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9 16:0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试行)
(2004年7月30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和汇报后,根据审议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形成书面审议意见。为了使审议意见得到较好落实,参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和汇报时提出的批评、建议和意见的综合反映,是对会议议题进行审议后形成的概括性意见。它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实施监督的重要形式之一。
第二条 《审议意见》应突出重点,简明扼要,目标明确,切实可行,既要有实质性的内容,又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条 《审议意见》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正确意见,做到合法性和合理性相统一,应立足于报告机关尚未考虑,或虽已考虑到但重视不够,又确需解决的问题;或认为有必要交“一府两院”办理,但又不宜作决议或决定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审议意见》必须紧紧围绕常委会审议议题,在分管副主任指导下,由相关工作委员会结合调查、视察意见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提出《审议意见》讨论稿,经主任会议通过后,正式行文,交由“一府两院”办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审议意见》的办理单位。
第六条 “一府两院”应按要求办理《审议意见》,并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一式五份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审议意见》的办理结果由市政府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市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根据《审议意见》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负责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报告;或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八条 《审议意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十日内送交“一府两院”承办。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书面《审议意见》后,要认真研究,抓紧办理,在送达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对涉及面广,受客观条件、时间所限,或因其它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理完毕的审议意见,必须在限期内提出申请,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延期办理。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对《审议意见》办理结果的情况汇报进行审议;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对一些事关全局、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安排议程听取专题汇报,提出督办意见,以促进《审议意见》的落实。
第十二条 对《审议意见》中的一些重点问题,由分管副主任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采用听取汇报、视察、专题调查、跟踪检查的办法,监督“一府两院”及时落实。
第十三条 《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相关工作委员会及时掌握,并负责向主任会议或分管副主任汇报。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底,结合代表意见、建议办理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进行通报。对敷衍塞责、不认真办理或不及时报告办理结果的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程序提出询问、质询,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液化石油气设施的效益,保障供气和用气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对我市液化石油气设施建设和液化石油气经营进行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内液化石油气的建设、储存、输配、销售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符合我市城市规划和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
第四条 凡需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其中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的建设应报省建委,由省建委会同省劳动局、省公安厅审批。
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各种手续,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液化石油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供气、设计、施工单位、市质检站、环保、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中的压力容器应严格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安装、监检、验收。竣工后,应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由使用单位向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压力容器使用证》方能投
入运行。
第十条 凡我市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后,必须将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包括竣工图)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液化石油气贮灌站、供应站等设施安全范围的区域内施工,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严禁在液化石油气管道上及安全防护地带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严禁牵拉管线、破坏管道基础。凡在管道周围区域进行的建设,在取得市规划局、市消防支队批准后,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书面通知液化石油气管道管理单位,由管道管理单位派员现场监护,方可施工。施工中应严加保护,不得损坏管道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局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集资费必须报请市建委、财政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资款应统一存入市建设银行,做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及液化石油气贮运设备购置、更新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市建委、建行应对集资款的交纳和使用实行有效监督。

第三章 储运管理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贮、灌工作,须经省劳动局充装资格审查合格的定点液化石油气贮灌站进行。我市各定点站可依据自己的贮、灌能力,从事液化石油气的有偿代储、代灌业务,对其代灌槽车、钢瓶的充装质量与充装安全负责。不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车、瓶严禁充装。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的运输、检验与使用管理应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购置汽车槽车,须经省劳动局批准。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应持有公安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准运证、省劳动部门颁发的槽车使用证、槽车驾驶员证、押运员证,方可从事液化石油气
运输。
第十五条 不得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严禁由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的运输、检验及使用管理应执行《液化气体铁路罐槽车安全管理规程》。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应遵守《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其单程运输距离限制在一百五十公里以内。
第十八条 违反本章液化石油气储运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予罚款。

第四章 经营、供气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液化气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和符合标准规定的供气设施和储运能力;
(二)拥有年供气每百户不得少于20吨的稳定气源;
(三)拥有一定数量经过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自产、自购液化石油气供自用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经营。
第二十一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含销售点、贮灌厂、站)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持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有关资料,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分别经公安、劳动、计量、环保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市公用事业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凭经营液化石油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擅自经营液化石油气的由公用事业局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向用户退还集资款。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保证长期稳定供气。供气紧缺时,优先确保居民和重点用户用气。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居民用气应以单瓶供应为主,每户限配备一只备用瓶。在有条件的区域可适当发展液化石油气小区集中气化供应与瓶组供应。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事业用气,合理发展节能显著的高精尖工业企业的用气。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售价接受市物价管理部门监督,实行微利保本经营。居民用气价格应低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应低于工业、营业用气价格。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对用户可实行计划用气、定额用气、超量加价收费的制度。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加强服务管理,认真听取用户意见,接受用户的批评和监督。创造条件方便用户,做好优质服务。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会同市劳动、消防部门对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定期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有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到安全要求的,可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应有一名具有专业知识的负责人主管安全,并应建立相应的安全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加强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操作、经营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工作。液化石油气操作人员应进行岗位操作规程培训,并参加省劳动局的特殊工种安全培训,取得省劳动局颁发的特殊工种合格证,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应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及相应的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度、安全防火责任制、巡回检查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建立防火档案和完整的运行原始记录档案及设备档案;对设备进行定期技术检验和维修,以保证各类设备和仪表的完好工作状态。
第三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液化石油气钢瓶档案,定期检验维修钢瓶。
10-15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不得超过±0.5公斤,50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不得超过±1公斤。必须实行严格的复检制度,严禁超量灌装,灌装不合格不准出厂。
第三十三条 贮配站和供气换瓶站应按《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要求采取安全防火措施,杜绝一切火源。
第三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用户的安全管理工作,通过各种有效的宣传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严格开户安全审查;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对违反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的用户,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停止供气。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轻便灭火器材和用具;
(二)不准与明火炉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三)不准采取对钢瓶加热、倒转钢瓶、钢瓶间互相倒气等危险方法取气;
(四)不准随意倾倒、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不准转让钢瓶提供非正式开户者使用;
(六)不得擅自检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燃气用具。
第三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的钢瓶应统一向负责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购买,并由经营单位负责统一管理,用户在市场上随意购置的钢瓶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 进口液化石油气钢瓶管理应按国家商检局和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站应按《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要求配齐设备、人员,并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由省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方可承担钢瓶检验业务。
第三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及本市相应机关的安全监督方可进行生产。
第四十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燃气用具的销售单位必须加强燃气用具的售后服务工作,在我市设立(或委托)维修站点,配备合格维修人员,负责燃气用具的配件供应和修理;对其经销的燃气用具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在保修期内应负责免费保修。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具的质量及安装使用,必须接受负责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安装液化石油气快速热水器(简称热水器)的用户,所选用的热水器应符合《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国家标准;热水器的安装、验收、使用应严格执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
第四十三条 发生液化石油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控制事故扩大,及时报告消防和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而发生事故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自产、自购液化石油气供自用的单位,其建设管理、储运管理、供气管理、安全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海南省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适应全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新形势,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克服浪费,合理利用卫生资源,现就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可报销项目及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公费医疗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以下简称“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是指应用具有高技术、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进行诊断、治疗,符合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检查、治疗项目。
二、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部、财政部分批颁布执行。
三、公费医疗对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项目,根据需要与可能,列入报销范围
(一)第一批列入“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设备:
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
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
超声诊断设备(含彩色多普勒仪)
医用直线加速器
(二)暂不列入“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设备:
立体定各放射治疗装置
[Stereostatic Radio Therapeutic (i.e.X-Knife,γ-Knife]
[指: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
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
电子束CT(Electron Beam CT)
[又称:超高速CT(Ultrafast UFCT)]
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
四、根据国家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原则,医疗费用应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分担,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各项检查、治疗费用中公费医疗报销的比例。个人负担比例应适当高于一般检查、治疗费的负担比例。
五、今后国家将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陆续颁布或调整公费医疗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报销项目、诊疗规范及费用报销参考标准。凡新开展应用诊疗设备(装置)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未经卫生部、财政部批准,均不属于公费医疗可报销项目。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卫生和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个体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必要的审批、检查制度。
本通知未涉及的临床上已开展的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和审定,在此基础上,制定必要的暂行管理办法,今后随着国家分批颁布的项目内容及有关管理规定适时调整。
七、用于公费医疗检查、治疗项目的大型医用设备,应按照《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43号令)的要求,必须具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许可证”以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八、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从事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的可报销项目,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包括医疗(社会)保险(障)局,下同]认定。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检查、治疗的临床指征,合理使用。中央驻地方的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所在地的公费医
疗有关管理规定,并自觉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九、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报销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要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的技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及达不到质量要求所发生的检查、治疗费,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一律拒付。
十、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卫生及财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协调、管理、宣传解释及贯彻实施工作。
十一、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卫生部、财政部。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