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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真是汉奸,教授也无权殴打/于伏海

时间:2024-05-17 16:3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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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真是汉奸,教授也无权殴打



于伏海



刚才看到一个标题《支持韩德强:汉奸就该打!》,看到这种标题,不用看内容就会知道里边要说什么。



本人不想评论这样的文章,只谈以下几点:



第一,即使骂毛泽东的老先生真是汉奸,韩德强也无权殴打。

韩德强是什么身份?充其量只是个教师而已,别说是教师了,就是警察,法律也不允许他们打人的。别人说的话如果触犯了法律,韩德强只有举报或者投诉的权利,比如向司法机关报案,但他绝对没有打人的权利,打人就是犯法的,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二,中国的法律没有任何一条规定“骂”国家领导人是犯法的,包括骂已经死去的国家领导人。

有的人拿出宪法来论证骂毛泽东是违法行为,请问宪法里面哪一条有这种违反人权的规定?宪法的序言只是用简短的几句话说毛泽东干了哪些事情,从这些句子里无法推理出“禁止批评毛泽东”或者“禁止‘骂’毛泽东”的结论来。

恰恰相反的是,宪法第35条清楚地确立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这种权利的体现之一是,人们有权对历史人物和公众人物进行批评甚至是责骂。毛泽东身前是中国最高领导人,人们有权利批评国家领导人,有权利责骂国家领导人,尽管当年谁批评毛泽东谁就会被打死或者判刑,当年,判决批评毛泽东的人死刑或者重刑是严重的犯罪行为。

现在,毛泽东已经作古,成为一个历史人物,对历史人物,官方可以有官方的立场,除官方之外,每个人都有权利对历史人物作出自己的评价,这也是言论自由的体现,人们有权完全否定一个历史人物,也有权完全肯定一个历史人物,别人对这种否定或者肯定只能提出异议,但是绝对不能因为观点不同而出手打人。

有的人又说毛泽东也跟别人一样有普通人的一面,即使他已经去世,那作为死者也是有名誉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此观点,我想说的是, 并不是所有的死者都予以权护,对于已经逝世的公众人物,一般不受这个规则的保护,特别是死者既是国家前领导人又是公众人物时,为了实现人们的言论自由权利,对这些死者的批评甚至是责骂,不能被认定为侵犯了这些死者的名誉权。

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我特别佩服毛泽东的后人,到目前为止,我没有看到过毛泽东的任何后人起诉或者控告过批评毛泽东的公众,因为本案中那位老先生的言辞果真的侵犯了毛泽东作为一个死者的名誉,那有权利采取法律手段的也只有毛的近亲属,别人可以随意评说,但是无权起诉,打人就更是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



第三,有的人会说,既然“骂”毛泽东没有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那毛泽东的尸体还在,“骂”毛泽东,就触犯了中国刑法规定的侮辱尸体罪。

果真是这样吗?

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方式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本案中,老先生只是认为毛泽东不值得人们这么崇拜,并没有对毛泽东尸体通过暴露、猥亵、毁损等方式予以侮辱,所以,老先生的行为也没有触犯侮辱尸体罪。

即便老先生的行为真的触犯了侮辱尸体罪,那韩德强仍然不能殴打老先生,韩德强顶多只有权把老先生扭送到司法机关,让司法机关作出认定,如果韩德强打人了,韩德强就违法或者犯罪了。

谈到侮辱尸体罪,到底谁在侮辱毛泽东的尸体?根据刑法,把毛泽东的尸体放在纪念堂里暴露在光天化日下,算是对毛泽东尸体的最大侮辱了,希望韩德强对此发出呼吁,让贵组织早日把你们的圣人入土为安为好。



第四,老先生“骂”毛泽东没有违法,但韩德强打老先生一定违法了而且证据确凿-现场的视听资料和韩德强自己的承认都可以证明。我国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对此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韩德强违反了宪法第38条,侵犯了老先生的人格尊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如果被殴打的老先生已经六十岁以上,那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韩德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贫困地区反对铺张浪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贫困地区反对铺张浪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教监厅[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最近,国务院扶贫办发出了《关于贫困地区反对铺张浪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开电明字[2005]1号),指出了贫困地区铺张浪费问题突出,与当地贫困群众的生活状况形成了很大的反差,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的消极影响。这种问题在教育系统也是存在的,有的还比较严重。现将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贫困地区反对铺张浪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教育系统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统一和提高思想认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从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深刻认识在教育系统反对铺张浪费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是穷国办大教育,教育经费的投入远远赶不上教育发展的需求,贫困地区的农村中小学经费非常紧张,面对这些矛盾,必须把有限的教育经费、学校的收费收入管好、用好。要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有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时刻牢记和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的优良传统,努力办好人民群众满意的教育,促进教育持续健康协调的发展。

  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要进一步完善和健全科学、规范的教育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对教育经费的审计与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坚决执行学校收费收入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集中核算统一收付、票款分离、统计报告制度和对收费收支情况实行专项审计制度。要切实加大财务监管力度,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学校“一把手”负责制度。要进一步加大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规违纪问题要进行严肃查处,严格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央通知的各项规定。贫困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严格控制各类节庆和演出活动,加强对公费出国(境)的管理,加强公车和日常办公费用管理等。其他地区也要贯彻落实反对铺张浪费通知的精神,厉行节约,坚决反对和制止铺张浪费之风。

  附件: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贫困地区反对铺张浪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办[2008]61号)《2008年第1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确定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的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公开的涉及或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履行如下程序:
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提出其是否可以公开的意见,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该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应尽快向上级主管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