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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第八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0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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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第八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3]109号

关于批准第八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按照我局生态示范区建设管理的要求,根据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的申请,经研究审定,现批准北京市怀柔区等86个市、县(市、区)为第八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名单详见附件)。请各地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搞好有关试点工作:

一、上述试点地区要按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工作的要求,成立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其中地市规模的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成员应当包括所辖县区政府领导,所辖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

二、各试点地区要根据《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要求,接受省级环保部门的技术指导,编制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规划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我局备案。地市规模的生态示范区所辖县区也要编制本县区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

三、按照我局制订的生态示范区建设指标和试点地区建设规划,各试点地区应切实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深入宣传发动,精心组织,求真务实,扎扎实实地抓好生态示范区建设的各项创建工作。

四、加强对前七批生态示范区试点的监督管理。尚未编制完成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的试点地区,要尽快组织编制完成建设规划;在建的生态示范区试点地区,要围绕建设规划目标和任务,细化、分解各项任务指标,并具体落实到部门、单位和乡(镇),确保如期实现规划目标。我局将对生态示范区建设工作进展不力的地区进行调整。

五、有条件的地区可参照我局印发的《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环发[2003]91号)要求,积极开展生态市(县)创建工作。



附件:第八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名单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生态 试点 通知
抄 送:有关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局

附件:

第八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名单

北京市 怀柔区
天津市 汉沽区 西青区 武清区
重庆市 丰都县
河北省 遵化市 隆化县 曲周县 涉县 文安县 固安县 高邑县 唐海县 迁西县 崇礼县
山西省 太原市晋源区 大同市新荣区 方山县 左云县 灵丘县 芮城县 吉县 隰县
内蒙古自治区 锡林浩特市 阿尔山市 扎鲁特旗 杭锦后旗
辽宁省 北宁市 长海县 彰武县
黑龙江省 依兰县 林口县 集贤县 桦南县
江苏省 南京市 无锡市 徐州市 常州市 南通市 镇江市 泰州市
安徽省 枞阳县 桐城市 舒城县 和县 芜湖县 旌德县 祁门县 休宁县
福建省 柘荣县 明溪县 霞浦县
江西省 南昌市
山东省 临沂市 聊城市东昌府区 微山县 金乡县
河南省 孟州市
湖南省 怀化市 武冈市 汝城县 岳阳县
广东省 深圳市龙岗区 新丰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 蒙山县
四川省 雅安市 江油市 泸州市江阳区 九寨沟县
贵州省 余庆县 榕江县 从江县 绥阳县
云南省 大理市 德宏州 宣威市 思茅市 玉溪市红塔区 临沧县 武定县 易门县 陆良县 罗宁县
陕西省 吴旗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 彭阳县



关于下发《国家射箭队与省市联队比赛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国家射箭队与省市联队比赛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竞赛处:

  为贯彻2004年全国射击射箭训练工作会议精神,提高国家射箭队比赛对抗能力,经中心研究决定,将在2005年全国射箭冠军赛和全国射箭奥林匹克项目锦标赛期间,举行国家射箭队与省市联队比赛。现将比赛办法(见附件)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点击下载:国家射箭队与省市联队比赛办法
http://www.sport.gov.cn/files/syzx/shejian.doc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9.28
实施日期:2002.12.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者减收费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督促本法律服务机构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利用自身条件为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三)追索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医疗费用和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六)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法律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方式包括: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和指派。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案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仲裁案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居住地证明;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对不予援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法律援助事项由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更加适宜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对已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认为有必要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可以提请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五日内指派或者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负责受理、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函及有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具体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并函复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法律文书,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存档。

第四章 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因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其办案的,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案件办理机关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
(二)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和其他合法收入应当存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法律援助事项,并接受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必要的方便。政府有关部门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资料,应当免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调查取证等办案必要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补助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妨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受援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