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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婚姻继承等有关问题的来问之解答

时间:2024-06-17 16:2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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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婚姻继承等有关问题的来问之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婚姻继承等有关问题的来问之解答

195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省岑溪县人民法院:
你院1951年1月9日法字第2号呈悉。所提问题除老债及其时效问题,因来呈未提出具体情况无从解答外,其他来问关于出嫁女的继承问题及绝产问题等,现尚在与有关机关研讨中,一俟商有结果再行函复,兹将其余关于婚姻、继承等八个问题解答于后:
(甲)关于婚姻的问题:
除现役革命军人的婚约问题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办理外,一般的婚约问题,按法制委员会的解答:“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一方自愿取销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销之”。因之订婚或取销婚约的问题,均不发生任何法律手续,也谈不到违法与否可。若一方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则可对不愿履行婚约事先不通知对方取销婚约而已与他人结婚者,予以批评教育;同时法院也应以裁判的形式或批示予以取消婚约。
关于聘礼或婚礼应否返还的问题,应依1950年6月26日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之四,先弄清聘礼或婚礼的性质,其发生在婚姻法施行以前或以后,并按取销婚约或离婚分别去处理:
如果聘礼就是“公开的买卖婚姻”或“变相的买卖婚姻”中所索取之财物,而其发生系在婚姻法施行之后,除斟酌违法轻重给当事人以教育外,其聘礼得予没收(骗取钱财性质的聘礼应返还被害人。)此外,由于订婚人父母或男女双方出于自愿帮助或赠与,即不在婚姻法禁止之列的聘礼不论其交付是在婚姻法前后都可由当事人于取销婚约时自行协议解决,协议不成,得请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况定其应否返还或部分返还。在婚姻法旅行以前索取的聘礼,除属公开买卖婚姻者得予没收外,一般不予没收;但应给当事人以教育并得按双方经济状况酌命返还全部或一部。
以上是对取消婚约时应否返还聘礼底问题说的。至于离婚而涉及结婚时的婚礼或聘礼底问题,如婚礼或聘礼发生在婚姻法施行前或虽在其后而属于赠与性质者,除当事人自行协议解决外,法院不为应否返还之裁判。如属于买卖性质而又发生于婚姻法施行后者,法院得予没收。
无论在取消婚约或离婚的案件中,凡非当事人直接收受的聘礼或婚礼,在没收或返还的问题上,本人都不应负责。更不得以聘礼或婚礼的返还与否,作为取消婚约或离婚的条件。
干部婚姻与一般人民的婚姻并无区别,都需切实遵照婚姻法处理。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男女干部如系合法的婚姻,自然任何第三者不得加以干涉,你院在第(7)问中所提出的一个具体问题,不能认为是第三者干涉婚姻自由的问题,而是一个组织与纪律的问题,同时婚姻自由与服从组织纪律两者是一致的,并不发生第三者干涉的问题,在土改前他们结婚的请求,组织上都同意,后来因为土改,上级不准闹个人问题,是照顾到革命的整体利益暂时放下个人问题,以免影响工作,从来问所说的情形看,上级对他们提出批评是应当的,因批评或受到纪律上的处分就更闹情绪,甚至闹要自杀更是不应该的。你院对于这个问题,如收到男方或女方的申请时,不能视为干涉婚姻自由的问题,否则就是很错误的,但应很好的给双方以思想说服。
(乙)关于继承的问题。根据共同纲领第六条男女权利平等的原则,及婚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子、女对于父母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遗产的分割,一般的是平均的分割遗产,若因平均分割而显然要影响到生产发展或显失公平,亦得按具体情况为适当的处理,不能机械地去执行。

附:广西岑溪县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继承等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一些有疑问的法律问题,兹列述如下,请予解答示遵:
(甲)关于婚姻的问题
1.男女双方已互订婚约后来一方未经办理解除婚约的手续,而另与他人结婚,是否违法,若对方提起诉讼,法院应该怎样处理?
2.解除婚约是否必须经过法院调解或判决?
3.办理解除婚约的案件中,男方90%以上皆以要求退回礼金为解约的条件,甚至离婚案件中也有这样的,应该怎样处理才对?
4.干部的婚姻问题(包括结婚和离婚)是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决?除遵照婚姻法外,是否尚有其他的法律法令须要遵守的?如有,请指示说明。
5.男女干部互相间完全出于自愿,完全适合婚姻法的规定,欲举行结婚,有无其他特别须要办理的手续?
6.男女干部的合法(婚姻法)和正当的婚姻,第三者可以干涉否?
7.我们县内某区有一位已参加革命十多年的男同志与区内一个女同志,经过三个月的恋爱,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并经数次请示县委组织部,每次请示组织部均同意,后来因为土改,上级说不准闹个人问题,而他两则于本年元旦结婚,于是组织上提出批评,要把男的撤职,把女的处分,把男女的关系隔绝,现在男的因此而闹到病发吐血,且闹要自杀,这个问题应该怎样处理才妥当?
(乙)关于继承的问题
1.男女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是否相同?遗产的分割怎样?
2.已出嫁的女子对其生父母的财产有无继承权?
3.绝户(指无男系的)财产,女子有无继承权?
(丙)关于债务的问题
现在有许多债权人是追老债的,有的追十几年前的债,有的讨二十多年前的债,对这种债务的纠纷,是否应予受理,债权的追讨,有无规定一定的期限?
以上的问题有的是在办理案件中遇到的,有的是群众询问的请详细解答指示。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雨山区工业园企业入园优惠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雨山区工业园企业入园优惠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雨政〔2003〕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雨山区工业园企业入园优惠政策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雨山区工业园企业入园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为鼓励和吸引各类企业和资金投资雨山工业园,规范、指导工业园猩桃剩俳ひ翟敖ㄉ韬头⒄耿熛种贫ㄈ缦略菪泄娑ǎ?BR>一、 投资项目
根据雨山区工业园产业发展方向和控制性规划,投资项目包括:
1、工业企业。以一类工业为主,控制
发展二类工业,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2、商贸服务业。鼓励发展现代商贸物流业、旅游业、信息服务业。
3、基础设施。鼓励各类投资商独资或合作开发建设工业园基础设施。
二、 用地优惠
1、工业园基准地价。工业用地105万元/公顷(7万元/亩)。其它企业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业园发展状况确定价格。基
础设施采取划拨用地。
2、凡符合工业园产业发展方向和控制性规划,一次用地3公顷以上,每公顷投资额(含设备)500万元以上,产出密度2000元/m2以上的入园企业,可以享受用地优
惠。
3、入园企业一次用地3公顷以上,每

增加0.1公顷,地价下浮1%。下浮最多不
超过30%。
4、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产出密度3000元/m2以上的项目,可以一事一议,给
予用地特别优惠。
5、一次性付清地价款的,应付地价款
下浮5%。
三、 扶持措施
1、入园企业税收,按国家对省级开发
区的优惠政策执行。
2、入园工业企业自投产纳税之日起,以企业纳税在区财政留成额度,5年内按下列额度奖励企业,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第一年为80%以内,第二、三年为60%以内,第四、五年为40%以内。入园商贸服务企业,奖励的额度为:第一年50%以内,第二、三年30%以内,第四、五年10%以内,以支
持企业调整结构、扩大规模。
3、对入园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执行下限标准。市、区自行制定的收费项目,除企业直接受益
或接受服务,一律免收。
四、 服翊胧?BR> 1、入园企业相关手续实行代办制,执行一站式服务,由工业园管理办公室协调
入园企业,组织有关手续的报批。
2、无前置审批的项目,一般在1个月内办结;有前置审批的项目,一般在2个月
内办结。特殊情况,另行商定。
3、工业园管理办公室将为入园企业提
供法律服务。
五、 其他
1、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未
尽事宜,按有关政策具体商定。
2、本暂行规定由马鞍山市雨山区工业园管理办公室执行并负责解释。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事业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的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明确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为档案的管理提供必需的条件。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管理人员培训,承担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工作;
(五)依法查处档案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
(三)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四)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和征集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
(二)对所存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方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
(一)市和区(市)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
(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等专门档案馆;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四)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单位,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及专业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须经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需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应当将归档制度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市、区(市)直属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的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区(市)及其所属部门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区(市)当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重点收集和保管范围的档案,其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
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材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大事记,移交其编印的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志书、年鉴、报刊等资料。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保存满三十年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的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进行档案登记,并报送有关资料。
产权变动单位的档案属资产清理的范围,其档案的处置应当在其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涉及区划调整、机构撤并单位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做以下处理;
(一)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向其主管部门移交;
(三)由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
(四)依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自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后,应当归中方保存。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七条 产权变动的单位,在资产清理结束前,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并在资产清理结束时,按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单位档案机构调整和档案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市)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或出卖。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档案或确需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档案复制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及资料或者复制件的,须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归属、档案移交存有异议时,由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做出决定。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提供检索工具。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或咨询服务,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和免费利用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对中方原有档案的利用,由双方在协议(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丢失及损毁,不得擅自复制。利用珍贵档案原则上只提供其缩微品或复制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为保护国家档案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对开放的档案拒绝提供利用的;
(三)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五)未经资质认定即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
(六)违反本条例条十七条条三款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八)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损毁、分散、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档案的;
(二)擅自出卖档案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的;
(四)将档案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以上行为有违法所得和,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置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照价赔偿。原档案的价值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六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以及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