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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不需要变更监护权/王礼仁

时间:2024-06-03 05:3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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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不需要变更监护权
(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的修改意见)

王礼仁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九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我们认为,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不需要变更监护权,其理由如下:
  一、从民事法律规定和民法理论上看,他人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离婚,无须变更监护权
  1.从实体法看,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代理起诉离婚,没有法律障碍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并不限于配偶,还包括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等,他们具有法律上的监护资格。《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近亲属”,主要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弟、妹等 。在上述五种监护人中,前四种是不需要任何人同意的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从司法实践来看,代理无行为能力起诉离婚的监护人,也主要是前四种监护人。
  《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这就是说,一般诉讼和变更监护关系诉讼,可以分别独立诉讼,代理起诉并不以变更监护关系为前提。
  从法律规定看,虽然规定监护人之间有一定的先后顺序,但当他们认为上一顺序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侵权行为,或者上一顺序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发生利益冲突,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下顺序的监护人,自然可以直接代理起诉或应诉,没有必要变更监护权,这是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一种法定权利。在其他具有一定身份的亲属之间代理诉讼中,也是如此,不需要变更监护权。如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后,子女被虐待、遗弃时,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孙子的法定代理人,以孙子的名义起诉子女父或母停止虐待、遗弃行为,履行抚养、监护子女义务,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常见的事。对此,并不要求在起诉前变更监护权后,才能诉讼。因而,具有法定资格的监护人,完全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代理离婚诉讼,在法律上并无障碍。
  同时,《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的监护顺序,由于没有进行必要分类,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定顺序,不能完全按照现有排列顺序作为法定监护顺序。否则,可能会出现许多不合理现象。如父母排列在成年子女之前,如果完全按排列顺序,父母就是先一顺序的监护人,成年子女就是后一顺序的监护人。这显然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有的父母年事已高,不能尽监护责任,当然应由成年子女尽监护职责。 严格意义上的法定监护顺序,应当按照一定亲属关系进行分类排列。一般来讲,第一顺序监护人应当包括: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第二顺序监护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姐、弟妹;第三顺序监护人包括: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并经监护监督机关同意的。如果没有前述监护人的,由负有监护职责的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以及基层组织担任监护人,或者由上述机构指定其他合适的监护人。由此可见,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在监护权上没有本质区别。为了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都可以直接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进行民事活动。
  2.从诉讼法看,法定监护人可以代理起诉离婚,不以变更监护权为要件, 在法律上并无障碍。
  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理人可以直接代理诉讼。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都规定,诉讼代理人可以由法院直接指定,不需要以变更监护权为前提。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该意见第67条:“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该意见第68条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这就是说,只要是有监护资格、不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都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
  二、离婚诉讼的特点,决定了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
  离婚诉讼,不能由配偶代理,是因为“夫妻之间诉讼,此利益相反”, 其配偶不能代理诉讼,而应由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或者从其他亲属或非亲属中选定或法院指定代理人。对此,《德国民法》第1795条[法定的排除代理]有明确规定,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为下列法律行为:“以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之一为一方、被监护人为另一方的法律行为。” 这就是说,离婚诉讼,属于法定排除配偶代理的范围,当然地由其他监护人代理,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在解放前,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司法,于民国 22 年 8 月 23 日所颁布的司法解释(院 字第 960 号)也规定,“配偶为禁治产人第一顺序之监护人,虽为法所明定,但其权利显与禁治产人利害相反时,自应以次位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 《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可见,监护人的确定,以有利于被代理人利益为原则,并不完全以监护人的先后顺序为原则。
  事实上,离婚起诉与应诉只是被动与主动而已,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为什么应诉不变更监护权,可以代理?而起诉离婚就必须要变更监护权后才能代理?这在理论上讲不通。离婚诉讼之所以要由配偶以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关键是与配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不在于起诉与应诉之分上。起诉与应诉只是一个积极诉讼与消极诉讼问题。对于积极诉讼只存在是否乱用诉权问题,不存在有无诉权问题。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了防止监护人乱用诉权,法律规定积极诉讼(起诉)须经亲属会议同意。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规定。为了防止监护人乱用诉权,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完善这方面的规定。法院在审查具体离婚案件时,如果发现监护人乱用诉权,侵害被监护人权利时,可以判决驳回离婚请求。
  三、监护与代理诉讼,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
  代理诉讼并不一定要以变更监护为前提。监护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实行全面监督和管理,承担实际责任和义务。而代理诉讼只是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请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活动,其诉讼结果仍由被监护人承担。 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一切合法权利,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诉讼代理权,代理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参加诉讼,行使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及履行被代理人的诉讼义务,以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
  《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代理诉讼只是监护的一个职责之一。
  代理诉讼是一项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代理诉讼所取得的实体权利,仍然归于被代理人,不发生权利转移问题,变更不变更监护权,与诉讼结果没有影响。而监护是实体意义上的权利,监护则发生权利义务转移问题,变更监护权就意味着要承担全部监护责任或义务。
监护人的变更或指定,只能是在监护权发生争议或者被监护人没有人监护的情况下,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诉讼,才能变更或指定。对监护没有争议就不发生变更或指定问题。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变更或指定。但诉讼代理人则不同,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代理起诉离婚只是一种临时诉讼行为,与监护并非一回事,完全可以分离。如果都要变更监护权后才能诉讼,那么 从申请确认或宣告被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开始,就应当变更监护权。否则,配偶之外的监护人,也没有这个权利。但如果变更监护权后,由于证据不足,没有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那不是马上又要撤销监护权?
  在离婚诉讼前变更监护权,实际上就是剥夺配偶的监护权,因为既然认为配偶是第一顺序监护人,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没有离婚前,配偶仍然是第一顺序监护人, 除非依法剥夺或没有监护能力外,一般变更不了。而剥夺有严格的条件, 其他代理人代理起诉离婚的案件,被告并不一定都符合剥夺监护权的条件。事实上,有些以上一顺序监护人为被告的诉讼,并不是要剥夺或改变上一顺序监护人的监护权,而是要上一顺序的监护人更好的履行监护权,这根本就没有变更的必要。
  四、从司法实践看,以变更监护权为诉讼前提难以行通
  1.代理起诉的法定代理人,并不一定具有监护能力。如有的无行为能力人,既有成年子女,又有父母。成年子女有扶养监护能力,但他们考虑到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不愿意代理无行为能力一方父或母起诉离婚。 而无行为能力的父母,则没有任何顾虑,愿意代理无行为能力的子或女起诉离婚,但他们并不具有其他监护能力。希望通过诉讼离婚后,再由无行为能力人的子女监护。因而,无行为能力的父母完全可以代理子或女起诉离婚,没有必要变更监护权。
  还有的监护人没有财产上的扶养能力,但可以从人身安全和生活上进行监护,需要等待离婚后用被监护人个人的财产或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住房),为无行为能力人提供生活保障,如果在离婚前变更监护权,监护人因没有监护能力,难以承担全面监护责任。
  由于离婚诉讼过程很长, 如果不变更监护权,在诉讼过程中被诉配偶,仍有抚养监护义务。但如果事前变更监护权,就意味着被诉配偶没有抚养等监护义务。那么,在离婚前,就可能会遇到三个情形:一是如果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当事人没有行为能力,没有争议的,可以直接诉讼变更监护权;二是如果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当事人,是否无行为能力有争议时,则应先诉讼确定有无无行为能力,再变更监护权;三是如果监护人本身并不具有经济负担能力,只有人身监护能力,而被监护人本人有财产,或者可以分得离婚财产,用被监护人本人财产或分得的财产,可以保障被监护人的经济需求,但这些财产由被监护人的配偶所掌握,需要分割夫妻财产,否则监护人没有监护费用。而诉讼周期长,少则几个月,多则一年半载,监护人长期没有监护费用,又怎么监护呢? 这又需要在离婚诉讼之前,就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必要分割,或者诉请被告给付必要的生活费用,即扶养费。但从法理上讲,只能分割财产,不能给付扶养费,因为已经变更了监护关系,另一方配偶已经没有扶养义务了。而夫妻分割财产,又只能在离婚诉讼中才能进行,没有进行离婚诉讼又怎么分割?唯一的途径是在离婚诉讼中,采取类似先于执行的手段,先分割部分财产供监护人使用。这种程序何等繁琐别扭。同时,有些法定代理人,只愿意在离婚后行使监护权,在没有离婚前不愿意行使监护权,如果以变更监护权为诉讼前提,则可能限制诉讼,不利益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权利。
  2.起诉离婚不等于判决离婚,并不一定发生夫妻关系解除的必然结果。从起诉离婚的原因和动机看,有的是因为遭受配偶暴力、虐待、遗弃等等严重侵害无行为能力人权利;有的则是一般侵害行为,如与他人通奸,照顾不周等,但其他监护人则认为有损于无行为能力人人格尊严,而提出离婚;也有的是想通过起诉离婚来考察被告对无行为人的态度,根据被告的态度决定是否离婚。如果被告确实不愿意离婚,并愿意进一步改进对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代理人也并非一定要无行为人与其离婚。还有极少数是为了争财产而提出离婚诉讼。从无行为能力人的病情看,有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有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有不能治愈的,也有可以治愈的。
  由于起诉的原因和无行为能力人病情不同,起诉离婚并不一定判决离婚,如果最后没有判决离婚,还应由原配偶监护。而事前变更了监护关系,判决没有离婚时,势必又要变更监护权给配偶。因而,仅仅为了诉讼而变更监护人,就没有必要,显然是繁琐和多余。
  3.有的并不存在监护权争议,没有变更必要。 如起诉前无行为能力人事实上已经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生活,没有随配偶生活,对监护没有争议 。还有的被告下落不明,如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被告热衷搓麻将且彻夜未归。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1999年8月12日下午,原告自己在单位被220V电流击中,一直昏迷。 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父母代理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公告查找被告又确无下落,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 像这样的案件,无行为能力人事实上已由父母监护。根本没有变更监护权的必要。还有的配偶只是迫于社会压力,没有提出离婚,而事实上对无行为能力人已经持非常冷淡状态,其他监护人提出离婚,他是求之不得。 对监护问题毫无争议,这也需要先变更监护人后才能起诉离婚?指定监护人或变更监护,总是在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况下依法产生的。对监护权没有争议,有什么必要再走一个空程序。




关于发布《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5〕174号



现将《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监督检验,是贯彻执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方针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重要保证。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互相协助,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所属进出口商品检验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一切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指定的检验机构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工作,都应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吉林省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四条 商检机构对国家规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以及对外贸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对其他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吉林商检局可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吉林省地方性《种类表》,作为国家规定的《种类表》的补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吉林省的地方对外贸易、边境小额贸易货物和利用外资进口的材料、设备及其加工、生产的出口产品,按一般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吉林商检局可根据需要组织专业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七条 外贸订货部门对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商品的质量规格、检验和索赔等条款,作为检验依据。
第八条 凡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在货到后三日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需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并提供有关的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理货单、检验证明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及技术标准等资料。经商检机构检验后,签
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
第九条 其他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应在货到后三日内向商检机构申报,申报时需填写进口商品到货申报单,由商检机构确定检验方式后进行检验。
凡确定由收货、用货部门自行检验或主管部门组织检验的进口商品,有关部门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或有关标准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及时向商检机构填报进口商品检验结果报告单,由商检机构审核后,签发进口商品准予安装、使用、销售通知单;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一般应在索
赔有效期满前二十天申请商检机构复验出证。
第十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成套设备派员驻厂检验或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的设备、材料,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视其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对进口机动车辆实行登记检验。用车单位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告的,公安交通部门注销牌照,不准行驶。
用集装箱装运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在向商检机构报验或申报的同时,还必须申请集装箱启封、拆箱检验。收货、用货部门自行启封、拆箱、致使货损、货差、无法判断原因和责任方而造成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必须由商检机构统一出证对外索赔。在商检机构出证前,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向国外厂商透露检验情况。
已向外提出索赔的进口商品,如须动用,应经外贸订货部门和商检机构同意,并留出足够数量具有代表性的复验样品,以备国外厂商看货复验。对外提出换货或退货的部分,应妥善保管,不得动用。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外贸订货部门和收货、用货部门应将索赔结果报商检机构销案。国外厂商要求来人看货处理索赔,有关部门应会同商检机构研究谈判方案,并做好准备工作。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三条 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部门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包括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以及有关规定的商品质量规格、重量、数量、包装要求和检验方法等,组织生产、检验和验收。
第十四条 凡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生产、经营部门应在厂检及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于商品发运前十日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应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提供合同(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厂检单等。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签发检验证书或合格检定单后方准出口。

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铁路、航运、银行等部门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或合格检定单办理承运和结算;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五条 其他出口商品,由生产、经营部门按合同或有关标准规定检验,做好检验记录,保存足够的样品。商检机构执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应抽样检验和核验。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并审查、办理注册工作。出口食品厂、库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准加工生产和贮存出口食品。向国外注册的,要符合进口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集装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检验。经商检机构检验符合清洁、卫生、冷藏效能等装运技术条件,签发验箱合格证书后,方准装运。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发货人及承运人不得装运。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海运出口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执行检验和监督管理。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厂必须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并申请性能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厂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使用鉴定。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并签发性能鉴定征书和使用鉴定
证书的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经营部门不准使用,运输部门不予承运。
第十九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经营及储运部门应加强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批次管理,防止受损变质或货证不符。
第二十条 已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出运时应重新检验或查验合格后换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将国外对吉林省出口商品的反映和索赔情况及时通告生产部门和商检机构。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国外提出索赔或退货时,必须经商检机构审核。

第四章 公证鉴定
第二十二条 吉林省有关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仲裁、司法机关的指定,由商检机构或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统一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主要有: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标志鉴定;货载衡量、积载鉴定、监视装载和监视卸载;集装箱的监视装箱、拆箱、封箱、启封、清洁、密固、冷藏效能及装载条件检验;签封样品、签发产地证明书、价值证明书;以及受理国内委
托检验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全省一切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的监督检查。
(二)对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部门和进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以及承担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专业机构的检验组织,检验设备,检验和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生产卫生状况,生产工艺和设备,使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的监督检查。
(三)出口经营部门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外贸合同有关品质及检验条款等的监督检查。
(四)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部门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监督检查。
(五)其他与进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主要采取:督促与组织验收,驻厂监督检验,定期或不定期巡回检查、抽查复验、抽样检验,加贴商检标志,封识管理,以及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对外贸易部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提供进出口商品的计划、合同、协议、运输计划及进口到货情况和商品流向。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有权对销售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或抽样检验,发现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不准销售,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吉林省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都必须向商检机构登记,填报检验组织机构、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商品质量、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及质量管理等情况。商检机构采取相应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出口商品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凡属实行质量许可证的出口商品,生产单位应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会同主管部门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
实行质量许可证的商品种类由吉林商检局会同主管部门下达施行。
第三十条 对具备检验条件的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和生产、经营部门及其有关检验人员,经商检机构考核认可,发给检验认可证书和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检验证,在商检机构监督指导下,执行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并对商检机构负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违反《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撤销登记注册,吊销质量许可证、检验认可证书,收缴进出口商品检验证,或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由商检机构执行。被罚者应在接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十日内向商检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自第十一日起至缴清罚款之日止,按日征收应纳罚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罚款决定有异议的须在缴纳罚款后的十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诉,由国家商检局裁定。对
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诉的,由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款和滞纳金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因失职而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律处分;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出证。对检验需要所抽取的样品,商检机构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应给报验单位出具抽样凭据,检验剩余样品,报验单位应在通知限期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由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
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检机构及指定的专业检验机构和认可检验单位的检验人员,必须持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方准执行进出口商品和监督检查任务。在执行上述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所需的辅助人力、工具、用房、检验仪器设备、试剂、水电等。
第三十六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执行检验、监督管理和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5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0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2005年1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第83号令《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根据《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布。

  部长 吴爱英
  2005年12月28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决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第83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其代表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二、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第83号令)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