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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3:2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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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全省建立省、市(含地、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三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审计和水行政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收好、用好、管好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标准
第五条 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含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与中央分成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
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从年度新增财政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提取10%作为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征收一定比例的水利建设基金。
(一)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按项目投资总额剔除获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费用后,按其剩余部分的2%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国家重点工程、社会民政福利和安居工程以及军队、学校、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农业生产性项目,新(改)建公路及其场站和地方水运码头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二)对技术改造项目,按投资额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三)单位和个人购置必须发放号牌且上路运行的机动车辆,按购置价款的一定比例征收水利建设基金:进口车征收10%,国产车征收5%(其中国产货车征收3%)。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地方附加费的车辆,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四)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中的中央下拨资金、国外和港澳台引进资金(含设备、专有技术等投资所折合的资金,下同),免征水利建设基金;已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了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用于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投资的,经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审计部门确认后(国家审批的项目,由省审计部门确认,下同),不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外国政府、国际和港澳台地区的民间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以及国内金融机构向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贷款资金,一律不作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基数。
第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按获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5%,向用地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国家重点工程、社会民政福利和安居工程以及军队、学校、科研机构的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纳入国家计划的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在按本条上款规定计算应收水利建设基金时,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四)项规定,计算出免征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之和与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尔后扣除相应比例的征收数额。上述资金扣除数额由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审计部门负
责确认。
第九条 电网销售电价按每度电附加0.005元标准,向用电户(农业排灌和农户家庭用电除外)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除水力发电用水以外的各类非农业生产用水以及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按每立方米附加0.02元的标准,向用水户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条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武汉、荆州、黄石;襄樊、宜昌、鄂州、黄冈(不含所辖县、市);荆门(不含京山县)、仙桃、潜江、天门市。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汛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原管理办法不变。
来自国内外和港澳台地区对防洪抢险的捐资,水利建设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水利建设基金的增值,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筹集水利建设基金来源项目的原管理体制和上缴比例不变。水利建设基金实行省、市、县三级分级征收,各级以按规定留用费额为基数。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其实际收取额,每半年一次从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的专户中直接划转。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基数,先由收费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申报,再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审计和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以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数据为准。
从车辆通行费和驾驶员培训费收入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代征代缴,具体征、缴时间及其他有关事宜,由财政部门商同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从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第十五条 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单位在立项审批前,按项目和计划投资额向有审批权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属国家审批的,向省财政部门缴纳),项目审批机关凭财政部门出具的水利建设基金缴纳凭证,办理审批手续。项目竣工后
,由财政和审计部门按全部投资额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购置机动车辆的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需要办理社会集团控购手续的单位,由控购机关随车辆购置地方附加费同时代征代缴。其他车辆由公安部门代征代缴。控购机关和公安部门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第十七条 向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土地部门代征代缴(属国家审批的,由省土地部门代征代缴)。土地部门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第十八条 非农业生产用水及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附加,由供水单位在向用户收取水费时代征代缴,并按季向本级财政部门缴纳。
电网销售电价附加,属省管电网的,由供电部门代征代缴,并按月逐级汇交至省电力主管部门,由省电力主管部门按季向省财政部门缴纳;属其他电网的,汇交所属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非农业生产用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附加和电网销售电价附加的代征代缴单位,不承担水利建设基金税费。
第十九条 县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40%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20%缴入市水利建设基金,40%缴入省水利建设基金。市直接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60%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40%缴入省水利建设基金。
本条上款所列上缴水利建设基金的比例不包括各市、县从本级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部分。
按规定上缴的水利建设基金,应按季由市、县财政部门从其财政专户中直接划转到上级财政专户,于次年三月底以前结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范围和提高筹集标准,不得扩大减征、免征范围。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和第十一条所列收费项目中有关收费减免的规定不变。
除非农业生产用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附加和电网销售电价附加外,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不得转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各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水利建设基金代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收据。

第四章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对来源于预算内的资金,按照国家预算法律、法规管理;对来源于预算外的资金,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水利建设基金余额可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应当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每年年初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除涝、灌溉等大型水利骨干工程和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山区及民族自治地区的水利脱贫工程,以及省内中央水利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市、县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本地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配套,其次
用于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对有经济效益且一定期限内能收回投资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利工程,可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五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不得削减财政对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时,按规定免交一切税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水利厅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其中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费的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从该主管部门财政帐户中划转或从财政拨款中扣减相应数额,抵作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十九条 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以及对未缴纳水利建设基金而擅自办理审批手续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从国务院规定的来源项目中征集水利建设基金的时间,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商省财政厅、水利厅解释。



1997年4月1日

绍兴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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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11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三日

绍兴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巩固、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及《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
  (一)越城区五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
  (二)城区向外延伸东至东湖叉口,西至杭甬铁路道口,东南至禹陵叉口,南至秦望路,西南至亭山,东北至昌安外七限桥公路两侧以内范围。
  第三条 “门前三包”工作,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条包块管的方针,实行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绍兴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门前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越城区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公安、工商、建管、环卫、卫生、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第五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要加强对“门前三包”的宣传,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安排一定的“门前三包”和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以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全体责任单位均应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责任地段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内容: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地段内的清扫保洁,做到无乱倒垃圾、污水、废土、粪便,无随地吐痰,无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配有市容环卫管理处监制的袋装垃圾筒或果壳箱,做好本单位袋装垃圾的投放工作,并负责卫生设施的保护。
  (二)包秩序:保持、维护责任地段内秩序良好,做到无聚众喧哗,无占道经营、乱堆放物品、乱停放车辆、乱搭乱建、乱贴乱挂广告标语。
  (三)包绿化:种植和维护好责任地段内的花草树木,做到无攀折花木、践踏草坪、依树搭棚等损坏绿化设施和行为。
  第八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域:纵向为沿路(街)店面、厂门(包括围墙)总长,横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道路侧石,没有道路侧石的路(分段)至沥青(砼)路面边。
  责任单位的具体责任区域由街道办事处划分确定,夜市摊位的责任区域由工商部门(夜市办)划分确定,并在“门前三包”责任书中明确。
  暂未明确责任单位的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职责分工做好卫生、秩序和绿化(美化)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门前三包”责任时间:冬季、春季:早上5时至晚上21时;夏季、秋季:早上4时至晚上21时。日夜营业的单位,实行24小时“门前三包”,夜市摊位(包括饮食夜排档)从摆摊开始至收摊位结束。
  第十条 “门前三包”责任承担方式:
  (一)责任单位自包;
  (二)两个以上责任单位联包;
  (三)责任单位委托承包。责任单位应与被委托承包者签订合同,合同应明确“门前三包”最终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门前三包”的管理、检查、监督工作部门或单位不得受责任单位的委托承包。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有权制止、纠正发生在其责任区域内影响其承担“门前三包”责任的行为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签订工作,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并按“门前三包”标准对责任单位进行考评。经考评达标的,发给“门前三包”达标单位证;未能达标的,发给不合格黄牌,同时限期整改达标。
  第十三条 对在“门前三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就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绍兴市城建监察支队及有关执法部门要加强“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对“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管理不善的单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职能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可依法予以处罚;对责任单位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同时追究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及主管部门行政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侮辱、殴打依法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依法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标志鲜明、文明执法、秉公办事,如有违纪、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绍兴经济开发区、绍兴县城南经济开发区可结合本区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网络运营商对用户隐私权的侵害
管荣齐*

摘要:“网管”有必要,但过当造成对用户隐私权的侵害。隐私权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三大类。对隐私权的保护,世界上有三种模式、两种方法,我国应建立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制度。网络运营商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的侵害,是其滥用或不当使用网管权的结果,应通过立法或建立特别制度来加强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的保护。网管软件对个人接入用户进行实时“抓屏”和监控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对单位内部员工在事先未告之的情况下进行实时“抓屏”和监控也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主题词:网络运营商 网络用户 隐私权 隐私权保护

一、 从某网管软件说起
21世纪是互联网的世纪,上网在当前不但已经成为一种时尚,而且也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的工具和手段。但是,互联网作为除报刊书籍、广播、电视之外的第四媒体,在一些情况下或在某些板快,如BBS、聊天室、文章评论部分、寄生的个人主页等,具有相对较高的不可控性,因而就可能出现较多的侵权信息,对此,网络运营商应当承担一定的监管义务和责任,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网络运营商对网络的监管,简称“网管”,往往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如过滤、删除信息,切断链接,登录记录,邮件查看,等等。但这样就会产生另外一个的法律问题,即网络运营商如果滥用或不当使用网管权,就会对网络用户的隐私权造成侵害。
某网络运营商新近开发了一个“网络接入认证管理系统”,该系统的一个主要卖点是它具有一种对用户端进行实时“抓屏”和监控的功能,即凡是通过该认证系统登录在线的用户和计算机,其屏幕显示的内容随时受到网络管理员(网管员)的监视和摄录。该认证系统拟在近期应用于本公司的网络接入业务,同时向社会推介。值得肯定的是,该系统从源头上、从技术上对网络信息加强了监管,有利于分清网络信息侵权责任,有可能杜绝网络信息侵权行为,但矫枉过正,无论对于个人用户还是单位内部用户,都构成了对他人人格权主要是隐私权的侵害。
1、 一般说来,单位用户对该认证系统的监控功能是比较肯定的,因为通过此功能,能够对本单位员工应用计算机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为岗位设置与考核、人员配备与控制提供依据。但是,从员工角度来说,由于计算机本身的特点和应用的普遍性,在个人专用的单位所有的计算机中,开辟有私人领域,存储有私人信息,部分私人活动也借助其完成,对此所在单位也是默许的,因而对这些计算机进行实时“抓屏”和监控的结果,构成了对员工隐私权的侵害。单位对该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是,员工在工作期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实时“抓屏”和监控只局限于上班时间之内。
2、 个人用户对于该认证系统无疑是强烈反对的,因为个人上网属于私人活动和个人隐私,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加以干涉和侵害。网络运营商的抗辩理由是,对网络进行监控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 隐私权的概念及其法律保护
上述认证系统是否侵害了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探讨一下隐私权的概念及其法律保护。
(一)隐私权
隐私权一词最早是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于1890年发表的一篇著名论文《隐私权》中提出的,演变至今,已成为一项公认的独立的人格权。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一种不愿或不便他人获知或干涉的私人信息的支配和保护的人格权。
隐私权的主体是个人,法人不应划入主体范围,因为隐私权的本意所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法人的“隐私”属于商业秘密;只有自然人生存时才享有隐私权,死者是没有隐私权的,因为当自然人死亡后,其个人利益随着本身物质载体的终止而消亡,不再具备维护自身利益的可能性,并且死者无权利能力,鉴于权利主体与客体的一致性,死者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
隐私权的客体即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主要包括三大类,即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及私人领域,其中私人信息属无形的隐私,主要包含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医疗记录、身体缺陷、过去经历等等;而私人活动则属于动态的隐私,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两性关系等等;再商是私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如个人居所、日记本、通信(包括电话、电报、信函)、旅客行李等。
(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综观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都极为重视,将其确认为人格权,以严格的法律有效地加以保护,主要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三种:
一是大陆法模式,以法国、德国为典型,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任何人有权使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法官在不影响赔偿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得规定一切措施,诸如对有争议的财产保管、扣押以及专为防止或停止侵犯个人私生活的其他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官得紧急下令采取以上措施”。
二是英美法模式,又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具体方式:
1、 直接保护方式,如美国。美国直接保护隐私的做法是:其一,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在宪法中存在一般隐私权的事实;其二,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并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2、 间接保护方式,如英国。英国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名誉、信息侵害的赔偿等等。
三是北欧法模式,瑞典比较典型,采用的是古老的政务公开原则和现代的数据保护立法。瑞典1766年宪法确定了政务公开原则, 1973年《数据保护法案》规定了监控对象接触自动处理的个人数据的一般权利。
在我国,1986年制订的《民法通则》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但在我国《宪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特别是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包含有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商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但这些规定或者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局限性,或者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或者仅是针对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随着电脑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隐私权问题在现代社会变得更加尖锐起来,将会导致立法上的严重缺漏与司法的无所适从。基于此,建议我国的立法机关尽快进行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直接保护制度。

三、 网络用户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
在探讨了隐私权的一般概念和法律保护方法之后,我们再进一步探讨网络用户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要求。
(一)网络用户隐私权
对网络用户而言,隐私权主要体现为决定是否向他人公开个人信息的权利,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个人信息被收集前收到相关通知的权利,确保信息准确无误的权利,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保障的权利,等等。如上文所述,加强网管是网络运营商为了防止网络用户对其他网络用户的隐私权造成侵害而采取的保护措施,但如果矫枉过正,措施不当,网络运营商本身也会侵害网络用户的隐私权。网络运营商的以下行为显然属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1、 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数据。计算机系统的工作原理决定了一定的信息被自动保存下来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对于这部分自动保存的信息,如果不影响网络的正常营运,应当及时删除。未经许可并以不合理的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信息,就会构成对该用户隐私权的侵犯。
2、 不当泄漏或故意传播个人信息。合法取得个人信息,但未经许可而不合理的利用个人信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滥用个人信息,则侵犯隐私支配权。
3、 擅自篡改个人信息或披露错误信息。网络运营商应保证个人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隐私权决定了网络用户有权查询网络运营商收集的信息,更正错误的信息。
4、 非法打开他人的电子邮箱和非法进入私人网上信息领域。网络空间虽然是一种虚拟空间,但存在于其中的个人信息同样不得被侵扰、刺探或窥视。
(二)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网络运营商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的侵害行为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因而有必要特别针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以下方面做出特别规定:
1、 借鉴和吸收美国在《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中采取的通知方式。只要权利人向网络运营商发出了通知,告知在其所提供的个人主页或者BBS上有侵权信息,如果其在得到通知后没有证据表明这个信息没有侵权,那么他必须删除,否则权利人可以控告他;如果被指控方也发出反通知给网络运营商,担保他的言论并没有侵权,而网络运营商不能对这些言论是否侵权作出判断,那么网络运营商不必删除这些言论,其法律后果由发表言论者本人承担。
2、 网络运营商发布隐私政策声明。在主页上的醒目位置设置隐私政策声明栏目,以表明对用户隐私权的充分重视,并且在声明中包含有下列内容:绝不非法收集、披露、使用、传播个人信息的承诺,特定情况下收集、转移资料的可能性,网络运营商取得个人信息前的通知义务,用户查阅及改正错误资料的权利和程序,用户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措施,网络运营商最方便的联系方式以及与隐私政策声明的链接。
3、 网络隐私认证。从促进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的角度来说,行业自律是隐私保护模式的首选。因此,不妨考虑在该行业组建一个独立的、非营利性的组织,由这个组织对每个申请认证的网络运营商的隐私政策和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凡是符合隐私行业指引的网络运营商,可以通过认证,并可以在其网站或网页上张贴认证标志。这既有利于提高网络运营商的商业信誉,也可以增添用户使用互联网的信心,扫除消费商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忧虑。
4、 不断更新技术,保障数据安全。其一,网络运营商可以研发或使用个人隐私偏好的软件,通过这些软件,用户可以发现哪些是合乎隐私权保护要求的站点,哪些不是,从而决定是否浏览;或者通过这些软件,用户可以了解网上购物必须输入哪些信息,且可以肯定输入这些信息不会使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其二,网络运营商应该不断更新技术,防止黑客的攻击。面临越来越多的黑客现象,对于个人数据安全的保护,网络运营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在众多案例中,并非黑客的技术高明,而是网络运营商的安全措施本身漏洞百出。

四、 结语
在探讨了隐私权、网络用户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等课题之后,我们重新回到本文一开始所提及的“网络接入认证管理系统”,评判一下它对用户隐私权的侵害。
我们知道,该认证系统的用户有两类,一类是网络接入商,一类是设有内部局域网的单位。网络接入商应用该系统的目的是加强对接入用户的监控,以满足网络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设有局域网的单位应用该系统的目的是加强对本单位员工上网和运用计算机情况的监控,为岗位设置与考核、人员配备与控制提供依据。网络接入商应用该系统后对接入用户隐私权造成的侵害,属于“非法进入私人网上信息领域”;设有内部局域网的单位应用该系统后对本单位员工隐私权造成的侵害,在于未事先履行告之义务。
关于抗辩理由,网络接入商的“维护网络安全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成立,其理由是只有政府和社会公共团体才可代表社会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生活,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没有此权利;设有内部局域网的单位的“员工在工作期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实时‘抓屏’和监控只局限于上班时间之内”的抗辩理由,只有在单位履行了对员工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才可得以主张,换句话说,单位未事先通知员工该认证系统具有实时“抓屏”和监控的功能,就构成对员工隐私权的侵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主要参考文献
【1】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