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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防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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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防洪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防洪条例


(2002年5月22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公布)



(编者注:拼音处的文字请见原文件)

第一条 为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吉林省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及与其有关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市长、县(市)长、区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防汛抗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交通、电信通信、石油、电力、铁路、工矿及贸易、物资、供销等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设立防汛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城市市区防汛指挥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分支机构,服从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防汛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洪工作,办事机构可设在农村水利管理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制定防洪规划。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防洪规划。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的防洪规划按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执行。

蛟河、霍伦河、鳌龙河、细鳞河、金沙河、岔路河、团山河、温德河、拉法河、(mang)牛河、挡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它河流防洪规划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以下规定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流经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蛟河、霍伦河、鳌龙河、细鳞河、金沙河、岔路河、团山河、温德河、拉法河、(mang)牛河、挡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有防汛任务的河流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防御洪水方案,可根据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御洪水方案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大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管理权限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审批。

中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小(一)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报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小(二)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乡(镇)人民政府防汛领导小组审批,报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任务的闸坝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管理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下列规定划定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一)堤防护堤地管理范围和堤防保护范围

1、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河道堤防迎水面堤脚以外30米至50米,背水面堤脚以外5米至15米,上述河道堤防回水堤迎水面堤脚以外15米至30米,背水面堤脚以外5米至15米为堤防护堤地管理范围;蛟河、霍伦河、鳌龙河、细鳞河、金沙河、岔路河、团山河、温德河、拉法河、(mang)牛河、挡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河道堤防迎水面堤脚以外15米至30米,背水面堤脚以外5米至10米为堤防护堤地管理范围;其他河流的堤防护堤地管理范围参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2、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河道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以外50米,蛟河、霍伦河、鳌龙河、细鳞河、金沙河、岔路河、团山河、温德河、拉法河、(mang)牛河、挡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河道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以外30米为堤防保护范围;其它河流的堤防保护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但不能少于20米。

(二)河道护岸地管理范围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河道两岸边缘以外30米,蛟河、霍伦河、鳌龙河、细鳞河、金沙河、岔路河、团山河、温德河、拉法河、(mang)牛河、挡石河、漂河、木其河、山麻河河道两岸边缘以外20米为河道护岸地管理范围;其他河流的河道护岸地管理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但不能少于10米。

(三)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1、国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200米至500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50米至200米,库区上游至土地退赔线为管理范围;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30米至100米,库区上游至土地退赔线为管理范围。

2、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500米至1000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100米至500米,库区两侧至分水岭,库区上游至房屋退赔线为保护范围。

(四)闸坝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1、大中型排洪、泄洪闸坝上下游河道各50米至1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0米至50米,大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30米至50米为管理范围。

2、大中型排洪、泄洪闸坝上下游河道各200米至4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米至100米,大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50米至100米为保护范围。

第九条 划定后的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权、登记和发证,由防洪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划定后的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打井、爆破、采石、采矿、取土、埋坟、挖筑鱼塘等影响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松花江、辉发河、饮马河、拉林河、卡岔河重点堤防工程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由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方式经营与防洪有关水利工程的,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并将防洪责任纳入合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必须依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汛前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的各类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状况、河道行洪能力、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物资储备、防汛通讯设施及抢险队伍组织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其管理权限,限期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落实。

防汛检查实行行政机关负责人、管理单位责任人和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制度,检查人员和检查处理结果要有记载,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做好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工作。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统筹调度。

防汛抢险物资储备的数量和种类通过汛前工程安全检查后确定;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定点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足量存储,对重点险工险段急需的防汛抢险物料要在汛前运到现场。

防汛抢险物资的使用须经本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要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调用的防汛抢险物资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大中型水库下游河道的整治工作。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从事旅游、采砂,以及在流域面积20平方公里以上、河长10公里以上的河流从事养殖等活动。

确需占用河道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相关部门方可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蓄水工程,确需修建的,须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组织水利、土地、林业等相关部门对已建成的蓄水工程进行普查。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又确需保留的蓄水工程,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经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下达清障命令,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阻水障碍物实施紧急强制措施,予以清除。

第十九条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须加强管理和保护,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定,筹集防洪工程建设和维护、河道整治、防洪规划制定、防汛抢险物资储备及防汛现代化建设等所需资金和安排劳务。

水利建设基金、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应优先安排防洪工程建设和维护、河道整治、防洪规划制定、防汛抢险物资储备及防汛现代化建设所需资金。

对投资较大、本级财政无力安排的防洪工程项目,在采取临时应急度汛措施的同时,按其立项程序逐级请批,列入水利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防洪规划的;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防御洪水方案或未执行防御洪水方案的;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或未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汛前未按规定进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等检查的;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组织落实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和筹集防汛抗洪所需资金的;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未按规定使用和不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挪用截留防汛抢险物资和资金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编制大中型水库下游河道整治规划的;未组织实施河道整治规划的。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审批造成行洪障碍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外,并由责任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爆破、采石等影响防洪工程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及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林蛙养殖,不影响行洪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影响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和从事旅游、采砂及其他养殖等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修建蓄水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费用由修建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2008年6月8日)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集体林业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集体林权制度虽经数次变革,但产权不明晰、经营主体不落实、经营机制不灵活、利益分配不合理等问题仍普遍存在,制约了林业的发展。为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发展现代林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生态文明,现就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求。集体林地是国家重要的土地资源,是林业重要的生产要素,是农民重要的生活保障。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把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是将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向林地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的丰富和完善,必将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
  (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促进农民就业增收的战略举措。林业产业链条长,市场需求大,就业空间广。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让农民获得重要的生产资料,激发农民发展林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民特别是山区农民脱贫致富,破解“三农”问题,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建设生态文明、维护生态安全是林业发展的首要任务。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建立责权利明晰的林业经营制度,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造林育林的积极性和爱林护林的自觉性,增加森林数量,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繁荣生态文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强大动力。林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培育林业发展的市场主体,发挥市场在林业生产要素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发挥林业的生态、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多种功能,满足社会对林业的多样化需求,促进现代林业发展。
  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五)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不断创新集体林业经营的体制机制,依法明晰产权、放活经营、规范流转、减轻税费,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促进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变,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六)基本原则。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确保农民平等享有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坚持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确保农民得实惠、生态受保护;坚持尊重农民意愿,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坚持依法办事,确保改革规范有序;坚持分类指导,确保改革符合实际。
  (七)总体目标。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改革任务。在此基础上,通过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健全服务,规范管理,逐步形成集体林业的良性发展机制,实现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林区和谐的目标。
  三、明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
  (八)明晰产权。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对不宜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其他方式落实产权。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保留少量的集体林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民主经营管理。
  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已经承包到户或流转的集体林地,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或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承包或流转合同不规范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纠正。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林木,要依法调处,纠纷解决后再落实经营主体。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承包方案必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河道湖泊等管理机构和国有林(农)场、垦殖场等单位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要明晰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九)勘界发证。明确承包关系后,要依法进行实地勘界、登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做到林权登记内容齐全规范,数据准确无误,图、表、册一致,人、地、证相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档案管理、流转管理、林地承包争议仲裁、林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十)放活经营权。实行商品林、公益林分类经营管理。依法把立地条件好、采伐和经营利用不会对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区域的森林和林木,划定为商品林;把生态区位重要或生态脆弱区域的森林和林木,划定为公益林。对商品林,农民可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和经营模式,生产的木材自主销售。对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等。
  (十一)落实处置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对其承包的林地、林木可依法开发利用。
  (十二)保障收益权。农户承包经营林地的收益,归农户所有。征收集体所有的林地,要依法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林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经政府划定的公益林,已承包到农户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要落实到户;未承包到农户的,要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要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严格禁止乱收费、乱摊派。
  (十三)落实责任。承包集体林地,要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并落实承包方、发包方的造林育林、保护管理、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责任,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基层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承包合同的规范化管理。
  四、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
  (十四)完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改革商品林采伐限额管理,实行林木采伐审批公示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供便捷服务。严格控制公益林采伐,依法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合理控制采伐方式和强度。
  (十五)规范林地、林木流转。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采取多种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加快林地、林木流转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产权交易平台,加强流转管理,依法规范流转,保障公平交易,防止农民失山失地。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加快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师制度和评估制度,规范评估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
  (十六)建立支持集体林业发展的公共财政制度。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多渠道筹集公益林补偿基金,逐步提高中央和地方财政对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标准。建立造林、抚育、保护、管理投入补贴制度,对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木良种、沼气建设给予补贴,对森林抚育、木本粮油、生物质能源林、珍贵树种及大径材培育给予扶持。改革育林基金管理办法,逐步降低育林基金征收比例,规范用途,各级政府要将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以及林业行政执法体系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要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规划,林区的交通、供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要依法纳入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特别是要加大对偏远山区、沙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林业基础设施的投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对财政困难的县乡,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加大转移支付力度。
  (十七)推进林业投融资改革。金融机构要开发适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产品,拓宽林业融资渠道。加大林业信贷投放,完善林业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大力发展对林业的小额贷款。完善林业信贷担保方式,健全林权抵押贷款制度。加快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险制度,提高农户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妥善处理农村林业债务。
  (十八)加强林业社会化服务。扶持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培育一批辐射面广、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促进林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经营。发展林业专业协会,充分发挥政策咨询、信息服务、科技推广、行业自律等作用。引导和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经营方案编制等中介服务健康发展。
  五、加强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
  (十九)高度重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各级党委、政府要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摆上重要位置,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因势利导,确保改革扎实推进。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建立县(市)直接领导、乡镇组织实施、村组具体操作、部门搞好服务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作用。改革方案的制定要依照法律、尊重民意、因地制宜,改革的内容和具体操作程序要公开、公平、公正。在坚持改革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鼓励各地积极探索,确保改革符合实际、取得实效。要加强对领导干部、林改工作人员包括农村基层干部的培训,强化调度、统计、检查、督导和档案管理工作。要严肃工作纪律,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决不允许借改革之机,为本人和亲友谋取私利。要健全纠纷调处工作机制,妥善解决林权纠纷,及时化解矛盾,维护农村稳定。
  (二十)切实加强和改进林业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适应改革新形势,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林业宏观管理、公共服务、行政执法和监督。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加强工作指导,改进服务方式。推行林业综合行政执法,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要加强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健全政府主导、群防群治的森林防火、防病虫害、防乱砍滥伐的工作机制。建立科技推广激励机制,加大培训力度,实施林业科技入户工程。加强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建设,乡镇林业工作站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十一)努力形成各方面支持改革的合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积极参与改革,主动支持改革。各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要发挥各自作用,为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贡献力量。加强舆论宣传,努力营造有利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大变革,事关全局、影响深远。我们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坚定信心,开拓进取,扎实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作出新的贡献。


试论人民调解现状及发展方向

谭友


【摘要】 文章从人民调解组织的现状及发展方向出发,重点探索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结构和发展方向。文章阐述了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结构现状,指出了当前我国人民调解组织存在的主要弊端,提出了完善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思路和对策建议及发展方向。

【关键词】:历史;现状;作用;不足;完善发展


一:发展历史

  孔子说:“礼之用,和为贵。”孟子也主张和谐,他说:“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这种讲和谐的价值取向及思维定势,使人们遇到纠纷或争端,自然而然甚至条件反射地寻求调和,这就为调解的运用提供了适宜的气候和土壤。
  人民调解制度历来为党和国家所重视,早在1949年,我们党就在继承民间调解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将古代自发的民间调解变为有组织、有领导、有章法的人民调解制度,并将之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半个多世纪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人民调解工作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优良传统,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1]1。1954年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使我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开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1982年《宪法》则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及职权。人民调解制度入宪在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思.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这使我国人民调解更趋完善。

二人民调解组织现状

  人民调解组织是我国调解组织中的主要门类,在调处社会矛盾中的作用日益凸现,被人们称为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目前,我国已建立了人民调解组织90多万个,拥有人民调解员近800万人[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目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设立在下列部门或单位组织:(1)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2)乡镇、街道;(3)企业事业单位;(4)行业性组织。其中第(1)项是传统的、基本的、狭义的人民调解组织,第(2)、(3)、(4)是广义的、拓延的人民调解组织。
  随着党的十六届四中、六中全会和党的十七大召开,各级党委、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越来越高度重视,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日益凸现,也越来越蓬勃发展壮大。

三:人民调解的作用:

1分担人民法院工作量:

  21世纪是个复杂的社会,多样化的社会,各种社会关系交织在一起定会产生纠纷, 据不完全统计,1999年至2007年底的8年间,全国人民调解员调解了各类民间纠纷4000多万件,调解成功率95%,通过调解工作,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近50万件,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当事人自杀25万多件,制止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80多万起[3]。如果这些纠纷都要法院来处理,那显然我国目前的法院组织体系是不可能处理得过来的,因为这工作量实在是太宏大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出现分担了大量的民事方面的纠纷。

2便民:

  人民调解是设在基层的调解机构,它能及时参与公民纠纷的调解,无须当事人专门停下工作. 方便灵活,有助于及早解决纠纷。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社区,与老百姓最为接近,处理问题比较方便。当纠纷发生时,他们能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加上人民调解员与当事人都生活在基层,长期共处,相互知根知底,因而可以采用灵活的生活技巧和方式、通过各种途径调查事实真相,及时化解矛盾。

3经济实惠:

  人民调解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切身利益。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当事人不仅要花费昂贵的律师费与诉讼费,还要为开庭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不仅节省了昂贵的律师费与诉讼费,而且在家门口就可以解决问题,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样既经济又方便,因此,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当事人更愿意接受人民调解。

4缓和矛盾:

  民间纠纷不仅大量存在,而且经常发生,如果这些矛盾得不到及时解决,可能会使矛盾加重恶化,甚至会产生新的矛盾,出现矛盾的恶性循环。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这很容易使矛盾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特别是那些不懂诉讼法盲)用自己的方法甚至是暴力来解决矛盾这样的结果就可怕的。而人民调解则可以采取预测预防、主动介入等方式,及早发现矛盾,采取有效措施,使矛盾各方冷静下来,缓和矛盾。即使调解没有成功,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也可防止矛盾恶化,起到稳定当事人情绪,缓和矛盾的作用。

5宣传法制:

调解员虽出自基层,由基层群众选举产生,但其既被选出说明其相关知识相对其他一般群众是较高的懂法的,加上其在调解工作中所接触的法律知识,使调解员比一般群众法律水平要高。这样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自然而然就会将一些法律法规传授给群众,而这种通过实例传授的方法能让群众对此法律法规映象深刻不易忘记。随着人民调解员素质的不断提高,相信宣传法制这个作用定会日益突现。

四、不足

  然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结构转型的加快,新类型的纠纷不断出现,现成的制度和模式的弊端也日益显现。人民调节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粗略有以下几点:

1、结构单一

  我国人民调组织是群众性组织,目前它调解的纠纷主要是“民间纠纷”,而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呈现复杂化、多层次化、多样化的趋势,这就要求人民调解也要根据纠纷的层次而采取多样化专业化的手段使人民调解适应群体性、专业性、应急性等矛盾纠纷的迫切需要。如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社会矛盾调解中心驻沙头派出所工作室的警民联调工作实践中,发现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损毁财物等治安案件占全部纠纷调解的70%以上,这些都是已经较为激化的矛盾纠纷,其调处稍有不慎、不及时,极其容易转化为群体性械斗或刑事案件,单靠公安机关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而人民调解组织的群众性组织的法律性质也抑制了它配合公安机关解决矛盾冲突的效能和效率,因而新时期迫切要求人民组织的法律性质走向多层次化、多样化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