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时间:2024-07-16 02:4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1995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6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长春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具体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动植物保护、裁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
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引进、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引进和创新相结合;
(六)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科技人员引进、开发、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渔业、农机、蔬菜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及群众性科技组织相结合的体系。
第九条 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领导;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十条 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和技术交流;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组织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
除前款规定外,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评奖和实用技术的审定、认可。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对现有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尚不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业培训考核,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限期内不能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不得继
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村农民技术人员经有关部门考核评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十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热心农业技术,有一定文化、技术素质和物质条件的农户作为科技示范户,进行应用示范。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国家编制管理有关规定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技术,方可向农业劳动者推广:
(一)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发布的或者引进确认的适用科技成果;
(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引进的种畜、种禽、种苗、作物良种等须经专家鉴定和市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同意方可推广。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者推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农业劳动者应当积极应用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拨给。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可以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以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兴办为农业服务的技术经济实体。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要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且应当使该项资金逐年增长。
设立市、县两级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其资金来源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年支农支出百分之八的比例安排。具体使用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提出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批划拨,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
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培训、服务、试验等场所的建设,不断改善推广工作手段。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乡级农业技术推广站不得少于二公顷,县级农业技术推广站不得少于三公顷,市级农业技术推广站不得少于一公顷。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需的试验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安排。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应当专门用于农业技术的试验。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的稳定和发展。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和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待遇,依照规定给予补贴,及时评定技术职称。对在乡、村两级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水平和
实绩为主。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乡、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举办的企业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
第三十一条 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经济利益,挪用、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基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设施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赔偿经济损失,并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二条 利用职权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或者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活动中,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
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包括: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和检疫、土壤肥料、种子管理、林业、水利、水产、农业机械、畜牧兽医、家畜繁育、草原饲料、气象、农村经营管理、农村能源环保等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0日
试论法院调解工作


摘要:法院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几十年间不断得到巩固和强化,长期以来都是我国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主导型运作方式。法院调解在国内一直被称为“传家宝”,在国外亦有“东方经验”之美誉。法院调解又称诉讼内调解,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案件的制度。

关键词:农牧民 调解 和谐 发展


  在中国人的观念中,普遍存在一种对和谐社会秩序的追求,但社会总有利益之争,充满着复杂的冲突,冲突的性质、形式、对抗程度的不同,决定了纠纷解决手段和方式的多样化,这就要求社会提供一个合理的有效解决各种纠纷的机制。调解是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资源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当前社会,各种主体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增多且呈复杂化的趋势,在追求社会和谐、全面协调发展的背景下,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调解制度对恰当处理当前复杂的纠纷具有启示作用。民事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实践证明,它也是化解矛盾,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促进社会稳定的最有效途径。民事调解机制发挥的优劣,关系到矛盾是否从根本上得以化解,当事人是否真正罢访息诉。调解工作做到位了,各方面关系协调了,社会不稳因素相应减少,人民法院的办案效果就体现出来了,司法和谐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一、 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和主要分类

  进入阶级社会后,社会结构、人与人的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矛盾和冲突的发生,使调解制度应运而生。西周时期,地方官吏中就有专司调解纠纷的“调人”一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秦汉时期采用郡县制度,县下设乡、乡设秩、啬夫、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汉代,随着法律儒家化的推行,司法调解制度更为严密。唐代基层组织中设乡正、里正、村正,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裁决。元代,基层社长负责民事纠纷调解。明代重视调解教化,调解制度更具特色。朱元璋发布《教民榜文》:“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轻便告官,务要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明初各地各乡设“申明亭”,民间纠纷由老人主持,在申明亭调解。清代调解制度又有了新的发展,分为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诉讼外调解主要有宗族调解和乡邻调解,“里老”、“甲长”、“保正”等民间势力在调解息讼的过程中发挥了甚至比官府更重要的作用。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调解是一直延续下来并被官方认可和鼓励的纠纷解决方式。法院调解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这一时期关于调解的立法和实务经验,为新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从建国后到改革开放的几十年间,法院调解在处理民事纠纷方面也一直卓有成效。
  调解制度深深植根于我们民族的文化土壤,并根深蒂固地积淀于人们的心中,自觉不自觉地影响着我们的行为选择和制度构建。作为长期形成的、日积月累的一种传统,调解制度从实际出发,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注重情、理、法的结合,注重社会效果,注重个案的彻底解决,弥补了法律的僵化和滞后。它与社会生活有较强的亲和力,人们习惯于依它行事。它体现人情,是一条柔性的富有温情的途径,有助于创造一个富有人情味的社会环境,历代人们表现出了持久的热情。建国后,调解制度继续受到重视,人民调解制度的建立,民事审判中引入该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应当依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调解直达诉争双方的思想根源解决矛盾纠纷。许多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单存的财产关系,而且还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情感世界,能很好地抓住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既能从事实上又能从思想上、心理上彻底解决这类问题。
  目前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法院调解(这是诉讼行为,以前人民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起诉而开展调解工作,现在就不行了,法院调解其实就是诉讼调解。);二是行政调解(行政调解分两种:一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这是诉讼外调解。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或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这些都是诉讼外调解。);三是人民调解。所谓人民调解,是指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进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二、调解工作在我院审判工作中发挥的作用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民间调解的延续和发展形式在化解纠纷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作为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当事人绝大多数是来自农村的农牧民群众,因此,在审理案件时绝不能一判了之、不计后果,而要根据农牧民的社会关系特点和思想特点,并结合我区农牧民群众的风俗习惯,从“以和为贵”的理念出发,重视调解,把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不激化矛盾,不遗留矛盾,这样农牧民群众当事人才能比较容易接受,而且乐于接受,社会效果也比较明显。现结合我院调解工作的发展和实际谈谈调解在我院审判工作中发挥的作用:
1、我院在审判实践中,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以调解方式解决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为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2001至2009年,我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调解率分别为:2001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42%,2002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63%,2003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58%,2004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49%,2005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28%,2006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20%,2007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43%,2008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50%,2009年调解率占可调案件的78%。从统计数字来看,上升后有所下降后又上升。结合我院实际总结下降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过多的时间调解;二是调解需要充足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调解的力度被削弱;三是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有时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会下降;四是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和法官形象;五是农牧民群众文化素质普遍较差,法律意识淡薄,调解中时常提出一些无理的要求,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六是其他一些原因的干预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2、健全制度,促进调解工作全面提高。为深入贯彻落实“司法和谐”的理念,创造和谐的诉讼秩序,建立安定有序、和谐的司法环境,紧紧围绕如何做好调解来开展工作,我院始终把提升全院干警素质作为增强司法能力的重要举措,以团结、务实、高效、创新、廉洁的工作作风作为首要任务,以“五条禁令”和法官法作为准则,制定了《调解工作制度》、《适用独任审判工作制度》、《案件巡回审理办法》、《来信来访接待制度》、《政治业务学习制度》、《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制度》等十余种制度,带动全院干警分发向上、扎实工作,经常深入基层调研,切实排查各类民事纠纷,努力做到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正确实践“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宗旨。
3、据调查所受理的民事案件多是家庭纠纷,以婚姻、邻里、婆媳关系为主。针对这种情况我们采取巡回办案、就地办案的方式,一方面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也起到一定的法制宣传作用。我县农牧民占当地群众的绝大多数,经济条件比较薄弱,因此针对农牧民群众普遍存在的怕打不起官司的心里,我院在可免交诉讼费条件的基础上扩宽了条件,凡家庭困难者均可免交诉讼费用,这样,百姓才能依赖于法律,才能及时找到我们解决问题,才能建立起与百姓之间的桥梁。
4、为了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充分发挥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我院丹娘法庭自启用以来,深入到各个乡镇,走村入户,结合当地现状,做到矛盾纠纷排查从基层做起,从源头找到问题。各家各户有针对性的解决,从农牧民群众来找我们解决问题到我们主动到农牧民群众家排查矛盾解决纠纷。
5、在以往的调解工作中,方向比较单一,只是承办案件的法官到农牧民群众家中找到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而现在要下乡开展调解工作时,在情况允许下我们会尽量联系并邀请乡政府的挂村干部、人民陪审员、司法助理员和村干部一起协同处理,一是由于农牧民文化程度较低,单从法律方面讲很难理解,二是挂村干部和村干部比较了解当地的情况,可以从多方面更了解案件事实。在他们的帮助下,我们从政策、道理、法律多方面相结合做调解,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调解工作就达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2009年5月19日,我院丹娘人民法庭受理了一起执行案件(共同共有纠纷、标的额为五万元),由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法律知识的欠缺之前在乡干部多次主持调解下无果,且对法院性质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一味的认为人民法庭应当从被执行人处直接以“高压形态”强制执行,而不应当经申请才执行,并责备法庭不把执行款直接送到申请人手里。面对申请执行人的无理取闹,法庭执行人员携同乡政府挂村干部、村干部对其进行耐心细致、不愠不火的讲解关于执行方面相关法律知识,使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最后心平气和地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当即履行。
6、自启用车载流动法庭以来,我院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最大限度地发挥车载流动法庭的便民、利民作用,根据据农民的社会关系特点和思想特点,从“以和为贵”的理念出发,重视调解,把调解作为人民法庭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不激化矛盾,不遗留矛盾,把矛盾消化在法庭,这样农民当事人容易接受,乐于接受,社会效果极为明显。

三、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根据我区的地域特点和风俗民情,结合我院调解工作的实际,笔者认为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为:
1、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调解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过于原则,缺少一定的程序和法律规范,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这就造成了法官在实践过程中随意性很大,均由法官自己决定,同时在实施过程中也不敢大胆适用。
2、从调解工作实际看,调解工作经常占用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调解有时就不如判决结案的周期短、效率高。而当前基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法院及法官面临繁重的工作任务和压力,进而影响了调解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3、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而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的,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又久调不决;还有便是在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的角色,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甚至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还有一些法院把调解率作为对法官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使得少数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率而不得不强制调解。
4、调解结案能够有效地降低执行案件和涉诉信访案件的数量,特别在藏区的基层法院执行力量比较薄弱,执行难并未真正破解,调解结案时减轻执行和涉诉信访工作量的有效措施,也成为了少数法院追求调解结案的目的。
5、由于我区农牧民占当地人口的绝大多数,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法律意识薄弱,在调解工作中,时常提出一些无理要求,导致调解工作难度加大甚至无法进行。
四、我院调解工作的发展方向和重点
1、健全制度,促进调解工作的全面发展。在实践中,我们注重以调解、和解的方式处理民商事、执行案件,并加大对民调工作的指导力度,不断探索推出规范调解方法的规定,使调解工作走上规范化管理模式。
2、实行调解个人责任制。案件调解率是否上升,关键是审判人员要形成合力,为适应全过程的调解需要,在进一步强化案件承办法官第一责任的同时,我们将调解责任分解到案件处理的每一个人,做到审判人员、书记员、庭长人人有责任,有任务。审判人员调解案件,书记员和庭内其他人员要积极配合,疑难复杂、处理难度大的案件,还可邀请主管领导帮助调解。
3、加大同司法局的诉调对接工作。结合本辖区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既要强调整合力量,又要保证依法发挥独立职能作用,实行优势互补,扩大调解工作范围。人民法庭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落实相应工作经费,切实发挥出人民法院调解在维护当地社会稳定中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4、进一步强化“调解优先”意识,增强调解的自觉性。充分认识到诉讼调解对案件审理的重要作用,深刻认识到调解对于真正解决纠纷,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重要意义,自觉地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工作中,提高审判质量和效果。
5、强化学习培训,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调解能力,在调解工作中做到公正廉洁,充分了解案情,分清是非,发挥法官的个人智慧,找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开展调解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要兼顾。加强法官的综合能力,注重认真开展调解经验交流,定期不定期举行调解观摩活动,鼓励广大法官增强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做到每案必调,尽可能使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实现“案结事了”。
6、切实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民事审判方针,在进一步强调案件调解的同时,规范调解程序,严禁强制调解、拖延调解现象的发生。让法院审判工作进一步公开化,虚心接受法院以外的部门和人员的监督。在调解中要善于以情感人、依法服人,正确选择调解策略和方法,准确判断当事人的心态,力争调解成功。
7、尽管法院调解工作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这些问题毕竟是少数现象,要充分认识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占据的重要地位。不能因法院调解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而对其予以否定,应当对法院调解工作进行不断总结和完善,使法院调解工作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合理前瞻,更符合实际,更好地纳入法治的轨道,确保法院调解工作健康发展。
8、在审判实际中,要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要结合我县地理特殊情况积累有益的经验,总结出一套适合于自己的调解方法。以我县为例,由于我县是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半农半牧县,农牧民占当地人的绝大多数,文化素质较低,法制观念比较薄弱,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大量开展法制宣传活动,让农牧民群众多了解法律,在法制宣传的同时进行排查纠纷,从基层、从源头找到矛盾所在,尽可能的与乡干部、村干部、司法助理员、人民陪审员一同展开调解工作。运用好各种灵活多样的调解方法,提高调解工作的成功率和有效性,化解何种社会矛盾,增进人们之间的团结和睦,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9、在调解时涉及到给付问题方面,尽量做到一次性调断,一次性支付。但凡涉及到给付的问题,一定就会牵涉到执行。如果单是案结了事并没有真正意义上解决矛盾所在,能得以执行才能解决真正的问题所在。
10、讲究方法,以情感人化解矛盾。在调解工作中能主动解决当事人的困难和顾虑,转变角色,换位思考。针对我县广大农牧民群众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如何运用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或是担心调解协议不能得到履行,对调解存有疑虑的现状,审判人员在调解中要主动为当事人着想,为其设计调解方案和执行调解方案的保障措施,增强调解效果。对于当事人分歧大、调解困难的案件不要急于求成,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耐心寻找突破。
11、在调解的同时,要防止不当调解和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案件调解率是否上升,关键是审判人员要形成合力,在强化案件承办法官第一责任的同时,将调解责任分解到案件处理的每一个人,做到审判人员、书记员、庭长人人有责。
12、要牢固树立依法审判与服务大局相统一,依法裁判与化解矛盾相统一的理念,通过诉讼活动中的理性调解,引导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对事实和法律的理性认识和正确判断,及时顺利地完成诉讼,在依法平等保护各方权益的基础上,平息纷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如果没有牢固的大局意识,也就不可能耐心的进行调解工作,只求一判了之,不求案结事了,因此,也就抓不住调解的时机,也就不可能取得好的社会效果。
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冲突,社会矛盾纠纷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并且呈现主体多、范围广、原因复杂等特点,民间纠纷数呈上升趋势。许多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有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等重大性案件,社会稳定及改革发展的大局。我们时刻要保持清醒头脑,认清形势,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有关文件精神,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的重要精神,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讲政治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新时期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巩固和加强基层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努力使人民法院调解工作成为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最坚实可靠的防线,为维护我区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快速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