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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9:3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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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已经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指出:在1987年党的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前基本完成落实政策的任务,把“文化大革命”以前和“文化大革命”中,在“左”的思想指导下处理错了的历史问题,实事求是地纠正过来,妥善做好善后工作,是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对于巩固和发展安定团
结的政治局面,促进四化建设和各项改革以及实现祖国统一大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党委和政府一定要加强领导,进一步统一认识,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防止并克服畏难、松劲和厌烦情绪,要采取有力措施,善始善终地做好落实政策的各项工作。1986年是关键性的一年,务必抓紧抓好
。要树立全局观点和政策观点,防止出现偏差,再遗留下新的问题。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对于落实政策的工作安排、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措施,定期书面报告归口单位。今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报告一次。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节选)

意见
对于已经复查平反的人,要认真做好消除影响和善后工作。要根据他们的具体情况,妥善安排其工作或生活。对不能发挥专业所长的,要主动加以调整,发挥其所长;如本单位、本地区没有恰当岗位,应报上级考虑;本人要求调整,但工作确实离不开的,要做好思想工作;对在社会上
或学术界有一定代表性的人物,还可以向各级人大、政协以及参事室、文史馆或有关组织(如专业学术团体)推荐,进行适当安排;原来没有工作单位,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子女赡养的,应按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给予生活补助或救济。
对于因受错误处理造成夫妻两地分居的,或者在受错误处理期间结婚,一方已复查平反回到城镇,配偶不论在农村或小城镇的,应不受户口指标或本人职务、学历等条件的限制,尽快解决其分居或城镇落户问题,未成年的子女也应随同迁往。在城镇无子女照顾,而其子女均已成年的,
应解决一个成年子女(包括该成年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孩子)的城镇户口。
“文化大革命”中因冤、假、错案被扣发的工资(包括因错案被劳改已就业人员的工资),必须如数补发。如一次补发有困难的,可立据分期补发。
对于被错划为右派或“文化大革命”前受其他错误处理,平反改正后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其现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平反后恢复了原工资级别,但明显偏低的,在工资制度改革、逐步理顺工资关系中,地方和单位应予适当照顾。少数有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他们的贡献和实际水平,确
定其工资待遇。
对三年困难时期不适当地被精简回农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应按1962年8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精简工作中处理高等学校毕业生问题的若干规定》和1963年10月8日国务院批转内务部《关于在精简工作中作退职处理的高等学校毕业的干部清理收回问题的报告》
规定精神,收回安排工作。



1986年2月22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8〕15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九日





  福建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13号)、《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7号)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陆上和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

  (二)液化天然气的接收站;

  (三)石油、液化天然气运输码头;

  (四)调压设备、加压设备、阀门(井)、凝水缸(井)、计量设备、补偿器、放散管等油气管道设施及放空设施和附属建(构)筑物;

  (五)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牺牲阳极块、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六)标志桩(带)、浮标、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七)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防雷及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八)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第四条 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设施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陆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本辖区内陆上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沿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道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陆上及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上的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管道设施用地、用海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二)建立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知识;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管道设施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指导包括管道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抢险预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七条 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管道企业落实管道设施保护措施,制止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九条 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管道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投入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加强管道设施的巡查、维护,及时发现并制止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四)按照本办法和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设置标志桩、警示牌以及其他管道标志、标识,并保持管道沿线各种安全标志的完整、准确、有效;

  (五)对涉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开挖工程,在现场标明管线位置,对重要设施或危险性较大的地段派人现场监护;

  (六)建立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并将抢险值班电话向社会公布;

  (七)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管道企业可以将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护。委托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保护的管道企业应当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备。其中,涉及陆上管道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备;涉及海上管道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受委托保护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查看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一条 陆上管道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项目档案移交管道设施所在地的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同时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海上管道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管道设施铺设竣工后90日内,将管道设施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海事、航道管理机构。

  管道设施更改、报废或者存在漏测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对工程档案进行修改补充,并根据前两款规定移交或报备。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警示牌或明显标志,并对易遭车辆、舰船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设施采取防护措施: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航道及其设施、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管道穿越的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增养殖区、生态功能区地段;

  (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管道企业应当对地下管道设施设置地面标志,对海上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和海上管道设施的线路等设置标识。

  法律法规规定在特定区域内设置警示牌或标志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埋地管道设施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燃放爆竹、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采石、取土、修渠、挖塘、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但将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地貌变化的各类施工;

  (六)新建穿越管道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的电力、通信线路;

  (七)在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炸鱼、进行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设施建设和维修、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除外;

  (八)在海上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作业,但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除外;

  (九)其他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事先通知管道企业或者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并做好相关保护措施:

  (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

  (二)新建、改(扩)建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但穿越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所列各管道设施的除外;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进行工程施工(敷设和维修管道,从事钻探、打桩、顶进、开挖等作业);

  (五)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

  (六)采取泄洪等防洪措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六条 管道设施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爆炸等生产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引发海洋环境或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同时报告海洋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引发其他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同时报告环保部门;涉及影响水利等设施安全的,应当同时报告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管道设施引发人员伤亡事故,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告,并由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章 管道设施与其他作业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十七条 管道企业制定的新建、改(扩)建陆上管道设施的规划或者计划,应当报送所在地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当地城乡规划。管道企业有新建、改(扩)建海上管道设施的规划或者计划的,应当报送所在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办理。

  管道设施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的建设项目时,应核实在役管道设施具体分布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留出足够安全空间,避免新建设项目对管道设施造成占压和破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限制行为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道企业查询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管道设施档案,取得该地段管道设施资料。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5日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对安全保护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施工前及时提出,并由建设单位根据管道企业的意见,对安全保护方案作相应修改。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管线资料中未标注的管道设施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向建设单位和管道企业报告,并做好相关的补救措施。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油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限制行为前,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设施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国家防洪及通航标准。

  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与管道企业共同商定实施方案。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

  第二十一条 除海上海难救助应急行动外,确需进入海上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并将协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上作业钩住海上管道设施的,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上管道设施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道企业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它钩挂物。

  第二十二条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新建的建(构)筑物所有者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补偿;事先与管道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的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解决;后建、改(扩)建设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管道设施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爆炸等生产事故,管道企业维抢修队伍为了防止事故扩大,保证公共安全,可以先行进场抢险,同时向相关权益人通报,事后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管道设施与其他作业相遇关系处理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管道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调解。

  因海上作业引发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管道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仍未能避免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海洋、渔业污染以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管道企业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管道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管道企业应当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其他作业者为保护管道设施致使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证据证明的,管道企业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擅自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作业除外。

  第二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道设施保护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0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执法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登记或确认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执法依据,规范执法活动,监督执法行为,追究执法违法责任,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质量等制度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各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工作由该部门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承办。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职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登记或确认,向社会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中拥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机构,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职权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登记或确认,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行地方性法规或省政府规章需省人大常委会或省政府解释的,应逐级向省政府请示,由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办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向受委托组织书面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同时向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执法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对执法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有良好的素质、职业道德品质和相适应的文化程度,经过法律、业务培训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并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开展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经过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适时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权限、时限、程序、许可条件、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将行政执法的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时限要求等告知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适用一般程序时,应实行办案、审核、决定三分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经过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30日内,应向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罚款应由当事人缴付给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行政执法机关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时限内将罚款缴付给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对其复议活动的监督。因行政执法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应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十八条 对执法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查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直接督查,可以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有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出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统计分析,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总结推广行政执法先进经验,纠正、查处执法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途径,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认真受理投诉和举报,必要时回访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为最后名次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诫勉谈话等措施。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与所辖行政执法机构签订行政执法责任状,明确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程序、管辖范围、期限、回避等规定。依法收集、调取证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裁定必须合法、公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二)应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
  (三)应予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
  (四)应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而未予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
  (五)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六)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而未予移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联合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由主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依法批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批准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跨行政区域或跨管辖区域执法时,当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不予配合或利用职权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上级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和举报。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实,依法处理,并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禁止压制、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可以责成该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应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发现危害严重的执法违法行为,情况紧急时可以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持证履行职务时,可以要求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介绍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有权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六章 执法违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没有完成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的;
  (二)对执法违法直接责任人未予查处的;
  (三)本机关执法违法问题突出或多次发生重大执法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被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或责成自行纠正的;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或违法委托,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
  (四)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不当,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其他依法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使用警械或对当事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的;
  (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据为己有、截留、私分或使用、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对抵制、检举、投诉其违法行为者打击报复的;
  (四)擅自脱岗、失职、玩忽职守或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向违法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或故意制造虚假证据、记录、鉴定书、勘验书、评估书,故意或过失延误办案时间的;
  (六)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其他依法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区分责任并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执法违法的,分别由承办人、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二)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及承办人的意见造成执法违法的,分别由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承办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执法违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 责任;
  (六)行政执法机关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执法违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首长承担责任;如违反法律规定或歪曲事实,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机关维持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裁定的,由该上下两级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机关改变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裁定造成执法违法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执法违法责任提起追究的事由是:
  (一)经查证属实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二)本级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具体事项中的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或处理意见;

  (三)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执法行为后的书面意见;
  (四)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终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责任人执法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所设机构和有关责任人执法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机关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涉及行政处分和取消晋职晋级资格、辞退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监察、人事部门或当事人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执法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取消被评选先进资格;
  (五)暂停行政执法活动,离岗学习;(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八)行政处分;(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以及其他执法违法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后,应责令执法违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执法、执法不力或其他执法偏差,以及执法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法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纠正执法违法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未造成当事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从重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执法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处理的机关或责任人。
  被处理的机关或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处理机关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后的15日内,将对执法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处理结果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章 评议考核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每年进行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四十六条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三)政府法制宣传教育的情况;
  (四)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检查情况;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情况;
  (八)对执法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九)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由评议考核机关制定。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实行自查自评与组织互评、考评相结合,采取百分制计分的办法。自查自评的结果报上级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四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适时表彰、奖励行政执法工作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中央在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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