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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果公示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9 18:4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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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果公示暂行规定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果公示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有关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加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河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果公示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河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果公示暂行规定》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河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果公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加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河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活动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进行公示。

中国河南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henan.gov.cn)和河南招标采购网(http://www.hnzbcg.com.cn)为指定公示媒体。

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将政府采购结果在指定的公示媒体公示,同时,可以以其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二章 公示内容和程序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结果公示的内容应包括候选成交供应商名称、项目、价格等。

第五条 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结束的1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拟定成交结果在指定的公示媒体发布。

第六条 政府采购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七条 在规定的公示期内,若无供应商或相关机构提出质疑或投诉,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报送采购结果报告。

采购结果报告应说明政府采购结果公示情况,包括公示内容、质疑情况以及质疑的处理情况等

第八条 供应商或相关机构认为拟定成交结果有失公正或存在疑虑,应在规定的公示期内向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提供相关材料,并由供应商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质疑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需要延长时间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后,及时通知质疑供应商。

第九条 供应商或相关机构对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书面投诉。

第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视情况作出暂停政府采购活动、组织专家重新评定等决定。

第十一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申请上一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进行督导,也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不合格质疑或投诉,不予受理:

  (一)非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或非相关部门提出的;

  (二)质疑投诉文件无合格供应商签字或盖章的;

  (三)未提供详实证明材料说明的;

  (四)在规定的公示期内未提出质疑或投诉的;

  (五)质疑供应商或投诉人多次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十三条 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须保持投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以便在受理质疑或投诉时查证。

第十四条 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真实完整的质疑投诉档案,保证有据可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候区、成华区和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负责对上述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二、删去第六条。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第(二)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第(六)项修改为“(六)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无线电通讯设施等专用设施及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第(四)项修改为:“(四)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件。”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可办理3名以内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出租汽车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必须倒下空车牌。”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九)项。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和标志齐全完好;

第(四)项修改为:“(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无线电通讯设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规范服务,文明用语;”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无故绕道行驶。”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营运证件、标志灯丢失的,驾驶员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予以补办。”

十二、删去第二十条。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投诉或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有关证据,并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0日内答复,并为其保密。”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按规定使用无线电话通讯设施的;”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5至10日;

第(二)项修改为:“(二)不使用计价器收费、多收车费或虚增行驶里程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未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营运的。”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0至20日直至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一)车况不良,不能保证行车安全的;

“(二)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四)在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或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的。”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机动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设施,利用机动车辆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采取其他形式非法营运的;”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营运车辆或设备,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其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经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笫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依照有关规定将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候区、成华区和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机场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负责对上述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和从业条件

第六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五)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上户、保险和治安许可等手续;

(三)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无线电通讯设施等专用设施及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四)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件。

第十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可办理三名以内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出租汽车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必须倒下空车牌。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等教育管理;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

(三)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外事等特殊任务;

(四)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如实办理有关营运证件和专用标志;

(六)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计价器;

(七)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八)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和标志齐全完好;

(二)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使用票据;

(三)遵守服务站点营运秩序,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爱护站点环境卫生;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无线电通讯设施;

(五)规范服务,文明用语;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组合乘客租车或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件;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

(五)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无故绕道行驶。

第十六条 营运证件、标志灯丢失的,驾驶员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予以补办。

第十七条 经营者停业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交回有关专用标志及证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准予停业的批文,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需要恢复营业的,应事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报,缴销专用标志及有关证件等,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准予歇业的批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服务站点

第十九条 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由当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拟订站点规划,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公用服务站点的管理人员执勤时应佩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站点秩序,保证站点服务设施完好整洁;

(二)负责车辆调度;

(三)监督驾驶员和乘客遵守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场、宾馆、住宅小区、医院、风景名胜地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等处的停车场,应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使用。

第五章 乘客与投诉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陪伴人员;

(三)如实支付计价器显示的租乘费用和应乘客以及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遵守有关交通、治安管理的规定;

(五)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

第二十三条 对驾驶员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虚增行驶里程、多收车费、收费不出具票据、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乘客有权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等有关机关投诉。

投诉或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有关证据,并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0日内答复,并为其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车容不整洁的;

(二)专用标志破损或设施不齐全的;

(三)不按规定携带、放置营运证件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服务资格证1至5日:

(一)不按规定使用无线电通讯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三)强迫组合乘客租车的;

(四)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5至10日:

(一)拒载乘客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收费、多收车费或虚增行驶里程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四)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五)未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营运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暂扣其服务资格证10至20日直至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一)车况不良,不能保证行车安全的;

(二)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四)在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上客或载客到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视其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报停或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运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机动车辆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设施,利用机动车辆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采取其他形式非法营运的;

(二)伪造、涂改营运证件营运的;

(三)骗取、转借、伪造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为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的。

第三十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造成驾驶员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营运车辆或设备,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在年度审验期内被暂扣服务资格证累计超过30日,应重新接受职业培训。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被吊销服务资格证后,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自吊销服务资格证之日起,满三周年后才能重新申办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其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经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出租车汽车管理处和其他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有两人以上方可进行执法检查,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依照有关规定将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或设备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客运小公共汽车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华治病的华侨和外籍人要求出具延期治疗证明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华治病的华侨和外籍人要求出具延期治疗证明问题的批复

1975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4)粤法民字第112号函悉。
关于来华治病的华侨和外籍人要求出具延期治疗证明的问题,经与外交部、公安部共同研究,同意广州市公证处的意见,由医院据实出具证明。如果居住国要求办理公证手续,公证处可证明医院印章属实,不必送外交部认证。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