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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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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3年11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
  第八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批复。
  第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十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 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环境噪声监测公告。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环境噪声的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 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动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间、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
  前款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致使环境噪声污染加重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不得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工业产品产生噪声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排放噪声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进行前款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噪声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
  第二十四条 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有效控制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铁路和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程度和城市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以及大型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在城市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以及机动船舶航经城市市区的港口和航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它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四)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
  (五)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四条 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三十五条 使用伴唱机、乐器、健身器材等进行家庭娱乐活动、身体锻炼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安装家用空调器室外机的,应当符合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
  前款规定的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既定数值的强烈噪声。超过上述标准的既定数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之间的期间;
  (三)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的期间;
  (四)建筑施工,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的施工。
  第四十三条 振动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63号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上。
本办法所称的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沿海滩涂围垦造地、重要滨海湿地保护等用海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环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毗邻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海域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海域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加强闽台海洋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下列海域:
(一)经批准设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海域;
(二)各种完整、典型的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域;
(三)珍稀、濒危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集中生长、栖息、繁衍的海域;
(四)珊瑚礁、红树林等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的物种生长海域;
(五)保存有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者典型自然景观的海域;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海域。
第九条 使用海域面积700公顷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33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3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使用海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通过申请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按前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海域使用证。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改变海域使用证核定的用途、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海域使用权但未改变使用证确定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证实行年审。海域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第十四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收取的海域使用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在海域使用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给海域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取得海域使用权满一年未使用海域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海域使用证。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海域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证或超越海域使用证核定范围使用海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海域使用金,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擅自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涂改、伪造海域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


2001年5月14日

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9]65号


各会员单位:

  为规范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执业行为,不断提高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执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我会制定了《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并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以下简称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执业行为,不断提高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执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财务与会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中从事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资金管理等活动的财务与会计人员。
上述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在本规范中统称为机构。

第二章 执业要求

第三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熟悉并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税务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所在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在执业工作中应当做到勤勉尽责,客观诚信和廉洁自律。
第六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客观、公允、及时地判断和反映各项经济活动,依据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机构规程做好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工作。
第七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证券业财务或会计工作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不断优化本职工作,快速理解并适应证券业新业务。
会计人员应通过学习和参加培训等途径,不断提高会计理论水平、会计实务能力和职业判断能力。
第八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依法进行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杜绝编造虚假会计信息等违法活动;认真履行职责,抵制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促进所在机构合规经营,防范和化解财务会计风险。
第九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严格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和违法使用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应当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树立服务意识,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不断提高财务信息质量,积极主动地为企业决策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协助所在机构业务部门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业务流程,改善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积极参加所在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举办的业务培训,所接受后续职业培训学时不得少于协会最低要求。
第十三条 机构应为财务与会计人员提供相应的履职保障。

第三章 执业纪律

第十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承担与本职岗位有冲突的工作;
(二)违反内部工作流程和岗位职责管理规定,将本人工作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三)违规向其他人员提供自己保管的印章、凭证、钥匙等物品或泄漏密码信息;
(四)未经授权动用本单位的资金、财产;
(五)擅自修改或危害本单位的财务系统;
(六)损害、侵占、挪用和滥用本单位及其所管理的资金、财产;
(七)损坏、隐匿或丢弃凭证、账簿、印章等财务资料;
(八)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犯罪、违反行业自律规则或违反本单位内部制度行为的,应当加以制止,并依法向本单位的管理层、行业自律组织、监管机构报告,或向国家司法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正确处理财务会计工作与业务发展、客户利益保护与所在单位利益之间的关系,对存在潜在冲突的情形,应主动向所在机构的管理层说明,并提出合理处理利益冲突的建议。
第十七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积极配合行政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和自律管理组织的工作。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八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有权要求所在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财务与会计人员有权拒绝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向所在机构负责人报告;有权退回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并要求按相关规定更正、补充。
业务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财务与会计人员有权拒绝执行、依职权予以纠正,或依法向所在机构、协会或有关监管机构反映。
第十九条 机构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与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不得在工作上刁难和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的财务与会计人员。
第二十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因依法执业和抵制违法违规业务指令而受到所在机构打击报复或受到其他不公正待遇的,可以向协会反映,协会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于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突出成绩的财务与会计人员,所在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自律惩戒

第二十二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的,所在机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所在机构应向协会报告,协会将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违反本规范的,协会可视具体情节给予其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并将相关信息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财务与会计人员对协会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协会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所在机构应当及时将其移交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侵犯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的,协会可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给予其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