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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大学学术交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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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大学学术交流协议

中国社会科学院 瑞典斯德哥尔摩大学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大学学术交流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0年11月24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大学(以下简称双方),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本着发展学术交流的愿望和根据平等互利原则,达成学术交流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支持各自所属的科学研究机构及其研究人员在共同感兴趣的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领域内进行学术交流,双方也将协助不属于双方所属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者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按对等原则互派研究人员、考察组或代表团,具体项目另行商定。

  第三条 双方在可能范围内,互相交换和协助对方获得学术研究工作中所需的书刊、资料、复制照片和缩微胶片。

  第四条 双方经过协商,在某些学术领域进行共同研究。

  第五条 本学术交流所需资金由各国政府有关机关、公共资金或其它方法支付。

  第六条 财务规定:
  一、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交通费(直至首都)。
  二、接受方负担停留期间的住宿、膳食和交通费。
  三、关于互派的人员在接待国停留期间所作的讲演、报告,均不付报酬。如需报酬,将另行商定。

  第七条 每一方派出人员,应在三个月前向接受方提供简历及研究计划。接受方应尽早答复接受与否。派出人员在接到肯定的答复后,应于启程前一个月将确切的启程日期及有关事项通知接受方。

  第八条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瑞典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           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大学
   代   表               代   表
   胡 乔 木            斯塔芬·海尔姆费里德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浙江电力发展项目)(联合融资美元贷款)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


(浙江电力发展项目)(联合融资美元贷款)
(签订日期1995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或“世界银行”)于1995年3月2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世界银行同意按照中国与世界银行签订的一项贷款协定(下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向中国提供一笔包括多种货币的、本金总额相当于400,000,000美元的贷款,以资助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下称“项目”)。
  (B)根据作为借款人的中国与作为部分担保人的世界银行、作为贷款人而列出的金融机构(下称“日元贷款人”),作为主经理行的日本安田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作为经理行的日本朝日相互生命保险公司和全信连银行,以及作为代理行的日本富士银行(下称“代理行”)之间签订的另一项《贷款与担保协定》(下称“日元贷款协定”),日元贷款人同意向中国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五十亿日元(5,000,000,000日元)的贷款(下称“日元贷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一部分;
  (C)根据作为借款人的中国与作为部分担保人的世界银行、作为安排行和主经理行的美洲银行、富士银行、大和海外财务公司、日本农林中央金库和韩国第一银行,作为联合主经理行的日本旭日银行、第一劝业银行、长期信贷银行、住友信托金融公司和东海银行,作为经理行的日本山口银行,作为代理行的日本富士银行(香港分行)以及作为贷款人而列出的金融机构(下称“美元贷款人”)之间签订的一项《贷款与担保协定》(下称“美元贷款协定”),美元贷款人同意向中国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一亿美元(USD100,000,000)的贷款(下称“美元贷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一部分;
  (D)根据中国的请求以及与中国达成的协议,世界银行同意按照美元贷款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为美元贷款部分本金的偿还提供担保(下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
  (E)世界银行只同意在下述条件下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即中国同意及时向世界银行偿还由世界银行付出的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直接或间接相关或由其而产生的一切支出款项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诸如此类的其他义务;以及
  (F)考虑到世界银行签署了美元贷款协定并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中国同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世界银行的一定的义务。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1.01节 世界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但需对其内容作如下修改:
  (a)《通则》中无论何处所使用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一词,均系指中国;
  (b)《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贷款”一词,除了在2.01节(12)段、8.01节和9.03节中意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并包括根据本协定应付出的任何其他款项外,均系指美元贷款担保(按此定义解释);
  (c)《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一词,除了在9.01节(a)和(b)以及9.07节(a)和(c)中意指本协定和美元贷款协定(按此定义解释)外,均系指本协定;
  (d)《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项目”一词,均系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浙江电力发展项目;
  (e)《通则》第2.01节中的(3)、(4)、(5)、(6)、(7)、(10)、(11)、(15)和(20)、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9.07节(c)第一句中的“但无论如何不得晚于截止日或世界银行和借款人为此目的而协商同意的该更晚日期后六个月,”、第10.02节中开始句“除6.07节所述外,”以及第十二条予以删除。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非另有解释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其词义在本协定序言和《通则》(需作上述修改)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代理行”,“工作日”,“提款日”,“担保解除日”和“贷款人”与美元贷款协定中所描述的定义相同。
  (b)“美元”,系指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定货币。
  (c)“合格支出”,系指就项目所需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所作的,并将由美元贷款资金中支付的支出。
  (d)“担保费支付日”系指对应于美元贷款协定中载明的利息支付日的每一个半年之日。
  (e)“担保费期”系指对应于美元贷款协定第7条款的任一利息期间。
  (f)“项目协定”系指为执行本项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与浙江省电力公司已签署或将要签署的协定。
  (g)“项目受益人”或“电力公司”,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浙江省电力公司。
  (h)“专用存款帐户”,系指本协定3.02节(a)中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中国对世界银行的补偿;担保费
  2.01节 鉴于世界银行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中国因此:(a)同意按照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偿付任何款项的付款需要或世界银行为付款而另行发出的指令,及时以世界银行所付货币币种向世界银行偿付相应款项,或者当世界银行需以其他货币购买付款所需的货币时,以这种其他货币向世界银行偿付,包括按照世界银行就该种货币规定的年率计算的利息。--该利率应是世界银行此种货币的现行借款成本加上从世界银行付款日到该笔款项偿还给世界银行时止的适用的利差;(b)同意应世界银行的要求补偿或豁免其所遭受或承担的、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直接或间接相关或由其所引起的所有程序、诉讼、义务、索赔、损失、损害、费用和开支;(c)不可撤消地授权世界银行遵循任何要求并偿付可能是到期或索赔或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应由世界银行承担的款项(世界银行应将这种要求通知中国,但在未发出任何这种通知的情况下,也绝对不能影响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支付款项的义务或中国根据本协定向世界银行偿付款项或进行补偿的义务),并同意:调查了解任何这类要求是否真实正确或所付款项是否真的是到期款、或者中国和代理行或美元贷款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不属于世界银行必须承担的义务;(d)同意在无任何清单不全和实质性错误时,对于中国和世界银行来说,任何此类要求或付款应是最终的证据,说明要求已正式提出且/或所付款项是到期款项。
  2.02节 (a)世界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在不推卸、修改或另行影响本协定和美元贷款协定以及任何相关协定或法律所产生或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的情况下:(i)为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的扩大或变动提供或同意或签署任何协定,或(ii)提供或给予或同意给予可以偿付世界银行已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支付的款项的任何其他人以任何宽限时间或其他付款延期。
  (b)本协定赋予给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是附加的,不能替代或代位世界银行的任何其他权利,即世界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从中国或任何其他人那里寻求对其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进行的付款或产生的责任的偿付或补偿。
  (c)在采取步骤履行本协定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或运用本协定和美元贷款协定以及任何相关协定或法律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之前,世界银行不应承担以下义务:(i)针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向世界银行偿付其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付出的款项金额的人)在任何法院提起诉讼或寻求裁决;或(ii)行使或寻求行使可能是针对中国的任何其他权利或其针对任何其他人的权利。
  2.03节 根据本协定条款由中国进行的任何所要求的付款应该:
  (a)按照世界银行合理要求的付款地址支付;
  (b)以适用于进行这种支付且适用于影响世界银行帐户--该帐户有一个世界银行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保管人--的这类货币存款的法律所允许的方式以及以此种方式所获得的货币进行支付;
  (c)不受中国所施加的或中国领土上发生的任何种类的任何限制;
  (d)优先支付应付世界银行的所有利息和其他费用,然后支付所有到期本金。
  2.04节 鉴于世界银行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中国按照本协定附录所载明的支付时间表在每一担保费支付日支付终止于该日的担保费期的担保费;条件是,在下列情况下:(i)(a)在美元贷款协定提款期内任一部分美元贷款尚未被提取,或(b)某部分美元贷款已被提前偿还,适用于该未提取贷款部分或已提前偿还美元贷款部分的担保费须在本协定附录中所载明的相应担保费期按比例减少,或(ii)任一贷款人依据美元贷款第26条款行使担保解除选择权,适用于该已解除担保款项的担保费须在本协定附录中所载明的相应担保费期内相应减少,减少额按照美元贷款协定第28条款中公式计算得出。这些担保费的减少适用于其后所有接续的担保费支付,直到美元贷款贷款期结束。如任一贷款人根据美元贷款第26条款行使担保解除选择权,则在该担保解除日之后适用于该已解除担保款项的担保费须按照美元贷款第28条款的规定通过代理行向该贷款人支付。

  第三条 其他约文
  3.01节 中国对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项目目标作出承诺。为此,中国应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本协定或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促使电力公司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电力公司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3.02节 美元贷款的目的是为项目下的合格支出提供部分资金。为此,中国应:(a)一收到美元贷款资金,就将其存入中国专为实现项目目标而开设使用的一个专用存款帐户;(b)为实现项目目标,根据世界银行满意的转贷安排使电力公司获得美元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应在一家使世界银行满意的银行并以世界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开设,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免、没收或扣押的措施。
  3.03节 (a)中国应只将存入专用存款帐户的美元贷款资金支付给项目受益人,以用于实际发生、但不以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提供的资金来支付的合格支出。且这种使用应以世界银行同意的方式进行。
  (b)对于由中国从专用存款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中国应在世界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界银行提供表明此项美元贷款资金的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c)如果世界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某一笔由专用存款帐户所作的支付未用于某一笔合格支出,或者提供给世界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中国应在接到世界银行通知时,及时地往该付款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中国不能或难以这样做,则根据美元贷款协定的条款提前偿还给管理美元贷款人帐户的代理行),其存款金额相当于该笔已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此后所作的任何这类的存款均应用于本协定3.02节中所述之目的。
  (d)如果世界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存款帐户中任何未使用的款项将不再需要用于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界银行的通知后,根据美元贷款协定的条款将该笔未支付使用的款项提前偿还给管理美元贷款人帐户的代理行。
  3.04节 中国保证:(a)项目所需的并且将由美元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应以合理的价格进行采购,并且还应考虑其他有关因素,如交货时间、货物的效率和可靠性、维修设施和零备件的可获得性,在聘请咨询服务时,还应考虑服务的质量以及承担服务者的能力;(b)这些货物和服务应完全用于项目的实施。
  3.05节 中国应:(a)由世界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中国财政年度的专用存款帐户进行审计,(b)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界银行提供:(i)上述该年度经过审计的帐目副本,以及(ii)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界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c)当世界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界银行提供关于上述帐户以及对其所作的审计的其他资料。
  3.06节 世界银行与中国因此同意,电力公司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针对项目来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

  第四条 世界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如果中国未能根据本协定向世界银行偿付其应付款项或未能履行本协定所规定的任何义务,且这种情况持续存在,世界银行可以在通知中国后全部或部分取消或中止中国根据(a)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以及(b)中国和世界银行签订的任何其他贷款或信贷协定提款的权力。

  第五条 生效日期
  5.01节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其它规定
  6.01节 根据《通则》11.07节之规定,中国财政部长被指定为中国的代表。
  6.02节 根据上述6.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中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界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联合融资
     经授权代表          及金融咨询服务副行长
      金人庆              福井博夫

  附录

  担保费期             担保费(美元)
    1              23,056.85
    2              23,979.12
    3              24,938.29
    4              25,935.82
    5              26,973.25
    6              28,052.18
    7              29,174.27
    8              30,341.24
    9              31,554.89
   10              32,817.08
   11              34,129.77
   12              35,494.96
   13              36,914.76
   14              38,391.35
   15              39,927.00
   16              41,524.08
   17              43,185.04
   18              44,912.45
   19              46,708.94
   20              48,577.30
   21              50,520.39
   22              52,541.21
   23              47,619.05
   24              41,666.67
   25              35,714.29
   26              29,761.91
   27              23,809.52
   28              17,857.14
   29              11,904.76
   30               5,952.38

安徽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充分发挥老年人在稳定社会、发展经济、教育后代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老年人保护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保护老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支持并予以保障。
第五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歧视、漫骂、殴打、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予以保障。
第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单位和公民个人应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行使这一权利。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使用和处分其收入、储蓄和财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骗取和破坏。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继承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遗产的权利。
第十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居住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合法住房。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妥善处理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
第十二条 每年“重阳节”(农历九月初九日)为本省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三条 老年人享有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必须赡养和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夫妻双方应互相支持、帮助赡养和扶助老年人,不得干涉另一方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保证老年人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同地分户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生活,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第十五条 农村中与老年人同地分户居住的赡养人,有为老年人耕种、管理承包的田地、山场、水面和自留地的义务。
第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困难的,赡养人应当负责给予医疗、照料。
第十七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时,被赡养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瞻养费。
第十八条 老年人合法的房屋产权或租用的房屋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属老年人所有的房屋,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其他人无权处分;经老年人同意,由于女或其他人出资改建或扩建的,应事先订立协议书,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份额和使用权。
第十九条 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子女,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老年人迁居。
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需要迁出另居的,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或应允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遗嘱继承、遗赠等方式处分自己的佥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老年人再婚、复婚及其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和各部门应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敬老院、福利院、老年人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结合老年人的意愿和特长组织老年人继续为社会服务。
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服务,所获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为老年人治病提供方便,逐步实行就医优先制度。
第二十七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所需要的商品,开设专门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交通、铁路、民航部门应逐步建立对老年乘客优先服务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重视发展老年文化教育事业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支持社会团体、街道、乡(镇)基层组织开展老年人的文娱、教育.体育活动,公园、文娱、体育场所应为老年人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时,应考虑到老年人的生活需要,逐步建立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经常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的宣传教育。表扬好人好事,批评和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类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三十二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住房、医疗、福利等待遇,必须切实得到保障,不得随意降低或取消。
第三十三条 城镇没有经济收入的孤寡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或根据老年人的意愿接纳进福利院。
农村老年人符合“五保”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筹安排,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
孤寡残疾老年人的救济和供养应优于其他孤寡老年人。
第三十四条 赡养人拒不给付赡养费的,补赡养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付;赡养人是农民或者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给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三十五条 逐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使老年人生活得到切实的保障。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参加对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
农村应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条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十六条 每年老年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开展尊敬老年人活动,并对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地区老龄委员会在本地区行政公署领导下,负责协调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老龄委员会的任务:
(一)代表老年人的共同利益,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老年人,为老年人服务;
(二)协调、督促民政、人事、劳动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开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
(三)检查、监督本规定实施情况,推动有关部门和单位总结经验,表彰先进;
(四)受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来信来访,协助有关部门调处涉及老年人的民事纠纷,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老龄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请求保护,提出控告、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老龄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老年人权益的纠纷时,应注重调解,妥善解决。调解达成协议的,协议书除送达双方当事人外,还应送交履行义务人的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督促履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督促其纠正,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财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认真及时地进行查处,不得借故推诿、拖延、搪塞,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