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农发[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的管理
农药登记试验报告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是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保证。为了提高农药登记质量,必须加强对农药登记试验、试验单位和试验样品的管理。
(一)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的管理。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做好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申请的审查和批准发放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工作。从2000年7月1日起,未取得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而进行的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其试验报告在农药登记审批中不予认可。
(二)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的认证与管理。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列残留试验、毒理试验和环境试验单位进行资格认证,并对认证合格的单位发放资格认证证书。
农药登记试验由通过农业部资格认证的单位承担。在农业部组织认证之前,药效试验和残留试验暂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认定的单位承担;毒理学试验暂由卫生部、农业部批准的农药毒理学试验认可的单位承担;环境试验暂由农业部、国家环保总局批准或指定的单位承担。
(三)农药登记试验样品的检测与管理。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在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示值相符后,方可进行试验。法定检测机构是指通过计量认证的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和其他相应的农药质量检测机构。试验样品检测项目主要是有效成分及含量,检测结果按有关标准综合判定。受委托的质量检测机构对试验样品检测判定后应加封,并对样品及检测结果保密。农药登记试验承担单位使用一份加封的样品进行试验,并将另一份加封的试验样品保存2年备查。
二、完善农药登记审批制度
《实施办法》对农药登记审批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省级以上农药检定机构要切实做好农药登记审批的衔接工作,完善农药登记审批制度。
(一)农药登记的资料要求。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按照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所规定的不同登记类型和阶段提供有关资料。
(二)相同产品登记的资料保护。自首家企业的产品获得登记之日起,新农经7年内、新制剂5年内、新使用范围和方法3年内,其他生产企业申请相同产品登记时必须提供和首家相同的资料,或者产品质量与首家无明显差异,并得到首家同意,可使用其部分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资料保护期限外,如果产品质量与首家无明显差异,可免交部分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相同产品包括相同原药和相同制剂。相同原药是指有效成分和杂质相同,且含量在误差范围之内;相同制剂是指有效成分明显,有效成分含量和主要物化参数在误差范围之内。
(三)卫生杀虫剂和农药分装登记审批。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停止审批发放《农药分装登记证》和《卫生杀虫剂登记证》。对已经发放的《农药分装登记证》和《卫生杀虫剂登记证》由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统一收回,并携带登记资料,于2000年12月30日前到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换取《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严格执行临时登记有效期限规定
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农药临时登记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4的。1999年7月23日以后审批发放的农药临时登记证,严格执行此项规定。
1999年7月23日以前审批发放的农药临时登记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登记过的农药产品进行分类清理。对原药和制剂都属临时登记状态的农药、原药已正式登记而制剂、使用范围和方法属临时登记的农药、首家已取得正式登记证的相同农药,按照申请正式登记或变更登记提出相关的资料要求,组织生产相同产品的生产厂家统一进行登记试验协作,试验费用由各生产厂家分担。
(二)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在组织登记试验协作时,要坚持生产厂家自愿申请登记和自愿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原则。采用的登记试验样品由各试验协作厂家共同认可,布置的试验点应保证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可供登记评价的试验报告。
(三)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生产厂家,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可续展至2003年12月30日;对不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生产厂家,农药临时登记证累积有效期满4年的,不再办理续展登记。
(四)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农业生产实际和可持续发展要求,从调整农药产品结构和提高应用水平出发,对已确认不合理的农药产品类型,不再受理正式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要将农药登记管理的有关事项尽快通知到辖区内农药生产企业。并将在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和农药检定所。
农业部
二000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8〕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制度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政府规章实施后,对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并提出处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每年对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等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参与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按政府法制机构的要求提供规章实施情况报告。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团体参与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科学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得出评估结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反映情况,参与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七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对政府规章的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第二章 评估计划制定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每年年初,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编制本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
第十条 规章实施机关提出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的,应当说明评估的主要内容、方法、程序和时间进度。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已满2年的;
(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现规定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尚不明确的;
(三)规章实施中发现普遍性问题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有关国家机关建议立法后评估的;
(五)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建议立法后评估的;
(六)具有其他情形,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的。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规章实施机关组成,也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业人士、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程序、内容、方法、走访对象、经费预算和组织保障等内容。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座谈会、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评估中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在其公众网站上设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专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技术评估主要包括:
(一)概念界定是否明确;
(二)逻辑结构是否严密;
(三)条文表述是否简洁;
(四)立法用语是否准确。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立法内容评估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新的上位法实施后,是否及时修订;
(二)合理性评估:为实现立法目的所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
(三)协调性评估:与同位阶的其他规章是否协调;各项制度之间是否相互衔接;
(四)操作性评估: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五)完善性评估:政府规章规定的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保障是否健全。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实施绩效评估主要包括:
(一)政府规章实施的总体情况;
(二)政府规章规定的重要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规章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政府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五)政府规章实施后社会公众的反应。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事项,应当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一般应当在工作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 评估报告及效力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结束后,工作小组应当起草评估报告并报市政府。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小组的成立情况;
(二)评估工作总体情况;
(三)对政府规章立法技术、内容、实施绩效等的评价;
(四)政府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五)政府规章继续执行、修改、废止等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是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参考。
评估报告认为政府规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规章实施机关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规章实施机关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