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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三处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3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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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三处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5〕31号




关于设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三处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贯彻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经研究决定,在环评司设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三处(简称环评三处),负责规划、区域和政策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一、环评三处主要职责

  1、拟定并组织实施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政策、法规和规章;

  2、组织对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负责建立并完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与技术规范等研究、培训和国际合作;

  4、指导和协调各地方、各部门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执法检查;

  5、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咨询网络,组织开展有关国家重大经济、技术政策以及生产力要素配置、布局等重大发展战略的环境影响评价试点和研究。

  二、环评三处所需行政编制暂由环评司内部调剂。

  三、调整后,环评司内设综合处、环评一处、环评二处、环评三处4个处。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管理办法
 
哈市政第〔1997〕11号令发布1997年6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的管理,创建文明、整洁、有序的地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以下简称秋林地区),是指以秋林公司为轴心,沿东、西大直街向东至吉林街东侧建筑红线,向西至海关街西侧建筑红线;沿奋斗路向南至花园街南侧建筑红线,向北至邮政街北侧建筑红线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南岗区人民政府设置的秋林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秋林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法定权限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委托权限内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秋林地区居民和居民庭院的管理,由相关街道办事处按辖区管理。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在秋林地区依据《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履行巡察职责时,应当密切配合秋林地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五条 秋林地区内保护建筑和保护地区,依照《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秋林地区内的道路;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向秋林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并征得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秋林地区内的道路以及人防工程出口处从事经营活动。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


  第七条 车辆进入秋林地区,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或者行驶。
  公共交通车辆(含附线小公共汽车)在秋林地区内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超时等客。
  每日7时至18时,禁止人力三轮车在秋林地区内一、二类道路上行驶或者停放。


  第八条 秋林地区内的临街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秋林地区临街立面贴有瓷砖、釉面砖或者油饰的建筑物,以及立面贴皮装修的建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建筑物立面污染影响市容观瞻时进行清洗、油饰;其他建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规定标准进行粉刷;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博物馆广场标志性建筑,由博物馆广场地下经营单位进行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条 秋林地区内的修建工程,应当严格控制占道施工。
  在秋林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施工现场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的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一条 秋林地区临街建筑物的装饰、装修,应当向秋林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并征得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在秋林地区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匾等,应当向秋林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并征得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三条 秋林地区内的环境卫生,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负责,做到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秋林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达到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秋林地区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门前三包”责任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并按划定的清雪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 省委门前广场环境卫生、绿化和秋林地区其他公共绿地,分别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清扫保洁,保持环境优美整洁。


  第十六条 秋林地区内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秋林地区规划要求设置室外灯光和空调散热器,并负责保持完好。
  在秋林地区内设置的空调散热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秋林地区内东、西大直街,奋斗路,红军街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设置的室外灯光,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第十七条 秋林地区内东,西大直街,奋斗路临街商店的营业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闭店时间不早于20时;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闭店时间不早于19时。


  第十八条 在秋林地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开办的经营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秋林地区内设置的公共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秋林地区的公共设施,由养护单位负责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持完好。


  第二十条 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养护单位修复。


  第二十一条 秋林地区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由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秋林地区管理机构依照规划进行审批,秋林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秋林地区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用于管理经费支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据道路交通管理、人民警察巡察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规定的,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秋林地区管理机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占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七不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除口岸植物检疫以外的农业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省农业厅主管,其执行机构是省植保(植检)站及各市、县植保股(站)。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建立检疫实验室,检疫苗圃,不断改进检疫手段,提高技术水平。
第五条 植物检疫员应当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考试合格者。植物检疫员由省农业厅审核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发给农业部植物检疫员证书。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农业院校、科研、农场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站等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兼职植检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由植物检疫机构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书。兼职植物检疫员的责任是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本系统或者本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邮政、仓库及其他场所执行现场检疫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检疫人员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八条 调运植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办理检疫手续,接受检疫。
(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市或者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调入方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方能调运。
(二)调出省外: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审核,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外省调入: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调运前要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将检疫标准通知调出省进行检疫。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调出省或者受权(地)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合格证书,方准调入。
(四)植物检疫证书按农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农业厅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交收货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根留签证单位备查。
第九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原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当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进行检疫。
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在地的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至五年应当普查一次,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乡(镇)的资料,报上级植检机构备案。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时,要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和保护措施。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当实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疫区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者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后,应当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在地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和其他繁殖基地,要定期抽查。对重点繁殖基地(如南繁育种基地)每年必须检查一次。
种苗繁殖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原种场、良种场、苗圃的选址,应当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运。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必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经检查合格并发给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区域性试验、示范、推广。
第十四条 严禁在重点繁殖基地进行检疫性病虫接种和其他可能危及基地农业生产安全的试验研究。
第十五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停止车船和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活动所需费用,由托运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对国内邮寄、托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植物、植物产品等,应当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在有效期内办理。
第十七条 需要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农业厅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方可引进。引进的种子、苗木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检疫合格后放行。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必须将检疫结果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档、备案。
第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按照省植物检疫站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需一年以上。隔离试种期间,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有权到隔离试种地点检查,经检疫证明确实不
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方能推广种植范围。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行为之一者,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追究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封存、没收、销毁、责令改变用途、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罚。 (一)未经检疫机构审批擅自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检植物、植物
产品的;
(二)私自调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植物产品的;
(三)伪造、涂改、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四)检疫人员或者办理托运、邮寄人员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的;
(五)无理干涉或者妨碍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以上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或者触犯刑法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罚款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执行,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由市、县植检(植保)站(股)决定,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由市、县农业局决定,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由省农业厅决定;五万元以上的由省农业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凡由省农业
厅植物检疫站直接处理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农业厅植物检疫站决定。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所收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由财政部门按罚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数额,拨给植物检疫部门,用于发展植物检疫事业。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者,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不起诉,处罚决定即可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198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