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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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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8月29日)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臧玉荣(女)、曹守晔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免去宋鑫春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免去杨洪培、黄安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天然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维护和改善长江、黄河上游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原始林和天然次生林。
  人工林中划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公益林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市(地、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天然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天然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具体落实管护措施。
  第六条 天然林保护管理坚持保护天然林与培育人工林相结合;实行分类经营,合理利用;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在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总体设计,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总体设计,报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设计编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总体设计编制实施方案,报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天然林保护规划、总体设计和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禁止对下列天然林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一)面积在100公顷以上集中连片的原始林;
  (二)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禁止采伐的原始林;
  (三)位于江河两岸及水库库周的天然林;
  (四)位于山地灾害多发地带的天然林;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采伐的天然林。
  第十三条 禁止对天然林进行商品性采伐。
  第十四条 禁止毁坏天然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薪炭林。鼓励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以电、煤等其他能源代替烧柴,改灶节柴;不具备条件的,可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确定的区域内采伐烧柴。
  第十六条 鼓励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木材替代品。其基本建设确需的自用材,应凭有关文件,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确定的区域内采伐。
  第十七条 以保护、培育天然林为目的的抚育性采伐,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后,由森林经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从事各项工程建设,确需征用、占用天然林林地的,应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林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办理用地手续。
  征用、占用天然林林地勘查、开采矿藏或从事各项工程建设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办理采伐许可证,依法对林木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林木损失进行补偿,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块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天然林保护范围的边沿设立天然林保护标牌。
  新造幼林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设置封山育林标牌并公告。
  禁止擅自移动或损坏天然林保护标牌和封山育林标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天然林管护情况划定保护责任区,督促保护管理单位制定保护措施,组织群众护林。
  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建立的护林组织,在划定的保护责任区内组织巡护,制止破坏天然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做好天然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组织天然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天然林保护工作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将天然林保护和天然林资源消长纳入目标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对下级人民政府天然林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天然林资源保护实行监察制度。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向有关市、地、州派驻天然林资源监察特派员,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对天然林资源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天然林林地资源的管理,依法确认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采伐林木的,必须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实施低强度择伐,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单位所需的自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采伐单位采伐。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采伐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下达的各类采伐限额不得相互挪用、挤占。
  第二十八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设立木材加工厂,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经批准设立的木材加工厂,允许加工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采伐的林木,以及从人工林采伐的林木和天然林保护范围外合法购进的木材。
  第二十九条 运输木材必须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和总体设计组织营造生态公益林,有计划地更新改造低效林。
  第三十一条 森林经营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天然林保护规划因地制宜地开展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天然林保护专项资金和依法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审计部门应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天然林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树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树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天然林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从事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活动,致使天然林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退还所占用的林地,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已采伐林木的,以滥伐林木行为论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木材及其制品、加工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实施。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代行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6〕10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3届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的下列决策属于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必须按本规则作出、执行和监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市级重点项目;
  (四)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对外贸易、区域经济合作、宏观调控、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政策及工作部署;
  (五)制定对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六)市政府工作报告和全市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及调控措施;
  (七)市级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中新发生的大额资金支出、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要专项资金安排意见;
  (八)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九)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表彰决定以及对市管干部的行政处分意见;
  (十)应当由市政府提出决策意见的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紧急情况;
  (十一)依法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市政府以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为决策的基本准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决策程序,确保决策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并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
  市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决策制度,健全决策机制,规范决策程序,拓宽决策思路,优化决策方式,提高决策水平,使市政府决策更好地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决策权限

  第四条市政府决策应当按照《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由市长根据集体审议的结果作出决定。
  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照《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决策;重要紧急情况需要市政府立即决策的,由市长或者有关副市长按职权临机处置,并及时向市政府领导班子报告;特别重大或者涉及全局的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由市政府领导临机集体议决。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事项,需要市政府决定的,由市长、副市长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负责地作出决定。副市长可以就其中的重要事项请示市长后决定。
  第五条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重大方针政策的意见,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关系民生重要问题的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后,提请市委讨论决定。
  第六条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市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经市政府按本规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提出决策意见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七条依法属于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政府不予决策。

  第三章决策程序

  第八条市政府拟决策事项的提出和确定程序如下:
  (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征得有关市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或者协管市长助理同意后,逐级报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
  (二)由市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市长助理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确定;
  (三)由副市长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报市长确定;
  (四)由市长直接提出并确定拟决策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前款规定的途径提出建议。市政府网站开辟信箱,征集市政府决策建议,供市政府确定决策事项时参考。
  第九条拟决策事项确定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目标和工作计划,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信息,必要时可进行专题考察,学习借鉴省内外、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应对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由市政府有关领导、有关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共同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在调查研究和初步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就决策事项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拟定两种以上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协商。其中,涉及县(市)、区利益的,应当征求有关县(市)、区政府的意见;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走访、书面征集意见和建议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如实归纳整理通过各种渠道征集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分析并吸纳合理意见,协调和兼顾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形成决策方案草案。有关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作出说明;决策方案修改变动较大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决策事项属于重大社会公共事项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公示和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依法召开听证会,形成社会公示和听证报告,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召开听证会的,除少数特邀代表外,听证会代表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多数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专业性、技术性、法律性较强的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委托相关咨询研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报告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有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国内外专门的咨询研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专家的咨询论证工作,以保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独立性,保证决策方案草案的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
  第十三条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协调: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初步审核协调,其中涉法的,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依法协调;
  (二)提请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或者协管市长助理主持审核协调;
  (三)有关副市长主持协调;
  (四)决策事项涉及多位副市长主管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第十四条决策方案草案确定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安排意见,报市长审定。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附有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决策风险预测报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征集的主要意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各方面意见的审核协调结果,需要市政府研究确定的主要问题。部门之间和不同社会群体之间仍存在明显分歧意见的,应当特别加以说明。国内外有相同或者相似决策事项的,应当附送有关资料。向社会公示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附送有关报告和听证笔录。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并形成意见。
  第十五条市政府审议决策方案草案时,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副市长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当留有书面意见或者委托他人表述意见。主持会议的市长在与会人员未充分发表意见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在会议集体讨论之后,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根据集体讨论的结果,依法作出原则通过、再次审议、先行试点或者搁置的决定。
  市政府审议决策事项,可以根据议题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有关负责人以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市政府决策的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会议决定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制发文件,印发各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执行。
  涉及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应当将事件的原因、经过等情况和政府的应对措施、处置结果及时通过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和有关新闻媒体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决策的执行和督查

  第十七条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带头执行市政府决策,所有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市政府决策。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策。
  第十八条负责执行市政府决策的责任单位(含主办和协办单位,以下统称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决策实施方案,明确领导责任及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确保落实市政府决策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推诿和拖延;因不可抗力或者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请示,但在市政府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中止决策的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决策的执行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有关决策执行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或者执行情况评估,并将总结报告、评估结论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市政府决策由市政府办公室分解落实任务,明确市政府负责领导、责任单位及完成时限,并对决策的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督查,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按时限要求和工作目标完成决策执行任务。
  市政府办公室通过对市政府决策的督办检查,随时了解和解决决策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决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及解决建议,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
  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负有督促检查有关责任单位落实市政府决策的职责,应当定期过问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副市长主管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并总结推广决策落实工作中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条市政府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应当纳入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作为评比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市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议机制,通过互联网或者有关媒体定期听取公众对市政府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决策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依照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公布。
  市政府决策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责成决策执行单位及有关方面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章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对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市政府决策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的提出或者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问题,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市政协及民主党派的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市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决策及执行各环节的行为主体均应纳入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违反本规则作出的错误决策或者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市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制定对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执行本规则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则,制定本机关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相关规则,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各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策中,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其发布前的审核和发布后的备案,应当严格遵守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