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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7-03 01:5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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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自然环境,保持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位于东经97°25′-103°46′,北纬36°43′-39°36′范围内,其总面积为265,3023公顷,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必须以管护为主,积极造林,封山育林,不断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督,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保护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负责对本辖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由管理局和所在地地(市、山丹军马管理局)、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县为主。
  第六条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保护区的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保护区所在地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级护林联防责任制,加强对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
  第七条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正常的农牧业生产,也可以有偿承担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局组织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
  第八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发展计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监督实施;
  (三)负责专项投资和基建投资的管理和监督;
  (四)调查自然资源,组织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
  (五)组织开展水源涵养林、野生动植物及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保护生态环境,拯救濒危物种;
  (六)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对保护区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和技术指导。第九条保护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野生动植物、冰川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三)负责总体规划和计划的具体实施;
  (四)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自然保护知识,教育区内居民和入区人员遵守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对其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五)组织区内有关单位制定森林防火、防盗公约;
  (六)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七)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理各类林政案件。
  第十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狩猎、垦荒、烧荒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和经营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树立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二条核心区是指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区内现有居民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地逐步迁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于三十日前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程序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实验区内经管理局批准,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地质勘测、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培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向保护站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经营区内在不破坏植被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并实行轮封轮牧。轮封周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和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坚持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原则。旅游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征得管理局同意,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旅游活动应当在划定的旅游地点和路线内进行。进入保护区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站的管理。
  第十七条保护区林地属国家所有。确因需要,必须占用林地的,经管理局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交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八条禁止毁林毁草垦荒。严禁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当限期退耕还林还草。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要在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山育林地的外围,划出不少于十五米的森林保护带,以利于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发展。
  第十九条禁止采伐保护区各种林木。确因需要进行灾害木清理的,必须按程序上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管理局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管理局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保护区散放、野放从区外引种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在保护区内携运林木产品和珍稀野生动物及其副产品的,必须经过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携运林副产品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工作,禁止放火烧荒。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保护区森林防火期。在此期间,严禁野外用火;确需用火的,必须经保护站批准。
  第二十四条建立保护区水源涵养林补偿制度。从祁连山水源涵养林受益地区征收的水资源费总额中提取3%;从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灾害木清理、旅游等收入中提取2%-5%,用于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发展,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人民政府和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加大对水源涵养林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管理局设立公安机构,行政上受管理局领导,业务上受省林业公安机关领导。负责协调区内各公安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在保护站建立健全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所辖林区内资源保卫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局、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全面完成自然保护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长期坚持在基层从事自然保护工作成绩优异的;
  (三)在自然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同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依法决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祁连山水源涵养林区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信托业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信托业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市分行: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83)财税一字第242号“关于银行信托业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希洽照执行。
我行是财务监督部门,必须模范的遵守财经纪律,在纳税问题上要严格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定及时交纳税款。除属于上交总行的收入和广东、福建建行的收入,已由总行统一交纳工商税外,属于分成留给委托部门的收入,由信托业务核算地的行负责交纳税款,然后把税后净收入按
规定留给委托部门。去年7月1日到年底应交未交的税款,要迅速补交,今年的税款要及时交纳。

附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信托业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1983年11月25日 (83)财税字第242号


各省、市、自治区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西藏不发):
关于银行信托业务收入征税的问题,我局曾以(83)财税一字第187号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并抄各省、市、自治区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最近各地反映因银行信托业务财务处理办法不尽一致,执行有一定困难。经研究,对银行信托业务收入征税问题再明确如下:
1.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信托业务收入由各总行汇总纳税。
2.建设银行信托业务收入是按中央、地方三七分成的。对中央30%的分成收入,由总行汇总交纳;对地方70%的分成收入,仍在信托业务核算地,由当地建设银行纳税。
3.从银行业务开始征税以来,信托业务收入未交纳工商税的,一律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补交。




1983年1月30日

关于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关于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进一步做好接受捐赠的工作,正确引导接收捐赠的方向,保护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爱国爱乡的热情,加强对捐赠款物的管理,使捐赠工作更好地为我省的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发〔1982〕110号、国发〔1986〕10号和国发〔1989〕16号文件精神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接受捐赠的原则
(一)境外捐赠,是指华侨、港澳台同胞,由于热爱家乡、热爱祖国的愿望,自愿向家乡捐赠的直接用于发展工农业生产、科学技术、文教卫生以及公益等事业的物资或现汇。
(二)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外商、侨商和港澳台客商,向找省有关单位赠送物资,不属于捐赠范围,应按照对外经济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接受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捐赠,必须严格坚持“捐赠自愿、接受自用”的原则。
(四)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科技以及公益事业的生产资料,在合理自用范围内准予免税放行,超出部分征税放行。
(五)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赠送各级党政机关和工青妇、人民团体(包括内部的托儿所、干部疗养所等)的物资,可以凭省厅(局)级以上机关的证明,由海关按《海关对进出口礼品管理规定》办理。
(六)以党政机关名义接受的捐赠,不得自用,必须用于本地区的生产、教育、公益事业。
二、接收捐赠的审批机构和程序
(一)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华侨、港澳同胞的捐赠,由各级政府的侨务办公室受理;台胞的捐赠由各级政府的台湾事务办公室受理。
(二)接受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捐赠,价值不足人民币一万元的,由省政府侨务办公室或省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价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为支援家乡建设,个人捐赠的规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调入境内,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需要相应提供的物资和设备,尽量从省内组织供应。购买物资,属外贸部门提供的出口商品,按出口价格用外汇结算,视同外贸部门执行出口任务;内地确实
不能供应的,可以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
(四)属国家规定限额管理的十三种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接收单位凭省政府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向对外经贸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五)接受未规定限额进口的机电产品,由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会同省侨办或省台办核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务院侨办、台办备案。
(六)对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包括以“在外售券、境内提贷”方式接受的捐赠,只限接受单位自用。所有接受捐赠的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都应凭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机构申请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七)受赠单位凭批准件及赠送函、接收函、分配使用清单等材料到海关办理捐赠物资免税手续。
(八)接受捐赠的单位,需填写由省侨办或省台办印制的“受理华侨、港涣台同胞捐赠报批表”一式四份;经县、地(市)侨办或台办签注审核意见后,附受捐单位主管部门的正式报告,捐赠人的捐赠函和报价单(均一式两份)报请省侨办或省台办审理。
(九)受捐主管部门的正式报告,要写清捐赠人的政治经济情况,与接收单位的关系以及对所接收物资的具体分配方案。
(十)接受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的捐赠物资,出省侨办或省台办核报国家主管部门归口审批并报省政府备案,由海关按规定验放。
(十一)捐赠人由于在大陆停留时间较短,但又属于时效性效强的捐赠事项,受捐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先接受捐赠,后补办审批手续(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除外)。
(十二)经批准接受的捐赠物资,应予批准之日起半年内运进,除因特殊情况经原批准机关审定准予延期外,逾期的一律不准进口。
(十三)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的眷属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自用小型生产工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公益事业的范围
(一)直接用于建设少年儿童设施、幼儿园、敬老院和孤儿院的物资及生活物品。
(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的生产资料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物品。
(三)直接用于修复和保护文物及名胜古迹的物资。
(四)直接用于环境保护、挽救濒危动植物种、筑路及修桥等公共设施建设的物资。
(五)其他公益事业。
四、捐赠物资的管理
(一)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捐赠物资,各级审批机关要严格控制,加强管理,并建立档案登记制度,对于按照规定应予免税或征税进口的物资,审批机关应在批准时向受赠单位说明。
(二)除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外,超出合理自用数量的捐赠物资(包括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的物资),由省侨办或省台办会同海关和有关单位确定定点收购,收购单位照章纳税并付给受捐单位相应货款。
(三)捐赠进口物资的监控和检查,主要由海关负责。海关应会同省侨办或省台办对捐赠物资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各地、市、县侨办和台办,亦应对所属单位捐赠物资或现汇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海关报告。
五、接受捐赠的纪律
(一)各级、各部门要做好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款物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巧立名目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进行摊派或劝募。
(二)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的捐赠,一般不作公开报道。需公开报道的,应征得本人同意,并报经省侨办或省台办批准。
(三)对假借捐赠名义内外串通,进行套汇、逃汇、逃税、倒卖等非法活动的,一经发现,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要严加惩处,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99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