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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公告:《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0:3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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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公告:《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交通局市公安局


昆明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公告:《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规定》


昆明市交通局 昆明市公安局公告


第2号

  《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16日昆明市交通局第6次局务会议和昆明市公安局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培训和考试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的从业行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培训资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拖拉机驾驶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以及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负责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的考试、发证工作,并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的从业行为予以监督。
  第四条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对驾驶培训机构及教练员实行培训违规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排行榜制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教学水平、职业道德评议制度,提高培训质量。
  第五条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违规记分情况以及培训学员的交通事故率、考试合格率,结合教练员教学水平、职业道德评议等情况对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综合排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的考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将驾驶培训机构的考试合格率和驾龄在3年以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情况向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进行通报。
  第七条培训违规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实行周期记分,一个记分周期为12个月。驾驶培训机构违规记分满分分值为30分,教练员违规记分满分分值为10分。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积未达满分的,分值不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八条驾驶培训机构以及教练员在教学培训中的违规行为,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予以记分,作为培训质量排行榜评定标准之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发现驾驶培训机构以及教练员在教学培训中的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予以记分:
  (一)采取虚假广告招收学员的;
  (二)未按照教学计划和训练大纲组织培训的;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培训记录》上伪造签名或提供不真实培训记录的;
  (四)聘用无教练员证或者教练员证过期人员从事教学培训的;
  (五)不使用教练车进行驾驶培训的;
  (六)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未及时上报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隐瞒、瞒报的;
  (七)在教学和考试中巧立名目向学员收取额外费用的;
  (八)以营利为目的,将由其招收的学员转让到其他驾驶培训机构收取费用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教练员、教练车等相关管理制度的;
  (十)培训期间有违规行为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教练车未按期进行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的;
  (十二)不按规定上报教学计划和教练员不按规定填写教学日志的;
  (十三)在办理学员报名手续时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
  (十四)在非标准规定教练场地训练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30分;有前款第(八)项至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10分;有前款第(十二)项至第(十四)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5分。
  第十条教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予以记分:
  (一)未按照教学计划和训练大纲开展培训的;
  (二)教学中擅离职守,造成学员单独驾车的;
  (三)不履行审批手续,串校执教的;
  (四)教学时不使用教练车进行培训或者未携带教练员证的;
  (五)在教学中有违反职业道德等不良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10分;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5分。
  第十一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发现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处理之外,应当将情况书面通报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理,并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记分:
  (一)在学员考试过程中有贿赂或者舞弊行为的;
  (二)不符合条件申报和预约考试的;
  (三)驾驶培训机构在申请和预约考试等业务中不按规定使用计算机操作口令的;
  (四)业务代办员或者教练员提供虚假身体条件证明的;
  (五)对科目一、二初考及格率达不到70%,科目三初考及格率达不到80%的;
  (六)实际考试人数未达到预约报考人数85%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每次记30分;有前款第(二)至第(四)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10分;有前款第(五)、第(六)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5分。
  第十二条驾驶培训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计未达满分的,以实际记分累计分值计算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排行榜排名。第十三条驾驶培训机构及教练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计达满分或者一次性记分达满分的,作如下处理:
  (一)驾驶培训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计达满分或者一次性记分达满分的,培训质量排名末位,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抄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
  (二)教练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累计记分达满分的,由所在驾驶培训机构暂停教练工作三个月;
  (三)教练员一次性被记分达满分的,由所在驾驶培训机构暂停教练工作六个月。
  第十四条教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饮酒后从事教练的;
  (二)在非指定路线进行科目训练的;
  (三)教练过程中让与教学无关的人员在教练车辆上乘坐或者乘坐学员超过核定学员人数的;(四)教练员在教学中故意指使学员违反交通法规的;
  (五)其他在教学训练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做出处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应定期向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通报。第十五条依法对驾驶培训机构做出责令限期整改的,在整改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可暂不受理该驾驶培训机构的申请和考试业务,其学员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安排到其他驾驶培训机构培训。驾驶培训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经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检查验收合格的,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情况抄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
  第十六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21号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行为,避免卫星网络之间、地球站与共用频段的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促进卫星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卫星通信网,是指利用卫星空间电台进行通信的若干个地球站组成的通信网;地球站是指设置在地球表面或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内的,与空间电台通信或通过空间电台与同类电台进行通信的电台。
第三条 国家对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实行审批制度。
建立卫星通信网,必须取得信息产业部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
第四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通信网建设的统筹规划,按照国家建设管理程序进行。


第二章 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五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技术方案;
(三)有与卫星通信网建设、运营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可利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应当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建立卫星通信网,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说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本规定附件要求的有关总体技术方案的文件;
(五)可用资金的证明文件;
(六)可使用相关卫星转发器的证明文件;
(七)信息产业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还应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第七条要求的,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 拟建卫星通信网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 拟使用频率和其他技术特性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三) 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是否业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并取得空间电台执照;
(四) 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是否已完成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无线电台的协调,其技术特性是否符合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五) 拟使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是否为合法经营者提供;
(六) 拟使用境外公司提供的转发器资源的,是否经过信息产业部批准;
(七)拟建卫星通信网的总体技术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实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申请人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文件和网络编号,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卫星通信网,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至少30日书面通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并说明理由。
不能在一年内投入使用,又未按照第二款要求执行的,信息产业部应当于期满后撤消对其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和网络编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需要变更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工作频率、传输容量或者所使用的卫星的,应当提前90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批准。
变更卫星通信网业务性质、经营主体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批准,并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将其与卫星转发器经营者签署的转发器租赁协议自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自营或出租网内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由用户设置网内地球站的,应当协助用户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不得为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
第十五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书面报告卫星通信网的下列情况:
(一) 建设和运行情况(包括开通的城市或地区、业务种类、传输容量等);
(二) 卫星转发器使用情况;
(三) 网内用户及地球站(包括单收地球站)设置情况;
(四) 网内地球站无线电台执照办理情况;
(五) 信息产业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网内地球站进行管理。


第三章 设置、使用地球站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下列地球站,必须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
(一)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的地球站;
(二)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地球站;
(三)涉及国际协调的地球站;
(四)卫星固定业务以外的其他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馈线链路地球站、关口站或者测控站。
设置、使用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地球站,由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设置国际通信地球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信息产业部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地球站的技术性能、站址选择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有关规定。
城市市区、高层建筑物顶端一般不得设置大、中型发射地球站。在城市市区的限制区域内设置、使用的发射地球站,其天线直径不得超过4.5米,实际发射功率不得超过20瓦。
第二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还应提交该地球站对共用频段其他无线电台的干扰分析报告。
设置天线直径小于4.5米的终端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不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可以不提交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除应提交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卫星传输链路计算;
(三)可使用相关卫星转发器的证明文件;
(四)开展相关业务所需提供的其他文件。
申请设置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地球站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置、使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所列地球站,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文件,应当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置、使用地球站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 该地球站所属卫星通信网是否已获得批准;
(二) 拟使用的空间电台和频率与所属卫星通信网批复文件所列是否一致;
(三) 所提交的地球站申请文件是否完整并符合要求。
第二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申请,应当就拟建地球站与周围已建或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当拟建地球站与上述无线电台之间将产生有害干扰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出解决干扰问题的可行方案,必要时组织相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拟建地球站,除进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审查外,还应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 拟使用频率和其他技术特性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二) 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是否业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并取得空间电台执照;
(三) 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是否已完成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无线电台的协调,其技术特性是否符合与我国相关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达成的双边协议的要求;
(四)拟使用的卫星转发器资源是否为合法经营者提供;
(五)拟使用境外公司提供的转发器资源的,是否经过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受理设置、使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所列地球站的申请后,应当征询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沿海和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设置、使用与其他无线电业务共用频段的大、中型地球站,当拟建地球站的协调区覆盖其他国家或地区时,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实质审查后,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供资料和审查结论。
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按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有关规定或双边协议,与相关国家或地区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设置、使用地球站申请后60日内完成实质审查和相关协调。经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及国际协调的地球站,信息产业部应当在完成相关的国际协调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C频段天线直径6米以上(含6米)、Ku频段天线直径4.5米以上(含4.5米)的地球站,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将批准文件和相关技术资料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文件后15日内,到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和注册登记费,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地球站,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至少30日书面通知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不能在一年内投入使用,又未按照第二款要求执行的,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于期满后注销其无线电台执照,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地球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变更地球站站址、频率、发射功率、天线特性或所使用的卫星,须提前60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地球站的特性、用途及所使用的卫星。
停止使用地球站,应当向原审批机构备案,并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二条 地球站用户、运营单位或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年度频率占用费,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无线电台执照的核验。
第三十三条 设置、使用单收地球站可以不按本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信息接收不提供电磁环境保护。
设置、使用要求电磁环境保护的单收地球站,设置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临时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当按第十七条的规定,于启用日期30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临时设站手续。
临时设置、使用的地球站,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运营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运营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地球站,须通过外交途径向信息产业部申请批准。
第四十条 卫星移动业务中移动地球站的使用管理规定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6日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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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卫星通信网总体技术方案应包括的基本资料


一、网络的一般特性
1、业务需求和功能
网络功能;业务类型和业务量;传输容量。
2、组网方式
网络结构(含网络拓扑结构图);覆盖范围。
3、 网络规模
网络规模;实施计划;启用日期。
4.技术体制
基本信号形式;信源编码方式、复用方式、纠错方式;调制方式;多址联接和分配方式;网络监控系统等。

二、工作频段及卫星空间电台特性
拟使用的上、下行频率范围;
拟使用的卫星空间电台名称、轨道位置;
相关转发器的编号、类别、极化和带宽;
相关发射、接收波束的天线增益等值线图;
卫星接收系统噪声温度;
相关转发器的饱和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s)图或表、接收系统品质因素(G/T)图或表、饱和通量密度(SFD)图或表、输入补偿(BOi)、输出补偿(BOo)。

三、载波参数
每个载波的发射类别、必要带宽及拟使用的上、下行频率;
每个载波的上、下行功率及功率密度;
载波频率规划示意图(适用于多载波工作情况);
载波正常接收所要求的C/N值。

四、地球站特性
1.主站技术参数:
地理位置;
高功放饱和输出功率、所要求的实际发射功率;
天线类型及口径、发射及接收天线增益、旁瓣特性;
接收系统噪声温度。
2.远端站(典型)技术参数:
近期建站的数量及地理分布;
高功放饱和输出功率、所要求的实际发射功率;
天线类型及口径、发射及接收天线增益、旁瓣特性;
接收系统噪声温度。
(远端站功率及天线特性应包括所使用的各种组合)

五、传输链路计算
提供计算所采用的参数和下列结果:
主站每个载波所需的上行EIRP及发射功率、全部载波所需的发射功率;
远端站(典型)每个载波所需的上行EIRP及发射功率、全部载波所需的发射功率;
所占用的转发器EIRP和带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

1986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5〕民行字第14号《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必须是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宣恩县人大常委会为解决减员增补以及停发失踪人聂××的工资等问题,不宜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我国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