发给职工。
  二十二、用人单位未参加职工生育保险期间或参加职工生育保险未为职工连续缴费满3个月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十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用人单位或其职工骗取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医疗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医疗机构和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二十六、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辖区的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将《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
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申请复议或经复议后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条款:
第三十二条 经济处罚由各级煤矿主管部门执行。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天内,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交纳。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煤矿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又不起诉者,煤矿主管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199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