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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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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
2004.12.03 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若干规定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保障我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农民住房建设制度,妥善解决我市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被拆迁农民的住房安置问题,坚决杜绝城市规划区的违法建设行为,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坚持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相对集中的原则
1、为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每个行政村规划1至2个农村居民点。
2、农村居民点的选择可以利用现有基础设施条件较好的自然村落进行拓展,尽量利用荒山荒地,不占用基本农田。
3、近郊和城乡结合部村民住宅应采取公寓式住房,远郊可采取连排独体建房。
4、农村居民点的选址由辖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意见,经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会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5、经市政府批准的农村居民点,由辖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6、辖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编制农村居民点的宅基地分户用地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批。
二、简化农村居民点建房审批手续
1、凡农民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获得批准的农村居民点申请建房,经村民小组评议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村、乡(街道)、区政府(管委会)逐级签署意见,由市规划局委托区城建局具体审核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驻区直属分局具体办理手续后,批准用地。区城建局和区国土直属分局应当将办理具体工作的有关资料在一个月内报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备案。批准后两年内未实施建设的,收回用地,注销所发批准文书和证书。
2、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应分别对区城建局和国土直属分局具体审核工作进行监督,凡发现违规的,依据有关法律和纪律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终止委托工作。
3、在农村居民点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之前,因特殊原因急需建房的,经村民小组评议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由村、乡(街道)、区政府(管委会)签署意见,报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后,由各区城建局办理有关手续。
三、严格控制在农村居民点外建房
1、农村居民点外的既有农民房屋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需拆除的,应引导其在农村居民点申请建房;如本人坚持在原址建房,重建房屋不得超过原用地和建筑面积;建房申请经村民小组评议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由村、乡(街道)、区政府(管委会)签署意见,区城建局具体办理手续后报市规划局备案。
2、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的,再申请宅基地的,一律不批准。
四、规范农民住宅产权管理
1、所有农民住宅不得改变房屋性质、用途,拆迁时一律按农民住宅进行安置补偿。
2、凡经批准在农村居民点建房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申请农民住宅权属证书,证书的格式由市房产局统一设计制作,发证工作由市房产局委托区房产局办理,并在发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备齐全部资料报市房产局备案。
3、规划区内既有农民住宅,在各区清理整顿违法建筑工作中,由辖区房产局统一登记造册,并提供相关资料报市房产局,由市房产局会同规划、国土、执法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委托区房产局发证。
4、简易结构和住宅以外搭建的设施不予确权发证。
五、严格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和建房,严格禁止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违者严肃追究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的法律、纪律责任。
六、加强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的监督管理
1、城市规划区内各辖区政府(管委会)要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农民建房工作的监督管理,强化辖区各级基层组织和职能部门的责任意识,确保城市规划区的农民建房工作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到规范、有序。
2、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出现违法建设的,辖区政府(管委会)应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拆除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对城市规划区内已经发生的违法建筑,由辖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组织拆除。市执法、规划、国土、房产、公安等各有关部门要大力配合、支持各级政府依法行政,并切实做好维护稳定的工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七日

湖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繁荣和发展技术市场,加速技术成果转化,维护技术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技术交易服务以及与技术市场相关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技术交易活动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培育和引导技术市场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应建立专门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市、县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地区内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机构、技术合同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管理,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促进和繁荣技术市场。
  第七条 市、县工商和税务等有关行政机关,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八条 市、县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定期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并报送主管部门,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
  鼓励建设和完善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积极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创办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包括为技术交易提供专业交易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专业化服务的各类组织。
  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交易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与机构业务活动相应素质和数量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有明确的技术交易、技术交易服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三)有与专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工作条件和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明确的工作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成立技术交易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登记,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国家对其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机构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予以公告,并向当地税务行政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全面履行。
  第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机构中从事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工作1年以上(含满1年)的专业科技人员,符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均可申报评定相应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机构就人员和经营情况向市、县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及主管单位填写年报。
  第十八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平等、公开的原则依法组建行业协会。
  各类技术市场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保护技术交易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间的有序竞争。
  第十九条 举办全市、县范围的技术交易会或与外省市联合在我市、县举办的技术交易会,由举办单位向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应持批准通知向当地工商管理行政机关备案,并按批准的规格和要求开展筹备工作。
  举办单位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1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并报市、县科学技术行政机关。

第三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是指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
  合同文本提倡采用科学技术行政机关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格式应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内容由各方当事人约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有弄虚作假的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技术交易的价款或报酬由交易各方协商议定,也可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决定。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公证机关按国家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等多种渠道进行,也可以通过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网上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拍卖、技术招标、技术引进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技术权益的;
  (三)冒充专利技术的;
  (四)作虚假广告宣传的;
  (五)以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争议或其他合同中有关技术交易纠纷,当事人可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请求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合同登记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或不予认定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优惠待遇。技术交易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机关确认公告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对是否属于技术合同进行认定;
  (二)进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认定登记决定,并发给认定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登记;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纳税人持技术合同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后,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手续。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技术交易机构可从技术交易纯收入中提取技术交易奖酬金奖励有关人员,并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鼓励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兼职开展技术研发或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在业余兼职研发或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单位和兼职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转让技术职务成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规定,对该技术项目直接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通过编造虚假技术合同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其认定登记证明,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并可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享受的税收等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和技术信息的,由工商管理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科学技术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认定登记职能并予以公告:
  (一)违反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湖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湖政发〔1992〕157号)同时废止。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九月二日


常德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湖南省应急救援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急救援队伍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事故发生,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建的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政府职能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兼职救援队伍,各行业、各领域专家人才组建的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及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条 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统一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体制。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体系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是本级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应急救援的指令传递、情况反馈工作,具体对应急救援队伍实施组织、协调、监督和调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市、县两级分别依托本地公安消防部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大队。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任第一政委,公安消防支队(大队)军政主官分别担任队长、政委。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领导县市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

  (二)依托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建骨干应急救援队伍。

  (三)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基层单位,组织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县市区应急办备案。

  (五)建立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六)依托共青团组织及各类志愿者组织,组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同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指定或指派,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七)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企业应组建企业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同级应急办备案。

  第八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三)加强应急救援设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四)协调指导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演练;

  (五)根据灾情需要和指令,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六)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规定,加强队伍建设,开展训练、演练;

  (二)根据灾情需要和指令,参加应急救援现场处置;

  (三)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做好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二)制定完善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培训、训练和演练;

  (三)承担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组织本专业的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五)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队伍训练和管理,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辖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应急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开展应急救援技术指导;

  (三)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四)承担应急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二)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

  (三)参加应急救援培训、训练、演练;

  (四)参加应急委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本单位应急救援需要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训练和演练,接受应急委调度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后,应明确责任人,确定通信联系方式,明确工作职责及任务,加强人员动态管理。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详细情况应报本级应急办备案。

  第三章 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应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严格选拔优秀人员充实到本部门、单位的专业、专家、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七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本级应急办的组织协调下,做好各项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和处置工作。

  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受组建单位日常领导、管理、使用的同时,接受当地应急办的协调;紧急状态下,直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和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应急委每年应定期组织综合、专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救援人员的应急意识,提高实战能力。

  第十九条 各级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要求,根据灾情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本级应急办备案。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组织不少于2次综合演练;各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对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演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中心、特勤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可能实施的应急救援行动,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养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报告制度,相关情况及时报本级应急办备案。

  第四章 预警机制

  第二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不间断值班备勤、通讯联络畅通。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接到相关突发事件进入预警期的警报后,要立即进入待命状态,做好参加救援工作准备。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办应当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信息,并实现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应急办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应急办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应急救援专家库,建立应急救援专家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研讨,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急委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权限和程序,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及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共分一、二、三、四级,具体分级规定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执行),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进入三级、四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委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第一时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启动应急预案;

  (二)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组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一级、二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应急委除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命令综合、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五章 指挥调度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应急委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行动时,由其管理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调度,并接受本级应急办的调度指挥和上级应急办的统一协调。应急救援队伍遇有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出动:

  (一)接到本级应急办的指令时;

  (二)接到上级应急办的指令时;

  (三)接到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专项指挥机构的指令时;

  (四)接到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指令时;

  (五)骨干救援队伍管理部门接到所在地政府请求,并接到其上级主管部门命令后。

  第三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现场指挥原则:

  (一)统一指挥。突发事件的处置需要多种救援力量共同参与时,实行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

  (二)分类指挥。各专业救援队伍应根据总体救援部署,由各专业救援队伍负责人负责本救援队伍的指挥。

  (三)现场指挥。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授权熟悉情况和有实践经验的一线指挥人员现场指挥,受权的指挥员应及时向总指挥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现场指挥主要形式:

  (一)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应急委领导到达现场时,应成立现场指挥部,由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总指挥,各应急救援队伍的最高指挥员参加现场指挥机构。

  (二)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应急委领导未到达现场时,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突发事件现场情况,迅速协商成立临时指挥部,由承担主要救援任务的专业救援队伍领导担任一线指挥员,制定救援行动方案,实施救援。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综合、专业、企业、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上级指令及现场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采取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以及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或征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七)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应立即向本级应急办报告。

  第六章 救援保障

  第三十五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助相结合等方式,建立稳定的应急救援队伍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应加强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建设,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装备标准。

  第三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向参加现场处置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援,保证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供给,提供医疗、交通等服务。

  在必要时,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应急救援使用后,应及时归还;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抢险救灾时所造成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损坏、损耗以及所付出的人力资源,由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或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鼓励、支持应急救援队伍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开发使用应急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三十八条 综合、专业、专(兼)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参加非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三十九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危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五)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六)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