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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

时间:2024-06-16 04:4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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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六日




南京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特殊情形规定


一、夫妻一方婚前非婚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的。

二、夫妻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其中第二个孩子系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件》规定经过批准的生育),经鉴定均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只有一个孩子的农村夫妻, 一方只有一个兄弟或者姐妹,且该兄弟或姐妹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无生育能力的。

四、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男方无兄弟,只有两个姐姐或者妹妹,其中一个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五、只有一个女孩子的农村夫妻,女方兄弟均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严重影响婚配或者无生育条件),夫妻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和兄弟的(只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六、女方为无兄弟的农村居民,一女招婿没有到女方落户,但已共同承担起赡养女方父母的义务,现家庭只有一个女孩的。

七、再婚夫妻原各生育过一个孩子,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双方均为丧偶的;

(二)一方丧偶,一方孩子由原配偶抚养的;

(三)双方原各生育的一个孩子均由原配偶抚养的;

(四)一方原生育的一个孩子由原配偶抚养,一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七)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三)、(四)、(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银川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9〕5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明晰产权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建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权限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缴和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七)研究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部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资产的购置、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核和监督,督促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收益收缴;

(五)维护和管理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六)按照自治区和银川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绩效管理;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本部门及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市政府授权,负责市级行政单位(含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房屋资产的登记、调剂、分配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和约束机制,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明确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会计人员和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按规定权限办理、审核或审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四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应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年度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本级按主管部门所属基层行政单位管理,下同)。经审批的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具体程序如下: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计划,结合申请单位资产存量状况、配置标准和业务需求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依据配置标准,结合单位实际和财力情况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部门预算编审的依据。未经审批,不得列入部门预算。

(五)行政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坚持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和更新资产信息系统数据库。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行为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制度,设置总台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对配备给工作人员使用的固定资产,要建立领用归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完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财政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报。资产占有单位按规定提出资产出租、出借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详细说明出租、出借理由,效益分析和收益用途,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审批。同级财政部门对资产占有单位上报的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及相关材料,根据实际情况严格审核书面批准。

(三)办理。行政单位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复办理出租、出借事项,并将签订的出租、出借协议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3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出租、出借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单位违规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可统一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市本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批量价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单位价值、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单位价值、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使用单位自行审批,报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市辖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及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市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审批程序。

1.申请。行政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对规定权限内拟处置的资产进行分类登记造册,同时备齐相关证明文件及资料一并送单位财务管理人员核实,审核无误后送交资产和财务管理负责人审核签字,并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

2.评估。行政单位申请处置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作为资产处置的依据。

3.备案。资产评估后,行政单位须将处置申请和评估报告报请主管部门签章审核后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4.审批。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表和行政单位资产处置书面申请,单位分管资产和财务的领导签注处置意见后,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审批,并以集体讨论后形成的审批意见下达批复。

(二)市本级主管部门审批程序。市本级主管部门机关内部的资产处置程序按基层行政单位审批程序执行。

市本级主管部门对规定权限以内的资产处置程序:

1.受理。主管部门财务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所属行政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根据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申请,主管部门财务管理相关人员及时进行核实,对上报的相关文件、证明资料进行真实性和有效性审查,审查无误后提出处置意见。

2.备案。经审核资产处置申请后,主管部门须将处置意见和评估报告等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3.审批。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表和经主管部门财务管理处室集体研究提出审批建议,经分管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后,报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批,财务管理处室依据会议纪要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三)财政部门审批程序。

1.受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受理本级行政单位的资产处置事项,对上报的资产处置申请和相关文件、资料,按规定进行核实、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2.审批。审核意见经资产管理处(室)集体研究提出审核建议,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并下达批复文件。对100万元以上重大资产的变更和处置,由市财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

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备案表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单位对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是行政单位调整资产、资金账目的凭证和资产处置的有效凭据。

各辖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由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或置换的资产,处置价格低于评估价90%时须暂停处置,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资产处置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须及时进行资产清理,并提出资产处置意见,报同级财政审批。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未达到正常报废规定的资产;

(四)须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的淘汰资产;

(五)一次性处置资产价值达到10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审计、评估和技术鉴定工作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进行资产审计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审计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每年至少须开展一次资产清查工作,或发生以下情形,也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的工作需要,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行政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并对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单位预算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和分析本地区、本部门资产统计报告,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制度,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可追溯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切实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各辖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 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按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

农业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

农经办[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员会、办公室)、监察厅(局)、纠风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监察局、纠风办: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04〕17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7号文件)精神,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和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现对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重要性

  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赋予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和职责。中办发17号文件明确要求:“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监督。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要切实组织好对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监督工作”,“村干部任期届满或离任时必须审计”。开展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农村基层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措施。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促进农民群众选出作风正派、廉洁公正、为农民办实事的村干部,有利于强化村级财务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有利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促进以税费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纠风办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从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角度,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认真开展和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工作。

  二、明确审计对象和重点

  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对象是行使村集体及村民委员会财务审批权和参与村级经济活动决策的村委会成员。对当年即将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的村要进行离任审计,对已完成换届选举的村要开展年度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重点主要有:

  (一)农村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主要审计:任期内农民人均纯收入等经济指标是否增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是否完成;村级集体资产是否增值和债务是否下降;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民主理财等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等。

  (二)财经法纪执行情况

  主要审计:各项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入账,有无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金和私设“账外账”或“小金库”等问题;是否存在通过虚增债权的手段来虚增收入以及将收入或非法收入挂在往来账上虚增债务等问题;有无滥用职权侵占、挪用、平调集体资产和长期占用集体资金的问题;是否存在未按民主程序,私下交易变卖土地等问题。

  (三)农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1.集体资产处置。主要审计:村集体企业改制、“撤村建居”和并村过程中集体资产的处置情况,有无非法转让、转卖和侵吞集体资产的行为等。

  2.债权、债务管理。主要审计:村里举债是否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是否存在以兴办公益事业为由擅自高息借款;是否擅自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抵押,导致新增债务;有无借债进行达标升级活动等情况。

  3.土地发包、承包。主要审计:“四荒”等资源型资产的发包是否采取招标、拍卖、租赁、参股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是否签订规范的承包合同;村级基建工程建设是否公开招标,有无“人情”承包和“以权”承包等。

  4.专项资金管理。主要审计:上级划拨或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粮食直补资金的发放情况等。

  5.财务公开。主要审计:财务公开是否全面、真实、及时、规范;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程序是否规范,资金收取是否超标准、超范围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同时,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当地党委、政府和农民群众要求审计的其他热点问题进行审计。

  三、切实抓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纠风办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将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纳入重要工作日程,精心组织,把这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要为专项审计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配备专门审计人员,安排专项经费,妥善解决审计人员工作补贴。各地要根据相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及农村审计程序的规定,认真研究部署,抓紧制定详细的审计计划,编制具体的审计工作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在对村干部进行审计和确定经济责任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既要找准问题,又要肯定成绩,分清前任与现任、个人与集体、失误与舞弊等责任的界限。在提出处理建议和审计决定时,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既不能放纵违纪违法行为,又不能单纯脱离实际情况找问题,挫伤干部的积极性。在审计中查出党政机关干部和村干部侵占集体资产和资金,铺张浪费等给集体造成损失的,要责令其如数退赔和赔偿,并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审计结束后,审计结果要向全体村民公开。

  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纠风办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监督检查和工作指导的力度。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明确责任,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逐步实现农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为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积极的贡献。

                 农业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