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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教育部、中宣部、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指导纲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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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教育部、中宣部、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指导纲要》的通知

科技部、教育部、中宣部、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


科技部、教育部、中宣部、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指导纲要》的通知


2000-11-16

国科发政字[2000]516号


  广泛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是新世纪推进我国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重要任务。为贯彻科技部等九部门发布的《2000-2005年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纲要》,规范和指导有关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大众传媒、机构、企业、组织、家庭和个人,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活动,科技部、教育部、中宣部、中国科协和共青团中央共同组织有关专家,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理论和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青少年科普活动实际状况,制定了《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指导纲要》和《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内容与目标》。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该《纲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青少年科普活动计划,开展相应活动,并注意发挥学校、社会和家庭三方面力量,综合推进青少年科普活动。
  附件: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指导纲要

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指导纲要

  21世纪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世界各国的综合实力越来越体现在科技和教育水平的不断发展,取决于国民科技文化素质的迅速提高。科学思想、科学精神越来越广泛和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世界观与人生观,一个跻身于世界先进民族之林,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国家或民族,不仅要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拥有优势,更要下大力气提高全体国民的科技素质,增强公众对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解、掌握和运用能力。因此,加强科学技术普及教育,提高全民族,尤其是青少年的科技素质,已成为持续增强国家创新能力和竞争力的基础性工程。
  建国5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以学校教育为主体,社会各界参与的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发展迅速,组织机构逐步健全,大、中城市的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网络开始形成,设施和手段也日益增强,吸引了大
量青少年参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和提高了青少年的科技素质。但是,由于教育观念、活动内容和方法等方面相对落后,导致我国青少年在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上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距。此外,还存在学校教育与社会、家庭的相关教育脱节。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开展水平存在严重地区差异,资金筹措渠道不畅、投入不足,以及从事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教育队伍不够健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内容陈旧、方式落后等问题。
  根据科技部等九部门发布实施的《2000-2005年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纲要》要求,广泛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是新世纪推进我国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重要任务。为规范和指导有关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大众传媒、机构、企业、组织、家庭和个人,针对青少年广泛开展科普活动,我们共同组织有关专家,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理论和做法的同时,结合我国青少年科普活动实际状况,制定《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指导纲要》。请各级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党委宣传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共青团组织等,根据该《纲要》,制定青少年科普活动计划,开展相应活动,并注意发挥学校、社会和家庭三方面力量,综合推进青少年科普活动。实施中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分阶段实施,鼓励不断探索,大胆突破。本《纲要》适应于我国3至18岁儿童和青少年。《纲要》将根据青少年科技素质培养实际需要,由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加以修订。

  一、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目标和原则

  1、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目标
  根据3-18岁青少年生理和心理发育特征,以及接受教育程度,从3岁开始,每隔三岁分为一个年龄阶段,共分五个年龄阶段,分别在科学态度、科学知识和技能、科学方法以及科学行为习惯等四方面,由浅入深、由近及远、由表及里、由形象到抽象地开展科普活动。目的是逐步使青少年了解科学技术的发展,掌握必要的知识、技能;培养他们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增强他们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引导他们树立科学思想、科学态度;帮助他们逐步形成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在实施本《纲要》中,应达到的具体目标是:
  分阶段使青少年逐步了解科学最基本的概念和过程,认识由其构建的科学知识体系的基本轮廓。同时对影响人类生活和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有初步的了解;
  分阶段逐步培养青少年具有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基本技能;使青少年逐步养成科学的思维习惯,掌握一定的科学方法,提高他们运用科学方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青少年具有严谨、求实的科学态度和科学行为习惯;
  分阶段逐步培养青少年对科学的兴趣和爱好,帮助青少年逐步树立科学的观念和精神,初步理解科学技术与社会的关系,为他们今后创造性地从事或参与科学技术活动和社会实践打下基础。

  2、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原则
  为实现上述目标,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要遵循以下原则:
  (1)面向全体青少年
  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必须面向全体青少年,提高他们的科技素质,使每一个人在其原有的基础上都能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帮助每一个人获得步入现代经济和社会生活所必需的科技能力。无论是在校内,还是在校外,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要尊重、爱护和关心每一个青少年,
要采取适当的方式,来满足不同地区、不同知识背景、不同接受水平的青少年的需要。使全体青少年都能够参加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2)以青少年为主体
  要坚持以青少年为主体的原则开展相关活动,关注青少年的情感,保护青少年的自信,尊重青少年的人格,培养青少年的创新精神,正确评价每个青少年的成长。为此,教育工作者必须营造有利于他们学习、活动的种种环境,唤起青少年的主体意识,鼓励他们主动参与和大胆实践。
  (3)基础性与实践性相结合
  对青少年进行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应体现基础性与实践性相结合原则。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内容选择上,基础性主要包括:相对青少年最基本、对未来发展有广泛影响的科技知识;基本的学习和参与科学技术活动的方法;养成独立处理事物的能力;树立合作精神和社会责任感等。实践性要求:通过实际观察、试验、制作和相关操作性活动,加强对上述科技活动基础性内容的理解与掌握,同时了解科学、技术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及其相互作用等。将基础性和实践性相结合,使他们不但能掌握知识,而且能联系实际加以应用,不但有学习的主
动性、积极性以及学习方法上的改进,而且能培养对社会的责任感,对当代人类所面临的一些重大问题产生探究的兴趣。
  (4)重视创新意识和能力的培养,全面提高科学素质
  在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要促使其认识到创新的意义、创新的思维和方法,最大限度地发掘自身的创造潜能。活动中在传授科技知识和培养技能的同时,更重要的还在于把握其中的科学思想、科学精神和科学方法。活动中注意实证、逻辑推理和怀疑精神的培养与引导。实施中应从青少年感兴趣的或比较熟悉的现象入手,给他们提供参与探索和研究的机会,让他们在这个过程中亲自去实践,去搜集证据,整理、加工和应用各种信息,去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使他们在这个过程中锻炼科学思维,学习科学方法,培养科学态度和
树立科学思想、观念、精神,全面提高他们的科学素质。
  (5)注意学习的选择性
  由于地区和条件的差异,青少年个体知识、能力基础,兴趣爱好的倾向等方面的差异,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内容,进行的方式、方法都应该充分尊重其选择性,内容既要有基本的规定,又要有所选择。使各种地区、各类人群都可以参加适宜的活动,在活动中使每一个人的特征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和良好的发展。

  二、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基本内容

  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基本内容包含科学态度,科学知识、技能,科学方法、能力以及科学行为、习惯等四部分。即:
  l、科学知识、技能。主要包括:生命科学、基本物质科学、地球与空间科学、科学前沿与高新技术、实用技术、科学技术史六个方面。每一方面根据青少年年龄特征,都应该体现由近及远,由零星到系统,由具体到抽象,由现象到本质,由宏观到微观的一般规律。
  2、科学态度。科学态度是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目标体系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对科技活动的基本看法,对科技活动的意识、思维活动和自觉的心理状态,及其在言行中的表现。科学态度大多表现为追求真理的勇气、尊重规律、习惯于理性思考等特征,它们构成一
个人科技素养的最关键部分。在每个年龄阶段的教育内容中,都应该把这部分的内容放在重要位置。
  3、科学方法。科学方法是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重要内容,本《纲要》中主要包括观察、操作与实验的方法以及参与探究活动的方法、收集与利用信息的方法。
  4、科学的行为与习惯。通过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使青少年养成良好的个人生活、学习和社会活动习惯。

  这四个部分以科学态度为核心,科学知识、技能和科学方法、能力为基础,科学行为、习惯为外在标志,形成一个综合性的整体目标。各部分内容既各有侧重,又相互联系。上述内容,科学知识、技能对青少年来说是间接经验,以学到为主,可以通过探究、理解、巩固、应用等过程掌握;科学态度与科学行为、习惯对青少年来说更多的表现为直接经验,以习得为主。可以通过主动参与、体验、内化、外显等活动方式形成;科学方法介于两者之间,需要综合运用探究、讨论、实践等多种活动来掌握。因此,在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l内容与目标体系的实施过程中,必须注意不同的内容与目标,应采用不同的传播途径与方法。
  不同年龄段的青少年教育内容要求和活动重点有所不同。本《纲要》提出这五个年龄阶段所进行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内容应随年龄的增大而逐步增加。

  三、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类型

  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一般表现为以下四种类型:一是,以普及科技知识为主的知识性项目,如能源知识、天文知识等;二是,以培养具体技能为主的技能性项目,如模型制作、电脑制作、种植养殖技术等;三是,以问题为中心的培养探究能力的研究性项目,如对某种动物生活习性的研究、农作物的品种改良等;四是,将知识学习、技能培养、探究性学习融为一体的综合性项目,如对当地环境污染情况的调查研究、创造发明等。
  青少年进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可依据本《纲要》设定的基本内容,从实际出发选择或设立活动类型,使之既能照顾到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知识水平、兴趣和需求,又能因地制宜,反映出地区差别和城乡差别;既要保留优秀的传统活动类型,又鼓励对其加以改造和创新,以设计出能适应形势变化的新类型;既选择或设立一些与当地生产、生活紧密联系的符合大部分青少年实际的活动,又应注意设计一些高新科技活动和创新活动,并在有条件开展活动的地方进行实验;还可以通过社会化途径,组织开发若干示范性活动,以促进当地科技教育活动的开展。
  为了实现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目标,应赋予活动生动活泼的形式,使广大青少年易于接受、踊跃参与、扩大收获。多年来,我国科技普及工作者在科普活动形式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科技夏(冬)令营、“小星火计划”(小种植、小养殖、小加工、小考察、小改革、小发明、小咨询等)、科技演讲会、命题擂台赛、科技日(周、月)等是群众性的活动形式;兴趣小组、科普主题讲座、参观、培训、学科竞赛、科技竞赛等是专项活动形式;科技墙报、科技书刊阅览、小发明(创造)展示、科技实验演示室、科技录像、科技网站等都是较好的科技活动手段,这些活动形式都应继续大力加以提倡和推广。并积极给予全面创新。
  科技普及工作者和广大青少年,在活动类型和形式的选择上应充分发挥主动性,提高创新能力,积极推动科技普及活动的健康开展。

  四、政府及社会有关方面应积极支持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推进青少年科普活动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学校、社会各界、家庭和青少年本人的共同努力与积极配合,并长期加以坚持。
  l、充分发挥各类传播渠道的作用。在推进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要充分发挥教育、培训和大众传媒为主的三大传播渠道的作用,使其适应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特殊需要。
  发挥学校主渠道作用,积极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在抓好课堂科技知识教育的同时,还要以多种形式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并将其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落实。同时,应以培养青少年科技素质和创造力为目标改革现有的学校科技活动内容体系。要组织一批具有创新思想并兼有文、理知识背景的老、中、青专家,对学校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内容进行研究,提出示范性的青少年科普活动方案,指导开展各类活动。
  要进一步发挥社会和家庭作用,推进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在推进青少年科普活动中,要充分发挥家庭教育、社会教育以及青少年自我教育的作用。家长要支持孩子参加校、内外组织的科技活动;在家庭中营造崇尚科学、追求真理、勇于创新的良好氛围,并根据实际情况为孩子科技素质的培养创造基本的物质条件。鼓励各级、各类社会团体和教育、科技机构、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机构,根据本《纲要》精神,积极组织广大青少年参加科技活动。
  采取培训、辅导等方式向青少年传播科学技术知识。各级政府应协调科技、教育等部门,针对城市初中毕业后青少年开展与科学技术普及相关的职业培训工作,以满足其未来就业的需求;对农村青少年中的低文化群体,应大力开展与农业相关的实用技术培训,以帮助他们尽快走上科技兴农之路。
  发挥大众传媒作用,弘扬科学精神,教育青少年从小崇尚科学,客观求实,追求真理,勇于创新,反对封建迷信,树立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在传播科学技术中,大众媒体要本着科学的态度树立严肃认真、一丝不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榜样。在传播内容选题上,应坚持形式多样化,科学性和艺术性并重的原则。要加强互联网上科普内容的建设。

  2、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营造环境促进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广泛开展。政府营造良好环境,是推动促进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基本条件。各级政府的科技、教育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各类试点、示范、规划和各项法规,引导和规范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抵制妨碍青少年科技素质形成的封建迷信、伪科学等各种社会不良影响。要由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宣传部门以及科协、共青团组织共同健全和完善督导制度,建立以本《纲要》为基础的评估制度,确保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目标和原则落实到位。此外,各级政府还要努力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大对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条件建设,加大投入。
  在政府投入相对不足的情况下,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3、抓好组织网络、队伍和阵地建设,促进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全面发展。各级科技、教育及其他相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宣传部门,以及科协、妇联、共青团和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应协调和调动社会有关力量,加快建立包括专家咨询、活动机构、活动信息以及辅导教师资源信息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组织网络,发挥协同作用;推进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规划、理论研究、实施工作。提高相关教师、辅导员的科技素养。建立素质水平的考评与督导制度,加强针对教师、辅导员的培训、辅导和研讨工作,在开展科技知识和技能培训、辅导的同时,应增加思维方法和人才成长规律等方面的内容。提倡在科普活动中使用新理论、采用新方法、探索新方式。各级教育、科技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应将健全青少年科技活动辅导员、教育和科普创作队伍、科技专家志愿者队伍的建设列入议事日程,并逐步落实。在校内外科技活动中要逐步健全科技教师和辅导员队伍,各地要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健全队伍的具体目标和有效措施,并逐步组织实施。通过大众媒体宣传、参与社区相关活动、开展家长培训和辅导等方式,提高家长的科技素质,改善其教育观念,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带头学科技、用科技、讲科技,在崇尚科学、反对迷信方面以身作则,积极在家庭中为青少年刨建有益于提升科技素养的良好环境。
  进一步做好青少年课外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阵地建设工作。科技场馆、重点实验室、科学中心等设施,具有很强的科普功能,要充分发挥现有上述设施的作用,通过展览、演示、讲座、影视和参与操作等形式,向广大青少年传播科技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精神,向他们形象、直观地介绍我国科技发展的成就及其对生产发展和生活质量提高的作用,促进广大青少年对科学、技术与社会相互关系的理解,从而有利于青少年科学素质的培养和全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各级政府要重视青少年科技场馆建设,并将其纳入当地城市和社区发展的整体规划。有条件的地区可单独设立中小学科技教育示范点或科技教育活动中心,并充分利用其辐射功能。对老、少、边、穷地区,应给予政策上的倾斜,以促进当地青少年课外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阵地的建设。
  附录: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内容与目标(略)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评析
——我国国际私法对消费者之保护

于颖 武汉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消费者保护/保护性冲突规范/消费者经常居所地
内容提要: 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是我国首个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本文专门针对该条进行评析,认为该条款在我国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但同时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通过对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理论基础及适用方法进行分析,探寻第42条缺陷产生之原因,进而提出对该条款的改进意见。


  2010年10月28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该法将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的首部国际私法法典,其中第42条是关于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专门规定。虽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中都有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但是并未对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做出规定。《法律适用法》第42条的规定是我国立法首次表明区别对待消费者合同与普通商业合同法律适用原则的立场,本条款最大的进步在于采用保护性的立法方式保护合同关系中的弱方当事人;突破传统连结点的局限,采纳新的连结点“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以此代替“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连结点;同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连结点的适用予以限制。然而第42条的规定并不完善,欲洞见其内在原因,必须从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法哲学基础之分析与历史流衍的梳理中寻找依据。

  一、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法哲学基础与历史流衍

  与普通的商业合同相比较,消费者合同普遍具有如下特点:当事人掌握的合同标的物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了解的信息存在瑕疵;当事人地位不平衡导致双方不平等的定价权;[3]在出现纠纷后,由于诉讼成本高昂、程序耗时,消费者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因此,国际组织及世界各国立法都对消费者合同适用与普通商业合同不同的法律原则,以保护合同中的消费者。

  (一)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法哲学基础

  消费者保护的法哲学基础是:在消费者合同关系中,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消费者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社会上都处于弱势地位,必须要通过立法予以保护。[4]保护性立法的天平是向弱者倾斜的,其正当性要从当代社会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中找寻依据。正义包括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两类,矫正正义的目的在于对错误行为进行修正,如通过赔偿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修正,此乃通过对错误行为的制裁得到个案结果的平衡而实现法律的正义目标;分配正义是通过在社会不同利益集团之间进行资源的再分配,表现在将利益从某一社会集团向另一社会集团转移,以达到实质正义的目标。[5]将消费者作为弱者予以保护,通过保护性立法向弱者分配更多的利益,就是从分配正义的角度发挥法律的正义功能。[6]

  欧洲学者自20世纪70年代就提出有必要通过国际私法保护以消费者为代表的弱方当事人,以追求冲突法的实质正义的观点。[7]因为,如果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性规定仅仅停留在国内实体法的层面,即便是一国国内法以牺牲合同自由为代价来保护消费者,可能会出现被保护方的对方当事人选择保护程度较低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那么消费者还是得不到实质保护。因此,消费者保护的哲学基础必须延伸至冲突法的领域,对当事人的选择权限予以限制。[8]“有利的法”(lex favoritstis)这一冲突规范原则是消费者保护哲学在冲突法中的具体表现,即要适用对弱者有利的法律。“适用弱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这一冲突规范就是由该保护原则所派生出来的。[9]在消费者合同领域,“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的法律”结合“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则被国际公约与各国立法所最广泛采用,作为保护消费者的国际私法准则。

  (二)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历史流衍

  消费者法作为一个现代社会现象而存在,[10]其历史并不久远。自由主义哲学赋予合同当事人最大的自由以追求经济利益,导致合同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有机会利用和压制弱方当事人,[11]20世纪60年代的消费者保护立法运动伴随着战后消费者社会的成长开始迅猛发展,各国纷纷通过法律干预为合同中的弱方当事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这些保护性的制度逐渐形成消费者法。在国际私法漫长的发展历程中,消费者保护更是一个非常年轻而充满变幻的课题。传统的消费者合同一般都不具有国际因素,[12]但随着科技的发展、市场的开放、交通的便捷、旅客的流动、通讯的发达,特别是网络的出现为消费者提供越来越多的机会进行跨国消费,全球化的趋势使得消费者在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愈发恶化,对跨境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的保护,国际私法的作用昭然不可没。

  尽管美国是20世纪冲突法革命的先锋,但是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运动却是发端于欧洲。1980年,冯梅伦教授在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4次大会提交的《某些消费商品买卖法律适用公约》草案报告中,首次提出区别普通商业合同和消费者合同的适用规则,并提出对消费者适用特别的保护性冲突规范。[13]同年的欧盟《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即“1980年罗马公约”,就采纳了冯梅伦教授的理念并在第5条中规定:消费者合同要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他法律,但这种选择不得剥夺消费者住所地法的强制规定所赋予消费者的保护。该公约确立了“有利于消费者原则”,是首个采用保护性冲突规范规则保护消费者的立法。[14]“罗马Ⅰ条例”[15]在2009年12月17日取代了“1980年罗马公约”,并延续了罗马公约的上述原则,规定消费者应受其惯常居住地国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不得减损此种保护的程度。受欧洲的影响,美洲国家近年来对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私法立法体现出极高的热情,自2003年开始,美洲国家间组织(OAS)积极采取行动致力于跨境消费者保护国际私法的统一,提出一系列保护跨境消费者(包括跨境电子消费者合同)的国际私法公约草案。[16]最有建设性的是巴西政府提交的《美洲国家跨境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公约草案》,[17]该草案若获通过将会是世界上首部规定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专门性的国际私法法典。在各国国内法层面,欧洲国家较早在立法中确立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私法原则,例如瑞士1987年的《瑞士国际私法》第120条就是一条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条款;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的理念从欧洲迅速蔓延至美洲,美国从1981年在消费者合同的案件中开始采用保护性适用方法,[18]加拿大魁北克省也在1991年其《民法典》[19]中采用相关规定。至今,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中都已确立了消费者合同适用保护性冲突规范的原则。[20]

  二、《法律适用法》第42条的进步与局限

  根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1条,一般债权关系准据法的确定首先要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次是特征性履行或最密切联系原则。而《法律适用法》第42条基于消费者合同的特殊性,将消费者作为合同关系中的弱方当事人,适用专门的向消费者利益倾斜的法律适用规则以保护消费者。该条可以融释为以下三点:第一,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为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第二,如果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则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第三,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则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对于上述三条适用原则的深度疏解令人亦喜亦忧,问题举要如下:

  (一)第42条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但限制目的并不清晰

  虽然“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确定合同关系准据法的首要连结点,[21]但是在《法律适用法》第42条中却首次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限制。传统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决定合同关系准据法最重要的连结因素,这一连结因素对于双方都是经营者的商业合同来说是可以接受的。[22]然而这一连结点适用在消费者合同中是否恰当?[23]因为在消费者合同中,经营者会利用消费者的弱者地位通过格式合同条款,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此时的意思自治并非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而是提供格式条款的那一方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自治。[24]如果“当事人意思自治”开始成为强者支配弱者的工具,其在国际私法中的就毫无价值。[25]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消费者合同中必须予以限制。[26]虽然欧洲和美国各有不同的国际私法制度,但是在这个问题上都持相同态度,[27]均对消费者合同中的“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进行限制,从而防止经营者诱使消费者签订格式合同、按照经营者的意图选择法律的现象的发生。《法律适用法》第42条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连结点并非全然否定,根据第42条的规定,如果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则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这一规定并未完全放弃“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连结点,而是一种有限制的意思自治,限制消费者合同关系中的强者,将权力分配给合同关系中的弱方当事人,这种理念无疑是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一次大飞跃。

  《法律适用法》虽然在第42条上体现了立法观念的进步,然而第42条在未来的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如下的问题:首先,从选择的内容来看,是否只要选择商品提供地法律,就要适用之?是否无须顾及该地法律的保护标准是否低于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的保护标准?也无须顾及该地的法律是否与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的强制规范相冲突?其次,从选择的方式和时间来看,如果消费者的选择是在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之时,若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规定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消费者签订了该合同是否就意味着消费者同意适用该法律?消费者在没有专业律师的指导下所进行的选择,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达?因为其可能并不知道他选择的法律是否对自己有利。另外,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强制规则已经成为国际私法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强制规则是不能被合同所排除、改变或限制的法律规定。[28]在《法律适用法》第42条中并未有相关规定,虽然本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但是也只是对我国法律中的强制规则做出规定,这种无视其他国家的强制规则的做法有欠周全。因此,第42条关于如何限制意思自治的规定不够严谨,不仅未达到保护消费者的预期效果,反倒会被商家钻该规定之漏洞而逃避某种法律的适用,最终结果是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实质性保护。

  (二)第42条虽采用保护性连结点,但未明确区分保护对象

  第42条采用新连结点,即“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并将其作为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连结点。这一连结点是20世纪初,为了解决两大法系在属人法上关于“国籍”和“居所”的冲突,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多方协调妥协的产物。[29]然而,将“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却是1980年的罗马公约,第5条规定消费者合同要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采用该连结点的理由在于,消费者作为非专业的个体,只能假设其对本国法律会有所了解,并不太可能了解外国法律甚至外国法院,对跨境消费者进行保护最好的方法可能就是适用消费者的住所地或居住地法。[30]目前“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已经成为一个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国内国际私法立法中最重要的消费者保护的连结点。第42条对该连结点的采用,是我国国际私法立法进步的又一体现。

  一般情况下,涉外消费者合同是消费者在本国购买外国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合同。然而,现代社会中消费者主动前往外国进行消费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目前国际公约和区际条约以及各国国内立法都有将消费者区分为主动消费者(active consumer)和被动消费者(passive consumer)[31]的趋势,并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前者是指主动前往商家所在国要求购买商品或在此地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如游客;后者即普通消费者是指受外国商家主动邀请,在其住所地国购买该商家的商品或服务者。普通消费者,即被动消费者应当受到其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法的保护,而主动消费者则不应期待适用其住所地法。[32]显然,对于主动消费者合同也要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这一连结点并不合理。欧盟的罗马公约虽未明确使用主动消费者和被动消费者术语,但是其限定适用保护性冲突规范的条件[33]符合被动消费者的含义。OAS的《美洲国家跨境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公约草案》[34]中,明确规定主动消费者与被动消费者概念并区别适用不同冲突规范。

  根据第42条的规定,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则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这一规定可以剖析理解为: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消极的主动消费者合同),则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还要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而无论消费者是在其经常居所地国消费(被动消费者合同),还是消费者离开其经常居所地国,主动前往经营者营业地进行消费(积极的主动消费者合同)。这一规定似乎有区分主动消费者与被动消费者的倾向,但是区分的界限过于模糊,在未来的法律适用上会出现极大的不确定性。因为仅仅将经营者是否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作为唯一标准的话,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虽然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但消费者却并未在该地进行消费,而是主动前往位于某一外国的该经营者的其他经营场所进行消费,是否就要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例如LV虽然在中国有专卖店,但是很多中国游客都喜欢在欧洲尤其是巴黎的LV店购买其商品,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该经营者在中国也有经营活动就要适用中国法律的话,未免太过牵强。区分主动消费者与被动消费者的关键是看消费者在何处缔结合同,而并非经营者于何处经营。因此,第42条表现出我国立法者已经意识到要对主动消费者与被动消费者区别对待,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细致区分“主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和“被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两个不同连结点适用的条件,对保护对象的界定不够准确,存在立法逻辑上的漏洞,将难以维持法律适用结果的公正性。

  三、对《法律适用法》第42条的困境之反思

  如上所述,第42条对消费者合同做了特别的关注,是我国国际私法保护消费者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次大飞跃。这些进步并非我国立法者创见,本条规定是立法者在借鉴许多国外先进立法范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社会现实状况而制定的。然而第42条仍然暴露出诸多缺陷,反思其原因,与横,对于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的最终适用结果未做充分的异中观同之比较研究,因此第42条与国外相关规定的法律适用结果不能保持一致性;与纵,因效法国外先进立法理念时取象忘意,未能够洞见其背后真正的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遂在制定第42条时缺乏清晰的价值标准作为指导义理,恐难达到为消费者提供实质性保护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在完善我国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原则的过程中,应该遍润如下两点: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调查清理卷烟条码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科[2003]8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调查清理卷烟条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规范信息代码是推进信息化工作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直接关系到对行业整体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关系到采集、汇总有关信息数据的真实、可靠,也关系到“烟草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指挥系统”的正常运行。为做好信息代码的推进工作,国家局决定首先对各卷烟生产企业使用的卷烟条码进行全面的调查和清理。现将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各省级局必须以对行业大局负责的态度认真抓好这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按国家局的要求做好清理工作;各卷烟生产企业负责人要从为本企业发展的要求,认真组织卷烟条码使用情况的填报,确保真实、准确。
  二、自今年7月1日起,凡卷烟产品没有卷烟条码、未在条码库登记的卷烟条码或没有按照国家局规定的要求规范使用卷烟条码的卷烟,一律视为非法生产的卷烟,不得进行市场交易。同时,国家局将在今年的卷烟市场抽检和统检工作时,对上述不符合条码使用规则要求的卷烟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
  三、本次调查、清理工作由国家局科技教育司负责统一组织,各省级局科教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各卷烟生产企业要密切配合,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请各省级局科教工作主管部门认真填报“国家局调查、清理卷烟条码工作联系单”(附件1),于3月20日前传真至国家局科教司,传真:010-63601480。
  四、本次调查、清理范围包括所有现具有法人资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及其所属卷烟加工点所有曾经使用、现用和尚未使用的卷烟条码,以及已销售但未使用条码的各种规格卷烟(卷烟条码调查、清理工作具体安排及要求见附件2),并定于4月1日至5日由有关省局分别将清理结果及条码使用实物烟标携带到全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在郑州烟草研究院内)进行核对登记(时间安排详见附表2)。

  附件1:国家局调查、清理卷烟条码工作联系单
  附件2:卷烟条码调查、清理工作具体安排及要求
  附表1:曾经使用、现用和尚未使用卷烟条码明细表
  附表2:卷烟条码核对登记时间安排表


   附 件:

  国家局调查、清理卷烟条码工作联系单
  卷烟条码调查、清理工作具体安排及要求
  曾经使用、现用和尚未使用卷烟条码明细表
  卷烟条码核对登记时间安排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