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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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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2-8-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中华人民

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2〕第277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授权是什么性质的授权,有关部门认识不一致。我局认为这是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授权,不是法律法规条文直接明确的授权,因而属于行政授权。由于各地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任务的轻重不同,情况差别很大,为保护执法的严肃统一,我局拟不在全国范围内授予某一部门行政处罚权。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和人员状况,就某一案件进行授权。

授权要有正式文件,并明确授权范围。查处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由查处单位负责。同一案件不能重复处罚。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七日




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6月12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
过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推进城镇化
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之外的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建
制镇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环境、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依靠群众、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
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引导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集中,促进乡镇工贸小区发展。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
配套建设。鼓励农民按规划建设多层住宅。
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应当加强“空心村”治理、旧村改造和较分散的、生
活条件差的自然村的迁村并点,改善村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
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监督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变更、实施;
(三)负责对村镇规划区内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建设活动的管理;
(四)负责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的推
广实施工作;
(五)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村镇公共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及集镇和村
庄房屋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村镇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之外的住宅规划审批和乡(镇)村企
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规划审批;
(七)负责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管理权限内住宅建设项目
的工程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镇规
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申报和实施村镇建设规划;
(三)负责村镇居民住宅建设的选址、定点及在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上住
宅建设规划审批;
(四)受委托对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的定
位、验线和验收工作;
(五)负责对村镇住宅建设项目定位和确定标高,并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具体实
施;
(六)负责村镇公共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及集镇和村庄房屋的管理;
(七)调解村民之间因建设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八条 村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规划的村镇不准建设。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以
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
协调。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乡(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
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
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
规模,住宅、集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
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对近期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域规划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
地发展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
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
第九条 制定村镇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调查乡镇或者村庄的基础资料,编制规划纲要;
(二)发布公告,公示规划方案,广泛征求意见;
(三)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编制规划成果;
(五)报批程序:
1、乡(镇)域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
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
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报请审批的村镇规划,应当提交有关资料,包括:规划成果送审报告、
村镇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和规划文本、说明书、规划评审纪要。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收到乡镇人民政府送审的规划文件后,应当在30
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审批。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根据社会发展需要,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
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
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编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支出中解决。对
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助。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居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建住宅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人向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填写申请表;
(二)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凭选址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申办村镇建设许可证。
在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出具选址意见书,核发村镇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进行非住宅建设的,按以
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定建设项目的具体
地点和用地范围,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凭选址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申办村镇建设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村镇建设许可证后,即可开工建设,逾期六个
月未开工的村镇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在施工开槽后,应当申请村镇建设管理部门
到现场查验基线,经检查人员确认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规划新增建设用地:
(一)没有编制村镇规划的,或者不符合村镇规划的;
(二)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
(三)通过改造可以满足用地要求的;
(四)国家、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者扩建项目。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基础设计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后建房屋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安全;
(二)房屋高度应当符合村镇规划要求,不得随意升高或者降低;
(三)屋顶排水朝向本院的房后可以不留滴水地,双向或者多向排水,滴水地
均在本主地界内的,不得小于0.3米;
(四)房屋的挑廊、阳合、楼梯、台阶以及其它房屋凸出部分必须在本主使用
地界以内;
(五)主房屋之间应当满足日照要求,条式房屋遮挡房屋后墙与被遮挡房屋前
墙的间距不小于遮挡房屋檐口到被遮挡房屋室内地坪高度的1.5倍,被遮挡房屋
前墙距本地界距离大于6米的,从6米处计日照间距。特殊地形由县级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房屋后墙可以开后窗,一层后窗窗台距室内地面高度一般不得低于1.8
米。村镇规划许可或者双方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位于规划道路红线内的房屋,需要建设的,必须按规划退到道路红
线之外;已被确定为近期改造建设的房屋,不得原地扩建和翻建。
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院落地坪以高出宅院出入处道路面0.3米为限,特
殊地形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进行,充分利用
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申请建设住宅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村镇建设许可证》:
(一)超过宅基地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申请新宅基地,应当退出而不退出原有宅基地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不得少批多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代替法定程序,越权审批建设用
地。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现有不符合规划用地进行调整和因实施规划
做出的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拆迁补偿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经济条件和居民生活条件合理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
批准,由业主单位给予补偿或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从事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
屋修缮外,必须持资质证书等有关文件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经县级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设计、施工,个体工匠应当办理
从业证书,不得无证和越级设计、施工。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服从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
生活服务设施建设。
凡进行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必须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
记,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无证开发和越级开
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
公共场所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共场所的环境
整治。不得损坏村镇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以及铁路、公
路、桥梁、供排水、行洪、灌溉、水文、电力、绿化、邮政电信、输油气管道等设
施。
第二十八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民政福利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其它费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专项用于村镇基础配套设施的维护
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附加费中提取3%
—5%的资金,专项用于村镇规划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退回。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
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
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
物和其他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
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
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而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从业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
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
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损坏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
止侵害,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所作出的决定或者核发的证件无
效,依法予以撤销并追究主管部门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或者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
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九十四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战月昌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对1988年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下列二十六部行政规章继续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两侧控制用地管理的通告》(一号令);
   《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九号令);
   《吉林市人才市场暂行管理办法》(十号令);
   《吉林市市级劳动模范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一号令);
   《吉林市人才流动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三号令);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七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四十八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四十九号令);
   《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五十三号令)
   《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五十六号令);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六十号令);
   《吉林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六十一号令);
   《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六十三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六十五号令);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七十四号令);
   《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七十五号令);
   《吉林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七十九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八十一号令);
   《吉林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八十二号令);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八十五号令);
   《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暂行管理办法》(八十六号令);
   《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的修正案》(八十七号令);
   《吉林市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办法》(八十八号令);
   《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八十九号令);
   《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九十号令);
   《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九十一号令)。
   (二)下列三十五部行政规章予以废止: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二号令);
   《吉林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三号令);
   《吉林市夜市暂行管理办法》(四号令);
   《吉林市租赁商场管理暂行办法》(五号令);
   《吉林市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七号令);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八号令);
   《吉林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十一号令);
   《吉林市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暂行管理办法》(十三号令);
   《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十四号令);
   《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十五号令);
   《吉林市统计暂行管理办法》(十六号令);
   《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十七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纪律暂行规定》(十八号令);
   《吉林市血液管理办法》(二十号令》;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二十二号令);
   《吉林市科技成果鉴定办法》(二十四号令);
   《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五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二十八号令);
   《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二十九号令);
   《吉林市松花湖风景区名胜区管理办法》(三十三号令);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暂行管理办法》(三十四号令);
   《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三十六号令);
   《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三十七号令);
   《吉林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三十八条号令);
   《吉林市非机动车暂行管理办法》(四十二号令);
   《吉林市街面商品交易暂行管理办法》(四十四号令);
   《吉林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四十五号令);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五十号令);
   《吉林市营业性舞厅暂行管理办法》(五十一号令);
   《吉林市营业性游艺(乐)活动暂行管理办法》(五十二号令);
   《吉林市机动车辆暂行管理办法》(五十四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五十八号令);
   《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六十四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物加装外附式阳台的规定》(六十六号令);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七十一号令)。
   (三)下列三十部行政规章作部分修改:

             《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6号令)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不再拨给其他单位。因城市建设拆除、翻建的拨用房产,拨用权也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按规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房屋倒塌的,除责令其修复外,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改变拨用房产用途的,处以1000元罚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拆改房屋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使用单位擅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拨用房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使用单位发生变化不按时申报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限期内仍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吉林市交通安全工作奖励处罚暂行办法》
                  (第12号令)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发生一般指标事故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罚款。发生重大事故,按责任区分,对单位处以八百元罚款。发生特大恶性事故,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对没有完成交通安全管理目标的县(市)、区、乡、镇、街,由有关部门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
                  (第19号令)

  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入境或回国后不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的,予以警告,同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给未愈的性病患者发结婚证、生育指标或安排其从事保教、饮服等行业工作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人员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获释人员中的性病患者不到指定医疗卫生单位就医的,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医疗卫生单位就医,超限期仍不按规定就医的,由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令其就医,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第26号令)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商业网点用地进行建设等的,限期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按规划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截留或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并按财政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吉林市社区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第30号令)

  第三十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者,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收回《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和投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第31号令)

  第五条修改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各区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也可直接落实“门前三包”的具体任务和日常管理。
  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建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落实本辖区“门前三包”的具体任务和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接受各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门前三包”情况每月检查一至二次,每季评比一次,年终进行总评。
  第三款修改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门前三包”的检查分数计入各区市容管理年度总分。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门前三包”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与责任单位值班人员密切配合,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修改为:各县(市)的“门前三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吉林市户外装潢牌匾管理办法》
                  (第32号令)

  第四条修改为:在本市重点街路设置牌匾的,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其他街路的由所在地的城建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修改为:凡需设置牌匾的,必须持牌匾设计图纸、悬挂位置图、与牌匾承做单位签定的合同书和营业执照,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修改为:需进行户外装潢的,须持装潢设计和与承装制作单位签字的合同书向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吉林市城市除“四害”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35号令)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防鼠灭鼠设施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设施。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有鼠迹、鼠洞、鼠粪、鼠咬的,每发现一处对单位处以20元的罚款,对住户处以5元的罚款。鼠密度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不含二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生产和销售除“四害”药品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须有两人以上,并须向被罚者出示省政府核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第39号令)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其职责是:……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或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歇业的,照缴一切税费,超过六个月的,除补齐一切税费外,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按自动废业处理。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车、证,冒名营运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欺行霸市,强拉硬运,敲诈哄骗乘客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酒后营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调派、检查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40号令)

  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县(市)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劳动部门要按分工作好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必须填写《新建审批表》,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须经县(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初审>,报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初步验收,报省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修改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须填写《扩建、改建审批表》,报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批<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须经县(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
  工程竣工后,经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验收合格并报省有关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设备检修,检修后要达到安全储配、安全供气的要求,并接受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液化石油气钢瓶存放点。确需设置的,须报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建设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或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按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处罚。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以下各项顺序改为(四)、(五)、(六)、(七)。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县(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吉林市林区烧柴暂行管理办法》
                  (第41号令)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在指定区域内拣集烧柴的,除没收其所拣集的烧柴外,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在指定区域内拣集小站杆的,没收其全部拣集物,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无林业部门核发的烧柴运输证明运输烧柴的,除扣押其所运烧柴,令其限期补办烧柴运输证明外,并处以100至200元的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烧柴运输证明的,没收其所运的全部烧柴;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可造材的林木做燃料的,没收其备做燃料的全部林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烧柴的,没收全部所购烧柴,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第43号令)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简称外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修改为: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按有关规定审批。设立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局按有关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自接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劳动、土地、物资等有关部门,对合营企业提出的有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要优先处理,七日内予以答复或解决。逾期不答复或不解决的,合营企业可向市外经贸局申请督办,市外经贸局应立即向有关部门转交或催办,并在五日内答复申请企业。重大问题,市外经贸局可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外经贸局组织实施。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46号令)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推广使用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的种苗,除责令停止推广使用外,对经营、使用单位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未达标的苗木用于造林绿化的,除责令其停止造林、绿化,没收全部未达标的苗木外,并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母树林或认定的优树,除没收所砍伐的树木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林业部门组织,擅自进入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采集林木种子、穗条等的,除没收其所采集的全部种子和穗条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采种毁坏母树林或砍枝伐树的,除没收其所采集的林木种子和工具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掠青或在生长不良和有病虫害的树木上采集林木种子的,除没收所采集的林木种子并就地销毁外,并处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除没收其全部种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收取检疫、检验费的或经营林木种子未执行定价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售、邮寄、调运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除没收其全部种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照经营林木种苗的,除没收其全部林木种苗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十二)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
                 (第47号令)

  第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六)限制人身自由。
  第二十一条增加两项:
  (六)是否集体讨论决定;
  (七)是否对当事人申请履行听证程序。
  第四章修改为:行政许可与行政执法检查证件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无法律、法规依据发放行政许可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持《吉林省行政执法检查证》上岗执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检查证每年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年检。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发放各种行政执法检查、稽查、监督等证件。
  增加:第五章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方式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其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错误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认定为错误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通过执法检查、调阅案件、受理当事人申诉等方式,审查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按以下规定承担:
 (一)因执法办案人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当事人逃避行政处罚的,违法责任由具体办案人承担;
 (二)因执法办案人的上级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指使办案人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违法责任由主管领导和具体办案人共同承担;
 (三)执法办案人办案正确,而主管领导予以否决的案件,违法责任由主管领导承担;
 (四)经集体会议研究决定的案件,违法责任由单位或主管领导承担。
  第五章修改为:第六章 罚则
  删除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七)项 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和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责令改过;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队伍;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移送有关机关查处;
  (六)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暂行管理办法》
                  (第55号令)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进户的引入管至户内管及附属设施(表具除外)的产权归房屋产权单位(个人),有资质证的可自行组织维护;无资质证的可委托市管道燃气企业维护,并按规定交纳维护费。
  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管道燃气企业应按规定设置管道燃气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标志。
  第十七条修改为:在供气区域内,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必须向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气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后,由市管道燃气企业负责供气。
  第十九条修改为: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应提请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测试。测试结果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正常,由用户缴纳测试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计量不准确,免收测试费,补交或退还当月因误差少交或多交的燃气费,并由市管道燃气企业更换新表。新表更换前,按该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管道燃气企业应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用户必须按确定的用途、定量和有关规定使用管道燃气。需更名时,必须持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发放的管道燃气使用证(卡)到辖区营业所办理手续,并一次结清欠缴的燃气费。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户须按规定时间持市管道燃气企业的缴费通知单,到指定地点缴纳燃气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发生的管道燃气事故,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减、拆移、改造、安装、启封、转让管道燃气设施等的,由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供气。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逾期不缴纳燃气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超限期仍不缴纳的,暂停供气。
  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燃气使用范围的,责令其限期申办用气手续,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盗用燃气的,立即停止供气,并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吉林市医疗生物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第57号令)

  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是全市医疗生物垃圾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是医疗生物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医疗生物垃圾的收集、清运、焚烧、消纳处理等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吉林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管理办法》
                  (第59号令)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不经或改变卫生监督机构审定设计的,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62号令)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超范围、超标准或没有《收费许可证》收费等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退回全部超收和擅自收取的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六条规定,学生不自愿或未征得家长同意收费的,责令立即停止,退回所收的全部费用;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向学生或家长集资、募捐的,责令立即停止,退还全部集资、募捐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允许单位和个人来学校推销或组织学生订购、替学生代购各种课外书籍、复习资料以及其他商品等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退回所收钱物,并给予行政处分;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
                  (第67号令)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第十条规定,应征公民逃避服现役或入伍后逃离部队的,除部队按有关法规处罚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已领取的全部优待金,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本单位征兵任务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每人次处以1000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限制、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处分。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气烟花爆竹的暂行规定》
                  (第68号令)

  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禁放时间、禁放地点和未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外,并对个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第69号令)

  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八条规定,从事联运业务未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未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按工商、税务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二十四第一款规定,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未报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购置企业自备铁路货车或擅自扣留、使用他人自备铁路货车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联运经营者未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服务费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变相收取服务费或强行服务、不服务乱收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政府联合运输办公室组织实施。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70号令)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贸易部门是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贸易部门共同作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由申办单位或个人向市贸易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环保、规划和市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符合开办条件的,由畜牧部门批准,并领取《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贸易部门、畜牧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或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加工生猪及猪肉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经销的猪肉制品,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对业户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仍未改进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直到吊销《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经销无检验合格印记和检验合格证明的猪肉制品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第72号令)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收运、消纳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七条规定,随意乱倒、堆积、抛洒垃圾或没有及时清扫街道垃圾的,除责令其立即清除外,对个人处以5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往楼外抛洒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清扫干净,并处以10元到100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垃圾送至指定地点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垃圾进行消纳处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吉林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73号令)

  第六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无国有资产评估资格或超过规定范围进行评估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超范围评估的,建议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吊销其评估资格证书;
  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国有企业不按规定处分国有资产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对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国有资产损失额一至二倍的罚款,直至建议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第76号令)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产权单位未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年进行两次清洗消毒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持《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77号令)

  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养殖使用证》期满仍不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限期内仍不办理延续手续的,责令停止其生产活动,其水面使用权收回另行分配。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当年未到鱼种投放量的,责令下年补投。逾期仍不开发利用,连续两年鱼种投放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渔业者在自己的拦网内用炸、毒、电的方法捕捞鱼产品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第78号令)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执行检查的,每次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调阅、索取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受查单位不及时按《劳动监察规定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整改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吉林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80号令)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部门或个人所有的,及不按规定及时立卷归档经批评不改的,对单位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或领导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超规定时限、违反立卷原则,造成档案散失或将不得归档的材料擅自归档的,对单位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重大科研成果、新产品试制、重点建设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提供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齐的,对单位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撤销、合并单位和破产企业的档案,未及时向档案馆移交造成档案损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因保管条件恶劣,经督促不改进造成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及时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造成档案损毁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对各种类型和载体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造成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未按技术规范要求保护档案,造成档案破损、褪色、霉变的,责令其修复或复制,逾期未修复或复制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损毁、销毁档案或遗失档案的,按档案的价值、数量等确定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数额的,因过失行为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因故意行为的,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罚款;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珍贵档案遗失的,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收到罚款决定后,应在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市区江段越冬水禽保护的暂行规定》
                  (第83号令)

  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猎捕工具和其他方法,猎捕水禽的,没收猎捕工具,处以500元的罚款;水禽已遭猎杀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84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对不办理年审的,责令限期处理。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居民小区环境恶化、秩序混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产权人、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管委会未按时向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公司财务收支状况的,给予警告;物业管理公司未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