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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时间:2024-07-26 01:1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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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颁布日期:2001-6-3
实施日期:2001-8-1
颁布单位: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容分类:传染病防治
文号:

【题注】 (2000年1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把传染病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应当保障控制传染病的必要经费,安排疫情处理储备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教育、公安、司法、农牧、林业、水务、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章名】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和传染病防治应急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实施;
(二)对传染病预防、治疗、监测、控制、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三)确定医疗保健单位承担传染病防治的责任和范围;
(四)确定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的责任和范围;
(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核发《卫生许可证》、《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农牧业、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疫情通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防治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传染病防治通报制度。
第九条 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应当包括传染病预防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知识的宣传。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防治传染病的查询、调查取证、采样、检验;
(二)负责预防接种、发放预防接种证;
(三)负责疫情报告管理、统计分析;
(四)负责传染病监测、预测、预报和疫情处理;
(五)负责宣传传染病防治知识;
(六)负责传染病防治的技术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铁路、民航等单位内部设立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系统内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传染病防治任务,并接受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健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和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承担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检查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发现疫情,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建议。
【章名】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制定各种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预案应包括传染病防治内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保健单位时,应当审查预防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的条件,符合条件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各类教育机构、公共场所和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其他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为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医疗保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必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毒隔离制度;
(二)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及时消毒毁形,并记录备案;
(三)定期对各诊疗环节和使用的诊疗器械、用品进行消毒效果检查;
(四)使用的血液和血液制品符合国家标准;
(五)对被污染的污水、粪便和被污染的医用废弃物、污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医疗、科研、教学等单位,应当采取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人体防护和实验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的消毒及相关实验动物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采供血和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成品血液及生物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饮用水工程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对水源选址、水源保护措施、工程设计的审核及竣工验收。
集中式供水(含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配置水质净化、检验、消毒设备,并按照规定对水质和器皿进行净化、消毒、检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逐步改善饮用水的卫生质量。
第二十三条 申请生产经营食品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经营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室、游泳池、美容美发店、婚纱摄影、干(湿)洗衣物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前款规定的从业人员和集中式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医疗保健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本市适龄人群实行有计划的免疫接种制度。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医疗保健单位进行预防接种,逐级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并做好免疫效果评估和监测。
在本市暂住的人员,应当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学校、托幼园所在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对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程序全程接种的,应当及时补种。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卖淫嫖娼等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上述人员进行传染病检查、监测。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执行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传染病检查、监测。
第二十七条 进入疫区、疫点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处理、采样、消毒、杀虫灭鼠的人员,所在单位或者组织者应当为其提供相应防护设施。
【章名】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疫情实行报告制度。
执行职务的卫生防病人员、医疗保健人员,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直接责任人。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疫情报告直接责任人发现甲类、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一责任人对发生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上报;传染病暴发流行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疫情报告直接责任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的传染病疫情报告进行监督管理。
【章名】 第五章 控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传染病暴发流行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人力、物力、财力的各项调配工作,保障储备的生物制品、药品、器械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依照传染病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根据疫情控制需要,除进行必要的治疗外,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二)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三)隔离治疗或者强制隔离治疗;
(四)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置隔离区。
第三十三条 综合医院应当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其布局和设施应当符合要求。
未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的,应当做好对传染病病人的转诊。
第三十四条 负责防治结核病的机构,对责任区内肺结核病人实行归口管理和规范治疗,其他医疗保健单位未经许可不得收治肺结核病人。
第三十五条 性病诊疗实行《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制度。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并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艾滋病的预防、控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发布、播放、登载、张贴诊断治疗性病广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二)未经许可收治肺结核病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经处罚后其饮用水质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预防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条件未达到标准的;
(二)未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的;
(三)各种被污染的医用废弃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成品血液及生物制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五)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使用后未消毒毁形的;
(六)医疗保健单位及其医护人员使用过期、变质、伪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综合医院未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或者布局和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二)不具备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的医疗保健单位,收治传染病病人的;
(三)医疗保健单位疫情报告直接责任人、第一责任人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10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作出原裁决的卫生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指医疗保健单位,是指各类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所)、社区卫生服务站、个体私营诊所。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抚顺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8)39号文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提高统计工作水平,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二章统计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全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区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制度方法;完成国家、地方各项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地区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统计基础工作及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编制的原则下,建立以统计助理为核心的综合统计办公室,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负责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乡、镇的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统计台帐,组织乡、镇以下的统计业务工作,贯彻、检查、监督统计法规和本规定的实施,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村民委员会要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办公室或统计助理的领导。
  城市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街道的各项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区统计局的领导。
  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健全原始统计凭证、统计台帐,管理本单位报表,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完成各项统计任务。





第四条 各级统计机构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并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五条 凡本规定第 二条所列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时间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拒绝填报统计资料。


第六条 上报统计资料要准确。发现上报统计资料有误时,要及时订正,并附有统计负责人签字(盖章)的订正表和订正情况说明。月、季、半年报表,要在三日内订正;年报表,要在五日内订正。


第七条 市、区、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教育统计人员,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支持统计人员工作,对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的统计人员,不准打击报复;吸收统计人员参与讨论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决策和计划的会议,充分发挥统计的服务监督作用。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对统计人员的调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区、县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统计师的调动,应征得市统计局的同意。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县、区统计局的同意。
  (三)各单位统计师以上专业职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同意。
  (四)助理统计师以上专业人员的调动,应征求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
  (五)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当有能够担当规定职责的人员接管,并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九条 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单位承担的各项统计任务,必须向有关接替单位移交。因交接工作失误影响统计工作正常进行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者的责任。要保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相对稳定,使统计网络不乱,信息不断,保证统计工作的统一性、系统性和连续性。


第十条 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对未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都要进行统计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对国家、地方和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的统计资料,要分别由有关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并按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移交、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公布全市性统计数字。市直各部门公布有密级的统计数字前,要先报市统计局审核,再经市政府批准;对外提供或发表市统计局尚未正式公布的全市性非机密统计数字,要经市统计局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区、县以上机关使用综合性统计资料时,一般要由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如统计部门不掌握又确需直接调查时按《统计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升级工作涉及的统计数字,要以上报市统计局的数字为准,不得随意更改或重报。


第十五条 新建、撤销或改变隶属关系的部门、单位必须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十五日内到当地统计局备案,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统计报表,统一由市统计局管理。市直各部门制发统计报表时,要报市统计局审批和备案。





第十七条 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规定,市统计局设法规制度科,县、区统计局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其职责是: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检查处理违反统计法规行为,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个人或单位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或单位提出表扬或奖励的建议。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应定期进行考核、评比,对在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同违反统计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各款处罚:
  (一)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按规定时间报送统计资料的,每迟报一日,对部门或单位处三十至五十元罚款,对部门或单位的统计负责人处五元以下罚款;经催报仍不报送的,加倍处罚。
  (二)对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的,除由主管机关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外,对部门或单位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对部门或单位的主管领导处三十至五十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十至三十元罚款。
  (四)个体经营户不按规定报送或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以暂停经营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五)新开业单位逾期不到政府统计机构登记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罚款的收缴办法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使统计检查权,有权处理违反《统计法》的行为和案件。
  (二)违法单位和个人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交的,由各专业银行在被罚单位的存款户中扣缴,个人拒付罚款,由单位财会部门代扣。
  (三)违法单位或个人对经济制裁的决定有争议时,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统计部门提出申诉,经复议,确属处理不当的,应予改正。
  (四)执行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所罚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个人被罚款项,不准由单位报销;单位被罚款项,不准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45 号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以下简称农资)市场管理,规范农资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特别是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生产,促进农村改革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资,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投入品 。
  本办法所称农资经营者,是指从事农资经营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
  (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须经批准的,或者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登记注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有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其成员销售农资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的;
  (三)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资的;
  (四)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对农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一)实行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农资市场巡查制度;
  (三)实行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度,根据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农资市场监管动态信息,及时发布消费警示;
  (四)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及时受理和处理农资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农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资市场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农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