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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2:3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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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
《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1月7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息产业部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信息产业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信息产业部的权限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确定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程序。
第四条 涉及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由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政策法规司(以下称政策法规司)在规章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规章制定计划;
(二)组织规章专题调研工作;
(三)起草、组织起草综合性规章;
(四)审查、协调各司局起草的规章送审稿;
(五)组织起草和审查联合规章;
(六)组织答复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征求规章的意见;
(七)组织对规章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八)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各职能司局(以下称司局)在规章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规章年度立项建议;
(二)起草涉及本司局职能的规章;
(三)协助政策法规司起草联合规章;
(四)配合政策法规司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五)配合政策法规司答复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征求规章的意见;
(六)配合政策法规司对规章进行解释;
(七)提出规章修改和废止的建议;
(八)监督规章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完成本年度的规章立项工作,确定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信息产业部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结合部立法工作的实际,组织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九条 各司局可以提出与本司局职能相关的规章立项建议。各司局原则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建议。
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确立、修改或者废止的主要法律制度;
(三)立法项目的准备情况、起草完成时间、送审时间和进度安排。
第十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职能的事项,需要制定规章的,由主办司局提出规章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各司局的规章立项建议情况,对规章的立项建议进行汇总,并根据各立项建议的轻重缓急情况和部规章立项总体安排,提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部长办公会的决定,印发信息产业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规章制定计划的立项程序,对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在当年年底以前完成。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规章起草项目,由提出立项建议的司局起草,政策法规司应当对起草工作进行立法指导;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综合性规章起草项目,由政策法规司起草或者组织相关司局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司局职能的规章起草项目,由主办司局负责,会同相关司局起草。
第十五条 承担规章起草工作的司局应当制定规章起草计划,指定具体的主办处室和起草联系人。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相关部门和组织对规章草案的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研讨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
起草规章,应当详细记录征求意见的情况。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起草说明中专门列出分歧意见,并说明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对于规章起草过程中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起草规章的司局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同时起草规章起草说明。
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
(三)拟通过规章确立、修改或者废止的主要法律制度;
(四)征求意见的结果、存在的分歧及对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监管主体、具体规范等内容作出规定。
规章内容应当采用条文表述。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前款所称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意见的汇总情况、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应当由起草司局以司局简函报送;多个司局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参与起草工作的司局会签,主办司局报送。
规章送审,应当同时明确送审司局内该项规章制定工作的负责人和联系人。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审查。
政策法规司审查规章,应当确定具体的承办人,并通知起草司局。
第二十三条 审查规章,应当从如下方面进行:
(一)规章制定依据是否充分;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是否抵触;
(三)与其他规章是否衔接、协调;
(四)所设定的制度和问题可否在规章中规范;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合法、适当;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列入信息产业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应在收到规章送审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可否审查的意见:
(一)送审规章项目符合规章立项计划、内容可行、报送材料完备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联系人通知送审司局。
(二)送审规章项目不符合规章立项计划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书面通知送审司局不列入审查项目的理由。
(三)送审规章项目内容不完整或者报送材料不完备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书面通知送审司局不列入审查项目的理由及应予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对符合条件的送审规章进行审查。规章立法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送审司局: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规章的立法依据已经或者正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立法依据不足的;
(二)其他部门或者部内相关司局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未形成一致意见的;
(三)规章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的;
(四)规章送审稿的规定不具操作性的。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部内相关司局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加强与送审司局的联系和沟通,及时将审查意见及部内相关司局和相关单位的意见反馈起草司局。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中,认为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征求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依法采取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征求意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省级电信管理机关或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征求省级电信管理机关或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章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司需要送审司局配合的,规章送审司局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其他部门或者部内相关司局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并将协调情况向部领导报告。
第二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过程中,对于规章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报告其分管部领导,由分管部领导决定或者召开专题会议审定。
第三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需向其他国家或者组织通报拟制定的规章内容的,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进行。
第三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在听取起草司局和各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审查报告,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的审议,由政策法规司或者起草司局作说明。
第三十四条 部务会议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务会议的决定商起草司局修改后,报部长签署,以信息产业部部长令的形式公布。
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由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政策法规司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信息产业部网站(www.mii.gov.cn)登载。
第三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应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的要求将规章正式文本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规章的解释,由政策法规司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解释意见,报部务会议通过后公布实施。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参照规章制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每年应当对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向部领导报告。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未在计划年度内送政策法规司审查的规章立法项目,由立项司局作出说明;已送政策法规司审查的规章立法项目,未能完成的,由政策法规司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规章由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汇编。
第四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参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进行。
国务院其他部门会同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主办,相关司局配合。
国务院其他部门会同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规章,内容重大或者规章主要内容属信息产业部职能的,应经信息产业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国家邮政局草拟规章,参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 送政策法规司审查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程序进行。
经政策法规司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主办司局在印发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抄送政策法规司五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2000年4月13日信息产业部办公厅印发的《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信办[2000]18号)同时废止。


威海市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998年7月3日 威政发 〔1998〕 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养殖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上养殖安全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顶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灾全”的原则,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及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养殖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考核养殖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维护养殖生产秩序,调查处理养殖安全生产纠纷。
第五条 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所辖养殖海区进行规划,监督指导生产单位在养殖区的外围设置明显标志,并按有关规定申请港务监督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养殖海区的规划应征求所在地港务监督部门意见,所设置的养殖海区不得影响航行船舶的航行和锚泊安全。
第二章 养殖单位
第六条 养殖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领导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监督检查安全制度 的执行情况,组织海上抢险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
第七条 养殖单位应定期研究和部署安全生产,对养殖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检查船舶及其他安全设施的配备情况。
第八条 养殖单位应昼夜值班.按时收听天气预报,及时传递、发布大风警报。
第三章 养殖人员
第九条 养殖拖船职务船员必须持有有效职务证书。出海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独立作业。
第十条 海上作业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必须穿救生衣。严禁酒后出海,严禁穿拖鞋作业和在船上嬉戏打闹。
第十一条 出海人员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可报上级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条 养殖船舶
第十二条 养殖船舶须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有效技术证书后方可出海作业。
第十三条 养殖拖船应参照同类型捕捞船舶要求配备合格船员,并配齐消防、救生、号灯、声号、通讯等安全设备。
第十四条 20马力以上的拖船均应配备对讲机或15~45W单边带电台,保证海陆通讯联络。
第十五条 捕捞报废或船龄在20年以上的渔船未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许可,严禁转为养殖拖船使用。
第十六条 养殖船舶出海作业应编队结伴、同出同归,严禁独立出海作业。
第十七条 养殖拖船停泊时,应选择安全水域锚泊或停靠,安排专人值班。 第十八条 担任巡逻并在海上过夜的船舶,必须满足III类航区的要求,保持通讯联络畅通。
第十九条 在港内停泊的养殖船舶,收到5级(含5级)以上风力预报或遇到5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遇到5级以上风力且养殖区域相对海岸处于迎风位时挂机船和养殖舢板不得出海;
(二)遇到6级以上大风,60马力以下拖船不得出海;
(三)遇到7级以上大风,所有养殖船舶均不得出海。
第二十条 在海上作业的养殖船舶,收到或遇到前条规定相应风力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严禁养殖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第二十一条 养殖船舶应核准载重线,严禁超载超高,拖带时应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养殖安全生产中成绩显著的,在抢险救生方面贡献突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罚款50至200元:
(一)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声号、消防、救生、通讯等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刷写或固定船名、船号的;
(三)临水作业不穿救生衣的;
(四)酒后驾服、开机和山海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买卖、使用报废渔轮及船龄在20年以上的渔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200至2000元。
第二十六条 养殖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或者养殖单位职工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或其它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救助遇难船舶、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被救助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威梅市海洋与水产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中上游大型非标准船舶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中上游大型非标准船舶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2008]341号  


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随着三峡工程成功蓄水,三峡库区的航道条件得到了较大改善,长江中上游地区的船舶大型化趋势日益明显,航运效益显著。然而,部分地区盲目发展尺度不符合我部关于川江及三峡库区船型标准化有关规定的大型非标准船舶,这部分大型船舶超出了现有航道、船闸、码头、桥梁等航运基础设施的承受能力和客观条件限制,带来了安全隐患,影响了三峡船闸的利用率和通过能力。针对上述问题,经我部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我部关于川江及三峡库区船型标准化的有关规定
  为促进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技术进步和航运结构调整,提高三峡船闸的利用率和通过能力,原交通部于2003年8月发布了《关于川江和三峡库区船舶运输准入管理的公告》(2003年第14号),明确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禁止新开工建造或改建非标准船通过三峡船闸、进入川江及三峡库区航运市场;并于2004年11月发布了《关于发布<川江及三峡库区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2004年第30号),明确川江及三峡库区标准船型是指按照我部公布的《川江及三峡库区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建造或者符合主尺度要求的船舶。
  为此,部重申:在川江及三峡库区航行的船舶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非标准船舶,各级船检、海事、运管、船闸等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不允许通过三峡船闸。
  二、严禁新建、改建超标准大型船舶
  在综合考虑航道、船闸、码头、桥梁等客观条件的基础上,经我部组织专家反复研究论证,对现阶段通过三峡船闸进入川江及三峡库区的最大船舶平面尺度标准维持《川江及三峡库区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中的最大平面主尺度(即5000吨级标准船型的平面尺度标准)。
  对本通知公布之日后建成(即船舶建成日期或改建日期在本通知公布日之后)的拟航行于川江及三峡库区的超标准大型船舶(即船舶尺度范围超出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中的最大主尺度),各级船检、海事、运管、船闸等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检验、营运等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船舶,不得发证(即证书核定的适航或经营范围不得涵盖川江及三峡库区)。
  三、加强现有大型船舶管理
  (一)船舶经营人应按照我部的有关要求,合理装载,如实申报。
  长江中上游现有大型船舶装载时,应充分考虑码头设计靠泊能力、船闸和航道的通航水深等客观条件,合理装载,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足富余水深,确保船舶航行、作业安全。大型船舶在通过船闸和主要浅水航道时,应如实报告船舶吃水,不得谎报、瞒报。
  (二)加强大型船舶靠泊码头管理。
  港口经营人要严格执行港口作业规定,不得安排超码头设计靠泊能力的船舶装卸作业。对于确需靠泊超过码头原设计靠泊能力的船舶,港口经营人要按照我部有关规定,经论证可行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靠泊作业(按个案处理,一事一议)。各有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我部有关规定,切实加强辖区内的港口安全生产监管,坚决纠正船舶超码头设计能力靠泊现象的发生,保障港口作业安全。
  (三)加强大型船舶通过三峡船闸、葛洲坝船闸及船闸上下游引航道的管理。
  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每天向社会发布三峡船闸、葛洲坝船闸上下游引航道的航道维护水深和船闸最小门槛水深,并按照《内河通航标准》和《船闸总体设计规范》要求安排船舶过闸。对3000吨级以上的船舶应逐船、逐航次检查吃水。
  (四)加强大型船舶通过主要浅水航道的管理。
  长江航道局要加强航道行政管理,每10天向社会发布长江中上游各主要浅水航道的维护水深等信息,并随时发布水深变化情况。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现场巡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治理船舶“超吃水”航行,对未按规定留足富余水深的船舶,未经减载不得放行。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长江航务管理局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加强源头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市场秩序,确保运输安全。对因监督不力而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