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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4 09:0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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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8.11.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工程分包是指承包单位将中标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另外的施工单位施工,但仍承担与项目法人所签合同确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中标的全部工程分包。
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建筑物不得分包;地下基础处理、金属结构制造安装等专业性较强的专项工程以及附屑工程和临时工程等工程需经项目法人批准方可分包,但不准任何单位以任何名义进行再次分包。分包工程量除项目法人在标书中指定部分外,一般不得超过承包合同总额的30%。主要建筑物和允许分包项目的内容,由项目法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五条 分包单位应持有营业执照和具备与分包工程专业等级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具备完成分包工程所必需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必要的机械设备。
第六条 经由项目法人批准的分包工程,由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并报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工程师)批准。
分包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规定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同时,分包合同还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的技术、经济条款。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招标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工程发包、承包工作的管理,加强执法监察,坚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水利建设市场。

第二章 项目法人职责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对承包单位提出的分包内容和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对分包内容不符合已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或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九条 项目法人对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分包单位再次分包。
第十条 项目法人对承包单位雇用劳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不合格劳务进入建设工地及变相分包。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可根据工程分包管理的需要,委托监理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中相应的职责,但须将委托内容通知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

第三章 承包单位职责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在选择分包单位时要严格审查分包单位的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业绩要求及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按照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或邀请招标方式选择分包单位,尚不具备公开或邀请招标条件的,应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施工单位参加议标。
第十四条 承包单位应严格履行分包合同中的职责。承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项目的实施以及分包单位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尤其要对分包单位再次分包负责。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应对分包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计量和验收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承包单位要负责分包工程的单元工程划分工作,并与分包单位共同对分包工程质量进行最终检查。

第四章 分包单位职责
第十七条 分包单位应严格履行分包合同中的职责。分包单位应接受承包单位的管理,并对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分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一样,须接受项目法人(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指定推荐分包
第十九条 在招标过程中,项目法人根据专项工程的情况,可推荐专项工程的分包单位,但应在招标文件中表明工作内容和推荐分包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等情况。承包单位可自行决定同意或拒绝项目法人推荐的分包单位。如承包单位同意,则应与该推荐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并对该推荐分包单位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如承包单位拒绝,则可自行承担或选择其它单位,但需报项目法人审查批准。项目法人不得因推荐分包单位被拒绝而进行刁难。
第二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合同实施过程中,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项目法人根据工程技术、进度等要求,可对某专项工程分包并指定分包单位,但不得增加承包单位的额外费用。
项目法人负责协调承包单位与该指定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由承包单位负责该分包工程合同的管理。
由指定分包单位造成的与其分包工作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和损失赔偿由指定分包单位直接对项目法人负责,承包单位不对此承担责任。职责划分可由承包单位与项目法人签订协议明确。

第六章 分包基本程序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推荐分包的程序:
一、当项目法人有意向将某专项工程分包并推荐分包单位时,应在招标文件中写明拟分包工程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以及推荐分包单位的资质和其它情况。
二、承包单位如接受项目法人提出的推荐分包单位,则负责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如拒绝,并自行选择新的分包单位,则由承包单位报项目法人审核同意。不管是项目法人推荐还是承包单位自行选择,都必须采用招标方式。
三、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指定分包的程序:
一、当项目法人需将某专项工程分包并通过优选指定分包单位时,应将拟分包工程的工作内容和工程量以及指定分包单位的资质和其他情况通知承包单位。
二、承包单位与项目法人按第二十条第三款内容签订协议。
三、由项目法人协调,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提出分包的程序:
一、当承包单位需将中标工程中某专项工程或附属工程、临时工程分包时,应在投标文件中按项目法人的有关规定和格式说明分包工程和分包单位情况。
二、项目法人对承包单位拟分包的工程及其分包单位条件进行审交。如批准,承包单位可进行下一程序工作。如不批准,承包单位要重新选择分包单位,直至项目法人员终批准。
三、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因没有发现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的违规分包行为而给工程项目造成质量事故或经济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责任大小给予项目法人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承包单位将中标全部工程分包或不经项目法人批准将部分工程分包的,由项目法人责成承包单位解除分包合同,按承包单位违约处理。
第二十六条 分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的,由项目法人责成承包单位负责将二次分包单位清除出工地,按承包单位违约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违规分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报施工企业资质管理部门给予降低企业资质的处罚,并追究资任人的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伤亡事故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建管[1998]481号通知发布]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公积金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外国及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机制、风险防范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 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有权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单位提高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确定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第十条 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必要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承办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受理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十一)承办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分中心。
  分中心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分中心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三条 财政、统计、房地、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交的资料审核后,应当予以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十六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职工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应当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应当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和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的单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调出、退休、死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补缴所欠部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结息,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住房公积金本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集中管理: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的;
  (二)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四)其他符合集中管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破产的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当依法优先予以清偿,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撤销、解散的单位,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应当自签订合并、分立协议或者作出改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集中封存。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清理完毕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集中封存。
  第二十四条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实行集中封存;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中断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满3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凭合法有效证明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各分中心编制的管理费用预算,统一纳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预算。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审计部门和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和财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五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单位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记录、复制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保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予下列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未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 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金昌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金昌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创造清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居民,以及在本市短暂停留和过往的人员,均有义务维护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丢弃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随地丢弃饮料罐、塑料袋、塑料包装物或者其他包装物;
  (四)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物或者其它废弃物;
  (五)随地丢弃其它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四条 违反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罚款。
  违反前款(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200元罚款。
  “门前四包”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制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罚。
  第五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和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场所。
  本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包括街道、广场、公园、居住小区和旅游景区、景点以及商店、市场、饭店、医院、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车站、飞机场等公共场所。
  第七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