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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

时间:2024-06-30 11:2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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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科技局,各地州市科技局,各有关部门:
  为加强“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根据《自治区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经我厅认真研究,制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望你们根据《管理细则》的要求,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工作。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规定,为加强“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以下简称“成果转化项目”)的管理,根据自治区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成果转化项目支持的是利用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生产试验、技术示范、推广应用,并能形成产业化规模的活动。
  三条成果转化项目的经费应多渠道筹措,包括上述作为政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性资金的专项资金,企业技术改造资金,银行贷款,风险投资,社会融资等。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四条 成果转化项目优先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以产、学、研结合方式联合进行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三)在各类科技园区进行孵化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四)在成果转化示范基地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集成配套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五)国家和自治区各类科技计划成果的转化;
  (六)实施国内外科技合作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七)通过自治区鉴定或奖励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自治区地州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治区各行业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属高等学校、科研单位为项目申报的推荐单位,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六条 申报项目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必要的实施条件和相应的匹配资金,财务制度健全。
  (二)具备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和项目实施需要的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市场开拓能力。
  第七条申报项目的自然人应有依托单位,其依托单位应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报项目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单位匹配资金证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意见、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科技奖励证书、新产品鉴定证书、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文件、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技术依托单位与实施成果转化单位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等)。
  第九条 项目申报的受理工作,由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负责,也可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条 成果转化项目按《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立项后,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推荐单位签订《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
         第四章 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根据《项目合同书》对项目实行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接受检查时提供的材料应突出说明成果转化过程中产生的整体效果,特别是经济、社会、生态效益。
  第十三条 项目合同到期或提前完成后,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项目验收时承担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申请书;
  (二)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工作总结;
  (三)项目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验收程序:
  (一)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向项目推荐单位提交有关验收材料;
  (二)项目推荐单位审查合格后报科技中介机构;
  (三)科技中介机构确定验收方式、验收人员、验收时间,提请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批准后,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对通过验收的转化项目,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颁发《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验收证书》。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将依照《项目合同书》的约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自治区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及委托的科技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受理、审查、评议、监督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而造成“专项资金”流失或其他损失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教养(以下简称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是指劳教人员符合所外就医疾病、损伤范围规定,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劳教所外治疗的一种措施。
本条例所称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是指劳教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近亲属在劳教所外就地负责管教的一种措施。
第三条 本市管辖的劳教人员的所外就医、所外执行,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卫生、劳动、财政等部门应配合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好对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管理工作。
检察机关对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执法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审批条件
第五条 劳教人员患有严重疾病、因工或其他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教所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批准所外就医。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疾病、损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批准所外就医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所外就医期满,仍符合所外就医条件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七条 劳教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有特殊业务技术专长,因生产、科研等特别需要的;
(二)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没有生活来源,确需本人长期照料或扶养、赡养的;
(三)在校学生和违法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八条 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为逃避劳教自伤自残的;
(二)屡教不改、恶习较深的;
(三)多次流窜作案的;
(四)吸毒未戒除毒瘾的;
(五)劳教执行期间受到延长劳教期处理的;
(六)无工作单位且近亲属无管教条件的。

第三章 保证人和保证金
第九条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应有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应是劳教人员的近亲属或其工作单位;所外就医的,保证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
保证人应出具保证书;由单位保证的,保证书由单位负责人或单位保卫组织负责人签署。
保证人撤回担保的,应提前告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并协助将被保证人收回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
第十条 保证人是个人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被保证人案件无牵连;
(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
(四)具有监督帮教条件,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保证人资格由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负责审查。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做好被保证人的监督帮教工作,按规定向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报告被保证人的表现情况;
(二)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发现被保证人有可能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的保证人应向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缴纳保证金,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专户储存,并出具收据。
保证金数额为一千元至五千元,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被保证人的劳教期限等情况确定。
所外执行劳教人员的担保期满,保证人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或者保证人已撤回担保的,保证金退还保证人。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应由劳教人员的保证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劳教人员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在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的监督下,到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县(市)以上医院进行疾病、损伤诊断检查。受指定的医院应出具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病历资料,诊断检查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申请人、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对诊断检查结果提出异议的,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会诊。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者承担。
第十五条 劳教人员患有国家规定传染性疾病的,由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强制隔离治疗。
第十六条 申请所外执行的,申请人应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受理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申请,对有关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呈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经审核批准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书面通知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负责执行。

第五章 教育管理
第十九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
(二)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积极治疗疾病。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应遵守纪律,服从管教,参加生产劳动和学习;
(三)未经同意或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需经保证人同意,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保证人报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四)劳教人员每月应到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或劳教所报告病情和活动情况,因病不便或情况特殊的,可由保证人或近亲属代为报告。
第二十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交由或委托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教育管理,劳教人员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管,并组织帮教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呈报劳教的公安机关、劳教所,负责对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劳教人员的病情和教育管理情况进行考察。
第二十二条 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已病愈的,应当及时收回劳教所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时间计入劳教期。
劳教人员在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给予表彰、减期或提前解除劳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骗取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对劳教人员立即收回劳教所执行,其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时间不计入劳教期。
第二十五条 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收回劳教所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一,且情节较重的;
(二)隐瞒违法犯罪事实或重新违法犯罪的;
(三)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或已撤回担保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国家规定延长劳教期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骗取所外执行的,或者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情节较重的,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没收保证金。没收的保证金一律上缴国库。
保证人有纵容、教唆、胁迫被保证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公安、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及医务人员在办理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日

关于印发《交通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验收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验收标准》的通知
1997年3月6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部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
目前,全国交通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已进入整改验收阶段,整改验收工作正按计划顺利进行,大多数部门、单位已按部基综字〔1996〕264号文的要求于1月底前上报了整改措施,但有少数部门和单位没有按时上报。凡没有上报整改措施的部门与单位,务必于4月15日前将整改措施上报部执法监察办公室。
按工作计划,今年三季度将对开展执法监察的交通工程项目进行验收。为搞好验收工作,现将《交通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验收标准》印发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对照检查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于7月底前报部执法监察办公室。部组织验收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执法监察工作和日常的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相结合,把工程项目的管理和工程质量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圆满完成执法监察的预定目标。

交通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验收标准

本标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12号文件、建设部等四部委局建监〔1996〕312号文件、交通部交基发〔1996〕589号文件的要求,及国家与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和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

一、重视交通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交通部有关文件精神。
1、执法监察工作组织机构健全,宣传动员工作到位。
2、调查摸底工作不漏项,自查自纠认真、细致,抽查工作得力、不走过场。
3、整章建制工作深入、有针对性,标本兼治,重视对自查自纠和抽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上下功夫。
4、认真总结执法监察的成功经验,以巩固和发展执法监察工作成果,使这项工作步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通过执法监察,摸清了本地区、本单位交通工程建设和交通建设市场的基本情况,且建设规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有效控制,使交通建设市场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工程质量有明显的提高。
1、1995年以来竣工和1996年在建的工程数量、投资总额底数清。
2、立项、报建手续符合有关规定,开工前审计应达到100%。
3、招投标工作符合有关规定,1996年以来新开工的大中型交通工程项目全部实行公开或邀请招标。
4、监理工作符合有关规定,1996年新开工的大中型交通工程项目全部实行工程监理,交通建设市场中工程监理覆盖率逐年提高。
5、质量监督工作符合有关规定,工程质量监督覆盖率达到100%。
6、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符合有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率达到100%。
7、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对工程中发生的质量事故能严肃认真查处,杜绝不合格工程,且工程优良率逐年提高。
8、工程合同符合有关要求,合同履约率逐年提高。

三、通过执法监察,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在管理制度、监督制约机制上下功夫,进一步健全法规建设。
1、熟悉国家和交通部在基本建设程序方面的要求,熟悉国家和交通部在交通建设市场方面的规定,上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等文本齐全。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相应的管理规定或实施细则。如:
(1)招投标管理方面;
(2)工程管理与监理方面;
(3)工程资金管理方面;
(4)工程合同(设计、施工、监理等)管理方面;
(5)有关基建管理的其它方面。
2、能严格执行国家、交通部及本单位的规定,做到有章可循。

四、通过执法监察,注重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反腐倡廉取得了一定成效。
1、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得力,打击力度大。
2、针对工程建设领域产生腐败的原因,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制定相应对策,形成制度。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加强审计、监察、纪检部门的监督作用,发挥党组织、党员的监督作用。
3、在工作方法上发扬民主作风,增加透明度和公开性,并形成制度。

五、通过执法监察,基本建设的管理工作得到加强。
1、建设工程各阶段的文件、资料完整、齐全,各种活动均应有工作记录,及时归档,便于查阅。
2、加强交通基本建设队伍建设,重视对基建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逐步完善持证上岗制度,提高和稳定基建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
3、重视发挥社会上各种中介组织的作用,把好工程投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关。
4、重视施工现场的管理。
5、重视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业绩、信誉的信息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