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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时间:2024-05-18 12:0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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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4]7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36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桂发[2004]2号)精神,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主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同时挂自治区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职责调整

在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有职责的基础上,增加如下职责:

(一)原自治区经贸委承担的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组织全区安全生产督促检查职责(必要时有关职责以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履行)。

(二)原由自治区卫生厅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

(三)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资格制度;组织、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责调整,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治区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安委办)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自治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政策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各地级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自治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自治区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自治区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自治区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自治区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受委托组织起草全区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研究拟订全区安全生产工作政策措施、全区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程,研究拟订工矿商贸地方性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自治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区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自治区煤矿安全监察职权。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发布全区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区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协助国家局对区内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七)指导、协调全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指导全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发证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

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九)负责监督管理自治区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依法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十二)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三)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资格制度;组织、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五)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治区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安委办)内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政务工作;组织、协调机关办公,拟订和监督执行局机关的各项工作规则和制度;承担机关文秘、政务信息、对外联络、接待、保密、档案、提案、信访和行政事务等方面的工作;承办自治区安委办的日常具体事务;承担发布全区安全生产信息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机关财务、经费、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二)法规与科技处。

具体承担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性规章草案的有关工作;组织研究拟订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组织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起草有关重要文件;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新闻和宣传教育工作;组织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及安全生产科研成果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负责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负责自治区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证件(含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三)安全生产协调处(自治区安全生产监察员办公室)。

分析和预测全区安全生产形势;联系自治区安委会成员单位及有关单位和各地级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督促检查自治区安全生产方面有关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组织、协调全区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督查全区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负责协调、督查重大、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自治区安全生产监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四)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办公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值班室)。

研究起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相关法规和有关规章、规程、标准;组织全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习;统一指挥、协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担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分析预测重大、特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承办全区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护技术培训工作;负责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值班室管理工作。

(五)监督管理一处。

依法监督检查非煤矿山、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承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管理工作;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评价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相关行业重大、特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监督管理二处。

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行业的工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指导、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评价工作;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相关行业重大、特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煤矿安全监察处。

依法监察全区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依法进行查处;承担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管理工作;组织全区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煤矿安全评估、评价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煤矿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为煤矿服务的其他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查、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承担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生产经营单位和烟花爆竹行业生产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评价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相关行业的重大、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人事培训处。

承担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干部人事管理等工作;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资格制度,组织、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资格考试及注册管理工作;负责拟定全区安全生产培训计划,指导全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人员工作处。负责局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检查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治区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安委办)行政编制42名,机关事业编制8名。其中:局长(主任)1名,副局长(副主任)3名;处级领导职数20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自治区安全生产监察员5名(处级)。

离退休工作人员编制、机关后勤服务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自治区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各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

(二)关于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筑、国防工业、邮政、电信、旅游、林业、特种设备、消防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自治区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林业、建设、国防科技、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检、环保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和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区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刁联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三)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自治区公安厅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条件审查工作,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及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暂负责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放;烟花爆竹销售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查处等工作。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

(四)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自治区卫生厅负责拟订职业卫生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性规章、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49号


  《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七月五日





青 海 省 财 政 票 据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申领、使用、稽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相关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罚没财物或进行内部结算时出具的财务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谁发放、谁稽核,以票控费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 财政票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三)罚款没收财物票据;
  (四)医疗票据;
  (五)内部收款结算票据。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有关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建立建全财政票据管理相关制度,落实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措施。
  财政票据的具体种类、版式、规格、联次、编号、色彩和内容等,由省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其中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的版式、内容、使用范围、使用期限等,由省财政部门商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启用、停用财政票据以及票据的种类、内容等变更时,省财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财政票据应具备实用性、防伪性和可监督稽核等功能,可使用分类编码、条型码、萤光防伪等技术。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委托收款银行使用计算机、专用收款机出具机打票据的,必须使用经省财政部门认可,具有加密性和监督稽核程序功能的软件。
  第八条 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适用于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行为。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适用于专业性较强,有行业特殊要求的特定收费(基金)行为。罚款没收财物票据适用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罚款和没收财物行为。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九条 内部收款结算票据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单位财务往来结算和代收代办业务凭证;
  (二)经财政部门批准,票据使用单位系统内部非应税的刊物、资料的工本费等。
  内部收款结算票据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收费,不得作为诉讼费或行政处罚收费凭证,不得作为单位经营性收入凭证或替代税务机关税务票据。
  第三章 财政票据印制和发放
  第十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票面套印青海省财政票据监制章。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财政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级次和管理权限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管理、发放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实行计划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级次和管理权限,根据各单位财政票据使用量逐级申报计划,省财政部门汇总后确定年度的财政票据总量。
  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的收费方式,可推行电子票据等管理方法,降低财政票据的管理和稽核成本。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取得财政票据承印权的企业,应按合同和省财政部门签发的《财政票据准印通知单》规定的内容、数量、时间印制财政票据。
  印刷企业应按省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票据印制、保管、运输、残次品处理等管理制度,对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申领证制度。《财政票据申领证》格式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各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级次核发。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申领证》;需申领行政事业收费或罚没财物票据的,还应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价格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批准文件;
  (二)《青海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副本;
  (三)省财政部门的罚没处罚登记凭证。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持《财政票据申领证》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票据。财政部门应在《财政票据申领证》上如实载明领用票据的种类、数量和核销等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按行业管理要求需使用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的部门,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部门申领有关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并逐级发放。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部门或本行业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管理和稽核制度,并向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和核销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依法使用票据,不得串用、转借、转让或为他人代开票据。
  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限用于在《青海省行政事业收费(基金)项目目录》载明或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申领、分次限量、定期核销制度。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财政票据的申领、使用和结存情况按月核查,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核销,未经核销不得跨年度使用。财政票据遗失的,应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工作岗位调整时,必须将经办的财政票据和款项逐笔清点、票款相符,交接清楚。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消,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变更或被取消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在15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申领证》的注销和剩余财政票据的核销手续。不得擅自销毁、转让剩余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稽核实行“谁发放、谁稽核”的管理责任制,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应作到以票控费、按期稽核、票款相符。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为五年,期满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销毁。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须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提前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照职责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票据、帐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使用非财政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收费、罚款的,被收费或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票据违法行为。财政、监察部门应及时查处;查证属实的,财政部门可给予举报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奖励。
  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财政票据管理电子网络,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计算机网络查阅和监督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收费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监察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印制或使用非财政票据收费、罚款的,以及收费、罚款不出具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转让、买卖、涂改、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
  (三)混用、串用财政票据,坐收坐支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财政票据的核销手续,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五)不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财政票据申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发放财政票据,贻误工作的;
  (二)不履行财政票据的稽核监督职责、不按规定按时核销财政票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公民、法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财政票据违法案件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民政部门核发的青海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的管理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送〈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年至2010年)〉的请示》(京政文〔1999〕5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
二、北京是我们伟大社会主义祖国的首都,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也是人多地少的特大城市,各类用地矛盾突出。为此,必须始终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治理与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的关系,坚持土
地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适度开发土地后备资源,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到2010年,全市耕地减少量不得超过23940公顷,其中建设占用耕地不得超过21940公顷,生态退耕减少耕地2000公顷;土地整理、复垦和开
发补充耕地量不得少于24290公顷;确保全市耕地保有量不低于344270公顷,实现市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达到299330公顷,占全市现有耕地面积的87%;中心城(包括主城区和10个外围组团)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在610平方公里以内。
四、按照《规划》要求,根据不同区域特点,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利用的分类指导和调控。市区和近郊区,要充分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潜力,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对城市绿地和肉禽蛋菜等农副产品生产基地的保护和建设;远郊平原地区,要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
地,加强农田基本建设,积极推进土地整理和复垦,大力发展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远郊山区,要强化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用地,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和生态环境建设,充分利用草地资源,合理调整农用地结构和布局,加强对风景名胜、古迹和水源地的保护。
五、在《规划》指导下。尽快完成县、乡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逐级分解落实,确保县、乡两级规划的编制质量。在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审批建设用地,更不得未批先用土地。
六、切实做好《规划》实施工作。《规划》是北京市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具有法定效力。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
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都必须依据《规划》。
北京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200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