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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0:4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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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建质函[2003]26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为总结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经验,激励全国建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开创建筑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建设部决定,对2002-2003年度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推荐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表彰范围和条件

  (一)表彰范围

  1.先进集体: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和建筑业企业。

  2.先进个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和建筑业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表彰条件

  1.先进集体:

  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积极宣传并贯彻落实各项建筑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并完善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深化改革,创新意识强,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实施,成效突出,曾获地区、部门安全生产表彰或奖励。

  2)建筑安全生产的法规、制度健全,安全监督执法体系完善,监督执法严格,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力度大。

  3)能正确掌握和运用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中运用信息化技术成效显著。

  4)被推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要求2002年以来在其管理的权限范围内未发生过三级(含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对发生的四级事故,能按照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查处和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结案;被推荐的建筑业企业,要求2002提以来未发生过四级(含四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5)建筑企业开展安全达标和创建文明工地活动,成效显著。

  2.先进个人:

  1)热爱本职工作,安全意识强,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坚持原则并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曾获地区、部门安全生产表彰或奖励。

  2)本人所在单位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的,要求所在单位2002年以来在其管理的权限范围内未发生过二级(含二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本人所在单位为建筑业企业的,要求所在单位2002年以来未发生过三级(含三级)以上或者两起四级(含四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3)安全管理人员应具有较高的安全管理水平,能够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相关政策依法行政,熟练掌握和准确应用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正确处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问题。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工作不断创新,发表过有一定专业水平的论文。

  4)作业人员应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能严格按照建筑安全有关规章制度、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及时妥善处理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曾获地区、部门安全生产表彰或奖励。

  二、推荐与审批程序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建筑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上报工作。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建筑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上报工作。

  (三)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负责本单位建筑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上报工作。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按照分配的名额初审同意后,将推荐表(见附件二、三,一式两份)于2003年12月20日前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五)由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组织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推荐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评审。

  (六)建设部审定后发文公布。

  三、表彰形式

  经建设部审定后,授予“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的称号,并在2004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进行表彰,颁发荣誉证书。

  四、联系电话与联系人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电话:010-68393920,传真:010-68394101

  联系人:王天祥

  附件:一、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额分配表;

     二、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推荐表;

     三、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个人推荐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额分配表

序号 地区、部门或总公司 先进
集体 先进
个人   序号 地区、部门或总公司 先进
集体 先进
个人
1 北京 6 7 19 广东 5 6
2 天津 4 5 20 广西 3 4
3 河北 5 6 21 海南 1 2
4 山西 3 4 22 重庆 4 5
5 内蒙古 3 4 23 四川 3 4
6 辽宁 3 4 24 贵州 2 3
7 吉林 3 4 25 云南 3 4
8 黑龙江 3 4 26 西藏 1 2
9 上海 6 7 27 陕西 3 4
10 江苏 5 6 28 甘肃 3 4
11 浙江 5 6 29 青海 1 2
12 安徽 3 4 30 宁夏 1 2
13 福建 3 4 31 新疆 2 3
14 江西 3 4 32 铁道部 1 2
15 山东 5 6 33 交通部 1 2
16 河南 4 5 34 水利部 1 2
17 湖北 3 4 35 其他有关总公司 3 6
18 湖南 3 4   合计 108 145

  注:辽宁、浙江、福建、山东和广东推荐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名单中应有所在地区计划单列市的名额,新疆推荐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名单中应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的名额。

  附件二:

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集体推荐表

地区、部门:

单位名称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电  话  
联系人姓名   职务   电  话  
主要工作业绩:

 

 

 

 

 

 

 

                  年  月  日

 


(此页不够可另附页)

(续表)

省 部
级 门
建 、
设 中
行 央
政 管
主 理
管 的
部 有
门 关
∧ 总
或 公
国 司
务 ∨
院 意
有 见
关  
 

 

 

 

                              (公章)
                              年 月 日

建 定
设 意
部 见
审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先进个人推荐表

地区、部门:

姓  名   性别   年龄   职  务  
单位名称   职  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学  历   从事安全工作年限   电  话  
从事安全工作简历:
 

 

 

 

主要业绩:
 

 

 

 

 

 

                                年  月  日

 

 


(此页不够可另附页)

(续表)

省 部
级 门
建 、
设 中
行 央
政 管
主 理
管 的
部 有
门 关
∧ 总
或 公
国 司
务 ∨
院 意
有 见
关  
 

 

 

 

                              (公章)
                              年 月 日

建 定
设 意
部 见
审  
 

 

                              (公章)
                              年 月 日


卫生部关于禁止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禁止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为防止AIDS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传入我国,现就禁止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的一些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在今年9月15日通知禁止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前已签订了进口血液制品合同的,凡货已到达口岸和已发运在途中的人血清白蛋白和丙种球蛋白(只限这两种),口岸药检所可予以检验。
二、经口岸药检所检验合格的制品,不准擅自销售。凡医疗单位或个人需要购用以上两种血液制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责成使用以上血液制品的医疗单位,提出用药后严密观察的措施,并加强对使用者的监护,每半年复查一次,连续观察两年。如有异常反应,要及时报告。
附件一:进口药品申报表
年 月 日
---------------------------------------------------
|普遍名(国际名、商品|国别| |原产地 | |药品注册号码 |
药品名称| |--|--|----|--|-------|-------------
|名、专利名、化学名)|厂名| |药厂地址| |生产日期及批号|
---------------------------------------------------
批发商名称地址 | | 厂方品质证书 |
---------------------------------------------------
剂 型| |失效期| |包装规格| |数 量| | 金额 |
| | | | | | | |(美元)|
----|----------------------------------------------
检 依|1.国内外药典收载的
验 |2.国内外药典未收载的(应附厂方出厂品质证明书的检验资料)〔应附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及特
资 |殊试剂〕
料 据|
----|----------------------------------------------
说 |1.处方(主要成分及标示量)
明 |2.给药途径
书 |3.剂量
及 |4.某忌症
标 |5.警告
签 |6.注意
要 |7.特殊储存条件
求 |
---------------------------------------------------
续表
---------------------------------------------
卫|
省 生|
、 厅|
自 ∩|
治 局|
区 ∪|
、 审|
直 查| 年 月 日
辖 意|
市 见|
----|----------------------------------------
卫 |
生 |
部 |
审 |
批 |
意 | 年 月 日
见 |
---------------------------------------------
附件二:口岸药检所名录
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天津市药品检验所
广东省药品检验所 广州市药品检验所
福建省药品检验所 武汉市药品检验所
北京市药品检验所 大连市药品检验所
上海市药品检验所 青岛市药品检验所



1985年10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及收费站的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区公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还贷收费公路;
(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有偿受让前款公路收费权或依法投资建成的特许经营收费公路。
第三条 凡自治区境内利用贷款或集资新建、改建公路和特许经营公路、大型桥梁、隧道的收费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车辆通行费管理机构按照“统一规划、集中管理、规模控制”的原则,对全区公路收费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投资者依法享有收费权、受益权。
第六条 收费公路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非法占用收费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收费公路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通行车辆。
第七条 自治区境内新建、改建的收费公路,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全区公路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收费公路,资本金不得低于该条公路建设概算的35%。
第九条 申请投资收费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向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收费站具体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情况;
(三)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收费还贷公路应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
(二)一级公路新建连续里程20公里以上或改建连续里程40公里以上;
(三)二级公路新建连续里程40公里以上或改建连续里程80公里以上;
(四)独立桥梁、隧道长度超过500米;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批准的其它收费还贷公路。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收费公路应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20公里以上;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40公里以上;
(三)独立桥梁、隧道长度超过500米,四车道以上;
(四)两车道独立桥梁、隧道长度超过1000米以上;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批准的其它特许经营收费公路。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开放式收费公路,同一条主线上相邻收费站之间距离不得小于40公里;封闭式收费公路,除进出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跨省区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有关省区人
民政府确定,或由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由不同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按照“统一收费、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收费公路,必须在该条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设站收费,严禁先收费后修路和分段修路分段收费。
第十四条 除军队车辆、武警车辆、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和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警备车外,其它通过收费公路的所有机动车辆,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五条 收费经营期限,贷款建设的公路,应以收回贷款本息和投资年限为收费期限;特许经营收费公路,应以偿还贷款本息、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为原则,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
务院规定年限。
第十六条 收费标准,依据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贷款额度、还贷能力、流量大小、车辆负担、收费期限和便利通行等因素,由收费公路投资、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治区贷款修建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业务,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各盟市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业务,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特许经营收费公路,由经营单位负责收费,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应悬挂统一标牌,公开收费审批文号、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车辆通行费管理机构应广泛宣传并严格执行国家公路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努力做好交通安全和路产路权的维护工作,依法检查车辆单位缴费情况并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措施,积极推进公路收费工作规范化、科学化、自动
化建设。
第二十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车辆通行费收支情况实施监督;属于自治区重要路段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贷统还。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票据管理和使用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票据管理办法。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由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特许经营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由自治区税务部门监制,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第二十二条 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只能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所集资金和公路管理、收费机构及人员的正常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 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集中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征收10%经济社会发展资金,全额返还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撤并收费站补助和偿还撤并收费站未还清的贷
款本息;其余90%资金,全额返还各站。
第二十四条 切实加强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严禁乱列支出,加大收费成本。
收费站费用支出原则:每年由自治区审计部门或委托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内审机构审定各站的收费成本后方可列支,其余全部用于归还贷款本息。特许经营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在保证路政管理、公路养护、环境保护等项费用支出外,原则上由公路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
支配。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收费公路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鉴定、验收,符合技术标准的,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商自治区计划、财政部门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