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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5:2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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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管理规定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开放政策和有关管理规定,促进对外科技、文化交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出境的印刷品,是指各类印刷制品,以及摄影底片、照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复印件、手抄本等。


 第三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须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的印刷品,经海关查验,无禁止进境内容的,按自用合理数量放行;超出的,应予退运出境。


 第五条 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禁止进境:
  1.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污蔑国家现行政策;诽谤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煽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颠覆破坏、制造民族分裂;鼓吹“两个中国”或“台湾独立”的。
  2.具体描写性行为或色情淫秽内容的。
  3.境外宗教团体、机构或以个人名义向中国散发的宗教印刷品。
  4.宣扬星占、卜卦、风水、相命等迷信内容的。
  5.其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内容的。


 第六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出境的印刷品,经海关查验,符合下列内容的,准予出境:
  1.境内公开发行的图书、报纸、杂志。
  2.本人家庭的家谱复制件。
  3.同境外法人签定的合同、协议、确认书等,以及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合同项目审批文件。
  4.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审核,准予出境的个人稿件。
  5.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或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它印刷品。


 第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向海关申报不实,或不接受海关查验的,或经查验有禁止进出境内容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为实施细则》以及其它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的唱片、录音带、录像带、视盘、电影胶片等音像制品,以及计算机的纸带、磁带、磁盘、光盘等存储介质进出境的管理,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水厂和跨区县输水配水管网的,立项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地下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及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市供水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三)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水配水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
(五)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六)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八)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向本单位内部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并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状况进行评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运营状况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户表计量结算。供水企业应当安装检定合格的计量结算水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用水用途分类定价。需要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供水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确需降压或者停水的,应当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供水补救措施。在降压或者停水四十八小时前,供水企业应当将停水时间和范围向社会公告。
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次供水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城市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供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水泵、闸阀、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五条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时,应当与供水企业就二次供水设计方案进行协商。供水企业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单位。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将产权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其产权移交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并委托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检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条件,并向市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采取停水措施。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用水类别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前六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水计划指标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临时用水协议,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统计消防用水量并向供水企业提供,其生活和冲洗车辆用水应当另行安装计量水表,消防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六条 非消防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的,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交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停止使用消火栓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用户需要安装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区、县公安消防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与供水企业签订消防防险用水合同,并按照规定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非因消防需要不得开启消防防险设施。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开启消防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需要试验用户内部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启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取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用间接取水加压。
经供水企业同意安装供水管道直接加压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接。
禁止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二条 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
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巡检,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计划进行更新改造,并按月向供水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与供水企业签订保护协议,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经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并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抢修、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恢复原状,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用户有关城市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漏水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
居民用户不得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占压和覆盖,对供水企业抄表或者维修、抢修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供水水质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水利、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水质自检,并将检测结果报告市供水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和本市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定期将水质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签订临时用水协议违法用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管道,在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未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直接加压设备的。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改变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妨碍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财文资〔2013〕6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

  为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财 政 部

  2013年5月7日



  附件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文交所”)公开发布转让信息,公开竞价转让国有产权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禁止转让的国有产权,不得作为转让标的。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中央文化企业是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化企业。产权交易应当进入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央文资监管机构”)规定的文交所进行。

  第四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文交所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接受中央文资监管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包括:受理转让申请、发布转让信息、登记受让意向、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文交所承担产权转让交易申请的受理工作。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受让方自主选择,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条 转让方向文交所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递交申请书和产权转让公告等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审批或备案的项目,转让方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八条 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资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文交所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九条 文交所应当建立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在接收转让方申请资料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资料的合规性审核,重点审核产权转让公告中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

  对符合信息公告审核要求的,文交所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转让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审核制度要求的,文交所应当将要求修改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转让方。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及受托会员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资本(或股权)结构;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10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基本状况;

  (六)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七)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核准或者备案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无形资产的评估值;

  (八)评估基准日后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中专项揭示的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事项;

  (九)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有关部门批准情况。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主要包括: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

  (一)准入条件、主体资格和资质(包括是否可以为转让方管理层或关联方)。如转让标的企业为文化企业的,转让方应当根据文化行业准入要求,明确提出受让方条件;

  (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

  上述限制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影响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结构和价值变动的情况;

  (三)管理层及其利益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当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四)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确定受让方采用的公开竞价交易方式。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六条 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交易保证金的设定比例,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文交所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文交所选定的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重大资产所在地覆盖面较广的经济、金融和文化类报刊进行公告,同时在文交所网站联合公告。文交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公告时间以报刊首次信息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转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转让公告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文交所审核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条 转让方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可以按照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在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文交所可以做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文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做出恢复或者终止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后确认无法消除的,文交所可以做出终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恢复、终止情形的,文交所应当在原公告报刊和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文交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产权受让申请材料,确认已知晓产权转让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并承诺遵守市场规则。文交所应当对提出申请的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意向受让方对产权受让申请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登记受让意向后,转让方应当配合意向受让方对产权标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对相关问题给予充分、必要地解释。意向受让方可以到文交所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文交所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对于转让标的企业为文化企业的,应当重点审核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文化监管部门的市场准入要求。

  登记的意向受让方不符合资格条件,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文交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意向受让方。需要进行调整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收到通知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调整。

  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文交所应当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收到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文交所做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征询转让方意见后,文交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条 转让方对文交所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文交所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中央文资监管机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文交所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文交所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产生两个及以上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意向受让方的,文交所应当按照公告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文交所组织交易双方根据挂牌价格及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签订产权交易协议。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的,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文交所应当为其在场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

  采用网络竞价方式的,可以采取多次报价、一次报价、权重报价等方式。文交所应当按照相关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转让方制作竞价实施方案,应当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竞价实施方案中的交易条件以及影响转让标的价值的其他内容,应当与产权转让公告所载的内容要求保持一致。

  第三十五条 文交所应当在确定受让方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条款主要包括: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继续聘用安置事宜;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文交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内容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许可审查、行业准入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核准,文交所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文交所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资金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及时支付,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文交所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但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得低于成交金额的30%,最长交付期限不超过1年。

  第四十条 受让方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文交所结算账户后,文交所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文交所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文交所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文交所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文交所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文交所应当在工作场所内和信息发布平台上公示收费标准。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文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文交所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文交所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文交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许可审查、行业准入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文交所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企业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文交所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并加盖文交所印章,手写、涂改无效。

  第八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文交所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文交所时,当事人可以向文交所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中央文资监管机构可以要求文交所终止产权交易。文交所涉及违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当事人一方违反本规则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