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08 02:4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
44号)公布以来,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已启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
覆盖面逐步扩大,新制度运行平稳,保障了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同时,
在改革不断深入的过程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妥善解决医疗保
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政策,强化医疗保
险管理,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探索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办法

(一)高度重视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问题,在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原
则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情况,多方筹集资金,采取不同方式,妥善解决困难企
业职工特别是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

(二)对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可按照适当降低单位缴费率,先建
立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帐户的办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其职工相应
的医疗保险待遇。单位缴费的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建立统筹基金的实际需要确
定。对无力参保的困难企业职工要通过探索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等方式,妥
善解决其医疗保障问题。

(三)对关闭、破产国有企业的退休人员(包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已关
闭、破产的原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要充分考虑这部分人员的医疗费用水平和
年龄结构等因素,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资金,单独列帐管理,专项用于保障其
医疗保险待遇。

(四)对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继续按照“三三制”
原则,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资金。对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已经再就
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应继续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五)各地要适应就业形式灵活多样化的需要,根据当地医疗保险制度规
定,结合实际,制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可采取由个人缴
费的办法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并根据缴费水平和缴费年限给予相应待遇。
对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职业介绍中心等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代办医疗保险的方
式实现整体参保,同时做好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二、完善和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六)根据医疗保险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医疗机构与零售药店
定点资格条件。要按照方便职工就医购药、促进充分竞争的原则,打破垄断,
取消各种不合理的限制,将符合条件的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的各类医疗机构
和零售药店纳入定点范围,特别是要逐步扩大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等基层医疗机
构的定点范围。对定点零售药店要强化药师配备、处方管理等资格条件的审查。
对从医院门诊药房剥离出来的零售药店,符合条件的要纳入定点范围。

(七)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医疗保险管理措施。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
售药店必须签订定点协议。在定点协议中要根据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要求,明
确医疗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费用的控制指标。对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将
管理措施落实到具体科室和医务人员;要明确考核指标和办法,考核结果要与
医疗费用结算标准挂钩,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对违规行为和违规费用要明确
违约责任。

(八)强化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等医疗服务项目及费
用支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规定。在与定点医疗机构
的定点协议中,要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和专科特点,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基
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内药品的备药率、使用率及自费药品费用占参保人员用药
总费用的比例提出具体指标;在诊疗项目管理中要重点明确对新增诊疗项目、
大型设备检查和一次性医用材料使用的控制措施;对住院医疗服务要明确人均
住院费用和人均住院天数的控制指标。

(九)建立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制度。要充分利用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动态监控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建立医疗
保险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要通过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和
药品价格信息、建立医药专家委员会、聘请义务督查员等措施,对定点医疗机
构和定点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服务质量和收费等情况进行舆论和社会监督。
对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落实违约经济责任、
必要时可与其终止协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视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
消定点资格。

三、妥善处理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问题

(十)加强宣传,提高广大参保人员对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义及政策的理
解和认识,坚持建立合理的医疗费用分担机制的改革方向。要对医疗费用增长
趋势、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情况进行科学分析,
不断完善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办法。

(十一)妥善解决少数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问题。对高额医疗费用患者个
人负担较重的,要通过落实公务员医疗补助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以及建立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办法,妥善加以解决。对部分费用较高的门诊慢性病导致
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可根据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支付一定比例费用。

(十二)切实加强管理,杜绝滥开药、滥检查等不规范医疗行为。要依据
临床诊疗规范和用药规范,不断完善用药、诊疗等医疗服务项目的管理措施,
完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强化医疗服务行为监督检查,严格控制不合理的医疗
费用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减少浪费,切实减轻个人负担,维护参保人员
医疗保障权益。

四、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十三)加强基础建设,完善管理制度,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
规范和简化业务流程。在同一城市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要逐步实现统一定点。
加强对异地安置人员和转诊、转院等异地就医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可通过跨地
区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委托异地经办机构管理等办法,按规定及时为异地安置
和异地就医人员支付医疗费用。

(十四)强化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健全基本数据统计制度和医疗费
用监测系统。要采取切实措施,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率,做到应收尽收。
医疗保险基金要及时建帐入户,对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公务员医疗补助、大
额医疗费用补助等要分别建帐管理,专款专用,确保基金安全。要统计参保人
员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对各项基金的收支、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要分开统计。
要加强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监测,及时对医疗保险各项统计和监测数据进行综合
分析,建立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防范机制。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关于颁发《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等


关于颁发《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局,国防科工委,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现将《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管理规定》
国家科委 人事部 劳动部
物资部 国务院引进智力办 国家税务局
国家物价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国工商银行

附件: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产品的计划管理,发挥计划调控和市场调节作用,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使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以下简称国家级试制计划)的管理工作规范化、条理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级试制计划是国家引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积极开发新产品,进行政策性调控的计划,是实施税收、价格、信贷、替代进口、出口创汇、物资、关税等政策优惠的依据,也是评定国家优秀新产品的基础。
第三条 国家级试制计划,是在企、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的基础上,有重点地筛选其中符合国家级新产品条件的项目所形成的计划。每年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国务院引进智力办等部门组织编制。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的科研型(全新型)产品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改进型产品。
用进口散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单纯为军工配套的产品,传统手工艺品,以及单纯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均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新产品按地域划分为国家级新产品和地区级新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研制生产的新产品为国家级新产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第一次研制生产的新产品为地区级新产品。
第六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企、事业单位的国家级民用工业新产品。

第二章 试制、鉴定
第七条 新产品试制过程一般包括以下三个阶段:一、调研、确定试制目标和实施方案;二、设计和样机(样品)研制及鉴定;三、投产前的试产及生产定型鉴定(投产鉴定)或验收。
第八条 新产品鉴定包括样机(样品)鉴定和试产后的生产定型鉴定(投产鉴定)或验收。样机(样品)鉴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执行;生产定型鉴定(投产鉴定)或验收办法另定。
第九条 列入国家试制计划中的项目,一般应是已进行了样机(样品)鉴定(或当年要组织鉴定)并有一定批量生产的新产品。国家级试制计划中的鉴定,主要是指试产后的生产定型鉴定(投产鉴定)或验收,由各地方科委、各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鉴定或验收。



第三章 立项原则
第十条 国家级试制计划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技术装备政策、产品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向,并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在组织编制计划时,应选择在国内首次试制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国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国际水平(产品的技术指标
达到现行国际标准或同年代国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性能指标)或国际先进水平(在国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之一的新产品。
第十一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新产品,优先纳入国家级试制计划:
一、支援农业的新产品;
二、在节约能源、原材料,充分利用资源提高交通运输能力,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效益显著的新产品;
三、具有替代进口,出口创汇及增加国内市场有效供给的新产品;
四、在中国(外国)专利和获得国家(国际)发明成果基础上开发的、充分发挥我国技术、资源优势的新产品;
五、通过引进国外智力的方式,引进消化吸收和应用国外先进技术开发的新产品;
六、国内高技术领域研究成果商品化和附加价值高的新产品。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范围
一、列入国家科委各类计划的新产品项目;
二、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试制计划和其他科技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三、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及各级科委各类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四、列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计划及军队系统各企、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民用新产品项目;
五、企业根据事业单位的专利技术、技术转让和科技成果开发的新产品项目,及企、事业单位联合开发的新产品项目;
六、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新产品项目;
七、申报地区和部门认为有必要列入国家级试制计划的其他新产品项目。
第十三条 为充分发挥优惠政策的调控作用,根据各优惠政策的特点和作用,允许各单位在新产品试制的不同阶段申报。对于以享受减免税为主要政策优惠的项目,可在样机(样品)鉴定后(含已确定在当年鉴定的)并在当年有产品销售时申报;对于以享受贷款、关税、物资等为主要
政策优惠的项目,在试制开始时即可申报,但必须附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申报程序
一、地区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的项目,或由地区下达计划开发的项目,由项目试制单位通过所在地、市科委或主管厅、局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科委申报,经地方科委初审后报国家科委。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直属的企、事业单位的项目,或由各部门下达计划开发的项目,由项目试制单位向有关部门申报并抄报所在地方科委,经部门初审后报国家科委,或向所在地区科委申报。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民品项目,可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科委申报,经初审后报国家科委。
四、在发明专利基础上开发的新产品,除按上述渠道报送外,利用专利技术开发的新产品,经各地方、各部门专利机关审查后加报中国专利局一份,由中国专利局协助审核。
第十五条 申报时间
各企、事业单位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各地方科委或各部门科技司。各地方、各部门于每年二月底前报国家科委。
第十六条 申报注意事项
一、凡已经列入国家级试制计划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重复申报。同一内容的项目,不得同时申报国家级试制计划和试产计划。如发现重复,取消资格。
二、所有申报项目,必须材料齐全,严格按申报格式要求,一式二份报国家科委。材料包括:由试制单位填写的《××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计划申报表》,对已鉴定的项目附成果鉴定证书,没有经过鉴定的项目加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已获专利的项目须加附专利证书,已获得发明
奖励的项目须加附发明奖励证书。
三、由企、事业单位联合研制开发的项目应联合申报,并注明产品销售地点。
四、对于医药、食品、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新产品,申报时必须另附特殊许可证或主管部门正式批文,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对新产品的申报、评审和跟踪实施计算机管理。在条件成熟时,建立新产品数据库,按年度报送《申报表》软盘(具体办法另定)。

第五章 审定下达
第十八条 审查分为地区(部门)初审、专家评审和综合评审三个阶段。
一、地区(部门)初审。由各地方科委或各部门负责,主要是对申报项目是否符合申报条件、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是否符合产业政策、产品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向等方面提出初审意见。
二、专家评审。聘请以行业归口部门为主的各专业领域中的专家若干名,以新产品的行业分类组成若干个专家评审组进行评审。
评审时,以体现国家级新产品条件和评审原则的“新产品评价指标体系”为主要内容和依据,按新产品的技术水平(创新、先进和可靠程度)及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的具体指标量化评分,评出符合国家政策、具备国家级条件的新产品,并排出先后顺序。
三、综合评审。由国家科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组成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确定评审原则,进行政策审查,并进行综合平衡。
第十九条 国家级试制计划由国家科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国务院引进智力办编制完毕,国家科委组织下达。各地方科委、人事局、劳动局、物资局、引进智力办、税务局、物价局、工商银行分行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级试制计划,按照新产品减免税的有关规定,选择项目编制下达国家级新产品减免税名单,同时作出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家级试制计划、属于国家定价的生产资料类新产品试销期为三年;民用消费类新产品试销期为二年。对于技术难度大、试制期较长的重大新产品,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科委综合平衡并经国家物价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试销期。在试销期内,除特定品
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定试销价格,报同级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依据价格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作价原则提出建议,报物价部门核定正式价格。
第二十二条 中国工商银行将国家级试制计划作为发放科技开发贷款的指南,各地工商银行在选择科技贷款项目时优先考虑,按照科技开发贷款的有关政策规定择优支持。对企业、开发型科研院所、科研生产联合体和实行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的重点新产品试制中所需的流动资金,在银
行信贷资金供应能力允许的条件下,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级试制计划中可以替代进口的新产品,在性能、质量上与同类进口产品相当,国产化率达70%以上,并达到批量生产,能够基本满足国内需要的,将优先按国家有关规定限制同类产品进口。
第二十四条 承担国家级试制计划中能出口创汇的新产品试制的企、事业单位,在完成各承包上缴中央外汇基数任务的前提下增加的出口创汇,可参照国家规定的超基数出口外汇留成办法分成。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级试制计划中为国家重点计划配套的项目,各部门和各地方物资部门对所需物资,按现行物资体制的规定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国家级试制计划的项目,所需进口的料件、加工成品复出口的,按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尽量给予方便。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科委每年从列入国家级试制计划的项目中推荐若干需要派人出国培训进修和引进国外人才的项目,经国务院引进智力办或人事部等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列入全国重点派出培训进修计划和引进国外人才计划。
第二十八条 对在承担国家级试制计划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直接设计、试制、管理者,优先奖励晋升工资,具体办法按人事部、国家科委有关规定执行。属企业的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
在实施上述各项扶持政策时,将优先考虑给予科研型新产品较大优惠。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级试制计划下达后,分别由各地方、各部门组织实施。
一、由各地方科委会同人事、劳动、物资、引进智力办、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工商银行等部门负责各项优惠政策的组织落实。部门申报的项目,由有关部门(或地方的有关厅、局)协助项目所在地方科委落实。
二、由申报地方或部门,定期检查项目的试制进度,并督促其达到预期目标。
三、组织已完成试产项目的生产定型鉴定(投产鉴定)或验收,并对试制项目是否具备批量生产(或正式投产)条件作出评价。
四、各地方、各部门要将项目实施情况,于第二年第一季度内作出书面总结,并填写《项目执行情况调查表》,分别报送国家科委、人事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工商银行,连报三年。实施情况总结的主要内容是:
(一)、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及作用;
(二)、试制项目的进展和效益;
(三)、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行业发展、地区支柱性产业和地区经济发展、市场、效益等方面所起的重大作用;
(四)、主要问题及建议。
第三十条 对组织实施国家级试制计划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方、各部门应及时分别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的原则,由科委会同人事、劳动、物资、引进智力办、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工商银行等部门制订相应的地区的重点新产品试制计划(或其他类似计划)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商人事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工商银行等部门负责解释。



1990年10月17日

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法、合理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定额罚款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督查机构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疑难案件实施处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询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的意见。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目的,正确适用法律。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因当事人身份、地位等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对于违法性质相同、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予以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处罚。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查证的违法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公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并采用适当的形式公开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八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内各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由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意见后负责制定。

  第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1年内发生3次或者3次以上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视情节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罚款原则上应当实行定额、定量处罚。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确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情节复杂的;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财物,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三)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五)立法、检察、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的;

  (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上述集体讨论情况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具体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立卷归档。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主要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集体讨论记录等材料;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的,还应当包括听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制度,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过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评的重要内容。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通过本条第一款规定形式加强自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程序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由市、区人民政府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予以扣分,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已经制定的,可以根据本规定进行调整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