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3 10:1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政府


广东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档案信息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合营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合营企业档案,是指合营企业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对企业生产经营、科学技术管理具有查考使用价值的各种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合营企业档案是真实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发展的历史记录。各合营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档案,并将其列入本企业的工作和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档案工作,必须明确有一位企业的领导人分管,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档案工作人员具体管理。需要设置档案机构的,由企业领导决定。
第五条 合营企业档案工作应接受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合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应包括合营企业的申请立项的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营合同、章程及批准文件、产品生产、经营销售、公共关系、技术管理、设备仪器、计划统计、物资供应、外汇管理、劳动工资、安全管理、人事管理、教育培训、特技研究、工程建设
、开业结业以及其他方面的各种文件材料。
第七条 属于合同、协议规定合营各方独自保密的技术,其技术文件材料由合营各方指定专人保存。
第八条 合营企业生产、产品试制、科研、工程和其他技术项目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含缩微胶片、照片、录音、录像和计算机磁带,下同),应在技术项目完成或告一段落后,由技术项目负责人指定有关人员负责整理归档。
确因工作需要经常查用的科技文件材料,可在整理立卷后暂由业务部门和生产部门管理,但必须向本企业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移交一套完整的档案目录,以便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验收和检查。
各项管理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各业务部门指定有关人员在翌年上半年内整理归档。
第九条 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设备,企业有关业务部门必须会同档案部门对合同中所列的技术文件材料项目进行验收、鉴证,并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条 对文件材料归档的基本要求:
一、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是原件,完整齐全,能准确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和各项管理活动的真实内容和历史过程。
二、归档文件材料必须经过分类整理,立卷编目,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要列入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管理程序,列入本企业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要建立和健全本企业文件材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以及档案的保管、保密、鉴定、统计、利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纺制档案目录等检索工具,以便提供利用。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保存的档案数量,设置存放档案的库房和箱柜;档案库房应有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虫、防高温、防污染的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档安保管期限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的档案保管期限表,并由企业领导人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共同组成鉴定小组,负责对本企业的档案进行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档案在合营期间不销毁。合营企业终止后,由中方合营者保存;凡确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必须造具清册,报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应积极做好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档案信息作用,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服务。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会计档案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企业会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在合营期间,为合营者共有,合营各方因工作需要均可查用本企业的档案。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在签订合营协议、合同和制定企业章程时,应明确列入档案管理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合营企业,其档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6日
           分析人权保障概念形成跟与宪法救济的关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人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丰富,对人权的保障也在历史的进步中发生、发展和逐步完善的。在一定意义上,宪法就是一国人权保障和发展水平的标尺。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以宪法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但是还存在这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给政府的实施和公民权利的保障都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研究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从1991 年下半年开始,中国政府每年至少发表一份有关中国人权的白皮书,介绍中国人权发展的历史、现实状况以及保护措施等内容,并阐明中国政府在人权和人权保护方面的立场与观点,这表明我国政府肯定了和开始重视人权方面的问题。我国宪法于2004 年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其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把人权写入宪法。我国人权保障事业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体现出社会主义制度的无比优越性与强大的生命力。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使国家公民权力始终不偏离保障人权的轨道,有必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设计与制度安排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可能侵害予以事先的预防与事后的救济。
  宪法救济是法律救济的一种方式。当公民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其可以通过法律救济制度保护自己的法律权利。但是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又有一定的区别:司法机关依据规范性文件为公民提供法律救济,主要依据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宪法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根本性依据,如果这些规范性文件违反了宪法,就很可能出现这样的后果:司法机关越严格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公民的宪法权利就越受到侵害。因此,就需要为公民提供针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救济制度。这种救济制度就是宪法救济。宪法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它在人权保护中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第二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弄虚作假”。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出入境证件”,包括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证件以及其他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不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符合并案处理要求,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第十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号)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