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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23:4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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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试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第41号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市委同意,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部分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第四条 对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给予一次性100元至500元的奖励费,并从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当月起,每月发给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主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另一次性给予10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五条 对符合本款第(一)、(二)项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夫妻,给予每人每年300元的生产扶助金;符合本款第(三)、(四)项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夫妻,给予每人每年500元的生产扶助金。

(一)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夫妻,从年满5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自愿放弃生育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年满4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三)扶贫一类重点乡(镇)中的独子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夫妻,从年满4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四)扶贫一类重点乡(镇)中的独女户的夫妻,从年满30周岁的当年起领取。

生产扶助金由市级承担20%,县级承担80%。

奖励扶助对象年满60周岁后,不再发放生产扶助金,统一按国家奖励扶助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独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子女,参加高考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大专院校)统招录取入学的,由市人民政府分别奖励3000元和2000元助学金。

第七条 对二女户主动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给予一次性300元以上奖励。

第八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和生殖健康体检。

第九条 对独女户、二女绝育户的子女参加中考,在市内学校录取时给予加10分照顾,参加高考录取时按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独生子女户家庭的子女,在报考本市国家公务员和应聘企事业单位员工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成员,免费参加政府主办的专项技术培训,并优先安排生产扶持项目和资金。

第十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县、区(市)平均水平的,每年可申请贷款(2000元以内)贴息补助。

第十三条 对独生子女户的未婚成年子女,因残疾或重大疾病经鉴定不能正常生产、生活的,给予每人每年1200元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对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的未婚子女死亡的,给予一次性3000元补助。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妇女自觉落实出生缺陷干预措施后,所生婴儿经鉴定确有缺陷的,给予一次性1000元至5000元补助。

第十六条 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居住的房屋属危房或人均建筑面积少于20平方米的,新建房屋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后给予3000元至5000元的建房补助。

第十七条 独子户和二女户的夫妻,从年满60周岁的当年起,每人每年领取奖励扶助金600元。

奖励扶助金由市级以上承担94%、县级承担6%。

第十八条 独女户的夫妻,从年满60周岁的当年起,每人每年领取奖励扶助金1200元。

奖励扶助金由市级以上承担47%、县级承担53%。

第十九条 对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夫妻,因病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超过2000元的部分,给予50%的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5000元。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户的未婚子女,每年缴纳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由县、区(市)人民政府全额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医疗技术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无偿治疗;对家庭生活贫困的,给予重点帮扶,并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本办法奖励扶助的家庭及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再生育的,收回已领取的全部奖励费和扶助金;违法生育的,并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奖励扶助金,除有规定由市级以上承担的以外,其余部分由县级承担。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

(二)市、县两级每年预算安排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要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逐级审核、确认,张榜公布,接受监督。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绝育户的子女,是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子女。

独生子女户(独子户、独女户),是指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

二女绝育户,是指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家庭。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近年来,各级政府努力增加就业专项资金投入,不断强化资金监管,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但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中仍存在预算编制不实、支出进度较慢、资金结余较大等一些亟待改进的问题。为进一步提高就业专项资金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就业专项资金分配管理机制,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2012年开展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试点工作,各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选择两个工作基础比较好的市(县)开展试点工作,通过试点进一步完善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指标,积累经验,逐步推广。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的重要性

  开展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是完善公共财政体制、推进政务公开的迫切需要,是提高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的重要内容,对于推动就业政策落实,稳定和扩大就业,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二、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绩效和预算绩效管理的总体要求,逐步建立适应我国实际情况的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一)主要内容。

  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是指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下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筹集、使用和管理就业专项资金的支出绩效进行的综合量化评价。本通知所指的就业专项资金,是指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就业专项资金(含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资金筹集、资金使用与配置、资金支出效果和重点项目支出等情况。

  (二)基本原则。

  1.方法科学。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采取定量评价的方法,应当注重就业支出的科学性、经济性和有效性。

  2.主体独立。为保证绩效评价结果客观公正,必须坚持评价主体的独立性。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具体工作应由相对独立的评价工作机构负责操作,避免不必要的人为干预。

  3.过程公开。严格遵循评价标准和程序,确保操作过程公开透明,及时对计分进行校验复核,详细登记评价日志,建立评价档案。若被评价单位对评价结果存在重大分歧,应重新组建评价专家小组进行复验。

  4.数据可得。应通过正规渠道取得相关数据,确保数据可靠、可得,同时对被评价单位进行全方位的调查了解,以增强数据的可靠性。

  5.结果可用。绩效评价应重点针对具体支出项目及其产出进行,评价结果应能清晰反映支出与产出之间紧密的对应关系。通过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促进就业政策落实,进一步完善各项就业政策,实现稳定和扩大就业的目标。

  三、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的指标体系

  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体系由四项一级指标和十二项二级指标构成:

  (一)就业专项资金筹集指标。该指标主要是衡量就业专项资金筹集情况,包括三个二级指标:

  1.本级财政筹集就业专项资金占总筹集就业专项资金比例,即当年本级财政筹集就业专项资金/(当年本级财政筹集就业专项资金+当年上级财政补助就业专项资金)。

  2.当年本级财政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占本级财政支出百分比,即当年本级财政安排就业专项资金/本级财政支出。

  3.本级财政筹集就业专项资金较上年增长百分比,即(当年本级财政筹集就业专项资金-上年本级财政筹集就业专项资金)/上年本级财政筹集就业专项资金。

  (二)就业专项资金使用与配置指标。该指标主要是衡量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配置情况,包括两个二级指标:

  1.就业专项资金实际支出比例,即当年就业专项资金支出/(当年就业专项资金支出+当年末滚存结余资金)。

  2.落实中央政策支出占就业专项资金总支出比例,即当年落实中央政策支出/当年就业专项资金支出。中央政策支出包括扶持公共就业服务支出、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就业见习补贴。

  (三)就业促进效果指标。该指标主要衡量就业专项资金支出促进就业人数情况,包括两个二级指标:

  1.每万元就业专项资金支出促进就业人数,即当年享受就业补贴后实现就业的人数/当年就业专项资金支出(万元)。

  2.城镇登记失业率。该指标在使用时需进行转化处理,即乘一1转为负值。失业率降低为正影响,失业率提高为负影响。

  (四)重点项目支出产出指标。该指标主要衡量重点项目支出促进就业情况,包括五个二级指标:

  1.每万元职业介绍补贴促进就业人数,即当年享受职业介绍补贴后实现就业的人数/当年职业介绍补贴支出(万元)。

  2.每万元职业培训补贴促进就业人数,即当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后实现就业人数/当年职业培训补贴支出(万元)。

  3.每万元社会保险补贴促进就业人数,即当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当年社会保险补贴支出(万元)。

  4.每万元公益性岗位补贴促进就业人数,即当年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人数/当年公益性岗位补贴支出(万元)。

  5.每万元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促进就业人数,即当年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人数/当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出(万元)。

  上述指标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适当矫正。

  四、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计算方法

  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采用百分制。

  评价得分=就业专项资金筹集得分*W1+就业专项资金使用与配置得分*W2+就业促进效果得分*W3+重点项目支出产出得分*W4。其中:

  就业专项资金筹集得分=本级财政筹集就业专项资金占总筹集就业专项资金比例*K1+当年本级财政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占本级财政支出百分比*K2+本级财政筹集就业专项资金较上年增长百分比*K3

  就业专项资金使用与配置得分=就业专项资金实际支出比例*K4+落实中央政策支出占就业专项资金总支出比例*K5

  就业促进效果得分=每万元就业专项资金支出促进就业人数*K6+城镇登记失业率*K7

  重点项目支出产出得分=每万元职业介绍补贴促进就业人数*K8+每万元职业培训补贴促进就业人数*K9+每万元社会保险补贴促进就业人数*K10+每万元公益性岗位补贴促进就业人数*K11+每万元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促进就业人数*K12。

  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指标和权数关系见附件1。

  定量指标得分均需进行标准化处理,计算公式为:标准得分=(原始值-均值)/标准差。具体操作说明请从全国财政社保信息网“公告栏”中下载。

  W1、W2、W3、W4、K1、K2、K3、K4、K5、K6、K7、K8、K9、K10、K11、K12为权重,其中W1+W2+W3+W4=100%、K1+K2+K3=100%、K4+K5=100%、K6+K7=100%、K8+ K9+K10+K11+K12=100%。

  上述各项指标权重,原则上每年取值一次。确定权重时,应体现优化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结构、促进就业等原则,其中“就业促进效果得分”权重(W3)和“重点项目支出产出得分”权重(W4)之和应大于50%。

  五、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的流程与方法

  (一)制定和公布单项指标绩效标准和权重系数。试点地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前制定和公布单项指标绩效标准和权重系数。

  单项指标绩效标准包含两个单项绩效标准:最低标准和优异标准。单项指标得分低于最低标准即可扣分,单项指标得分高于优异标准即可加分,介于最低标准和优异标准之间该单项指标按评分规则正常计算得分。

  (二)制定评价工作方案。试点地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详细的《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方案》,对评价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明确规定,并选择具备条件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试点阶段,可以由试点地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工作人员和选聘的咨询专家组成工作组(以下称工作组)负责具体实施。

  (三)准备基础数据资料。试点地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基础资料和相关数据的收集、整理工作,对存在问题的数据资料进行清理,并限期整改,为开展绩效评价提供准确、完备的数据资料。

  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定量指标基础数据表见附件2。

  (四)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中介机构或工作组通过现场调阅资金申报材料、审批拨付文件、会计凭证等基础资料,实地查看就业专项资金收支等情况,并核对相关数据,确保基础数据真实有效。

  (五)进行评价计分和加权汇总。中介机构或工作组按照规定方法,依据已核实准确的报表数据资料,计算出各项基本指标的得分,对各项基本指标得分进行加权处理,得出综合绩效评价的实际分数。

  (六)形成评价报告。中介机构或工作组将各地综合评价得分进行同比、环比,并进行分析判断,形成综合绩效评价报告,报送试点地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绩效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管理措施及实施情况、总结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成因以及今后改进的意见或建议。

  六、认真组织开展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试点工作

  各省级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细化评价指标,制定具体技术规范和绩效标准,完善评价方法,明确工作要求、步骤和时限,使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更加科学、规范、有效。

  各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2012年9月底前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及试点地区对2011年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情况形成报告上报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业促进司。

  试点地区试点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业促进司。

  附件:1.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指标和权数关系一览表

  2.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定量指标基础数据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综合考虑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国内成品油市场供求情况,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均降低19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6620元和588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7020元和628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路、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降低。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09年9月30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9月30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

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929608318338304.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92961812179318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