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
批转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
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
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
施的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的规定,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决定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在全市
范围内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加工企
业实行提价申报;对达到一定规模的批发、零售企业实行调价备
案。
第二条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价
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报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应当遵循经济规律,有利于
发展生产,保障供应;有利于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稳定市场预期,
稳定价格总水平。
第四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我市对下列商品及服
务实行提价申报,由其生产加工企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提价
申报程序:
(一)大米、面粉;
(二)食用植物油;
(三)牛奶。
实行提价申报的具体商品目录和需履行提价申报程序的企业
名单(详见附件1),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经营者申请提价的商
品及服务单位提价额不得高于单位成本增加额。
第六条 实行提价申报的企业,应当在提价前10个工作日将
提价申请书面报告送达市价格主管部门。
第七条 提价申请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近3年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
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纳税情况;
(二)列入申报范围的具体产品提价幅度,包括现行价格、
拟调价格、提价幅度和提价总额;
(三)提价的理由,包括原材料、人工成本、财务费用等实
际成本费用变化情况。
提价申请企业在提交书面报告的同时,应提供与生产加工成
本增加有关的凭据原件及复印件(加盖企业法人印章)。
第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备的提价申请报告,应当
及时受理;对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
正的内容,待申报材料齐备后予以受理。
第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提价申请报告后,应当在7个
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是否可以提价;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同意。
如无正当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要求企业亏损经营。
第十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我市对下列商品及服
务实行调价备案,由经营企业向市或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
备案程序:
(一)成品粮及粮食制品;
(二)食用植物油;
(三)猪肉和牛羊肉;
(四)鸡蛋;
(五)牛奶、奶粉;
(六)民用燃料。
实行调价备案的具体商品目录和需履行调价备案程序的经营
企业名单及受理备案的价格主管部门(详见附件2),由市价格
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的,实行调价备案的经营企业,应当在调价后24小时内将调价书
面报告送达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
(一)一次调高价格4%以上的;
(二)10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6%以上的;
(三)30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10%以上的。
第十二条 调价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名称、调价理由、调
价前价格、调价后价格、调价额度及幅度。
调价备案企业在提交书面报告的同时,应提供能够证明调价
合理性的凭据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调价备案后,有异议的,应当
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责令该企业恢复原价或者降低调价
幅度;逾期未告知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市价格主管部门可
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调整实行提价申报、调价备案的商品目录,调整实行提价
申报、调价备案的企业名单。
第十五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市价格主管部门可
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限定生产企业的利润率和流通企业的商
品进销差率。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依据成本变化及市场供需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国务院令第515号)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或者备案程序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或者备案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提前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作出的不予提价、降低提价幅度或
者标准等决定的;
(五)不按照规定说明理由或者虚构理由、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不执行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的;
(七)违反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
品及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商品及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和价
格变化情况的监测、预警,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22日起施行,至2013年1月22
日废止。本办法有效期限内,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及时
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附件:1.天津市实行提价申报的商品及其生产加工企业目录
2.天津市实行调价备案的商品及其经营企业、受理调
价备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目录
天津市物价局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齐齐哈尔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进劳动制度改革,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实现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最佳配置和劳动力的社会化管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市场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运用市场机制,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服务和相互选择的场所。
第三条 劳务市场的全部活动,应以服务为宗旨,充分尊重劳务双方相互选择的权利。
第四条 劳务合同是劳务市场的有效文书,受国家法律保护,劳务合同必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服务对象。
(一)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违纪被辞退的职工,以及宣告破产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二)不包分配的“五大”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职业学校毕业生;
(三)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技术人员;
(四)企业富余职工和其他可以流动的技术工人;
(五)农村富余劳动力;
(六)离退休人员;
(七)城镇其他各类待业人员。
国营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户、专业户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需用劳动力时,都可以持有效证明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开办的劳务市场,开展下列服务项目:
(一)招工服务;
(二)在职职工余缺调剂服务;
(三)职业介绍服务;
(四)技工交流服务;
(五)临时用工介绍服务;
(六)第二职业介绍服务;
(七)家务劳动介绍服务;
(八)国内外劳务输出(入)服务;
(九)劳动技能培训服务;
(十)劳务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条 外地人员及离开户口所在街、乡、镇的本市居民(村民),在我市从事劳务活动的,需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一级人民政府介绍信,到从业所在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领取《劳务许可证》。
第八条 外地成建制施工企业,到我市从事基本建设施工的,对其在市内使用的临时工,要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缴纳劳动力管理费。
第九条 各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要优先招用市内待业人员;招用市内待业人员有困难时,可招用本市各县的农村富余劳动力;本市劳动力不足时可从外地组织招收。
第十条 各单位对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支付工资,一律使用《齐齐哈尔市临时性用工工资支付手册》,银行根据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计划、工资总额和用工手续,支付用工单位工资。对未经批准擅自招用的,银行应拒付工资。
第十一条 由劳务市场介绍成交的人员,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供需双方本着按劳付酬,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城乡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除补办手续外,还要按使用人数,每人每天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单位被罚款项不得列入成本,个人被罚款项,不得在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劳动者同用工单位(个人),发生劳动争议时,按国家、省和市劳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凡到各级劳动部门开办的劳务市场登记,招雇工人和寻求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服务手续费和用工管理费。
(一)登记手续费个人二元,单位五元;
(二)成交服务费个人三元,单位按招收或调剂人数每人交纳五元;
(三)临时劳务用工管理费,外县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交纳,市区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四交纳。
第十五条 劳务市场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党纪政纪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