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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非税收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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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非税收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非税收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字[2005)30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5年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十一月二十二日
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罚没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
(七)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趵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安排。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的征收、资金、票据及监督检查。
第六条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规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设定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北) 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四)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五)其他各项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编制项目目录和代码,并向社会公布。
末列入项目目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 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可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做到应收尽收。
任何单位不得越权或者擅自设立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提前或者延期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要按规定编制年度非税收入征收计划,
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定。经审定的征收计划列入部门预算,作为核定当年部门预算支出的重要依据之一。
征收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执收单位要做到尽收尽缴,确保完成计划。因征收政策或计收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减征收计划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非税收入具体收缴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源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专项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需要上解或者下拨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必须由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逐级办理。
财政部门不得隐瞒、截留、拖延、滞压、挪用应上解的非税收入。对应缴未缴的,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等额扣减其财政资金。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非税收入一定比例从预算中予以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适当调剂一定比例的非税收入, 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五条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利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严禁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严禁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严禁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
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 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委托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内政发[1997]32号) 同时废止。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10-01]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具体分为两个类别: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是授予个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发明;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重大技术发明中,与国内外现有技术相比有实质性的突破和创新,推动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应用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等方面有重大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五)项仅授予组织。
  第八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功勋奖每三年评审一次,不分等级,第次授予人数不超过5名。
  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第次授奖总数不超过50项。
  第九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支出,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中、省直属企事业单位;
  (四)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组织时,应在规定时间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与评价材料,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二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三条 经评定未获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下年度重新推荐。
  第十四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活动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五条 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及专业评审组,负责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提交各专业评审组复审。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抚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规则对奖励修选人或组织进行评议、终审、核准,并做出获奖名单及奖励等级的建议。经核准后,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根据公布后的反馈意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及候选人持有异议的,均应当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以真实身份填写科学技术奖异议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或者签署姓名。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凡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占他人发现、发明、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经核实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或组织,符合省、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逐级推荐。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2006]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强化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的征收管理,现就规范汇总纳税范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按照现行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不得越权审批。凡越权自行审批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范围的,必须予以纠正。
二、下列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汇总纳税:
(一)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
(二)国务院批准执行试点企业集团政策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
(五)汇总纳税企业重组改制后具集团性质的存续企业。
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核算地统一纳税。对核算地发生争议的,分情况处理:
(一)总分机构均在一省范围内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二)总分机构跨省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