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1期公报)

时间:2024-07-08 20:5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1期公报)


1998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李道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肇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周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士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华黎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朱达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孔明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许孟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张龙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石同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刘贵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黄桂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赵宝珍(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马志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赵希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筱秋(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陈忠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傅全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陈世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免去宋国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班牙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安道尔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汤永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班牙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安道尔公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二、免去于武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祖钦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三、免去施燕华(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丁宝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四、免去王建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冰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荣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冰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五、免去黄桂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西兰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库克群岛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文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西兰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库克群岛特命全权大使。
十六、免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巴多斯特命全权大使詹道德兼任的驻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正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提瓜和巴布达特命全权大使。
十七、免去王学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沈国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十八、免去沙祖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特命全权裁军事务大使职务。
任命李长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特命全权裁军事务大使。
十九、免去李长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义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二十、任命顾品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卢西亚特命全权大使。




金华市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4〕179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

金华市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金华市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规划、设计的审批,建设中的施工检查,竣工专项验收和使用管理,并为建设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以建为主、以收促建,使金华市区人均占有人防工程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五条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建筑首层面积修建;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修建;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其他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修建。
第六条 下列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础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 且不经济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 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七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人防战备建设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除5%上缴省里外,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严格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承担,按照《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其防护等级和战时功能,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设计中应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和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质监单位各司其职,严把工程质量关。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施工质量,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可套用人防工程定额,单独修建的掘开式人民防空工程须套用人防工程定额。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和开发成本。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个人),必须对工程进行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平时利用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使用证。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下,可把使用权、经营权推向市场,有偿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应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不得损坏其内部设施、设备及原有的结构和性能,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十五条 对违反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金政[2001]3号文件同时废止。




云南省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逐步解决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安企业)劳动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劳保基金)筹集困难,企业负担畸轻畸重的矛盾,正确反映和评估企业的经济效益,使企业在平等条件下开展竞争,以增强企业活力,更好地保障退休职工基本生活,根据建安企业生产周期长,实
行成本计价、劳保基金按国家规定费率从基建项目投资中收取以及施工队伍流动分散、建安企业退休职工多、负担重等特点,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辖区范围内施工的建安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企业性质,均应参加全省建安企业劳保基金的社会统筹管理。
第三条 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视退休人数和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变化,适时调整劳保基金的收取费率。
第四条 凡中央、省投资(含部分省投资)的建设工程(含技改、大修工程项目)以及国外投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单位均按照《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综合费用定额》(以下简称费用定额)规定的费率标准,直接向省建委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基金;地州市投资的工程项目,
建设单位须直接向项目所在地建委(建设局)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基金。建设单位必须在劳保基金缴纳后才能领取建筑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凡未缴纳的单位银行不予拨款、施工单位不得开工,未按此规定办理而擅自开工的,一经查实,处以应缴劳保基金总额10-30%的罚款,并
转入基金,同时勒令停工。工程竣工后及时结算,多退少补。
第五条 收取的劳保基金,由省建委统筹管理机构按照各地区各企业的退休人数,视收费情况,进行全省统一平衡调剂,通过开户银行按季划拨企业或主管局、公司,并通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凡已参加地方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应按统筹规定,及时如数向当地社保管理部门
缴纳统筹费用。逾期不缴的,社保机构有权通知建委(建设局)统筹管理机构停拨劳保基金,并直接进行划拨。
经省建委批准在我省承担施工任务的省外建安企业,所收取的劳保基金按费用定额规定比例扣除2%管理服务费后,返还给企业。
第六条 计提的劳保基金可列入计算产值,但不作为竞争费用项目,施工承包阶段单列计算并按专用基金核算管理。劳保基金在建设银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转入基金。劳保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根据劳保基金的不同分类及用途,应建立健全与之相适应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和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及离退休职工的监督。按规定及时向上一级统筹管理机构和当地社保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
第八条 建安企业劳保基金社会统筹管理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在省、地(州、市)县(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及社保部门的领导下,由各级建委(建设局)组织实施。各级建委(建设局)可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抽专人负责劳保基
金的日常管理工作,所需管理服务费从征收的基金总额中提取1.2%,其中,0.2%交社保部门。劳保基金除自求平衡调整外,还应从总额中提取5%作风险积累金,其中1%上交省社保部门。
第九条 省建委可据此办法与省劳动厅共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现已实行建安企业社会统筹的地区,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