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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02:3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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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四年七月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现行有效的25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中7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如下:
  1、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标准。
  2、关于“在城区边缘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的报告”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14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布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206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继续加强管理。
  4、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38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关于接待外国人住宿旅店的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7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7、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74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8、批转市滇管会《关于加强滇池渔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9、关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90号
  说明:被《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取代。
  10、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6〕121号
  说明: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1、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9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12、昆明市治安联防工作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7〕1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3、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9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14、昆明市林业行政管理处罚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1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15、关于对在原有用地上扩建增容的工程以及零星住宅建设收取市政配套费的补充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8〕203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16、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8〕98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17、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8号
  说明:按照云南省《眼镜行业技术服务管理规范》执行。
  18、印发《滇池综合整治大纲》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6号
  说明:被《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和2002年修订的《滇池保护条例》取代。
  19、关于占用市区道路(空地)建盖临时性建筑及道路开挖办理审批手续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7号
  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执行。
  20、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4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1、昆明市建筑行业安全监督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17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规。
  22、昆明市乡镇客货运输船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89〕11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3、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56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24、昆明地区医院太平间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0〕185号
  说明:被《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取代。
  2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26、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6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27、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72号
  说明:按照国家法律执行。
  28、昆明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1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29、关于批转《昆明市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请示》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15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30、昆明市饮食业夜市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34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1、昆明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标准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5号
  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2、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号
  说明:按照1997年市文明委下发的《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昆文明委〔1998〕01号)执行。
  33、昆明市城市浪费用水处罚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取代。
  34、昆明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36号
  说明:采用经常性监督检查的方式继续加强管理。
  35、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2〕43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36、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2〕88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37、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12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律。
  38、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4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执行。
  39、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60号
  说明:被《昆明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昆政复〔2003〕6号)取代。
  40、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4〕64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取代。
  41、昆明市文物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5号
  说明:被《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取代。
  42、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行车停车场(点)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5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取代。
  44、昆明市城镇房屋装饰改造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5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5、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90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46、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1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47、昆明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48、昆明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52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执行。
  49、昆明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71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50、昆明市墙改专项用费贷款使用、申报及审批程序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7〕10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执行国家新的政策。
  51、昆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号
  说明: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法规执行。
  52、昆明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
  53、昆明市鼓励招商引资有功人员奖励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2号
  说明:被《昆明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昆明市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和《国内招商引资代理制实施办法》取代。
  54、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8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5、昆明市外地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6、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09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57、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9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8、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0号
  说明:按照昆明市地方性法规执行。
  59、昆明市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和建设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0、昆明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9〕2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6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1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执行。
  62、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办科技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3、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74号
  说明:按照国家新的法规执行。
  64、昆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4号
  说明: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65、昆明市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85号
  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
  6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70号
  说明:按照省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67、关于在昆明市实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的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8、昆明市涉案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政府令第24号(2001年)
  说明: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6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7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市市容市貌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2〕26号
  说明:被《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业经1995年9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六日




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利用电缆或者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站;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有线电视传输系统及从事有线电视传输系统设计、安装、维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城市建设的要求,服从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五条 有线电视传输系统入网的设备,须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符合我省有线电视入网的技术要求。

第二章 有线电视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有线电视合、站,必须先审批后建设;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先申报后建设。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按其设立单位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在同一城市内的,只设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是指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不准超出其覆盖范围发展用户。
  第八条 远离城市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当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在进行系统改造时、必须按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在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十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的,应当向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交纳所需费用,但原有资产所有权归属不变,并保留呼号和自办节目。
  第十一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已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变为有线电视站或者有线电视站变为有线电视台的,应当按设立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终止或者暂时停播的有线电视合、站,应当在拟终止或者停播30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播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准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站或者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
  有线电视台、站不准出租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第三章 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

  第十五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须将有线广播信号加入有线电视网,与有线电视共缆传输。
  第十六条 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委托特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和安装。
  第十七条 设计和安装的单位,申请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将批准文件,送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持本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来我省从事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业务的单位,应当到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并换领临时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不得转借和涂改。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每年核准一次。
  第二十条 设计和安装单位不得承接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的设计单位应当按当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规划要求设计,并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新建建筑物的有线电视系统管线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竣工60日内,设计和安装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一)竣工报告;
  (二)设计说明书;
  (三)当地电磁环境调测记录基础资料;
  (四)有线电视传输系统走线、布线图及电平分配图;
  (五)工程安全检测记录;
  (六)设备器材明细表;
  (七)有线电视传输系统所用设备的使用、维护说明书及相关电原理图。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
  验收合格的有线电视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有线电视质量监督机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初装费、移装费、收视维护费、设计审查费和检测验收费等,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者移装费后45日内应当安装完毕: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收视费用。

第四章 有线电视传输系统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投入使用1年内,其设计、安装单位应当无条件子以保修。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维护有线电视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等与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的,必须事先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线电视建设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应当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签订协议后施工。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系统传输线路的电缆、光缆及信号放大器等设施,任何人不得擅自拆除、挪动、损坏,不得擅自挂接收视器具。

第五章 有线电视台、站的节目管理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严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含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下同)。
  有线电视合自制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直接、完整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省、市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和国家及省教育部门主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自制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30分钟(含重播)。自办节目频道应当定时显示本台台标。
  第三十三条 外国语教学单位的有线电视播放非教学性录像制品,应当由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节目编排和播放等管理制度,按月编制节目单并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不得翻录或者转借省供片机构提供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禁止播放下列电视节目:
  (一) 未取得播映权的;
  (二) 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
  (三)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播放的;
  (四) 未加贴《辽宁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
  (五) 港、澳、台地区的;
  (六) 卫星传送境外的。
  第三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传送电视节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省、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为有线电视建设、维护、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制止、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有限电视设施行为等违法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条 对下列行为,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播映设备,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没收其设计安装许可证,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封存前端设备,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者移装费60日内未安装的,必须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有线电视台、站受理用户报修后10日内未修复,用户可免交半个月收视维护费;15日内未修复的,用户可免交1个月收视维护费;同时可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投诉。
  有线电视台、站用户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的,每日按滞交金额的5%交纳滞纳金。3个月以上未交纳的,停止向其输送有线电视信号。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线电视设立单位,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吊销有线电视台、站许可证,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一)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的;
  (二)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节目、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的;

  (三)收转外国及港、澳、台电视节目的。
  (四)播放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或者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线电视台、站,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翻录、出租、交换或者转借省供片机构提供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的;
  (二)播放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的。
  第四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未按月将播出节目单,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视情节给予批评、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擅自拆除、挪动、毁坏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
  (二)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上擅自挂接收视器具的;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洽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单位,由发(换)证机关吊销其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含临时许可证):
  (一)一项设计、安装项目连续3次验收不合格的;
  (二)1年内有两项设计、安装项目经过两次验收的。
  第四十七条 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单位或者部门,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属于文物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危险房屋的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交付使用的房屋装饰


装修中房屋结构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危及结构稳定和承载


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房产稽查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


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的结论是认定


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六条房屋加层改造前或者改作公共娱乐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发现房屋有险情或者交易的房屋发生安全性能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


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


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作出阶段性鉴


定文件。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八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观察使用;


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变更使用;


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 五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整体拆除。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拖延或者拒绝排除危险


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


安全。


未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 一拆除承重墙;


 二拆除、损坏房屋的承重梁、板、柱;


 三超出设计承载力,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 四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十二条房屋装饰装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


 二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 三开挖地面建筑基础;


 四改变原房屋的使用性能。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特殊、复杂的装饰装修项目,作


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至十日。


第十三条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装饰装修申请人应当于工程竣工后申请房产管理


部门进行安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安全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作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时,要审查项目是否已包括白蚁预防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蚁害,应当及时申请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不申请灭治的,


由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白蚁预防质量保证期为十五年,灭治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质量保证期内发


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灭治,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内排除危险的,处以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活动


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


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