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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3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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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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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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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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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二月九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试行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村社会救助体系,规范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生活问题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特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保障农村特困弱势群体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坚持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承担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的目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负责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村(居)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国土、建设、农业、扶贫、水电、劳动、司法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生产生活等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捐赠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持有我州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特困居民,凡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主要劳动力因身体残疾,生活常年处于特困状况,仅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生存,必须依靠政府救济和社会帮扶的农村特困居民。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长期生病,丧失劳动能力,其家庭成员大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村特困居民。

  (三)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未成年孤儿和孤老生活无着落,既无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人又无生活来源,又未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者。

  (四)农村中因患麻风病、精神病、艾滋病等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人员。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按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落实五保待遇,暂不确定为低保对象。

  第八条 属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在校学生除外)农村居民,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或者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不能确定为低保对象。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或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大理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

  (二)村(居)委会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填写《大理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做好解释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居)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上报。要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村(居)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抽查和审核,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进行审批,审批后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由乡(镇)转告并委托村(居)委员会在自然村内张榜公布7天以上,做到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金额三公开。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由村(居)委会代发《大理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居)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

  第十条 农村特困居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县(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年终前组织对享受农村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保障对象死亡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手续。凡人均收入超过保障标准的,不再作为低保对象,收回低保证;对新增低保对象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州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农业、扶贫、统计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所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适用于大理州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农村居民。

  在研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要考虑以下原则:低标准起步,广覆盖特困人口的原则;注意各级财政承受能力,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调整的原则;既要保障特困户的基本生活,又要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者生产积极性的原则。

  第十二条 制定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及下列因素确定:

  (一)农村居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物价指数;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计算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时,以国家规定的计算当地人均收入项目为准,进行详细计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其抚恤金和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经济收入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冒名顶替、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以下部分:

  (一)家庭经营收入。主要指家庭所有成员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项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指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土地、房产出租转让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亲友赠送、继承、养老金、法定赡(扶)养人支付的赡(扶)养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的优惠政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大理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教育部门及学校对农村特困居民低保对象家庭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和有关费用实行减免;在非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酌情减免。

  (二)县(市)级工商、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适当减免税收和工商管理费用。

  (三)民政、卫生部门要优先将农村低保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对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农村低保对象到国家认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应当凭《大理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收其普通挂号费和适当减免住院及门诊床位费;对大病患者在上述机构享受减免后,自己承担的费用仍难以支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者,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大理州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四)建设、国土等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免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费用。

  (五)乡(镇)或村(居)委会两级要优先推荐低保对象成年子女就业;优先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低保家庭要免交村级公益事业费;保障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要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七)其他与生活直接相关的水电、燃煤(燃气)、广电等部门,也要对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和优惠。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州(含省)、县(市)两级财政按比例承担,具体为:大理市承担20%,11县各承担10%,其余由州承担(含省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保障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按实际需要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年的10月底以前将次年用款计划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县(市)级人民政府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截留和拖欠。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发放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居)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当完备,杜绝少发、欠发、扣发低保金或搭车收费等现象发生,确保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特困救助或临时救济。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员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并及时报县(市)民政部门调整或停发保障金。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低保对象除按照本办法享受保障待遇和优惠政策外,还可以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并抄送州民政局、州财政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产品市场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产品市场管理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1〕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为强化猪肉产品安全管理,切实维护正常的猪肉产品市场流通秩序,确保广大群众吃上“放心肉”,现就进一步加强猪肉产品市场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划定销售范围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绵阳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设置规划》有关要求,严格限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销售范围。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在划定的区域范围内销售,不得跨区销售;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猪肉产品的,依据《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予以处罚。

二、加强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猪肉产品管理

  涪城、游仙区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和科学城办事处要认真开展“放心肉”服务体系和“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建设工作,切实加强我市首批确定的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的猪肉产品管理。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由商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教体部门联合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年度动态管理。各县市参照本通知精神,自行确定重点管理的主要农贸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并报市商务局备案。凡不属A级资质屠宰企业的猪肉产品一律不得进入上述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销售。各地要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坚决关闭现有的不符合设置规划、条件不达标的小型屠宰场点;对进入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的猪肉产品,要加强检疫检验和索证验票管理,督促企业和经营户建立完善的进销台帐,确保猪肉食品安全。

三、加强协作,严格监管

  公安、商务、农业、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市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重点针对“屠宰生猪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是否如实记录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是否在生猪进场环节进行‘瘦肉精’检查”、“是否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及如实记录”等内容开展督查。市工商局要严把准入关口,对印章和证照不全、小型屠宰场点跨区销售的猪肉产品予以严肃查处;市工商局、市商务局要加强对重点农贸市场及大型超市的猪肉产品市场管理;绵阳质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分别负责对猪肉制品生产企业、餐饮企业和企事业单位食堂加强监管;市教体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学校食堂加强管理。

  四、强化屠宰企业资质审查

  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应在A级资质屠宰企业中公平选择供货屠宰企业。A级资质屠宰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商务局及时向社会公布。外埠(指绵阳市以外)屠宰企业需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供A级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方可进入我市(含重点市场和重点团体采购单位)销售。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直接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探望权固定下来,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探望权制度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上的重大进步,在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该制度在实践运用中有了需要完善的空间,最为显著的便是父母外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构建。

一、现存探望权实施主体有待扩大

由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可知,探望权的实施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样就很明显地将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父或母,同时也剥夺了其他尊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而当我们放眼国外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便不难发现这种规定的狭隘:美国各州有关探视权的规定中,几乎都规定为了“子女的利益”,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探视权;《德国民法典》第1685条第(1)项规定,“祖父母和兄弟姐妹有权与子女交往———倘若此种交往有利于子女的幸福”;《瑞士民法典》第274 条之一款专门规定了第三人的个人交往,“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利于子女的利益,个人交往的权利也可以给予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子女的亲属”;《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67条赋予亲属交往权,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有权与未成年孩子来往。

二、实施主体的合理性有待提高

探望权制度的根本出发点是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其与同样作为因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诞生的监护制度有着天然的联系。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此可见,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却仅仅将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作为探望权的主体,且没有任何补充性的规定,这使得该条法律规定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不合理性。

三、构建主体完善的探望权制度

探望权制度应该是以“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宗旨,为了保障离异家庭及丧父或者丧母之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弥补亲情缺失对其造成的伤害而进行制度设计。

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突破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探望权主体的范围扩大化了,为扩大探望权制度的主体范围,提供了立法支撑。该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这里的“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包括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以外的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可见,在原法律未赋予父母之外的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进行了制度创新,赋予了其拥有“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扩大了探望权制度的主体范围。

养老育幼是家庭所承载的主要内容,我国法律也非常重视对祖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和设计。法律应当将父母外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主体纳入探望权主体制度中,并进行条件设定,从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1.父母一方死亡的情况下,父母外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当然享有探望权,生存的另一方有配合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对未成年子女而言,他们需要更多的关爱来弥补丧失亲人的痛楚,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而言,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能够使他们对子女的爱有所寄托,缓解丧子之痛,同时代替子女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责任。

2.父母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丧失行使探望权的能力的情况下,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享有探望权。这样能够维持子女与未直接抚养方之间的亲情沟通,有助于该方继续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切实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3.父母离异(或者分居)后,未直接抚养子女方的父或母,怠于行使探望权或者不能行使探望权的时候,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享有探望权。

但是如同监护制度一样,为了区别利害关系和分清主次,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所享有的探望权在行使时间和方式上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其一,父或母在探望权上受到的限制同样适用于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

其二,在父或母享有探望权的一般情况下,父母外尊亲(并且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行使探望权。这条限制意在于避免探望权的重复使用和滥用。因为在此情况下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完全可以因为子女行使探望权而探望晚辈孙子女、外孙子女,不会受到阻碍。此外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异后,跟随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将展开新的生活,若父或母及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同时行使探望权或连续行使探望权,将打扰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不利于其尽快融入、适应新的生活环境,更不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健康成长,这与探望权所追求的法律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其三,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的行使在程序上应当受到限制。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要行使探望权须到孙子女、外孙子女居住地的法院申请,经法院批准以后方可行使探望权,同时该祖父母、外祖父母之生存子女之探望权同时丧失。这种限制的目的在于明确这种情况下,利用法院的监督管理可以起到约束权利主体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利用批准这一具有公示的效果来对外宣称权利主体的转换,有利于减少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今后的探望过程中的阻碍,名正言顺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并且避免探望权的重复。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