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01:4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03]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专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日第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进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开发小区以及单体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包括道路、桥梁、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和供水及排水管网、供热源管网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统一征收。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市高科技工业园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管委会负责收取,专项用于园区内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凡未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96元。其中,建设配套费128元,管网配套费68元。新征用土地按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征收。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公办幼儿园的教学设施;
(二)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
(三)军事设施(不含经营性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设施;
(四)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五)工业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缴的项目。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减征的项目,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符合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条件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申报,规划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联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行文批复。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规定缴费,再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意见给予专项扶持。
第十条 已享受减免政策的设施改变原批准用途的,违法建设项目经规划建设部门查处后批准保留使用的,必须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实行项目计划管理。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要求,统筹安排配套资金,编制具体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莒县、五莲县、岚山办事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物价、财政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以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后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参照上级有关规定,具体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使用范围一览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使用范围一览表
配套项目 标准(元/平方米) 使用范围




费 路桥 96 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道路桥梁等
环卫 6 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垃圾集散点、分类打包点、公厕等
绿化 10 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绿化
中小学 16 建筑面积 校舍建设




费 供热 38 建筑面积 供热厂建设和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管网
供水 10 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供水管网
排水 20 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排污排水设施
合计 196 建筑面积
征地配套费 15 用地面积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铁道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以及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机制,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和职工积极性的提
高,使企业工资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保持合理关系,现就进一步做好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的有
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重要意义

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是国家对国有企业工资分配进行调控的重要方式,不
仅关系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和工资增长,还事关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间的利益分配关
系,也是调节行业收入分配关系的重要手段。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
有关部(委)、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必须充分认识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重要
意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二、工效挂钩方案审核原则

(一)挂钩经济效益指标的选择及基数确定

1.挂钩经济效益指标的选择
要突出综合反映企业经济效益指标,一般以实现利润、实现利税为主要挂钩指标,国有
资本保值增值率为否定指标。对目前实行复合挂钩指标、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指标挂钩的
企业(企业集团)要降低业务量(实物量)挂钩指标所占的比重,并尽快转为以实现利润和
实现利税为主要指标。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少数减亏额较大的企
业,可以适当增加工资总额,但不得因增加工资使企业亏损超过上年实际数。
  强化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对工资增长的约束作用,在计提新增效益工资时,应严格按照《国
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有关规定,考核国有
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当年没有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2.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确定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要按照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核定,一般以上年经中介机构审计
确认的会计报表中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可比因素或不合理部分,并参照本地区同行业
平均水平进行核定。新挂钩企业如果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以前三年平均数
为基础核定。

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核定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1)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的增人和按国家政策接收复
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应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
基数;
(2)企业之间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按上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数据调整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二)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
1.新挂钩企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
实发数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
出,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后确定。
2.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
在坚持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下,可以考虑以下因素进行适当调整:
(1)上年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的增人、按国家政策接收
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可按照企业上年人均挂钩工资水平的标准核增工资总额基数。
(2)上年成建制划入划出人员工资,按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数核增核减。

  (三)挂钩浮动比例的确定
挂钩浮动比例根据企业劳动生产率、人工成本水平和人均利税率等经济效益指标以及企
业工资总额和挂钩经济效益指标的比例关系,按企业纵向比较与企业之间横向比较相结合的
方法确定,并适当考虑企业规模、所属行业等因素,一般控制在1∶07以内。实行工资
总额与经济效益总挂钩的部门,挂钩总浮动比例控制在1∶075以内。对工资总额与经济
效益指标倒挂的企业以及工资水平高、增长快的特殊行业(企业)要适当调低挂钩浮动比例。
对实行复合指标挂钩、单一实物(工作)量指标挂钩的企业,要视其工资水平及经济效益情
况,适当调整挂钩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指标权数和挂钩浮动比例。

(四)加强对收入水平过高的少数垄断行业、企业的工资分配调控,严格审核其工效挂
钩方案,包括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的确定。

(五)应提工资总额的清算
1.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应严格根据企业挂钩效益指标当年实际完成情况,按批复的工效
挂钩方案计算提取。经济效益增长时按核定的比例增提工资总额,下降时按核定比例减提工
资总额,做到既负盈又负亏。企业当年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
的增人、按国家政策接收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以及成建制划入人员的增资,可按照企
业上年人均挂钩工资水平的标准在应提工资总额外单列。
2.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增长过快的,在计提新增效益工资时要严格执行分档计提办法:新
增效益工资相当于工资总额基数10%以内(含10%)的部分可以全部提取;10%—25%(含25%)
的部分最高提取50%;25%—40%(含40%)的部分最高提取30%;40%以上部分最高只能提取
10%。
3.工效挂钩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效益工资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工资总额应为国家
规定的全部在岗职工的工资总额,要将职工全部工资收入逐步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不得
再以其他形式在挂钩工资总额外提取和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挂钩企业所有增资,均应由效
益工资列支。
4.企业要进一步搞好内部分配,合理使用效益工资,做到留有结余,以丰补歉。

三、工效挂钩的管理
(一)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负责制定工效挂钩的政策和实施办法,对企业工资收入水平
进行宏观调控;会同审计署对中央管理的企业及有关部(委)、机构所属企业执行国家工效挂
钩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中央管理的企业(不含金融企业)工效挂钩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共同审核;铁道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及其他部门所属企业
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核。上述企业工效挂钩方案的清算结果,报财政部审
核确认。
(三)中央管理的企业、铁道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及其他部门要严格执行
国家批复的工效挂钩方案,并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的工效挂钩工作。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委)、机构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审核企业
工效挂钩方案,严格执行工效挂钩政策,做到严格管理,严格考核,严格兑现。

   四、2003年工效挂钩工作安排
(一)铁道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及其他部门应于12月10日前将所属企业
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上报的材料中需附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经中
介机构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或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财务决算、工资清算表及其他相关划转材
料。逾期不报的,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将按照有关政策直接下达各项基数及比例。
(二)中央管理的企业(不含金融企业)应在12月10日前,将本企业2003年工效挂钩
方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劳
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共同批复。
(三)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将对企业执行国家工效挂钩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对违反国家政策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根据本文精神对本地区企
业工效挂钩工作做出安排,并将工作情况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附件:工效挂钩申报表(略)




青岛市市级化肥和农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市级化肥和农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调控,促进我市农业发展,保证救灾急需,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市级化肥和农药储备制度。
市级化肥和农药储备任务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市农资公司)承担。

第三条 市级化肥和农药储备的主要品种为进口优质化肥(尿素)和国产、进口高效低毒农药。
市级化肥和农药的储备数量为:每年储备化肥2万标吨、农药300吨。

第四条 市级化肥和农药的储备期自每年5月1日起至10月底止。当年储备当年使用。当年储备有结余的,结转抵顶下年储备。

第五条 市级化肥和农药储备资金由市农业银行安排贷款,执行国家规定利率,实行专户管理。
市农资公司根据储备数量,于当年4月份前提报分批储备计划,经市财贸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执行,市农业银行据此安排收购资金并按储备进度及时贷款。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按月结算贷款利息。

第六条 市级化肥和农药储备费用包括运杂费、保管费和银行贷款利息。
农药储备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化肥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和市农资公司共同承担,市农资公司按化肥年销售额的5‰提取,不足部分,由市财政承担,并于10月底前拨付市农资公司。

第七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主要用于农资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突发性的农业自然灾害。
需动用市级化肥、农药储备时,由市计划委员会、市财贸委员会、市农业委员会、市供销社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市农资公司具体执行。

第八条 储备化肥供应价格执行市统一定价,储备农药的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物价局核定下达。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