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析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车艳军

时间:2024-07-02 13:3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析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

车艳军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性。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决定诉讼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问题。我国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一些争议,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对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缺乏统一认识。下面笔者拟对实践中有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智者认为,应根据债权人权利性质,决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在因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引起的纠纷中一般应以债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因为上述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不确定的某一事件的发生而取得的,在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不可能马上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不知道具体的债务人,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宜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实践中当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时,债权人应负有证明何时知道侵害事实发生及谁为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也有权举出反证,证明债权人在某个时间已知侵害事实及确定的债务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债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及债务人的时间。
  
  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而取得,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权利能够即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可以推断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必查明债权人是否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

二、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按《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理由。债权人向谁提出要求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债权人必须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债权请求才能认定中断诉讼时效;也有人认为债权人向与债务人有关的第三人或有关单位提出债权请求也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债权人主张权利当然应直接向债权人提出请求,但在某些情形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有困难,或向第三人提出请求也能起到主张权利的效果,此时债权人虽不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也能达到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目的,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根据民事活动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债权人向下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二是债务人财产的保管人;三是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四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债务人;五是有关单位,对于有关单位的范围应限制在有权处理或调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组织或行政机关。
  
三、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单方承诺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能否另行起算
  
  对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另行起算诉讼时效,理由是:法律仅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后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债务人出具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并非实际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可以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原承诺。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导致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消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的权利仍存在,债务人单方出据履行义务的承诺书或计划书是债务人愿意履行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从贯彻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债务人出具承诺书、计划书之日起另行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承诺书或计划书定有履行期限的,可以从期限届满之日起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后一种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法复[1997]4号批复的司法解释精神。该批复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此批复强调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除借贷关系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也应依法保护。
  
  总之,诉讼时效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处理这类问题适应把握好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维持一定民事关系的正常流转,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




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7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土地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国有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其他附着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时须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国土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资源、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及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土地资源和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规定实行行政划拨的外,必须办理出让手续。
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再进行出让。
国有土地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等不在出让范围之内。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城市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调整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定金和保证金,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交清后,定金、保证金退还土地使用者。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下列范围内核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土地使用者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
同,并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出让合同的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投入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分割转让,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分割转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边界应该清晰,边界确实不能划分的,土地使用者在其共有土地上拥有的使用权份额,按其拥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面
积占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房产、城市规划、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由受让人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由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及有关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筑要求的,应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向受让方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使用者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十五日内,按有关规定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租赁登记手续,并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出租价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按年度缴纳地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做为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一所有权的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权存续期间依照法律程序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拍卖之前,应当由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及有关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本条例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房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终结后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或提前收回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办理登记。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
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瞒报、谎报转让、出租金额的,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补交其逃漏部分,并处以双方逃漏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六、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使用(金)费、地租、土地管理费,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5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二、删去第四十九条。
三、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六、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使用费、地租、土地管理费,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

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1984年8月1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贵州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全市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规定服兵役。


  第三条 做好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市征兵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各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领导、承办本区的征兵事宜。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基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应根据所在区下达的任务,认真办理本辖区和本单位的征集事宜。


  第四条 军分区和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全市每年征集新兵的范围、对象、数量、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各区根据市人民政府、军分区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 征兵工作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征兵命令,按照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和廉洁征兵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各类征兵人员岗位责任制;严格把好新兵的体检、政审关,做好新兵的文化、年龄审核,确保新兵质量。


  第七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普及兵役法的宣传工作,深入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进行兵役登记。各区兵役机关应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在每年征兵工作前组织基层单位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公民兵役证制度。《公民兵役证》由户籍所在区的征兵办公室填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征兵办公室制定。


  第十条 基层单位应根据区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单位、本地区的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和注销超龄公民《公民兵役证》的意见,报区兵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基层单位应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应征公民到指定地点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审,并报区兵役机关择优选定预征对象,下发《预征通知书》。
  正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不确定预征对象。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预征对象档案材料,填写预征对象的《目测初检表》、《病史调查表》和《政治初审表》,并由经办人签字盖章。平时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管理,征兵工作前送交区兵役机关。


  第十三条 基层单位要做好预征对象的动态管理和教育工作,随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思想表现、身体状况、外出从业及家庭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整,确保预征对象的质量。


  第十四条 兵役登记应结合民兵整组、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核对工作和大、中(专)学生毕业同时进行。

第三章 新兵征集





  第十五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女性公民的征集,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征集条件和有关规定办理。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被羁押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十六条 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确定预征对象体格检查的送检比例,基层单位按规定的送检比例,组织应征公民到体检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的体格检查,根据兵役机关的安排,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区卫生行政部门抽调医务人员或指定医院负责体检工作。


  第十八条 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切实保证新兵体格质量。对各科和各项目的检查(复查)结果,主检人员应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负责,各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


  第二十条 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的身体、政治、文化、年龄应逐个进行复查、复审,广泛听取应征对象所在单位领导、群众和公安(保卫)部门的意见,切实保证新兵质量。


  第二十一条 基层单位应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推荐政治思想好、身体素质好、文化程度高的青年服现役,对推荐人员名单应广泛听取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发现不符合征集条件的,立即调换。


  第二十二条 审定新兵由区征兵领导小组和区征兵办公室负责同志及体检、政审组长集体审定。并吸收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
  符合条件的,经区征兵办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三条 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和《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入伍期间,按有关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异地迁入本市的人口,除随父母工作调动迁入的外,不满一年的不予征集。


  第二十六条 对少数民族和回我市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及台属、本人自愿,符合应征条件的应予优先征集。


  第二十七条 征兵期间,市、区征兵办公室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事宜。对非征兵期间群众举报的问题,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章 交接运送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八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区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共同负责,交接地点一般在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交接手续应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交接双方应共同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新兵花名册》集合点交人员,并由交接双方负责人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字盖章;
  (二)当面点交新兵的《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附肝功化验单)等档案材料,新兵是党(团)员的,还应有入党入团志愿书和组织介绍信;
  (三)检查新兵的被装发放情况。


  第三十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根据上级运输计划,协助接兵部队加强新兵管理教育,做好新兵起运前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部队按规定和审批手续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原征集的区兵役机关应予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退兵应在《征兵工作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 对经过核查,确因不符合《应征公民体格条件》或《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而退回新兵的区兵役机关,应认真分析原因,追究责任,总结经验教训。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对严格执行征兵法规和本规定,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支持适龄青年、子女、亲友积极履行服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三)严格按体检、政审、文化、年龄条件办事,无责任退兵的。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获全军和大军区级英模称号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重奖;荣立一二、三等功的,由区人民政府酌情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区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是待业青年的,三年内不准参加招生、招工、招干,不办理营业执照;
  (二)是在职职工的,三年内不评先进、不转干、不提级、提职和晋升工资;
  (三)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注销其本人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第三十六条 适龄男性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报考时,应出示《公民兵役证》。适龄男性公民不出示《公民兵役证》或其《公民兵役证》上有拒绝履行兵役义务记载的,企业、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取消其报名资格。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因违法违纪被除名或提前退伍的,不享受退伍军人优待,政府不予安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情节严重的亲属或单位负责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人,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区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部门“兵役征集费”预算科目列支。


  第四十一条 小河镇的预备役登记和征兵工作,参照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