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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期货经纪机构《风险说明书》等四个文件审核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1:3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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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期货经纪机构《风险说明书》等四个文件审核要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期货经纪机构《风险说明书》等四个文件审核要点的通知

1996年1月9日 证监发字[19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期货监管部门:

  为了使各地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做好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初审工作,现将有关期货交易的《<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附件一)、《(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附件二)、 《期货交易规则(审核要点)>附件三)、《<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审核要点》(附件四)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审核要点的要求,严格把关,统一规范,做好初审工作。

附件:一、《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

   二、《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

   三、《期货交易规则(业务章程)》审核要点

   四、《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审核要点

 

附件一:

《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

  由于从事商品期货交易而导致亏损的风险会相当大。因此,客户必须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认真考虑进行期货交易是否适合自己。在考虑是否交易时,客户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一、客户在商品期货市场进行交易,亏损总额可能包括客户寄存在期货经纪机构的全部初始保证金以及追加保证金。假如市场走势对客户不利时,期货经纪机构可能会通知客户追加巨额保证金,以便客户能继续持有未平仓合约。一俟通知,客户必须照办,如果客户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所要求的追加保证金,其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迫平仓,而客户对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负责。

  二、在某些市场情况下,客户可能会发现很难或无法将持有的合约平仓。例如,这种情况可能在市场达到涨跌停板时出现。出现这类情况,客户的损失额可能大大超过已支付的所有保证金总额,各户必须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当客户下达诸如“止损指令”等应变性指令时,该指令可能不一定将损失限制在预期的水平之内。这主要是因为可能在某些市场条件下无法执行这类指令。

  四、客户进行“套期保值”交易时,风险不一定比单纯的投机交易风险小。

  五、采用较少的保证金以期获取较高利润这一期货交易方式,使客户既可能获取高额利润,也可能遭受巨大亏损,两者的可能性是一样大的。

  本声明无法揭示所有的风险或有关期货市场的全部重要情形。故客户在入市交易前,应对自身的财务能力、风险能力作出客观判断,对期货交易作仔细的研究、学习。

  以上声明,本公司/本人已完全理解。

盖章

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二:

《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为客户与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以期货经纪机构内部某从业人员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

  二、客户及其授权指令下达人应当写明客户的姓名(名称)、住址等情况。无论客户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均应列明其承办人及授权指令下达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电话(或其他联系方法)和身分证号码。

  应当注意,客户必须使用自己的名义委托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期货交易,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个人不得以单位的名义开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委托交易的范围应载明可以委托进行交易的期货交易所名称、交易品种。

  四、委托人委托期货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方式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当面委托方式,注意当面委托也必须填写委托单逐项明确委托内容;

  (二)书面委托方式;

  (三)电话委托方式。

  以第(一)、(二)种方式进行委托的,客户应当签字;以第(三)种方式进行委托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予以同步录音,事后由客户签字或盖章。

  五、期货经纪机构执行委托方式

  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时,应当由客户逐项明确授权,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并且应在保证金到位的情况下,按照时间优先和在同一条件下客户委托优先于自营业务的原则执行客户委托。

  六、委托人的基本权利

  委托人的基本权利包括对期货经纪机构的资信情况及业务情况的了解权,对交易信息的知悉权,对所下指令执行情况了解权,查阅复制原始凭证的权利,按约定提取奖金的权利,等等。

七、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帐户的管理

  客户帐户应与期货经纪机构的自有奖金帐户严格分开,当期货经纪机构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开展业务而发生清算时,客户帐户上存放的奖金属于客户所有,不得用来抵偿任何期货经纪机构的债务或挪作他用。

  八、保证金及结算

  1.保证金的收付方式

  保证金应以现金缴纳,也可以用有市场流动性的国库券作为抵押,但国库券市值应至少折扣10%,其具体抵押办法由双方约定。不得以银行保函充当保证金。

  采用何种方式收付,如本票、电汇、现金入帐、支票等,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2.每日结算制度

  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及帐户状况进行逐日盯市, 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将结算情况通知客户。

  3.保证金的存取

  客户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应按照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存入足够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期货经纪机构向期货交易所缴存的保证金金额。

  发生下列情况时,期货经纪机构可以从客户保证金帐户中提取款项:

  (1)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 其他期货经纪机构交存保证金或者向期货交易所支付客户的交易亏损;

  (2)按照客户的要求向其退回结余保证金;

  (3)客户应当支付给期货经纪机构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4)经纪机构与客户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提款事项。

  4.通知追加保证金和强制平仓

  客户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帐户中的保证金金额低于约定的比例时, 期货经纪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客户补足,客户应按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执行,否则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对各户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强制平仓,直至帐户中的保证金余额能够维持其剩余头寸为止。强制平仓的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亏损,应当由客户承担。追加保证金的期限,应当根据交易所规定的涨跌停板幅度约定,并给予客户适当的资金准备时间。

  九、期货交易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事项手续费标准应由双方按平等原则协商,但不得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同承担风险,其他相关费用由双方约定。

  十、交割

  写明具体的交割办法。

  十一、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及服务事项的范围

  期货经纪机构有义务至少提供以下服务:及时准确地提供市场行情,对客户的指令予以确认、执行,成交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并提供交易报告书及交易月报,成交情况查询。

  十二、纠纷处理方式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时,如果自行协商不成,双方可以选择以下任一方式处理纠纷:

  (一)约定仲裁条款向法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合同生效日

  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均应由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的终止,双方应协商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

  十四、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名

  十五、合同的签订日期

 

附件三

《期货交易规则(业务章程)》审核要点

  一、宗旨

  二、公司的基本情况

  1.向客户说明期货经纪机构的名称、法定住所、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所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交易所名称及交易品种、基本设施等基本情况,若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营业部,应向客户说明该营业部的名称、营业场所、基本设施等基本情况。

  2.向客户说明该期货经纪机构已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开户程序

  1.对客户的条件要求

  客户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与进行期货交易相适应的自有资金或者其他财产, 能够承担期货交易风险;

   (3)有固定的的住所。

  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2.对客户开户的资金、资金来源要求

  无论是企业还是自然人开设期货交易帐户,均应说明资金来源。银行贷款和拆入资金不得用来进行期货交易。

  3.开户的具体程序

   (1)客户提供有关文件、证明材料。

  企业客户应提供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同意其参与期货交易的文件。自然人客户应提供身份证明。

   (2)向客户出具《风险说明书》和《期货交易规则》,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和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在准确理解《风险说明书》和《期货交易规则》的基础上,由客户在《风险说明书》上签字、盖章。

  (3)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双方共同签署《客户委托合同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正式形成委托关系。

  (4)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提供专门帐户,供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资金往来,该帐户上存有规定保证金后,方可正式下单。  

  应当注意,客户必须使用自己的名义委托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期货交易,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个人不得以单位的名义开户从事期货交易。

  四、交易指令的下达和执行程序

  1.指令下达人

  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客户,应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某一自然人为指令下达人,期货经纪结构只接受该自然人的指令。如果该企业更换指令下达人,需以书面形式通知期货经纪机构后方可生效。

  客户为自然人的,期货经纪机构仅接受该自然人下达的指令。如果该客户需委托他人下达指令的,必须有该客户本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期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

  2.指令内容和种类

  指令单应明确:期货交易所名称、期货合约、交割时间、买入或卖出、买卖数量、交易指令有效期限、买入或卖出的价格或价格范围、指令下达的签章。

  指令种类可包括现价指令、市价指令和止损指令等。

  3.指令下达方式及撤消或修改方式

  指令下达方式包括当面委托方式、书面委托方式和电话委托方式。以当面和书面进行委托的,客户应当签字或盖章,以电话方式进行委托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予以同步录音,事后由客户签字或盖章。

  客户在发出指令后,可以向期货经纪机构要求撤回或修改指令。如果该指令已经向交易所传达且成交的,客户必须接受并承担交易结果。

  4.指令的有效与无效

  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利和义务审核客户的指令,包括保证金水平是否足够、指令是否超过有效期和指令内容是否齐全,从而确定指令的有效与无效。

  5.指令的执行及执行后的回报

  在保证金到位的情况下,期货经纪机构按照时间优先和在同一条件下客户委托优先于自营业务的原则执行客户委托。

  指令的执行,客户填写指令单一加盖时间戳一报单一出市代表执行指令一加盖时间戳一通知客户执行结果。

  期货经纪机构在执行完客户指令后,应向客户发出交易报告书。客户有权查询成交情况。交易报告书应写明:帐号及户名、成交日期及成交时间、交易所名称、成交品种、数量、交割月份、成交价格、买入或卖出、开仓或平仓、所需保证金数额、交易手续费、税款等。

  五、帐户管理

  1.帐户的设置

  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提供专门帐户,供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资金往来,该帐户与期货经纪机构的自有资金帐户必须分开。客户必须在其帐户上存有规定保证金后,方可正式下单。

  2.帐目的保存

  成交的资料应至少保存5年,未成交的资料应至少保存1年。

  3.交易报告书与交易月报

  期货经纪机构除向客户提供反映当日成交情况的交易报告书外,还应提供交易月报。交易月报应写明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期货交易帐号、当月所有成交的品种买卖、数量、价格和交割月份、各交易品种月底所有未平仓合约、当月保证金存款的提存情况和余额、交易盈亏数额、交易手续费和税款数额、当月实物交割情况等。

  4.期货经营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期货业务时的客户帐户处理办法当期货经纪机构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开展业务而发生清算时,客户帐户上存放的资金属于客户财产,不得用来抵偿任何期货经纪机构的债务或挪作他用。

  六、保证金及结算

  1.保证金的性质、比例保证金是客户履行期货合约的担保,客户只能在交易保证金允许的范围内买卖期货合约。

  期货经纪机构可根据交易所的规定及交易的实际情况约定保证金的比例,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交易所向其收取的保证金比例。

  保证金应以现金缴纳,也可以用有市场流动性的国库券作为抵押,但国库券市值应至少折扣10%,其具体抵押办法由双方约定,不得以银行保函充当保证金。

  采用何种方式收付,如本票、电汇、现金入帐、支票等,由期货经纪机构和客户双方约定。

  2.每日结算制度

  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及帐户状况进行逐日盯市,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由期货经纪机构向客户书面通知结算情况。

  3.追加保证金的比例及具体制度

  当用户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帐户中的保证金金额低于约定的比例时,期货经纪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客户补足。追加保证金的比例及期限,应当根据交易所规定保证金比例及涨跌停板幅度约定,并给予客户适当的资金准备时间。

  4.强制平仓的具体制度

  如果期货经纪机构向客户发出了追加保证金通知,而客户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追加足够的保证金,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强制平仓,直至帐户中的保证金余额能够维持其剩余头寸为止。

  5.保证金的存取

  客户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应该照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存入足够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期货经纪机构向期货交易所缴存的保证金金额。

  发生下列情况时,期货经纪机构可以从客户保证金帐户中提取款项:

   (1)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其他期货经纪机构交存保证金,或者向期货交易所支付客户的交易亏损;

   (2)按照客户的要求向其退加结余保证金;

   (3)客户应当支付给期货经纪机构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4)经纪机构与客户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提款事项。

  七、手续费及其他费用

  1.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的种类包括交易手续费和交割手续费等。

  2.费率及收取方式

  手续费标准应由双方按平等原则协商,但不得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同承担风险,其他相关费用由双方约定。

  八、交割

  1.最后交易日与交割日

  2.交割的具体程序,包括交割的通知,交割资金或实物的交付等

  3.对交割违约的具体处理办法

  九、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及服务事项的范围

  期货经纪机构有义务至少提供以下服务:

  及时准确地提供市场行情,对客户的指令予以确认、执行,成交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并提供交易报告书及交易月报,成交情况查询。

  十、交易纠纷的解决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时,如果自行协商不成,双方可以选择双下任一方式处理纠纷:

  (一)约定仲裁条款向法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四:

《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审核要点

  一、总 则

  1.写明制定的目的及依据。

  2.主要以《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依据。

  二、从业人员范围

  (一)管理人员,包括:

  1.期货经纪机构的正、副经理;

  2.期货经纪机构的部门正、副经理。

  (二)业务人员,包括:

  1.从事期货交易的劝诱、开户、委托、执行、保证金收付、结算及交割业务的人员;

  2.从事期货交易投资分析、咨询或内部财务、业务稽核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人员。

  三、从业人员资格

  1.期货经纪机构不得录用不具备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

  2.从业人员资格包括以下含义:

   (1)参加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2)参加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组织下的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3)符合第四条和第五条所指的从业人员的条件;

   (4)未受到中止资格或注销资格处罚者。

  四、从业人员的条件

  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未受过刑事处罚,并在申请从事期货业务前连续3年无经济违法记录。

  五、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3年以下, 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2.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5年以上, 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3.从事与期货交易上市品种相同商品的经营工作3年以上, 并曾担任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4.在期货、证券、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5年以上, 并曾担任科长以上或同等职务;

  5.有充分事实证明其具备期货专业知识或期货经营经验,并能有效经营期货业务。

  六、从业人员管理

  1.从业人员录用和解聘的程序、手续,包括按照《劳动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文件;

  2.从业人员的任免和考核办法;

  3.从业人员的情况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当地期货监管部门备案;

  4.从业人员资格的检查、变更和注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规定办理,并报当地期货监管部门备案。

  七、禁止行为

  1.不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者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

  2.不按照规定把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

  3.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套用不同帐户资金;

  4.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盈利或者共担风险损失;

  5.利用客户帐户或者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6.用假名进行交易;

  7.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审批文件和各种业务凭证;

  8.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

  9.为未开办开户手续的当事人从事交易;

  10.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者与之相关的信息;

  11.私下对冲;

  12.不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

  13.《办法》中禁止的其他行为;

  14.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跨行交易收费条款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跨行交易收费条款补充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0]7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为有利于银行卡业务联合工作的开展,现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中有关跨行交易收费条款做如下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ATM跨行取款交易执行以下收费及分配标准:
(一)对于持卡人在它行ATM机上发生的取款交易,发卡行应向代理行缴纳代理费,并执行如下标准:
1.同城跨行交易的代理费为每笔4.5元人民币;
2.异地跨行交易的代理费为每笔5.1元人民币。
(二)对于通过信息交换中心转接的跨行交易,代理行应向信息交换中心缴纳网络服务费,并执行如下标准:
1.同城跨行交易的网络服务费为每笔0.6元人民币;
2.异地跨行交易的网络服务费为每笔1.2元人民币,在本地和异地两个银行卡中心之间分配。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不参与网络服务费的分配。
(三)持卡人在它行ATM机取款应向发卡行缴纳手续费,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
1.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内取款,每笔交易手续费不超过2元人民币;
2.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交易手续费为2元十取款金额的0.5~1%(由发卡行确定);
3.为了推动银行卡业务的发展,培养持卡人的用卡意识,发卡银行每月应为持卡人提供3次同城跨行免费取款服务。
二、POS跨行消费交易的收费和分配标准:
(一)不通过信息交换中心转接的跨行交易,收单行从商户所得的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单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
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的方式进行跨行交易。
(二)通过信息交换中心转接的跨行交易,从商户所得的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已实现业务联合并解决POS设备重复摆放问题的城市,可以采用征收设备租用费的方式保护投资行利益。设备租用费的征收和分配执行如下标准:
1.设备租用费的收取应以公共POS网络中的POS总数为基数,每台POS的月租金为20~40元人民币,各地可依据本地各商业银行发卡量和POS投入情况,将发卡量越大、租金越多和POS投入越多、租金越少两项原则相结合,制定出具体租金标准。
2.对于商业银行缴纳的设备租用费,按照80%为设备费、20%为维护费的比例进行汇总后,平均分配至每台POS,并全部返还投资行和维护方,但汇总后每台POS的月租用费收入总额不得超过200元人民币,各地应根据发卡银行数量的变化随时调整租金标准。
3.公共POS网络中产权不属于银行的POS(如:商业MIS系统中的POS、由专业POS公司布放的POS等),不参与设备租用费的分配,但负责维护的银行可以参与维护费的分配。
三、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的收费
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是专门提供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的非盈利性会员组织。其收费执行以下规定:
(一)信息交换中心按前述(一)和(二)中的规定收取网络服务费,并可对会员银行委托开办的其他增值服务项目收取服务费。
(二)信息交换中心应按年度平衡收支。
当收入大于支出并有盈余时,应适当降低网络服务费标准,以体现中心的非盈利性质;
当收入不抵合理支出时,其亏损部分经监事会和理事会审查批准后,由各会员银行分摊。
以上补充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悬赏广告的性质辨析

作者:彭箭 郭远富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悬赏广告,公开以广告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例如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发明或创造。目前,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尚有分歧,但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学说分歧,代表性的有契约说及单方法律行为说两种不同见解。契约说也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必须经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予以承诺,契约成立,广告人始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享有请求报酬的权利。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承诺,仅以其一定行为的完成为该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之一。也就是说,悬赏广告的法律行为,虽因广告人以广告的意思表示成立,但其效力的发生须待一定行为之完成。笔者认为采单方法律行为说为当。主要理由是:

一:首先从契约的概念分析,悬赏广告不具有契约的意思一致性。

契约与合同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关于合同的概念有各种理论和立法例,大陆法上有“合意之债”、“私法合同”之学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之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所谓合意,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德国民法典》虽未给合同下定义,但观其合同在民法典中的位置,便知合同首先是债的种概念,同时又不失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德国法上的合同是广义的私法合同,泛指一切以意思表示一致为要素而发生在私法上的行为。
我国围绕合同的概念理论上有“法律行为说”,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它比较准确揭示了合同的内核即合意之协议的本质。合同法将合同定义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而悬赏广告,它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从该定义可看出它是单方的一种意思表示,而合同或契约强调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自治基础上的意思表示一致,从而形成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广告的内容如指定行为的形式、完成标准,报酬的种类、标准等都是由广告人在权衡利益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是与行为人间进行博弈的基础上单方面确定的,而行为人没有表达意思的机会,也就不存在意思一致的协议。特别是对特定的"隐蔽的人"作出的悬赏广告,广告人作出广告时,实际上行为人已经特定化了,只是广告人不知道,对广告人而言是处于隐蔽状态,如遗失物的拾到者,线索知情者等,他们不能与广告人对广告内容进行协商一致,而只有无条件的接受的可能,这点也与店堂里标价出售的要约不一致,标价出售的要约是针对不特定的任何人,相对人有完全的选择接受与不接受的权利,而隐蔽的行为人只能无条件地接受悬赏广告的内容,否则的话也就不能达到悬赏广告的目的。此外,对于优等悬赏广告,即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人中,对评定为优等的给予报酬的广告,由于行为人只有先履行指定行为,在此基础上进行评比,评定为优等的才享有报酬请求权,其他的则无法与广告人形成法律关系,这也与合同中对要约承诺后即形成合同关系,或实际履行后也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均受合同的约束相违背。可以说悬赏广告不具备契约的特性,不宜采契约说。

二:其次从法律行为的概念分析,悬赏广告更具有法律行为的特性。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力的私法上的法律要件。以法律要件为原因而生之结果,从动的方面说是法律上的效力,从静的方面说是法律关系。法律要件,系法律付以法律效力所必需具有的一切事实,其有以一个事实之存在而完备的,有需数个事实齐备而始完成者。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要件不同之点,在于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法律行为依意思表示之内容而生效力。一切法律效力,为法律所赋予,然法律赋予法律行为以法律效力的理由在于行为人其意思表示亦欲如此的效力,即法律以行为人在心中有一定的效力意思而以之表现于外部 ,是容认行为人的效力意思而与以其相当内容之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通常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此含义中,还没有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广告人给付许诺报酬的义务没有实际发生。第二次层意思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与一定的行为完成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 悬赏广告具有利益交换或资源配置的功能,即广告人为获得对方完成指定行为中所包含的利益,就支付报酬给行为人,而对方行为恰恰是广告人自己不能完成的,其中包含的利益就成为广告人的收益,这样,就完成了一次资源配置过程。在这种利益交换的前提下,悬赏广告人作出意思表示,表示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约定一种债务的负担,在具备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律事实时,与行为人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法律要件,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故采法律行为说更符合悬赏广告的特性。

三:我国属大陆法系立法体例,采单方法律行为说与我国立法体例相切合。
契约说、法律行为说二说中,究以何说为是,依各国立法解释应有不同。英美法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这与英美法主张的“合同是一种允诺”的学说有一定的渊源关系,英美法并不像大陆法那样特别强调双方的和意,而只是注重合同是一个或一组许诺,是单方意思表示,这种许诺如果具备一定条件,通常是另一方承诺且至少具有象征性的对价,法律将给予救济。大陆法系以德国法为典范,在德国民法中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的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故指定行为之完成,为一独立之要件,无法以承诺之意思为之,而且为事实行为,故行为人无须为有行为能力人。(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台湾民法在体裁上系仿日本之例,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通则,似采契约说,然考其内容之规定,对于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之人,亦使广告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则实际上系采单独行为说。所指定行为之完成,可解释为悬赏广告法律行为之一法律事实。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对悬赏广告明文规定,我国属大陆法系,从法律文化渊源来看,采单方法律行为说更切合我国整个的立法体例。

四: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可以避免契约说在实践中的各种弊端,有利于悬赏广告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充分展示以及相对行为人的利益的保护。
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
尽管采契约说者力图从理论上完善该说的弊端,如降低契约相对方的主体资格限制、对相对方不知广告情况下完成的指定的行为的合同成立作例外规定、对相对方承诺的认定标准放宽、排除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等,实际上是在排除悬赏广告的合同性质,与其这样削足适履来采契约说还不如放弃采此说,从而真正认定悬赏广告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