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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财政局印发《汕头市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和《汕头市再就业职业培训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0:2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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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财政局印发《汕头市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和《汕头市再就业职业培训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财政局印发《汕头市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和《汕头市再就业职业培训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的通知

汕劳社〔2003〕130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和《汕头市再就业职业培训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 头 市 财 政 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

根据《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劳社〔2003〕41号)和《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粤劳社〔2003〕61号)的有关规定,为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对象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凡成功推荐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都可以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二、补贴条件
本市职业介绍机构成功推荐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到本市用人单位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如从事无固定单位等灵活就业的须持有效证明(如劳务协议,失业人员和雇主提供的证明等)。
三、补贴标准
每成功推荐1名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发给150元的职业介绍补贴。
四、申领补贴时间
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时间为每季第一个月的1-10日(节假日顺延)。
五、申领、审核和拨付补贴程序
(一)提供材料。职业介绍机构须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补贴:
1、《汕头市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
2、《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失业证》复印件;
3、《职业介绍推荐信》复印件;
4、职业介绍机构成功推荐下岗失业人员就业花名册;
5、《职业介绍许可证》复印件;
6、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复印件;
7、用人单位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或《劳务协议》及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8、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审核拨付。
1、市属职介机构成功介绍城镇失业人员和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区、县属职介机构成功介绍城镇失业人员和区、县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如市、区、县属职介部门交叉介绍市、区、县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按企业归属管辖申报。
2、市或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后,对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审查后,在《汕头市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并将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转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和转送同级财政部门的时间为5个工作日。
3、市或区、县财政部门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转来的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后,在30日内完成职业介绍补贴的核定拨款工作,并将职业介绍补贴款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同时将结果通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六、补贴资金支付来源
职业介绍机构成功介绍本市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补贴款由市财政专项资金支付;成功介绍区、县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补贴款由区、县财政专项资金支付;凡成功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按职介机构归属分级支付。
七、其它
(一)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每位下岗失业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不得重复计算申报。
(二)职业介绍机构要如实提供材料,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有骗取职业介绍补贴行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对申请手续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职业介绍机构,不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八、本补贴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汕头市再就业职业培训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

根据《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粤府〔2002〕38号)、《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粤劳社〔2003〕61号)、《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对象与条件
(一)补贴对象:
对持有本市《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持《失业证》的城镇由就业转失业人员进行培训的定点培训机构。
(二)补贴条件:
必须同时符合以下4个条件:
1、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的定点培训机构;
2、培训了持本市《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或持本市《失业证》的城镇由就业转失业人员;
3、与劳动保障部门签订培训协议书,并按要求完成教学任务;
4、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补贴标准:
职业培训的补贴标准按《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粤府〔2002〕38号)执行。即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培训项目收费标准和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一般工种补贴标准不超过600元;劳动力市场紧缺工种补贴标准不超过800元。
三、申领补贴时间
定点培训机构申领培训补贴时间为每月10日前。
四、申领拨付程序
(一)提供有关材料。
1、《社会办学许可证》复印件;
2、定点培训机构与劳动保障部门签订的《职业培训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
3、定点培训机构开户银行帐号(复印件);
4、《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表》(盖章)一式3份。定点培训机构上报时应将持《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的参培人员分开,并按市直、各区(县)等分别填报;
5、《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人员名册》(盖章)一式3份,定点培训机构应按类别(将持《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名册),并附参培人员的《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
6、参培人员所领取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结业(岗位)证书》、《汕头市职业技能培训毕(结)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7、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审核拨付。
1、审核。市或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对承担再就业培训的定点培训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程序:(1)在参培人员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原件扉页上加盖"××年度再就业职业培训补贴"专用章;(2)收取在《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表》和《汕头市下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人员名册》等原件各一式3份,及《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职业资格证书》或《结业证》等材料复印件;(3)市或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对有关材料审查后,在审查表上加具审核意见。审核完毕转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传送时间为5个工作日,即从当月11日起开始计算。
2、拨付。市或区、县财政部门核定拨款。市或区财政部门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转来的再就业职业培训补贴有关材料后,在当月25日前完成审核,于当月底前完成拨款工作,并将职业培训补贴金额直接划入定点培训机构开设的银行户头。同时,将审核结果通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五、补贴资金支付来源
(一)培训持有《失业待遇证》且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属市直、金平、龙湖、濠江同一社保基金统筹区的失业人员,其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按规定从市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培训持《失业待遇证》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属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社保基金统筹区的失业人员,其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由所在区县按规定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培训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市直下岗职工或持《失业证》的由就业转失业的人员(不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从市再就业专项资金列支。培训了金平、龙湖、濠江、潮阳、潮南、澄海区和南澳县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职工或持《失业证》的当地就业转失业的人员(不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由所在区县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六、补贴执行期限
本办法规定的我市下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七、其它
(一)我市下岗失业人员持有《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只有享受一次减免费的职业培训,不得重复申请。
(二)定点培训机构要如实提供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职业培训补贴或拒绝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服务的单位,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对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核申请、拨付资金或挤占挪用资金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者,追究当事人及领导责任。
(四)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3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宜春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政策纳入工作安排范围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照“谁安置,谁负责”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其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后,不再为其安排工作;转业士官在增发一次性安家补助费后,也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章 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第四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律由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政府负责安置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自谋职业申请表》一式二份。
第五条 经安置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由安置工作机构同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江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一式三份:本人一份,安置部门一份,存档一份),并由安置工作机构向申请人填发《江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申请人凭证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助费,转业士官凭证同时领取一次性安家补助费。
第六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凭当地安置工作机构的落户介绍信办理户籍手续。
第三章 自谋职业补助费发放标准
第七条 市直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义务服役期间,每服役一年补助人民币6000元,两年共计补助人民币12000元。义务服役期满后转为士官继续服役的,每服役一年补助人民币1000元,直至退出现役。转业士官另增发一次性安家补助费5000元。
第八条 各县(市、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标准和转业士官的一次性安家补助费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章 安置补助经费筹措
第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条 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征收有偿转移安置费。
第十一条 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资金。
第五章 安置补助经费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标准给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给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增发一次性安家补助费。
第十四条 对退役士兵进行就业培训等业务开支。
第六章 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工商管理部门免收首次注册登记、办证费,三年内免收管理费并减半征收市场管理费,需要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免收办证费。
第十六条 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精神,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按照中共宜春市委、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赣发[2002]13号文件,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宜发[2003]1号)精神,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为进行了城镇失业登记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发放《江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作为他们享受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是伤残军人的,除享受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在乡伤残军人待遇。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自安置部门批准自谋职业之日起,按城市个体工商户的标准、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军龄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档案一律转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保管,三年内减半收取档案管理费。劳动保障和退伍安置部门要积极为他们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搞好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不应由当地政府负责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但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退役士兵;
(三)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2年退出现役的士兵开始施行。




麻风病联合化疗及评价标准

卫生部


麻风病联合化疗及评价标准

1988年9月20日,卫生部

一、联合化疗方案
(一)多菌型麻风(15岁以上用量)
利福平 600毫克,每月1次监服。
氯苯吩嗪 300毫克,每月1次监服,同时50毫克,每日自服。
氨苯砜 100毫克,每日自服。
(二)少菌型麻风(15岁以上用量)
利福平 600毫克,每月1次监服。
氨苯砜 100毫克,每日自服。
(三)15岁以下儿童抗麻风药物治疗剂量,可参照下表:
----------------------------------------------------------------------------
药物名称| 服 法 <5岁 5—9岁 10—14岁
--------|------------------------------------------------------------------
利福平 | 每月1次监服 150毫克 300毫克 450毫克
--------|------------------------------------------------------------------
氯苯吩嗪| 每月1次监服 50毫克 100毫克 200毫克
--------|------------------------------------------------------------------
氯苯吩嗪| 每日1次自服 50毫克(隔日) 50毫克 50毫克
--------|------------------------------------------------------------------
氨苯砜 | 每日1次自服 25毫克(隔日) 25毫克 50毫克
----------------------------------------------------------------------------
二、联合化疗中麻风病的分型
有两种分型法可采用:即多菌型、少菌型与五级分类法(RidLey--JopLing分型)。不再使用马德里分型法。在回顾性引用过去分型资料时,可按原分型引用,但不宜套用新的分型,如需与新的分型法一起总结,则只能按多菌型、少菌型套用。
上述几种分型法间的关系如下表:
----------------------------------------------------------------------
分 型 | 多菌型(MB) | 少菌型(PB)
----------------------|--------------------|------------------------
马 德 里 | 瘤 型(L) | 结核样型(T)
(1953年) | 界限类(B) | 未定类(I)
----------------------|--------------------|------------------------
五级分型 | 瘤型(LL) | 结核样型(TT)
(1966年) |界限类偏瘤型(BL)|界线类偏结核样型(BT)
| 中间界限类(BB)| 未定类(I)
----------------------|--------------------|------------------------
任何一个部位的细菌密度| >2+ | ≤2+
----------------------------------------------------------------------


多菌型、少菌型与5级分型的详细要点,请参阅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局编印的《麻风病联合化疗手册》。
未治疗的活动性麻风的皮疹活检,病理上可按5级分型。治疗后及病情不活动的病理往往失去分型特征,难以按5级分型。
三、联合化疗对象
(一)新病例、复发病例和耐药病例;
(二)凡经任何其它方案治疗,病情仍然活动的病例;
(三)为适应现场工作需要,凡皮肤查菌阳性的麻风病例,均按多菌型麻风联合化疗方案治疗。少菌型病人的皮损如多于5块或有3条以上神经受累,尽管各部位皮肤查菌均为阴性,也应按多菌型麻风联合化疗方案治疗。
四、联合化疗疗程
(一)多菌型麻风,疗程不得少于24个月。每月自服药物不得少于20天,否则此月不计入疗程。1年中至少服药8个月,连续中断治疗超过4个月者须重新计疗程开始治疗。24个月疗程可在36个月内完成。每年服药时间少于8个月者为治疗不规则。
(二)少菌型麻风,疗程为6个月。每月自服药物不得少于20天,否则此月不计入疗程。6个月疗程可在9个月内完成。连续中断治疗3个月以上者,须重复6个月疗程。
关于联合化疗疗程中的治疗、观察及管理工作,可参照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局编印的《麻风病联合化疗手册》中的规定执行。
五、细菌检查
(一)取材部位、方法和时间
1.取材部位:
(1)多菌型麻风,常规部位3处(耳垂、眶上、下颌),皮损3处。如无皮损,则取膝上3横指及腕背皮肤各1处。
(2)少菌型麻风,常规部位3处(同上),皮损2处。如无皮损,则取腕背或膝上3横指处。
注意:活动性麻风,应取皮损的中央和边缘。如皮损已呈消退状态,则取边缘的内侧。如遇复发可疑者,应同时在新皮损上取材。监测期间,取材应包括前次查菌(+)号最多部位。取材部位应在人体图上注明,要注意前后的可比性。
2.取材方法及抗酸染色。详见《麻风病联合化疗手册》。
3.取材时间:
多菌型麻风,如疗程两年,则疗前、疗中及疗后各查1次。监测期间,每年查1次。以后必要时及时检查。若疗程较长者应相应增加查菌次数。
少菌型麻风,疗前、疗后各查1次。监测期间,每年检查1次。
(二)涂片抽样复核质量标准要求。详见《麻风病联合化疗手册》。
六、临床疗效评价标准
显著进步:活动性皮损面积缩少50%或50%以上,结节明显缩小变平,浸润显著吸收;皮肤查菌指数每年下降0.5或0.5以上对数单位。
进步:活动性皮损面积缩小不到50%,结节变小,浸润有一定程度的吸收;皮肤查菌指数每年有所下降。
无变化:皮损及细菌指数基本无变化。
恶化:皮损扩大或出现新皮损,细菌指数升高。
七、联合化疗的停药标准
完成规定的联合化疗疗程后,在以下情况,可停止治疗进行监测。
(一)多菌型麻风:
1.临床显著进步,皮肤大部分消退或持续消退;
2.皮肤查菌阴转或细菌指数较治疗开始时下降1.0或1.0以上,并持续下降。
(二)少菌型麻风:
1.原有皮损有消退或无扩大,未出现新皮损;
2.无新的神经受累或肌麻痹现象。
多菌型麻风临床和细菌检查无进步者,应分析原因及时正确处理,如考虑为耐药者应立即上报。少菌型麻风在完成疗程时,皮损无进步,甚至出现新的损害或皮肤查菌阳性者,可按多菌型麻风联合化疗方案治疗。
八、完成治疗
麻风患者完成联合化疗疗程(多菌型两年,少菌型6个月)且达到上述停药标准者为完成治疗。完成治疗的病例应及时评价,每年汇总逐级上报。
九、完成治疗后的监测
完成治疗病例在停止抗麻风药物治疗后,必须由皮防机构进行管理监测。多菌型病例至少监测五年,少菌型病例至少监测两年。完成监测的病例应及时评价,每年汇总逐级上报。
十、非活动病例标准
完成治疗的病例在监测期间或监测期后活动性症状完全消失,且多菌型麻风在皮肤查菌阴性后,每3个月查菌1次,连续两次检查,持续阴性者和少菌型麻风在活动性症状完全消失后皮肤查菌仍为阴性者为临床不活动(即临床治愈)。临床不活动的病例不列为现症病人,但仍须按计划完成监测。非活动病例每年汇总逐级上报。
十一、复 发
(一)复发的定义:
麻风患者经治疗达到临床不活动后,又出现麻风的活动性症状或皮肤查菌阳性或新皮损活检符合麻风的病理改变时,称为复发。
(二)复发的诊断:
1.对疑为复发的病例,应注意与I型麻风反应及其它皮肤病鉴别;
2.临床不活动病例,皮肤查菌重新呈阳性时,必须认真核实;
3.对疑为复发的病例,均应进行病理检查;
4.复发的诊断,必须经省、地(市)麻风防治单位两名有经验的医师根据临床、细菌和病理检查综合判断后作出诊断,并报省皮肤病防治机构。
(三)复发的处理
1.分析其复发原因,凡复发的多菌型病例,应尽可能与有关单位联系做鼠足垫试验,鉴别是否为耐药病例;
2.非耐药复发的多菌型病例仍用利福平、氯苯吩嗪和氨苯矾联合治疗,直至临床不活动。若为耐药病例(待切取标本作鼠足垫接种确定后),即应更换药物进行联合化疗,直至临床不活动。复发的少菌型病例可按多菌型联合化疗方案处理;
3.复发者即为现症病人,其家属按规定每年体检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