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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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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办法

(2001年4月2日黄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对全市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是代表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大代表建议,包括:(1)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个人或联名提出的书面建议;(2)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经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作代表建议处理的议案;(3)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个人或联名提出的书面建议;(4)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建议。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落实。

第五条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大会议案组统一整理,分类编号,会后交办。属政府系列承办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机构交办,其它机关、组织承办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直接交办。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登记编号,提出交办意见,分管领导审签后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应在会后的一个月内交办;市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根据其涉及的内容,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在收到建议后的十五天内交办。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要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在收到建议后十天内将原件退回交办机关并说明情况,不得因故不办或者自行转给其他单位。

第七条 代表建议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交办机关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联合办理。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在办理过程中,如双方意见不一致,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共识的,主办单位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由交办机关协调办理。

第八条 交办机关在办理过程中要经常与承办单位保持联系,掌握进度,督促落实。

第九条 承办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员应加强同提建议代表的联系,采取走访、座谈、邀请代表参加会议、现场察看等形式,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做好承办工作。对应该解决并有条件或创造条件能够解决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解决;对因客观条件限制,本年度办理不了的,要作出规划,可在下年度继续办理,并向代表通报办理的进展情况;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应在交办之日起五个月内办复完毕。对个别情况复杂、办理难度大,五个月内确实无法办毕的应及时向交办机关和提出建议的代表说明情况,待办理完毕后再作正式答复。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应在交办后的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结果的书面答复要由该单位主要领导审签,以本单位正式函件形式答复代表。

市人民政府部门办理的代表建议,应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直局以上部门进行答复,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分别答复联名的代表;对几个部门联合办理的代表建议,由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协商后答复。

书面答复在主送提建议代表的同时,应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寄发办理答复件时,应同时附送《征询意见表》,由代表对办理结果按“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个等次填写自己的意见,分别反馈给承办单位,同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机构。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限期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重大问题的建议和需要较长时间分步解决的建议要抓好跟踪督办。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一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并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积极办理涉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工作的建议,必要时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有关办理事宜。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对代表建议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抽查,必要时,也可组织代表进行评议。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可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成绩显著、得到代表和人民群众好评的承办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重大损失和代表强烈不满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滁州市安置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置小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安置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安置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置小区管理,营造整洁、有序、和谐的居住环境,提高安置小区居住质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小区是指公益设施建设征收、棚户区改建等城市建设中由政府统一规划、投资、建设并用于被征收人安置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或市级国有资金直接投资建设的安置小区。

第四条 安置小区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专业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局负责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安居中心作为安置房的建设法人单位,具体承担安置房及配套商业用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安置小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安置小区住宅用房一律不得用于经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照滁州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设计。市规划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规划审批工作。

第八条 建设过程中重大工程量变更,市安居中心应经市房产局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安置小区规划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安置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标准。安置房户型、面积应根据被征收范围内房屋实际情况和被征收人实际承受能力进行设计,同时应配置一定面积的商业用房。

第十条 市安居中心应按照规定配置安置小区物业服务用房、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同时按不低于5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

第十一条 安置小区建设应考虑节约用地的原则,以高层为主,适当配置一些多层。安置房结构与内外装饰要注重美观,经济适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国土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用地的征收(收储)和供应,并负责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和安置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发放工作。安置房用地原则上以划拨方式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同时,安置房在没有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前,不得动工建设。

第十三条 市建设部门依据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重点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房产、建设、城管执法(市容)、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对安置小区内损坏绿地、违法建设、擅自改装住房、擅自将住宅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市安居中心负责协调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部门,做到基础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部门应主动协助做好配套服务工作。

市安居中心在安置小区建设中,应同步配套建设适当数量的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市房产局负责全市安置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安置小区的监督、管理、投诉受理调处和各项考核等工作。

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应每年组织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对安置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房产局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奖励或处罚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市安居中心应在安置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向街道办事处移交小区政务管理及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按规定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资料。

移交工作由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监督、协调。

第十八条 市安居中心根据有利于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物业管理水平原则,将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以及规划建设中的安置小区,以组团、打捆形式,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物业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 安置小区物业服务费实行以下政策:

(一)安置小区物业服务等级统一执行三级标准。

(二)安置房物业服务费按照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80%收取,并且高层比照多层收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物业服务费减半收取。

安置房通过买卖、继承、赠与、交换等形式转让的,不再享受以上优惠政策。安置房出租的,出租期间也不再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三)物业服务费收取不足部分由市安居中心从有关收益中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补贴,具体“以奖代补”数额由市安居中心根据安置小区每年考核情况审核,并报市房产局批准。

第二十条 商业用房使用收益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商业用房使用收益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安置小区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指导、监督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专业服务。

第五章 社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置小区业主办理安置入住手续时,安置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安置小区业主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三条 安置小区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各项制度,协助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安置小区管理工作:

(一)积极宣传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业主主动遵守,同时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业主进行批评教育;

(二)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三)对违反安置小区临时管理规约的业主进行告诫、劝阻、制止,并在安置小区内公示告诫内容;

(四)协助做好安置小区内人口管理和户籍迁移、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安置小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琅琊区、南谯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安置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召集,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城管执法、公安派出所等相关单位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安置小区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农药以及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进口农药和分装农药,必须申请农药登记。
农药登记申请,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单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资料及农药样品。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的有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收到农药登记资料和农药样品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必须具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批准的农药标签,其内容包括:
(一)农药名称、商品名和通用名;
(二)有效成份、含量、剂型和净重量或净容量;
(三)农药登记证号;
(四)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号,但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五)农药类别颜色标志条、毒性标志;
(六)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标明分装日期(批号);
(八)质量保证期;
(九)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分装农药必须同时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农药标签确实无法记载上款内容的,应当附具与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补充完善上款内容。
经批准的农药标签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禁止假冒、伪造或擅自更改农药标签。
第八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第九条 农药生产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申请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上述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网点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经营卫生杀虫剂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药经营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凭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并经查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货。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出售农药,必须开具售货票据。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以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或经营网点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并组织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严禁在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严禁使用国家已禁用的各种剧毒急性杀鼠剂。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未经农药登记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农药登记的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肥料;
(三)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四)假冒、劣质农药。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上无标签的、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作补充的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
(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其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安全使用农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检测结果。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证、缺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需要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没收的农药所需费用,
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转让、出租农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过期农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对尚具有使用价值的,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定点限期使用。所获收入,扣除检验、贮运等费用后,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违法使用者、违法经营者或违法生产者索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监督管理职务时可以依法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仓贮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的措施。
农药行政执法人员对因公接触到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药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办理农药登记,违法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违法审批农药标签或农药广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施处罚,徇私舞弊或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