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餐饮服务;娱乐业服务;洗染服务、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摄影扩印服务等居民服务;汽车、摩托车维护与保养服务。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辖区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工商、市政、文化、卫生、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服务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并严格按照建筑功能设置。
第六条 在居住区、居民住宅楼内及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文教科研等特殊区域不得设立排放超标噪声、振动污染和恶臭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异味的个体工商户和服务企业。
第七条 服务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油烟、异味的,必须安装净化设施,并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
(二)凡建成区内的各种炉灶,应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及其他清洁能源。
(三)超标排放噪声、震动污染的,必须采取降噪防震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在人行街道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必须高于路面二米以上;在他人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须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吹向他人门窗。
(五)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文化娱乐场所在夜间二十三点后,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其进出场所人员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
(七)经批准的占道经营点不得在夜间二十三点后发出社会生活噪声,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八)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管网的,须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
(九)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配备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的服务业项目的建设,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的服务业建设项目,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注册和占道经营许可证审批手续。
第九条 服务业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使用前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防治污染的设施。
第十条 服务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排污申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一条 服务业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防治污染的设施正常运转,严禁擅自拆除或闲置。
确因特殊情况需停用或拆除污染治理设施的,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用或拆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七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二)、(四)、(五)项、第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条第(八)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外,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占道经营摊给予警告、取消占道经营资格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环境造成污染,严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的服务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可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3日 生效日期1994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两国在医疗卫生特别是传统医学方面从原则到实践有许多相似之处,认为知识和思想的交流会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为了发展双方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发展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将首先在下列领域内进行:
——传统医学,包括瑜伽和针灸;
——药理学和制药学,包括质量控制和GMP方法;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
——劳动卫生和职业病;
——热带医学。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将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换医药信息资料及最新成就;
(二)互派卫生和医学专家代表团;
(三)共同实施科研合作计划,包括证实特定药品的临床试验和这些药品在两国的合作;
(四)派遣专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性会议;
(五)共同举办研讨会、学术会和工作会议。
第四条 双方互派不超过三十人周专家进行工作和研究。派遣方尽可能在专家派出前三个月,将派出人员的个人简历含语言情况通知对方。接待方应就对方专家访问日期及时作出答复。
第五条 双方将在不付外汇的对等基础上进行上述活动。由派遣方支付专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支付在其境内的交通费、食宿费及与访问有关的杂费。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派出的人员,如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患急病或遇意外事故,接待方应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
第七条 为落实本协定,双方将成立一个常设工作组,讨论和制订具体执行计划。该工作组将定期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共和国卫生和家庭福利部负责执行本协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敏章 (签字) 尚卡拉南德(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