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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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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许政〔2003〕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适应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促进我市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宽投资准入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令禁止及限制的行业外,非公有制企业可自主选择投资领域。积极鼓励非公有制投资主体参与城建、交通、能源、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与经营;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信息咨询、中介服务等服务业。

第三条 改革投资审批制度。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金由企业自筹解决,生产和建设条件能自行平衡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受投资额度限制,企业可自行立项,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条 放宽注册资本限制。允许新设立的非公有制企业注册资本分期注入,分批到位,首期认缴的资本金达到注册资本额的10%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核准登记,其余部分可在3年内全部到位。母公司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以上,且具有3个以上子公司的企业,均可申报企业集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放开经营范围。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特殊商品外,非公有制企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超越原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自主选择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第六条 简化审批手续和年度检验。非公有制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实行“工商部门受理,抄告相关单位,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并联审批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企业设立或变更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申请书》发送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有关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部门同意的审批意见,3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对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非公有制企业和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实行年检备案制度。

第七条 非公有制企业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年度土地使用计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积极实行建设用地指标置换、农用地整理指标折抵等政策,保证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的土地需要。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等多种方式提供。土地使用费,凡国家有规定的,均按下限标准收取;对非公有制企业高新技术项目的建设用地,除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和应上缴省部分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外,地方留成的土地出让金,奖励给企业用于滚动发展;对非公有制企业建设公益性项目及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符合划拨条件的,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

第八条 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建设。各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托产业优势,建立独具特色的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引导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向各类园区集中;积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兴办各类专业园区;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建设用地可视同小城镇建设用地,统一规划,同等对待。

第九条 在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的农村集体用地上,建成的、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园区,只要有产业支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可将其优先确定为经济发展用地,并随后补办用地手续,使园区内的企业能够获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实行灵活的地价政策。凡年缴纳地方税金在50万元以上的新办生产型企业和扩建生产项目用地,可实行零地价或半地价。用地成本费先由企业缴纳,当地政府从该企业缴纳的地方税收中,每年拿出一半奖励给企业,直至奖齐。对一次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或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用地,实行“一事一议”,给予更多的优惠。

第十一条 对引进资金(不含政策性资金)用于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不高于同期银行利率,且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按实际投资额的3‰奖励引荐单位和引荐人,奖金由受益地财政承担;对于引进捐赠等无偿非政策性资金,且数额较大的,实行“一事一议”,给予重奖;对受益单位与资金引荐人之间有奖金支付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取的奖金,允许受益单位在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凡新开办的生产型企业,3年内免交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或新上生产项目,自投产年度起,项目新增利润的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3年内由各级财政奖励给企业。

第十三条 对当年缴纳地方税金在200万元以上,且纳税额比上年递增10%以上的企业,市委、市政府授于该企业法人代表“优秀企业家”称号,并由同级财政给予5—10万元的奖励。

第十四条 积极扶持一批非公有制企业做强做大。从2003年起,每年按缴纳税额确定全市非公有制企业50强。在满足用地需要、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推荐上市、发行企业债券以及政府各项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资金安排上,对入选企业优先考虑,重点扶持。

第十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改制上市或借壳上市。对在企业上市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可由企业按首期实际融资额的1‰支付。

第十六条 设立工业企业发展基金。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重点扶持一批成长型、科技型、创汇型和效益型企业迅速膨胀,做强做大。

第十七条 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依法成立不发生存贷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建立互助资金和联保制度;鼓励企业通过相互参股、内部职工入股等多种形式融通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人才流动。经所在单位同意,允许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兴办非公有制企业或到非公有制企业工作。凡辞去公职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原单位一次性发给辞职补助费。辞职补助费,按上年本人工资的3倍发放。允许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停薪留职或留薪留职创办企业,停薪留职或留薪留职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年。期满后,要求回原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职级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办、领办非公有制企业或到非公有制企业工作的,被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录用时,在非公有制企业工作的年限可连续计算工龄。允许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不侵犯所在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到非公有制企业兼职。凡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可推荐申报授予专家称号和享受政府津贴。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依法收购、兼并国有企业,经评估确认,被收购、兼并企业净资产大于零,且一次性付款的,可按净资产的25%给予折价优惠,对一次性不能付清的,可先付50%,剩余部分3年付清(未付款额占用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对资产与负债相当的,由兼并方按零资产收购,并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对资不抵债或安置职工后净资产为负值的,承债式零价收购后,原企业借用的各项地方财政借款,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予冲销,原企业所欠的税款,符合减免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办理减免手续,减免后负值部分,视作新企业的经营亏损,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抵扣;租赁国有资产的,租赁费可在费用中列支,当承租者所付的租赁费等于租赁基年资产评估值时,产权可转为承租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降低产权交易成本。原国有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种专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及水电、土地、房产、设备等过户手续时,除证照工本费外的收费一律免缴;未发生现金流量的资产过户,不视为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妥善安置下岗职工。非公有制企业收购、兼并国有和集体企业,原企业要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新企业与原企业职工签订不少于5年劳动合同并切实履行合同的,每签订1人,可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月标准的12倍折抵收购价格,最低折抵到零。

第二十三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转移优惠政策。非公有制企业收购、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原使用土地为行政划拨的,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为出让或租赁等有偿方式使用的,在办理土地手续时,可从被兼并企业的负债中冲减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允许技术、知识、管理等要素入股,入股比例一般可达注册资本的20%;经市及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并在市及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备案的高新技术成果,技术要素的入股比例可达注册资本的35%;经省及省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注册作价出资额由各投资方协商认定,登记时可不必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大力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市外经贸部门要积极帮助有条件的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对受理的有关手续要在5个工作日内行文上报省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立非公有制企业信誉评价制度。各级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领导小组,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进行评定。对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非公有制企业,要颁发信用匾牌,授予信用等级,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实行分类检查制度。各种检查按企业类别进行,不得突破以下限制:优等企业实行免检;一类企业每年1次;二类企业每年2次;三类企业每年3次。各类行政检查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领导小组统一安排,集中进行。各类经济园区内的检查由同级政府授权其管委会负责进行。各种检查要提前一周通知企业,其它时间不得打扰企业的生产经营(市政府批准的重大检查事项除外)。

第二十八条 在经济园区内,对新办生产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其他企业应交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由园区管委会统一代收,并向有关收费单位分交。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性违规行为,只纠章不罚款。对违反各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量情处理,严禁只罚款不服务。不得将依法应当由本部门办理的事项,委托给其它机构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制定的政策、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精神,制订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办法。本规定由许昌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文件

商法字[2008]31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对内外资企业的管理趋于一致,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了该《办法》。现将《办法》废止后有关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今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应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做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下同)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以及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投资者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单方提出解散申请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并提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判决或裁决中应明确判定或裁定存在上述两项中所规定的情形。

审批机关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企业解散的批件,并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增加批准企业解散的信息。企业应在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

三、外商投资企业部分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四、清算组应在清算期内缴清企业各项税款。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送审批机关,同时向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审批机关收到清算报告和批准证书后,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完成企业终止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操作,并由系统自动生成回执,企业凭回执向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五、《办法》废止前,特别清算已经开始的,特别清算程序可继续进行,清算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清算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商务部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五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破产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破产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近年来,我行在加强破产企业贷款管理上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遇到了不少困难和问题。为支持企业深化改革,保全银行信贷资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就进一步加强对破产企业贷款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参与,把握工作主动权
引入破产机制,对于实现生产要素重组,合理配置资源,建立优胜劣汰机制,避免银行贷款的更大损失,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工作正在全国展开,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也由18个扩展到50个,破产力度进一步加大。各级行一定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及国家关于破产的其他政策规定,从改革大局出发,克服消极情绪和悲观失望思想,以积极的态度主动参与企业破产工作,
支持和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由于企业转换机制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一些地方借企业破产之名,采取“新老划新”,“大船搁浅、舢板逃生”,“游离母体、分散突围、金蝉脱壳”等手段转移企业资产,悬空、蚕食银行贷款,逃避对银行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对此,各级行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加强调查研究,
采取积极措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千方百计保全银行贷款,维护银行的自身权益,对以逃债、废债为目的的破产予以坚决抵制。

二、建立贷款风险预警系统,强化对严重亏损、濒临倒闭的贷款企业的监控
各级行要建立贷款风险预警系统,加强对严重亏损、濒临倒闭贷款企业风险早期信号监测。发现贷款风险早期报警信号,要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一)认真检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完备、合法、有效。信用借款应一律补办担保手续。重新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已没有保证能力的保证人要一律更换。重新审查抵押物和质押物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易保管、易变现。
(二)对濒临破产、资产缺乏流动性、但产品还有一定市场的贷款企业,要积极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走出困境。在落实好贷款债务的情况下,要尽可能引导企业采取兼并、合并、代管、托管、分立等转制方式予以挽救,盘活企业资产,避免破产。
(三)对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没有发展前途的、列入重点监控的贷款企业,不得注入新贷款,同时要采取提起民事诉讼或主动申请破产方式,最大限度地保全银行信贷资产。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以避免因企业破产中巨额破产费用和多个债权人参加财产清偿而损害农业银行的利益
。若申请破产比提起民事诉讼能更好地保全信贷资产,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三、参与企业破产全过程,最大限度保全银行贷款
(一)参与企业破产预案工作,加强对列入破产预案企业的监督管理。各级行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主动与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对申请破产的企业,要充分表述自己的意见。要认真审查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即破产法规定的企业业已资不抵债;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债权人已要求清偿;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果企业未达到破产界限,要向地方政府说明事实和理由,取消该企业进入破产预案的资格。对内外贸企业破产要从严把握,审慎进行。以上如有争议,在经地方政府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时,要逐级上报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总行和农业
银行总行协调处理。
对列入破产预案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资产、贷款情况,以及当地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意向,需要上级行帮助解决的问题等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贷款本息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要报告总行。同时要加强对这类企业的监控,直至被宣告破产为止。如果在法院受
理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发现企业有以下行为的,要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无效,并追回财产:(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
(二)参加企业破产程序,依法行使权利。企业破产程序正式开始后,开户行或其上级行要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参与破产程序,主动申报债权,依法行使权利。贷款本息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分行要派员参与企业破产全过程。
1.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若法院驳回,应申请复议。
2.行使权利,确保银行担保债权的有效性。借款人破产,如贷款有保证人的或有第三者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应请求担保人偿还或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如不能足额偿还的,对未受偿部分应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如先参加破产程序的,对未受偿的债权要求担保人清偿,但要注
意保证期限。对一笔贷款既有财产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不能放弃财产担保而只向保证人追偿,避免保证人免责。
3.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积极申报债权。在收到法院申报债权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须在法院破产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尽快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借款合同书、担保合同书、公证书、借据等证据材料。

对有抵押或质押的贷款,要求法院将抵押物或质押物计入破产财产之外。对因银行的过错逾期未申报债权,被法院认定为自动放弃债权,造成银行信贷资金损失的,必须严肃处理。
4.积极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权利。如果所占的债权额较多,要争取出任债权人会议主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行长必须参加。其他债权人会议,行长可以委托副行长、律师或信贷部门负责人参加。在债权人会议上,要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5.监督企业破产财产的清算。一是严格监督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破产财产除破产企业本身的实物资产外,还包括破产企业投资的独资企业的全部财产;在联营企业中所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破产企业在其他企业的股份;破产企业所有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
权和专有技术;所有的财产请求权等都应包括在破产财产内。二是监督破产企业财产的评估。我行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审计事务所、咨询公司应积极争取承担破产企业财产的评估,或争取人民银行的有关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以保证评估工作的真实可靠性。要认真审查评估
报告书,对评估报告书明显虚假的,要及时与同级人民银行协调,通过人民银行反映我行的利益,或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有关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三是监督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管理。
6.严格监督和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财产的分配,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以现金分配为主,以实物分配为补充,原则上不接受债权分配方式。如采取实物分配方式,可采取转让、变卖、拍卖等方式变现。若变现困难,也可以采取托管、出租等灵活方式进行经营。如采取债权分
配方式,必须落实好承贷主体,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定还贷时间,并及时办理有关担保手续。如财产分配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我行利益的,要通过债权人会议加以否决,或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三)总结经验教训,完善信贷管理。企业破产终结后,各分支行要对企业破产过程、银行参与情况、企业财产分配情况、贷款清偿情况、贷款责任追究情况、应吸取的教训以及今后加强信贷管理的意见向上级行书面报告。鉴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对“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企业
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职工,抵押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今后对国有企业贷款原则上不得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
(四)主动工作,及时核销呆、坏帐。破产企业财产分割以后,经评估后对无法清偿的银行债权,各级行要主动工作,在提取的呆坏帐准备金数额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核销,并可根据需要由上级行集中一定百分比,核销大额呆帐贷款。呆帐贷款的核销要与信贷资产质量、债
务落实情况挂钩,对资产质量好、债务落实好的地区要优先核销。

四、对非正常破产,要采取必要的信贷制裁措施
各级行对采取不正当手段破产逃避和悬空银行贷款债务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必要的信贷制裁。对非正常破产,逃、废债现象严重的,我行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如当地政府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又给我行贷款造成巨大损失的地区,要宣布为信贷高风
险区,停止向该地区发放新的贷款,上收贷款审批权,限制新上项目,上浮贷款利率,贷款全部采用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对假破产,真逃债的企业,要按规定在信贷、会计结算、现金管理等方面给予制裁,包括停止贷款、扣收贷款、加息罚息、控制现金提取,不办理结算等;要对破产企
业法人代表列入不守信用名单,内部通报,今后一律不准向其任法人代表的新企业发放贷款。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