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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征收管理办法》和《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2:0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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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征收管理办法》和《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征收管理办法》和《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5〕2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征收管理办法》、《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保障城市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满足规划设计和居民使用的要求,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以下简称房地产综合开发费)。
  第三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是指开发建设区片内的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成本和有关非经营性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四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计取标准:市中区按住宅平均造价的45%计取,薛城区、峄城区、山亭区、台儿庄区、新城区、市高新区、滕州市按住宅平均造价的40%计取。
  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按计取标准的2%从收取的房地产综合开发费中提取,不再向开发经营企业另行收取。
  目前,房地产综合开发费暂采取差额收取,收取标准暂定20元/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
  第五条 市中区、薛城区、峄城区、台儿庄区、山亭区、新城区、市高新区由市城建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征收,滕州市由滕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征收。
  第六条 开发建设区片竣工经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进行找补结算。严格按照规划设  计实施配套设施建设,配套齐全并能满足居民使用要求的,返还提取开发管理费后的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配套不齐全的不予返还。
  第七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沉淀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城市住宅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和小区综合整治。市直沉淀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使用;各区沉淀资金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财政拨付各区财政,各区财政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后使用;滕州市沉淀资金由滕州市财政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滕州市政府批准使用。
  第八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资金通过“票款分离”方式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九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的收取使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开发企业有权拒付;物价、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综合开发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收费必须取得同级物价部门办理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实行公示,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属政府政策规定确需减免的,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行文减免(滕州市由滕州市财政部门会同滕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行文减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物价局、枣庄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出台的房地产综合开发费和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第66号令),省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颁发〈山东省收取小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的通知》(鲁建发[1998]73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的征收范围。凡在我市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各类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区(市)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减征收范围,特别是不得借此征收与农民建房有关的费用,增加农民负担。
小城镇是指区(市)以下建制镇、集镇(乡政府驻地)。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的征收单位为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单位必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资金通过“票款分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按规定实行公示。收费名称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一次性收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时一次缴纳。
  第五条 军用设施、中小学、幼儿园、敬老院、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主要用于小城镇规划区内的道路、路灯、集中供排水、集中供暖、供气、环卫设施、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与维护管理。其中90%返还乡镇,10%由区(市)安排,专项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的重点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标准。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商业用房,中心镇、重点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缴纳,一般小城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缴纳;住宅及其他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15元缴纳。
  第八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物价局、枣庄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等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部令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商务部部长

                                       发展改革委主任

                                        海关总署署长

                                        质检总局局长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管理

  第四章 检验检疫与海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进口,是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活动。

  通过赠送、出口退运进境、提供样品等方式将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境修理产生的未复运出境固体废物以及出境修理或者出料加工中产生的复运进境固体废物的,除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是指:

  (一)出售或者出租、出借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使用购买或者租用、借用的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

  (三)将进口的固体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禁止固体废物转口贸易。

  未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存入海关监管场所,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仓库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

  除另有规定外,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办理转关手续(废纸除外)。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进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建立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行固体废物进口管理信息共享,协调处理固体废物进口及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事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举违反固体废物进口监管程序和进口固体废物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禁止进口危险废物。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禁止以热能回收为目的进口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境内产生量或者堆存量大且尚未得到充分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尚无适用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

  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 ORDER)方式承运固体废物入境。

  第九条 对可以弥补境内资源短缺,且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能够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按照其加工利用过程的污染排放强度,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必须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进口固体废物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三条 进口固体废物的装运、申报应当符合海关规定,有关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进口固体废物必须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经检验检疫,不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不得进口。

  第十五条 申请和审批进口固体废物,按照风险最小化原则,实行“就近口岸”报关。

  第十六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向中国出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加工利用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环境风险较大的固体废物的企业,实行定点企业资质认定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在设定的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内加工利用。

  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的建设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出口加工区内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必须持有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出口加工区以外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必须持有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核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手册(帐册)和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加工成品因故无法出口需内销的,加工贸易企业无须再次申领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未经加工的原进口固体废物仅限留作本企业自用。

第三章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管理

  第二十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当年有效。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无论是否使用完毕逾期均自行失效。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利用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关”管理。一般情况下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为“非一批一证”制,如要实行“一批一证”,应当同时在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一批一证”字样。

  “一证一关”指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非一批一证”指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报关使用,由海关逐批签注核减进口数量,最后一批进口时,允许溢装上限为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实际余额的3%,且不论是否仍有余额,海关将在签注后留存正本存档。

  第二十三条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上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注销原证,并公告注销的证书编号。

  第二十四条 进口固体废物审批管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疫与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口固体废物的承运人在受理承运业务时,应当要求货运委托人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

  (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

  (四)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二十六条 对进口固体废物,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的固体废物运抵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列明的口岸后,国内收货人应当持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报检验检疫联、装运前检验证书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经检验检疫,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备注“经初步检验检疫,未发现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物质”;对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及时通知口岸海关和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进口固体废物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利用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检验结果不服的,申请人应当根据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的有关规定申请复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检验工作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实施复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限制进口类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应当持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进口验放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关怀疑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申报的进口货物为固体废物的,可以要求收货人送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固体废物属性检验,必要时,海关可以直接送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固体废物属性检验,并按照检验结果处理。

  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出具检验结果,并注明是否属于固体废物。

  海关或者收货人对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指定专门鉴别机构对进口的货物、物品是否属于固体废物和固体废物类别进行鉴别。

  《固体废物鉴别导则》及有关鉴别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检验或者鉴别期间,海关不接受企业担保放行的申请。对货物在检验或者鉴别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损失,由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行承担。

  本条所涉进口固体废物的鉴别,应当以《固体废物鉴别导则》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以及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固体废物,由口岸海关依法责令进口者或者承运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固体废物原状退运至原出口国,进口者或者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并不免除其办理海关手续的义务,进口者或者承运人不得放弃有关固体废物。

  收货人无法确认的进境固体废物,由承运人向海关提出退运申请或者可以由海关依法责令承运人退运。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并不免除其办理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拒不退运或者超过3个月不退运出境的固体废物,口岸海关会同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口岸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口者或者承运人采取强制措施予以退运。

  第三十一条 对确属无法退运出境或者海关决定不予退运的固体废物,经进口者向口岸海关申请(进口者不明时由承运人或者负有连带责任的第三人申请),参考就近原则,由海关以拍卖或者委托方式移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相关滞港费用和处置费用由进口者承担,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

  对委托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扣除处理费用后产生的收益,应当由具有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能力的单位交由海关上缴国库。各级海关未经批准,不得拍卖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海关应当将退运等后续处理情况通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单位做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全部由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作为原料利用。

  第三十四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对进口的固体废物进行加工利用。

  由海关以拍卖或者委托方式移交处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单位,必须对所承担的进口固体废物全部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五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接收、拆解、利用、贮存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等情况。经营记录簿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原始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监测报告应当至少保存5年。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固体废物的进口者、代理商、承运人等其他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所代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资料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原始凭证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实地检查和监督性监测,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或者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三)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

  (四)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存档,作为审批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依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进口固体废物有关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六章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固体废物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时,有关单位应当申领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并申请检验检疫。固体废物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进口到境内区外或者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办理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不得以转口货物为名存放进口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残次品、废品、边角料、受灾货物等,如属于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其在境内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之间进出,或者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之间进出,免于提交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

  第四十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残次品、废品、边角料、受灾货物等,如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需出区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由产生单位或者收集单位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转移固体废物出区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和接收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接收单位的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

  (四)拟转移的区内固体废物的产生过程及工艺、成分分析报告、物理化学性质登记表;

  (五)接收单位利用或者处置废物方式的说明,包括废物利用或者处置设施的地点、类型、处理能力及利用或者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的处理方法等的介绍资料;

  (六)证明接收单位能对区内固体废物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材料;出区废物是危险废物的,须提供接收单位所持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接收单位章。

  第四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出区申请后,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出区的决定,批准文件有效期1年。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办理通关单,并对固体废物免于实施检验。海关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跨省转移、贮存、处置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或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出区时须依法执行危险废物管理或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管理的有关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进口固体废物名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进口固体废物的,由海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检验检疫有关规定进口固体废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海关有关规定进口固体废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进口禁止进口、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经海关责令退运,超过3个月怠于履行退运义务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进口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人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监管职责,在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及省、自治区直辖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五十二条 固体废物运抵关境即视为进口行为发生。

  第五十三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是指实际从事进口固体废物拆解、加工利用活动的企业。

  第五十四条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固体废物的进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本办法实施前根据各自职责发布的进口固体废物管理有关规定、通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产权[2004]1255号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各中央监管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我委统一印制;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中央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中央所属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所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我委负责印制;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地方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地方所属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所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印制。

  附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

(产权登记表纸张规格为A4)

第一部分 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一、企业名称(盖章):既有企业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全称填写,并加盖企业公章;拟设立企业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核准的名称填写。

  二、企业单位统一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企业(单位)代码证书规定的9位代码填写。尚未领取统一代码的企业,应与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联系办理核发手续(该码必须填写);拟设立企业待领取企业 (单位)代码证书后再填写。

  三、法定代表人(签字):既有企业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拟设立企业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四、企业集团或企业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填写所出资企业名称;有关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填写政府部门、直属机构或政府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

  五、邮政编码:填写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六、批准设立日期:按批准设立本企业的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填写,如无明确规定,按该文件批准的时间填写。

  七、组织形式: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企业类型填写,如旧式营业执照中无此项目的,参考营业执照中经济性质并对照组织形式标识码表中所列各组织形式填写,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应填写国有企业,有限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对应填写国有独资公司。

  拟设立企业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企业类型填写。

  八、注册日期: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时间填写,应当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设立注册时间一致。如旧式营业执照中无此项目的,按最初的注册登记时间填写。

  九、注册号: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册号填写。

  十、注册资本: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填写,并注明金额单位。

  十一、产权登记机关码:按办理企业产权登记的管理机关填写。

  用“1”标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用“2”标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用“3”标识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用“4”标识未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十二、企业隶属关系码: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填写,其中:

  用“1”标识国务院所出资企业;

  用“2”标识中央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中央所属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

  用“3”标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

  用“4”标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

  用“5”标识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

  用“6”标识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

  注:股份制企业或联营企业按国有大股东的隶属关系填写,若各国有股东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国有股东的隶属关系填写。

  十三、企业组织形式标识码:该码标识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的不同组织形式,具体填写见“组织形式标识码表”。

组织形式标识码表

分类
组织形式类别
国有资本比例
编码

一、非金融类企业
 
 
 

(一)非公司制企业
1.国有企业
国有独资
1110

2.集体企业

   
国有控股
1121

国有参股
1122

国有独资
1123

3.联营企业
国有控股
1131

国有参股
1132

4.股份合作企业
国有控股
1141

国有参股
1142

(二)公司制企业

 

 
1.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控股
1211

国有参股
1212

国有独资
1213

2.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控股
1221

国有参股
1222

3.中外合资企业
国有控股
1231

国有参股
1232

4.中外合作企业

 
国有控股
1241

国有参股
1242

二、金融类企业
 
 
 

(一)银行
1.政策性银行
国有独资
2110

2.商业性银行
国有控股
2121

国有参股
2122

国有独资
2123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
1.保险公司
国有控股
2211

国有参股
2212

国有独资
2213

2.证券公司
国有控股
2221

国有参股
2222

国有独资
2223

3.信托投资公司
国有控股
2231

国有参股
2232

国有独资
2233

4.融资租赁公司
国有控股
2241


国有参股
2242

国有独资
2243

5.资产管理公司
国有控股
2251

国有独资
2252

6.其他
国有控股
2261

国有参股
2262

国有独资
2263

三、其他类型企业、机构和单位等
1.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3100

2.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
 
3200

3.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或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
 
3300

4.外商
 
3400

5.个人
 
3500

6.境外企业
 
3600

7.军队
  
3700

8.其他未流通股本
  
3800

9.其他流通股本
  
3900



   注:1.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有股权处于控股地位的公司,其中绝对控股的,
      国有股权比例不低于50%(含50%);相对控股的,国有股权比例一般不低于30%。
     2.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表中列示的5种之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用合作社、
      集团财务公司以及典当、邮政储蓄机构等。

  十四、企业级次标识码:按企业的产权管理级次填写,其中:

  用“1”标识一级企业,即所出资企业、有关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投资企业;

  用“2”标识二级企业,即由一级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

  用“3”标识三级企业,即由二级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

  用“4”标识四级及四级以下企业,即由三级及三级以下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

  注:股份制企业或联营企业按国有大股东的产权级次对应关系填写,如国有大股东的级次为一级,则该股份制或联营企业的产权管理级次为二级,以下依次类推。

  十五、所属行业代码:按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T4754-2002)小类项代码填写,与本企业所经营的行业中,最近一个年度中获取经营收入或产值最多的行业一致。

  十六、企业所在区域代码:按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2002)填写,与本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区县一致。境外企业的地址代码按国家标准《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GB/T2659 -2000)填写。

  十七、国家资本: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 (股本)项目中的国家资本 (国家股)数额(金额单位为千元,均按四舍五入填写整数,下同)填写。各级政府 (包括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所投入的资本金界定为国家资本。

  十八、法人资本:指其他企业法人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法人资本(法人股)数额填写。

  十九、国有法人资本: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 (股本)项目中的法人资本中明细项目填写。

  二十、外商资本:指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股本)项目中的外商资本 (外商股)数额填写。

  二十一、个人资本:指自然人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 (股本)项目中的个人资本(个人股)数额填写。

  二十二、合计:按本企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合计数额填写。

  二十三、出资人名称:指向本企业投入资本的出资人全称,应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社团法人登记证书上的名称一致。

  注: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名称,除填写本公司前10位大股东外,其余股东可归集为“未流通股”和“流通股”两类。本公司前10位大股东资本属性应按其股权设置批复或有关规定区别对应不同股本填写,其余股本属性为便于填报,暂将“未流通股”对应填写“其他未流通股本”,“流通股”对应填写“其他流通股本”。

  二十四、地址、组织形式、行业分类:填列要求同第十六、十三、十五项注释。出资者为境外企业的,地址代码按国家标准《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GB/T2659-2000)填写。

  二十五、投资金额:按出资人实际投入到本企业的资本数额填列。

  各出资人不同属性资本合计应当与各类资本数额相等;投资金额合计应当与本企业实收资本数额相等。

  二十六、股权比例:按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书规定的各出资人股权比例填列,因出资不到位致使实际股权比例与名义股权比例不符的,应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

  各出资人股权比例之和应当为100%。

  二十七、企业集团或管理部门审查意见: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填写所出资企业的审查意见,并加盖专职管理机构公章;有关部门所属未脱钩企业和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投资企业填写政府部门、直属机构或政府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审查意见,并加盖专职管理机构公章。

  二十八、产权登记机关审定意见:填写产权登记机关的审定意见并加盖产权登记专用章。

  二十九、备注:本表在填写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部分 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

(本表中与占有登记表中相同的栏目不再重复注释)

  三十、企业名称(盖章):填报要求同第一项注释。企业申办名称变更的,此处仍填写变更前名称。

  三十一、变动后产权登记编码:由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的企业按变动后的结果填列,填报要求同第十一至十六项。

  三十二、变动情况 (一)原登记:由申办变动登记的企业,按最近一次产权登记审定的事项填列。

  三十三、变动情况 (一)现登记:由申办变动登记的企业按申办变动的事项填列。

  三十四、变动情况 (二)最近一次登记数:由申办变动登记的企业按最近一次产权登记审定的数额填列。

  三十五、变动情况 (二)企业申报数:由申办变动登记的企业按申办变动的数额填列。

  三十六、变动情况(二)产权登记机关审定数:按产权登记机关审定后的数额填列。

  三十七、企业国有产权变动 (增加)原因及数额:按企业发生国有产权 (股权)增加变动的数额填写。变动(增加)数额均填写变动后与变动前的差额,变动前后资本性质和数量无变化的(即差额为零),在变动数额对应栏中填写“0”。其中:

  1.企业合并:按企业合并所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2.公司制改造:按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时,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所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3.清产核资:按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在清产核资中增加的数额填写。

  4.追加投资:按出资人以货币资金、非货币资产追加投资所引起资本增加的数额填写。

  5.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按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符合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将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6.贷改投:按企业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将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 (包括中央和地方)拨款改为贷款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本息余额转入国家资本的数额填写。

  7.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增资本:按企业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计投资 [1998]815号),将1997年12月20日以前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的本金及利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的数额填写。

  8.债转股:按企业根据《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发[1999]12号文件附件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与中国华融、长城、东方、信达等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正式协议,将企业的银行债务转为股本的数额填写。

  9.国债转增资本:按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将国债或特种国债转增企业资本的数额填写。

  10.产权界定:按企业通过产权界定而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11.无偿划入:中央与地方、地区之间、企业集团或企业管理部门之间国有企业或国有股权进行无偿划转时,按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无偿划转文件规定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12.出资人增加:按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增加出资人时所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13.其他:按不属于上述原因且引起国有资本增加的数额填写。

  14.合计:按以上各项情况引起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增加的数额合计填写。

  15.备注:填写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增加)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十八、企业国有产权变动 (减少)原因及数额:按企业发生国有产权 (股权)减少变动的数额填列。减少变动数额均填写变动后与变动前的差额,变动前后资本性质和数量无变化的 (即差额为零),在变动数量对应栏中填写“0”。其中:

  1.企业分立:按企业分立所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2.公司制改造:按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时,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所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3.清产核资:按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在清产核资中减少的数额填写。

  4.减少投资:按出资人依据法定程序缩减投资的数额填写。

  5.产权转让:按经企业出资人或上级单位、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产权有偿转让所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其中:“向国有企业转让”指向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转让产权;“向非国有企业转让”指向除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企业转让产权,如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集体企业等;“向个人转让”指向我国境内除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以外的自然人转让产权;“向外商转让”指向外国及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转让产权。

  6.出资人减少:按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减少出资人时所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7.无偿划出:中央与地方、地区之间、企业集团或企业管理部门之间国有企业或国有股权进行无偿划转时,按各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无偿划转文件规定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8.产权界定:按企业通过产权界定而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9.其他:按不属于上述原因且引起国有资本减少的数额填写。

  10.合计: 按以上各项情况引起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减少的数额合计填写。

  11.备注:填写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减少)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十九、变动后出资人情况:按申办变动登记的企业申办变动后的情况填列,填报要求同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项。

第三部分 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

(本表中与占有登记表相同的栏目不再重复注释)

  四十、最近一次登记数:按最近一次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相应项目填写。

  四十一、清理结果或评估确认数:按企业终止经营或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时点上,对实际占用资产进行清理、检查、核对的结果数,或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数额填写。

  四十二、资产处置数:按企业以不同方式处置资产的数额填写。

  四十三、收入处置数:按被注销企业因有偿转让国有产权所取得的收入处置数额分别填列。

  四十四、批准注销单位:按批准有关注销事项的部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的全称填写。由多个单位批准注销的,可填写牵头单位名称并加注“等”,股份制企业可填写本企业国有第一大股东名称并加注“等股东”。

  四十五、批准注销文号及日期:按批准本企业注销的文件文号及文件规定执行时间填写。无文件号的可填写文件的名称;文件未规定执行时间的可填写文件批准日。

  四十六、注销原因码:按被注销原因的代码填写。其中:

  用“01”标识企业解散;

  用“02”标识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

  用“03”标识企业被行政机关依法撤销;

  用“04”标识企业被整体划转给国有企业,且注销企业法人资格;

  用“05”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被国有企业收购且注销企业法人资格;

  用“06”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被非国有企业 (不包括被外商或个人整体收购)收购;

  用“07”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被外商整体收购;

  用“08”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被个人整体收购;

  用“09”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同时被国有和非国有企业或外商、个人收购且注销企业法人资格;

  用“10”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同时被非国有企业或外商、个人收购;

  用“11”标识其他原因注销。

  以上所称国有企业均包括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本证中与占有登记表中相同的栏目不再重复注释)

  四十七、国有资本:按本企业国家资本加国有法人资本填写。

  四十八、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第一至第四次变动情况:按最近一次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经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事项填写。变更满4次后应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证。

  四十九、出资人第一至第四次变动情况:按最近一次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经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事项填写。变更满4次后应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证。

  五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注销情况:按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中核准注销的时间填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