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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地段划分规定》《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兰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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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地段划分规定》《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兰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等六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兰政发〔2005〕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在兰各单位,驻兰部队: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等六件规范性文件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 由估价机构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地段、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容积率、成新、环境、朝向、设施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五条 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均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估价时点,由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七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应当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八条 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经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后,进入本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
估价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房屋拆迁评估岗位证的人员名单,及其证明文件;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定期公布估价机构名录。
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未向社会公示的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的委托,从事与房屋拆迁补偿有关的估价活动。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估价机构名录,供被拆迁人选择。选择估价机构可采取拆迁当事人共同协商、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
以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方式选择估价机构时,由被拆迁人推举5至9名代表公开投票,由拆迁当事人代表共同验票,得票多者为确定的估价机构。
以抽签方式选择估价机构时,由被拆迁人推举1名代表,公开抽签确定估价机构。
按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估价机构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估价机构。
第十条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确定结果,与确定的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全面掌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准确判断被拆迁房屋的权益状况、实物状况、区位状况。估价人员应当逐户实地查看,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搜集补充估价所需的有关资料。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或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与拆迁人和估价机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的说明。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将分户初步估价结果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公示5至7日,并进行解释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原估价机构的复核估价和另行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或者面积有争议的,可以协商确定,并按协商确定的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计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初次估价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另行委托估价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技术鉴定的费用,维持原估价报告的,由申请人承担;变更原估价报告的,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房改产权房屋以经济适用住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的,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的经济适用住房均评估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从本市拆迁估价机构名录中予以清除:
(一)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拆迁估价业务的;
(二)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定有错评、漏评或未被采用的分户估价报告超过全年分户估价报告总量10%以上(含10%)的;
(四)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者解释义务的;
(五)不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专项资金是指拆迁人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全部费用,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数额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确定。
补偿安置费用按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同类地段普通商品房市场价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确定。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7日内,将不低于专项资金总额60%的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
一个拆迁项目设立一个帐号,专户储存。
第六条 拆迁人使用专户储存的专项资金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按拆迁人存储专项资金的额度,结合拆迁补偿安置的进度,分期分批返还。
拆迁人以货币补偿和购买现房的方式补偿安置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返还相应比例的专项资金;以期房补偿安置的,按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余额分期返还,期房建至±0以上返还20%,主体封顶后返还50%,竣工验收合格返还10%,拆迁补偿安置完毕无遗留问题的返还剩余20%。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签定专项资金使用承诺书。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拆迁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造成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专项资金使用承诺书,动用专项资金直接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偿安置费用、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等有关费用。
第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按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户数、面积等重新计算专项资金,项目受让人应足额将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帐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因挪作他用造成拆迁当事人利益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7日发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制度的规定》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

一、住宅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在规定的过渡期内,一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其他地段过渡补助费标准以一类地段过渡补助费标准为基数,每降低一个地段递减10%。

二、非住宅房屋拆迁歇业补助费标准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一类地段:商业铺面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40元;生产经营性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5元;库房及其它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其他地段歇业补助费标准以一类地段歇业补助费标准为基数,每降低一个地段递减10%。

三、搬家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的,每户一次性补助搬家费400元。

四、拆装补助费

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燃气设备等发生迁移、安装、拆除等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恢复所需费用予以补助。
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按以上标准执行。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镇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助费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8月5日发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地段划分规定

一、城关区
一类地段
雷坛河以东,天水南路至天水中路至天水北路折盐雁大桥以西,黄河以南,兰新铁路以北。
二类地段
解放门以东,兰山排洪道(铁三小)以西,铁路以南,兰山山根、望垣坪山根以北;天水南路至天水中路至天水北路折盐雁大桥以东,雁园路至张苏滩折南河路经南河路桥至段家滩路至嘉峪关北路、嘉峪关南路至铁路以西,黄河以南,铁路以北;中山桥北端至靖远路至盐场路至盐雁大桥西端以南,黄河以北;白塔山山根、九州台山根以南,黄河以北。
三类地段
雁园路至张苏滩折南河路经南河路桥至段家滩路至嘉峪关北路、嘉峪关南路至铁路以东,雁东路经南河路桥沿雁儿湾路折深沟子排洪道至焦家湾东路以西,黄河以南,铁路以北;兰山排洪道(铁三小)至铁路以东,焦家湾南路与鱼儿沟路交接口以西,铁路以南,兰山山根以北;望垣坪、伏龙坪;靖远路至盐场路以北的庙滩子、王堡堡城、朝阳村、李家湾、大沙坪、徐家坪等所有地段;
四类地段
雁东路经南河路桥沿雁儿湾路折深沟子排洪道至焦家湾东路以东,黄河以南,兰山山根以北地段;桃树坪边缘坪台。
二、七里河区
二类地段
武威路什字至任家庄路折七里河大桥南端以东,雷坛河以西,黄河以南,兰新铁路以北;
三类地段
崔家崖以东,雷坛河以西,兰新铁路以南,建西西路至民乐路至兰工坪路接阿干铁路向东至沈家坡以北;崔家崖以东,武威路至任家庄路以西,黄河以南,兰新铁路以北;崔家崖、秀川路以西,南山根以北,黄河以南的崔家大滩、大滩、东湾、下北滩等地段。
四类地段
民乐路至兰工坪路至阿干铁路以北的东坪、西坪、彭家坪、龚家坪、龚家湾、晏家坪、西果园、五星坪、华林坪(阿干镇路以南)地段。
三、西固区
二类地段
寺儿沟排洪道以东,牌坊路至先锋路以西,西固中路以南,福利西路以北。
三类地段
西柳沟以东,深沟桥以西,环行西路至环行中路至环行东路以南,西固西路至西固中路至西固东路以北;牌坊路至先锋路至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至兰炼游泳馆以东,深沟桥以西,西固东路以南,马耳山山根、小坪子山根以北;西柳沟以东,寺耳沟排洪道以西,西固西路以南,柳沟大坪山根以北;寺耳沟排洪道以东,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以西,福利西路以南,三元峁、石头坪山根以北。
四类地段
其他边缘坪台地段。
四、安宁区
二类地段
长新路以东,九州台造林站以西,北山根以南,黄河以北。
三类地段
桃林路至街坊路(含兰州师专、甘肃农业大学)以东,长新路以西,北山根以南,黄河以北。
四类地段
桃林路至街坊路以西地段。
本规定中的地段划分不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估价。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8月5日发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地段划分(附图)》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听证工作,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强制拆迁和拆迁行政裁决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会是听证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听证事项的相关事宜,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程序,听证会不就听证事项作出决定。
本规则所称听证当事人,是指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本规则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被邀请参加听证的非当事人。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注重证据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证。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比例在30%以上,拆迁人申请拆迁行政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前,举行听证。
第六条 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拆迁行政裁决听证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七条 听证机关决定进行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于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当事人和听证参加人。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 听证工作人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各一人,听证员二人。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有权申请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领导决定。
第九条 参加听证会的各方当事人代表数额,由听证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听证会邀请的听证参加人应当是社会信誉良好并与该拆迁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人员。必要时,可邀请专业人员参加听证,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得到通知;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委托代理人;
(四)提出证据、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查阅听证案卷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准时参加听证会;
(二)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和听证参加人的质询;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由听证记录员核实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姓名,告知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听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对听证当事人进行质询、发表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作听证总结发言;
(七)听证当事人、参加人阅看听证记录并签字,听证当事人、参加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记录员在记录上注明;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应准确记录听证工作人员、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及工作单位,如实记录听证过程和听证当事人、参加人的发言重点。
第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记录、案卷资料一并报听证机关。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当事人和参加人的姓名、单位以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过程和各方的主要意见、观点;
(五)听证调查认定的事实。
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作出是否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时,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主要依据,充分采纳听证各方的意见。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按期进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可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必须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勘察等情形的,听证机关可决定中止听证。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机关应在七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出现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的,听证机关可决定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的拆迁项目,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强制拆迁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建设、规划、房管、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
第四条 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拆迁纠纷已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书已送达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及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被强制拆迁人);
(二)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过,但被强制拆迁人仍拒绝搬迁;
(三)拆迁人将货币补偿资金足额交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管,并有产权调换房屋的方案;
(四)拆迁人提供了与被拆迁房屋类似的过渡用房。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
(二)货币补偿资金已交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管的证明;
(三)安置和过渡用房基本情况的证明;
(四)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收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进行听证;经审查批准强制拆迁的,应当出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
第七条 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强制拆迁人的姓名及被拆迁房屋的座落;
(二)采取行政强制拆迁的主要原因和法律依据;
(三)安置和过渡用房的地点及具体情况;
(四)责令被强制拆迁人自行搬迁及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日期;
(五)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单位;
(六)市、县人民政府的名称及日期。
第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于行政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15日前,将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送达被强制拆迁人,并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动员被强制拆迁人自行搬迁;
(二)由拆迁人于行政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3日前,到公证机关办理强制拆迁公证手续;
(三)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于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2日前,邀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被强制拆迁人单位代表,在强制拆迁实施时到场对拆迁活动进行证明;
(四)强制拆迁实施时,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划定强制拆迁现场范围,维护现场治安秩序,要求被强制拆迁人配合拆迁;
(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和房屋内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六)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人员当场将被拆迁房屋拆除。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0〕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设立和运作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促进上海创业投资健康快速发展,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国发〔2009〕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令)和《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委发〔2009〕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市政府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引导基金主要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引导民间资金投向上海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并主要投资于处于种子期、成长期等创业早中期的创业企业,促进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和人才向上海集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及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创业投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并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

  第四条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英文名称为Venture Capital Guiding Fund of Shanghai,英文缩写为VCGFSH),采取决策、评审和日常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设立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制,行使决策管理职责。引导基金理事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日常事务。成立独立的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方案进行评审。引导基金适时以事业法人形式设立,暂由上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投资运作。

  第二章引导基金的规模和资金来源

  第五条引导基金主要资金来源:

  (一)本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

  (二)引导基金运行的各项收益;

  (三)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各级政府资金;

  (五)其他资金来源。

  第三章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第六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积极吸引和集聚海内外优秀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团队来沪发展,大力培养本土创业投资管理团队,优先配套支持国家和本市联合组建的创业投资企业。鼓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第七条引导基金投资运作可采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等方式。根据实际需要,还可采用融资担保等其他方式。具体要求如下:

  (一)引导基金可参股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但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二)引导基金可跟随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创业企业,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

  (三)引导基金按照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债权融资有关规定,在适当的时候为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支持。

  (四)闲置资金的保值性投资(仅限于购买国债和银行存款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五)经引导基金理事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按照引导基金理事会批准的引导基金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由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年度基金申报指南,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或管理团队,根据指南要求进行申报。

  (二)尽职调查。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经初步筛选的申请人资料和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合作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并提出投资建议。

  (三)专家评审。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的申请合作方案和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

  (四)媒体公示。经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审核,对评审通过的拟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方案在有关媒体予以公示10天,对无异议的,将有关材料上报引导基金理事会。

  (五)最终决策。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对引导基金使用方案进行最终决策。

  第九条引导基金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的创业早期项目,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产业领域项目进行跟进投资,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按照引导基金理事会批准的引导基金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由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年度跟进投资申报指南。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根据指南,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扶持方案。

  (二)尽职调查。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上报的申请方案进行尽职调查,并提出引导基金跟进投资方案建议。

  (三)专家评审。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申请方案和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四)最终决策。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和实际情况,对引导基金使用方案进行最终决策。

  第十条引导基金可以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方式,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投资形成的股权可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有关规定,采取上市退出、股权转让、股东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

  第四章引导基金的扶持对象

  第十一条申请引导基金参股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团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新参股设立的主要投资于种子期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全部出资在3年内到位,其中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认缴出资总额的30%,且所有投资者均以货币形式出资;

  (二)管理团队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既有投资业绩;

  (三)获得引导基金扶持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管;

  (四)重点投资于政府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中的种子期和创业早中期企业,且有侧重的专业投资领域;

  (五)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优先投资于上海市范围内的企业;

  (六)管理和投资运作规范,具有严格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跟进投资的企业除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跟进投资对象仅限本市重点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由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对外发布年度跟进投资申报指南),且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在本市的早中期创业企业。

  (二)创业投资企业对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项目已经选定且尚未完成实际投资,跟进投资价格不高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价格,且申请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其实际现金出资额的50%;对种子期企业,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其实际现金出资额的100%。

  (三)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五章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理事会对市政府负责,由分管市领导任理事长、副理事长,并由主管部门领导任秘书长,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科委、市国资委、市金融办、市财政局等部门各一名领导任理事。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评审结果,对引导基金拟投资方案和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十四条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召开引导基金理事会会议;

  (二)发布年度引导基金申报指南;

  (三)组织召开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

  (四)执行引导基金理事会决议;

  (五)承办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引导基金拟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审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协会和社会专家共同组成。其中,行业协会和社会专家不少于半数。项目申请单位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本单位项目的评审。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投资运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引导基金理事会的决议;

  (二)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并拟定具体投资方案;

  (三)具体实施经引导基金理事会批准的投资方案,并对投资形成的股权等相关资产进行后续管理;

  (四)根据需要,向参股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派驻代表,并通过派驻代表参与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并监督其投资方向;

  (五)承办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引导基金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确定的标准,每年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并结合引导基金考核情况,建立管理机构激励办法。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退出价格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的有关要求确定。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可随时退出。自引导基金投入后4年内转让的,转让价格可按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股权转让时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的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超过4年的,转让价格以市场化方式协商确定。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由作为受托人的创业投资企业约定回购,转让价格以市场化方式协商确定。

  向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股东以外的投资人转让股权,或向受托创业投资企业以外的投资者转让被跟进投资企业股权的,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和退出价格,经引导基金理事会同意或授权,可按照市场价格直接向特定对象转让。

  第六章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引导基金应当选择具有相关经验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具体负责引导基金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控。托管银行应当定期报告资金情况。

  第二十条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用于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引导基金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引导基金运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引导基金出资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不得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运作,但对所扶持企业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下,可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七章引导基金的监督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三条引导基金理事会负责对引导基金进行监管和指导。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报告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引导基金理事会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对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和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资产进行监督和绩效考核,并由审计部门对引导基金进行审计。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下放、新增、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8号

关于公布保留、下放、新增、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下放、新增、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文浩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下放、新增、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下放管理层级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53号)和我市建设人民满意政府的要求,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对市本级现行的行政许可项目、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年审年检项目以及其他管理事项进行了认真清理。经研究决定,市本级保留行政审批项目190项(其中行政许可115项、非行政许可审批24项、其他管理51项),下放行政审批项目20项,新增行政审批项目6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9项。接受省有关部门委托的行政审批项目44项。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下放、新增和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进一步做好简政放权工作。要公开审批信息,规范审批流程,推进网上审批。要完善行政审批程序制度,提高行政审批效能,推进人民满意政府建设。
  过去公布的行政审批项目与本决定不相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市本级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90项)
  2.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0项)
  3.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6项)
  4.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项)
  5.接受上级委托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4项)


附件1
市本级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项目类别 备 注
1 市发改委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行政许可 限市级立项项目
2 市发改委 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行政许可 限市级立项项目以及吨级以下港口码头建设工程;实行联合审批(核准),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水利局等单位参与。
3 市发改委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非行政
许可审批 限市本级项目
4 市教育局 教师资格认定(高中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行政许可
5 市教育局 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和变更审批(高中阶段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行政许可
6 市教育局 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教育部令第10号) 其他管理
7 市教育局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名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2005〕15号) 其他管理
8 市教育局 全市高等教育函授站年检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校成人函授教育辅导站设置及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03〕1号)、《关于印发湖南省高等职业学校成人高校及省外高校在湘函授教育辅导站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05〕102号) 其他管理
9 市公安局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行政许可
10 市公安局 枪支运输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行政许可
11 市公安局 爆破作业单位和人员许可证核发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行政许可
12 市公安局 爆破作业(B级)审批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行政许可
13 市公安局 跨县市区的集会游行示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行政许可
14 市公安局 5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活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行政许可
15 市公安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备案及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行政许可 限市文广新局审批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16 市公安局 普通护照核发及变更、加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行政许可
17 市公安局 往来港澳通行证核发及签注、内地公民前往港澳定居通行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行政许可
18 市公安局 台湾居民往来大陆和大陆居民
往来台湾通行证核发及签注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 行政许可
19 市公安局 台湾居民定居证核发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 行政许可
20 市公安局 出入境通行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行政许可
21 市公安局 公民年龄变更审查 《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湘公通〔2008〕46号) 其他管理
22 市交警
支队 机动车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通行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 行政许可
23 市交警
支队 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 行政许可 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外,其他车辆委托下放
24 市交警
支队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 行政许可 D、E、F、C3、C4五类驾驶证核发、审验委托下放
25 市交警
支队 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 行政许可 限武陵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范围
26 市交警
支队 道路交通事故复核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 其他管理
27 市司法局 申请法律援助审查 《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令第385号) 其他管理
28 市财政局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行政许可 限市本级及常德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筹)(以下简称“五区”)
29 市财政局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行政许可 限市本级和 “五区”
30 市财政局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设立审批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 非行政
许可审批 限市本级和 “五区”
31 市财政局 排污费减免、缓交申请审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78号) 非行政
许可审批 限市本级和 “五区”
32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市本级短期培训收费审批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非行政
许可审批
33 市财政局 市本级工业项目和社会公益事业项目非税收入减免审批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非行政
许可审批
34 市财政局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非行政
许可审批
35 市财政局 市本级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评审 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 其他管理
36 市人社局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行政许可 限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
37 市人社局 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行政许可 限中级
38 市人社局 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来常就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下放管理层次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0号) 行政许可
39 市人社局 公务员录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非行政
许可审批
40 市人社局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核准 《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央职改领导小组职改字〔1986〕78号)、《农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试行条例》(中央职改领导小组职改字〔1986〕21号)、《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央职改领导小组职改字〔1986〕74号) 非行政
许可审批
41 市人社局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湘劳社发〔1999〕285号) 非行政
许可审批 限市医保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
42 市人社局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公共科目继续教育培训发证 原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96号) 其他管理
43 市国土资源局 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拔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行政许可
44 市国土资源局 土地使用权转让、改变用途、续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行政许可 限市本级发证的土地
45 市国土资源局 临时用地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行政许可 限耕地(不含基本农田),非耕地按属地管理
46 市国土资源局 采矿权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行政许可
47 市国土资源局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非行政
许可审批 限市本级供地的项目
48 市住建局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 行政许可
49 市住建局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 行政许可 限市本级立项的项目
50 市住建局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行政许可 限市本级立项的项目
51 市住建局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建筑起重机械特种操作资格认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行政许可
52 市住建局 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监督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其他管理 限市本级批准建设的项目
53 市住建局 建设工程竣工备案 《湖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湘建建〔2001〕26号) 其他管理 限市本级批准建设的项目
54 市住建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条件审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 其他管理 限市本级批准建设的项目
55 市住建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 其他管理 限市本级批准建设的项目;实行联合审查,市规划局、市消防支队、市人防办、市气象局、市园林局等单位参与。
56 市住建局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 《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2号)、《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湘建价〔2005〕25号) 其他管理 限市本级批准建设的项目
57 市住建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2号)、《湖南省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湘建办〔2006〕261号) 其他管理 限市本级批准建设的项目
58 市住建局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督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其他管理 限市本级批准建设的项目
59 市水利局 水工程防洪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行政许可
60 市水利局 取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行政许可 限日取地表水3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80000立方米、日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10000千瓦以上不足25000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
61 市水利局 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行政许可 限常德境内沅江、澧水主河段和市管湖泊
62 市水利局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行政许可 限市本级立项的项目
63 市人防办 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立项审批、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行政许可 限武陵区和 “五区”
64 市人防办 拆除人防工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行政许可 限武陵区和 “五区”
65 市人防办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行政许可 限武陵区和 “五区”
66 市人防办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审批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 行政许可 限武陵区和 “五区”
67 市地震局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行政许可 限武陵区和 “五区”
68 市地震局 实施大型爆破作业备案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行政许可 限武陵区和 “五区”
69 市地震局 省外单位来常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备案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行政许可 限武陵区和 “五区”
70 市地震局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行政许可 限武陵区和 “五区”
71 市气象局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竣工验收 《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行政许可 限津市市、武陵区、和“五区”
72 市气象局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质资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行政许可 限津市市、武陵区、和“五区”
73 市气象局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行政许可 限津市市、武陵区、和“五区”
74 市气象局 施放气球资质年检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其他管理
75 市规划局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行政许可 限市本级立项的项目
76 市规划局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行政许可 限市本级立项的项目
77 市规划局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行政许可 限市本级立项的项目
78 市规划局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行政许可 限市城市规划区
79 市规划局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行政许可 限市城市规划区
80 市规划局 城镇体系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非行政
许可审批
81 市规划局 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其他管理 限市本级立项的项目
82 市规划局 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其他管理 限市本级立项的项目,市住建局、市消防支队、市人防办、市环保局、市气象局、市水利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园林局等单位参与。
83 市消防
支队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行政许可 按建筑类别和面积分级管理
84 市消防
支队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行政许可 按建筑类别和面积分级管理
85 市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行政许可 限全市性和跨县市区设立的
86 市民政局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行政许可 限全市性和跨县市区设立的
87 市民政局 涉港澳台、华侨的收养登记与解散收养关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非行政
许可审批
88 市民政局 社会团体年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其他管理 限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的
89 市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其他管理 限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的
90 市城管 执法局 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审批(非建设性)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行政许可 限武陵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
91 市城管 执法局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行政许可 限武陵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
92 市环卫处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行政许可 限武陵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
93 市环卫处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行政许可 限武陵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
94 市环卫处 关闭、闲置、拆除存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行政许可 限武陵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
95 市环保局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和转移危险废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行政许可
96 市环保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含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和超5年期开工建设的重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行政许可 限市本级立项的项目
97 市环保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行政许可 限市本级立项的项目
98 市环保局 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延期完成治理任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许可 限市本级限期治理的项目
99 市电子政务办 信息安全工程和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的审核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行政许可 限市本级的信息工程项目
100 市园林局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及竣工验收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 行政许可 限市本级立项的项目
101 市园林局 二、三级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行政许可 二级资质核准属上级委托
102 市散墙办 使用袋装水泥许可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 行政许可 限武陵区和“五区”
103 市散墙办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湖南省新型墙体推广应用条例》 非行政
许可审批
104 市商务局 酒类批发经营许可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 行政许可
105 市商务局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行政许可
106 市商务局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批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行政许可 县级政府初审
107 市文广
新局 广播电台、电视台(含教育电视台)设立、变更审核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行政许可
108 市文广
新局 辖区内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行政许可
109 市文广
新局 报社在常设立记者站、市级党报社在各区县市设立记者站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行政许可
110 市文广
新局 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人事部人职法〔1991〕8号) 非行政
许可审批
111 市卫生局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行政许可
112 市卫生局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发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行政许可
113 市卫生局 医疗广告证明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行政许可
114 市卫生局 执业医师及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 非行政
许可审批
115 市卫生局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年检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其他管理 限市卫生局发证的
116 市卫生局 医疗机构设置许可证年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其他管理 限市卫生局发证的
117 市计生委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行政许可
118 市计生委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审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 非行政
许可审批
119 市计生委 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办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生委令第7号) 其他管理
120 市计生委 计生手术并发症市级鉴定 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人口科教〔2011〕67号) 其他管理
121 市计生委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校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 其他管理
122 市安监局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行政许可 限市本级建设的相关项目
123 市安监局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许可(丙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行政许可
124 市安监局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行政许可 限市本级建设的相关项目
125 市安监局 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行政许可
126 市安监局 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行政许可
127 市安监局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扩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行政许可
128 市安监局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化品、有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行政许可
129 市安监局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行政许可 限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和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
130 市外侨办 因公出国(境)审批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8〕9号) 非行政
许可审批
131 市房管局 商品房预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行政许可 限由市规划局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商品房开发项目
132 市房管局 城市房屋安全鉴定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 其他管理 限武陵区和“五区”
133 市房管局 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认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行政许可
134 市房管局 房屋产权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其他管理 限武陵区和“五区”
135 市煤管局 煤矿建设项目立项、设计、竣工验收审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行政许可
136 市煤管局 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68号) 其他管理
137 市公路局 占用挖掘县道公路或者县道公路改线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行政许可
138 市公路局 在国道、省道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或者利用跨越国道、省道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行政许可
139 市公路局 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进行公路超限运输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行政许可
140 市公用
事业局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行政许可
141 市道路
运管处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和运输人员上岗资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行政许可
142 市道路
运管处 跨县市区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增加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行政许可
143 市道路
运管处 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行政许可 限武陵区、常德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
144 市道路
运管处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行政许可 限武陵区、常德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
145 市道路
运管处 客运车辆年度审验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 其他管理 限武陵区、常德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
146 市道路
运管处 货运车辆年度审验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 其他管理 限武陵区、常德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
147 市海事局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拦河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有关通航标准的技术条件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行政许可
148 市海事局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核发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行政许可
149 市海事局 船舶图纸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 其他管理
150 市海事局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 行政许可
151 市质监局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行政许可
152 市质监局 组织机构代码年度检验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6号) 其他管理 限市级机构
153 市药监局 Ⅰ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行政许可
154 市药监局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零售单位核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行政许可
155 市药监局 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企业批准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34号) 行政许可
156 市物价局 市本级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核发及年检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非行政
许可审批
157 市物价局 市本级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及年检 《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 非行政
许可审批
158 市工商局 权限内企业核准登记(含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企业名称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 行政许可
159 市工商局 市本级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工商总局令第18号) 行政许可
160 市工商局 市本级登记企业年度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23号) 其他管理
161 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1号) 行政许可
162 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年检 《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1号) 其他管理
163 市国安局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技术安全审核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 行政许可
164 市国安局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行政许可
165 市民宗局 筹备设立(改建、扩建、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许可
166 市民宗局 成立、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行政许可
167 市民宗局 公民个人更改民族成份审查 湖南省民委、湖南省公安厅《关于按规定正常进行公民个别更改民族成份工作的通知》(湘族字〔2001〕9号) 其他管理
168 市民宗局 湖南省普通高校招生享受民族优惠政策考生资格审核 湖南省民委、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纠风办《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校招生享受民族优惠政策考生资格审核操作办法〉的通知》(湘族通〔2011〕1号) 其他管理
169 市城区客运处 市城区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经营资格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9号) 行政许可
170 市旅游局 旅行社设立(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审批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行政许可
171 市地税局 契税减免审批 《关于发布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2011年第14号) 非行政
许可审批 限计税金额在2500万元(含25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
172 市国税局 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 《关于明确延期缴纳税款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税函〔2006〕181号) 非行政
许可审批
173 市乡镇
企业局 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 《湖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湘乡镇企〔2010〕42号) 其他管理
174 市残联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令第206号) 其他管理
175 市档案局 市档案查阅利用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其他管理
176 市国资委 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核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号) 非行政
许可审批
177 市非税局 市直单位财政票据领购证办理及年检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其他管理
178 市殡葬
管理处 市城区基本火化费减免办理 《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 其他管理
179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市本级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审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 非行政
许可审批
180 市医保处 市本级个人帐户IC卡的核发、补发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发〔1999〕15号) 其他管理
181 市医保处 市本级参保人员异动办理和异地安置人员医保办理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发〔1999〕15号) 其他管理
182 市医保处 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特殊人员医疗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审核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发〔1999〕15号) 其他管理
183 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保处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社保办理 《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政发〔1996〕3号)、《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常政发〔2003〕17号) 其他管理
184 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保处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社保办理 《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政发〔1996〕3号)、《常德市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常政发〔2003〕17号) 其他管理
185 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保处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征收与拨付 《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政发〔1996〕3号) 其他管理
186 市社保处 市本级社保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湖南省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0号) 其他管理
187 市社保处 市本级养老金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6〕7号) 其他管理
188 市社保处 市本级建安劳保基金征收和拨付核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的规定》(湘建建〔2003〕265号)、《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通知》(常政办发〔2006〕15号) 其他管理
189 市工伤保险处 市本级工伤保险费率的审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省劳社厅发〔2004〕6号) 非行政
许可审批
190 市工伤保险处 工伤(残、亡)待遇审核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 其他管理


附件2
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备 注
1 市人社局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上岗证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2 市交通运输局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批准 行政许可
3 市国土资源局 农用土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审查 非行政许可审批 武陵区、鼎城区和“五区”由市本级审查,县(市)直报省
4 市水利局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行政许可 市本级立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市水利局审批
5 市水利局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设施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市本级立项的项目由市水利局审批
6 市林业局 出省木材运输证及森林植物检疫证签发 行政许可 武陵区和“五区”由市林业局办理
7 市商务局 酒类零售备案 其他管理 武陵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常德经开区由市商务局办理
8 市文广
新局 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含民族宗教内容的、印数超过3000的、跨地区印刷的除外) 行政许可 武陵区和“五区”由市文广新局核发
9 市农业局 植物(农作物和水生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市本级及 “五区”,中央(省)在常的种子生产企业由市农业局办理
10 市统计局 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行政许可 市直部门或县级统计机构参与的地方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审批
11 市统计局 统计信息及密级统计资料的公布审核 行政许可 市本级的由市统计局审核
12 市道路
运管处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上岗资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武陵区和“五区”由市道路运管处核发
13 市海事局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许可 行政许可 委托下放,市城区规划区内河段由市海事局许可
14 市水利局
市海事局 河道范围内采砂等生产作业许可 行政许可 委托下放,市城区规划区内河段由市水利局、市海事局许可
15 市海事局 在内河通航水域、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委托下放,市城区规划区内河段由市海事局审批
16 市质监局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鉴定机构任务的授权 行政许可 涉及国计民生、安全、健康、环保等方面的授权除外。武陵区和“五区”由市质监局核准
17 市质监局 计量器具修理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武陵区和“五区”由市质监局核准
18 市质监局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武陵区和“五区”由市质监局登记
19 市药监局 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五区”由市药监局核发
20 市文物局 拍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 行政许可 武陵区、常德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筹)由市文物局审批


附件3
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项目类别 备 注
1 市发改委 1亿美元(不含)以下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行政许可 武陵区和“五区”由市发改委审批,其他区县市自行审批
2 市安监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行政许可 武陵区和 “五区”由市安监局审批,其他区县市自行审批
3 市民政局 募捐活动许可 《湖南省募捐条例》 行政许可 属地管理,跨区县市的由市民政局审批
4 市体育局 一、二、三级体育教练员授予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人职发〔1994〕17号) 其他管理 全市一级体育教练员和市直单位、 “五区”的二、三级体育教练员由市体育局授予
5 市体育局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 行政许可 “五区”由市体育局审批
6 市、县公安
消防支队 设立专职消防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行政许可


附件4
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原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备 注
1 市科技局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审查 行政许可
2 市、县财政局 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 其他管理
3 市、县统计局 统计调查项目备案 行政许可
4 市、县消防机构 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非行政
许可审批
5 市、县教育局 市级示范幼儿园认定 行政许可
6 市、县人社局 招收未满16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审批 行政许可
7 市、县畜牧兽医水产局 畜禽人工授精员证核发 行政许可
8 市国税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 其他管理
9 市乡镇企业局 常德市休闲农业庄园星级评定 其他管理


附件5
接受上级委托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备 注
1 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初审 行政许可
2 市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及律师执业核准初审 行政许可
3 市司法局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登记初审 行政许可
4 市住建局 二级及以上建筑业企业资质初审 行政许可
5 市住建局 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初审 行政许可
6 市住建局 乙、丙级及以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初审 行政许可
7 市住建局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初审 行政许可
8 市住建局 乙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初审 行政许可
9 市住建局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初审 行政许可
10 市住建局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初审 行政许可
11 市林业局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行政许可 武陵区和“五区”由市林业局审批,其他区县市直报省
12 市商务局 拍卖企业设立许可初审 行政许可
13 市商务局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初审 行政许可
14 市商务局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许可初审 行政许可
15 市商务局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初审 行政许可
16 市商务局 内资直销企业设立申请受理初审 行政许可
17 市文广
新局 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下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及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武陵区和“五区”由市文广新局审批,其他区县市自行审批
18 市文广
新局 出版物印刷(含出版物专项)和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及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初审 行政许可
19 市文广
新局 市州级报社记者证发放初审 行政许可
20 市文广
新局 设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或者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含互联网从事批发业务)初审 行政许可
21 市文广
新局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审核 行政许可
22 市安监局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23 市环保局 辐射安全许可证许可审查 行政许可
24 市环保局 核技术应用环评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25 市民政局 港澳婚姻登记 其他管理
26 市无管处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审批 行政许可
27 市体育局 一、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评定审核 其他管理
28 市体育局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评定 其他管理
29 市房管局 二级及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 行政许可
30 市房管局 二、三级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初审 行政许可
31 市房管局 二级及以上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初审 行政许可
32 市煤管局 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煤矿) 行政许可
33 市煤管局 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煤矿) 行政许可
34 市煤管局 煤矿企业设立及矿区范围变更初审 行政许可
35 市煤管局 煤炭生产许可证初审 行政许可
36 市煤管局 煤炭经营许可证初审 行政许可
37 市药监局 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初审 其他管理
38 市药监局 Ⅱ、Ⅲ医疗器械(零售)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39 市药监局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其他管理
40 市药监局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调剂使用审批 其他管理
41 市物价局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初审 行政许可
42 市物价局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 行政许可
43 常德银监
分局 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初审 行政许可
44 常德银监
分局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任职资格初审 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