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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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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2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核发、领取、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区域内行使执法权;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条 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本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具备条件的州、市(地),由其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培训内容分为专业法律培训和综合法律培训。专业法律培训科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确定;综合法律培训科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


  第十条 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登记表》。
  《行政执法证件登记表》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培训、综合法律培训及考核的情况、行政执法依据、法定权限、执法区域、处罚种类等内容。


  第十一条 核发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二)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并由领证机关将持证人员名册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备案;
  (三)实行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由自治区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核发,并由领证机关将持证人员名册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三年换发一次。州、市(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对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律培训、考试考核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发证机构报告;发证机构应当补发新证,并根据实际情况注销原证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辩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发证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行政执法证件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员岗位培训情况和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换发、补发、注销等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构暂扣或者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谋取私利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控告和申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员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担任;行政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从社会上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其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了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监督、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防治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价格、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宣传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使用安全举报投诉电话,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房屋责任人)。
  房屋责任人可以与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使用安全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七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文件,明确告知买受人房屋的性能指标、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与期限等事项。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条 房屋责任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增开门窗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三)将没有防水措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方;
  (四)降低底层房屋地面标高或者挖掘地下室;
  (五)在屋顶或者屋侧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辖区内或者服务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监督,发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且及时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在装饰装修房屋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责任人、使用人以及装饰装修人。
  第十一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以及房屋共有部位的使用和修缮。
  第十二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重点检查。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责任人限期进行修缮、治理,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及时将每次检查情况报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修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共有部位进行修缮时,相关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予以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需要在房屋上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相关房屋责任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状况的;
  (三)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供水、供电、通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
  前款第一、二项房屋的鉴定,由房屋责任人委托。第三项房屋的鉴定,由施工单位委托;施工单位未委托的,房屋责任人可以申请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
  第十九条 因房屋租赁、抵押、出让、交换等活动,对房屋使用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房屋责任人或者施工单位未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拒不委托鉴定,并且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责任人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鉴定房屋为义务教育学校、社会福利院、敬老院,或者房屋责任人为残疾人、低保户、五保户、特困家庭等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鉴定费用。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防治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提出处理建议,并且在作出鉴定报告后3日内通知鉴定委托人,同时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报告后3日内,向房屋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督促、指导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是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房屋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危险房屋在采取排险措施时,需要危险房屋使用人迁出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避险。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未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出租、出借或者用作周转房。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鼓励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建设工程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缮,应当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应当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白蚁灭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房屋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或者不将房屋使用安全检查情况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施工,或者造成房屋损坏不予修复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用作周转房或者进行装饰装修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二)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审计报告对于建设工程结算数额的影响

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与被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但并未约定《竣工结算书》在审计后才生效的,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工程款债权,结算完成即工程款债权确立。审计意见应当在工程款债权确立前提出,之后提出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此外,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经过招投标,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经过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涉讼工程于2004年12月2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使用。2005年12月8日,原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与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载明涉讼工程合同金额23198886元,施工图设计金额12579151元,工程变更金额16688138元,最终结算金额29267289元。200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涉讼工程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价差调增金额共计761132元,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海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2006年10月8日出具《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列明原结算总价29267289元,结算费用调整减少2680562元。本案涉讼中,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德联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钢筋部分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造价审核报告》,结论为:若沙河服务区7.5T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2109824元;若沙河服务区7.5T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配电房三部分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2079620元;无法审核涉讼工程土建部分包括萝岗服务区停车棚、沙河服务区停车棚、沙埔服务区污水处理池风机房是否存在纯数学计算错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审计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变更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的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该条款约定的是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并不能得出双方的《竣工结算书》在审计后才生效的结论。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与《造价审核报告》,均不能变更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的有关意见应无条件及时整改。所谓审计是对财务收支的核查,上述合同约定的审计意见并未明确表示为某阶段、某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工程款债权,结算完成即工程款债权确立。因此审计意见应当在工程款债权确立前提出,之后提出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其提出的结算书存在纯计算错误的审计意见应予采纳,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案件来源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7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50号。

三、基本案情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经过招投标,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停车场、服务楼、办公楼、宿舍楼、修车房、公厕、配电房、泵房、市政道路、排水、绿化等;工程价款23198886元;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日起3个月内竣工,其中道路、停车场、厕所要求在2003年12月25日前完工,服务区办公楼在2003年12月15日前完成;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2项对支付期限约定: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7天内,以及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日天内;合同通用条款60.15约定:如果业主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付款,则业主应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的利息,付息时间从应付而未付该款额之日算起;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另外,合同中的投标书附录部分并未约定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确认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
经过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涉讼工程于2004年12月2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使用。2005年12月8日,原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双方与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书》,载明涉讼工程合同金额23198886元,施工图设计金额12579151元,工程变更金额16688138元,最终结算金额29267289元。200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涉讼工程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价差调增金额共计761132元,在协议签订后30天内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月6日,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2486902.58元;2、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51255.22元(工程款1725770.58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12月3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为878988.38元,实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补差款761132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4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为272266.83元,实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对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6654108.32元,且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材料款798005元、水电费89405.1元,以上三项款项合计27541518.42元;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加工程价款761132元;涉讼工程验收合格后,监理工程师未签发最后支付证书,且双方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均未签发相应支付证书。
另查,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海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2006年10月8日出具《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列明原结算总价29267289元,结算费用调整减少2680562元。本案涉讼中,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德联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钢筋部分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造价审核报告》,结论为:若沙河服务区7.5T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2109824元;若沙河服务区7.5T污水处理机房由污水处理池、泵房、配电房三部分组成时,则由于计算错误导致竣工结算书中多计了2079620元;无法审核涉讼工程土建部分包括萝岗服务区停车棚、沙河服务区停车棚、沙埔服务区污水处理池风机房是否存在纯数学计算错误。
还查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以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48692.58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484942.61元(从2004年12月2日暂计至2006年10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付清之日),以上两项合计2971845.19元;2、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及在仲裁中发生的其他一切案件费用。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反请求:1、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6万元;2、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2059.42元;3、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及在仲裁中发生的其他一切案件费用。该委经审理,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2006)穗仲案字第1889号裁决书,裁决:1、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17370.58元及材料补差款761132元;2、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从2005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17370.58元为基数;从2006年6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61132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对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4、仲裁请求的仲裁费36929元,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29元,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32000元,该费已由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仲裁委预交,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径付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反请求的仲裁费25820元,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7)穗中法仲审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06)穗仲案字第1889号裁决。
以上事实,有《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广惠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第一合同段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造价审核报告》、(2006)穗仲案字第1889号裁决书、(2007)穗中法仲审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双方当事人与监理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共同签署的《竣工结算书》,并不存在无效情形,虽然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称该《竣工结算书》的支持附件存在纯数学计算错误等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但其并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主张变更或撤销,故该《竣工结算书》合法有效,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按《竣工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29267289元向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已支付工程价款远远超过应付款总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支付《施工合同》对应工程价款以及垫付施工价款共计27541518.42元,故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尚欠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为1725770.58元(29267289元-27541518.42元);另外,《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工程价款761132元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尚未支付。所以,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工程价款合计2486902.58元(1725770.58元+761132元)。
关于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称涉讼工程必须先进行审计才能结算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审计和稽查,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和稽查的有关意见承包人应无条件及时整改。”该条款约定的是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的审计和稽查,并不能得出双方的《竣工结算书》在审计后才生效的结论。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的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所以,涉讼工程是否审计以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讼工程结算的民事行为效力,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费用审计调整清单》与《造价审核报告》,均不能变更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综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涉讼工程必须先进行审计才能结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问题。《施工合同》第60.15条以及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2项,均约定涉讼工程款尾款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支付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从双方当事人支付各期工程价款的实践来看,各期款项支付前均未签发相应支付证书,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即支付工程价款无需先签发支付证书,故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因未收到最后支付证书而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竣工结算书》于2005年12月8日签署,结合《施工合同》的上述条款约定,《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价款1725770.58元,应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竣工结算书》签署后42日内支付给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即支付期限为2006年1月19日之前。
欠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应分为两段考虑:首先,如上所述,《施工合同》对应的欠付工程价款1725770.58元的支付期限为2006年1月19日之前;其次,双方2006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30天内,故《补充协议》中欠付工程价款761132元的付款时间为2006年6月24日之前。另外,《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双方亦未另行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725770.58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20日起计至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61132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5日起计至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与原审法院核准略有出入,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共计2486902.58元;二、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2486902.58元的利息(其中一部分利息以1725770.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20日起计至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该部分利息总额不超过本金1725770.58元;另一部分利息以7611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5日起计至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该部分利息总额不超过本金761132元);三、驳回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06元,由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906元,由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32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竣工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总额,因出现上诉人单方委托审计调减工程款总额的事因,发生支付工程款纠纷。因此,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审查审计报告是否能够作为变更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的依据。
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6.1条约定,承包人应高度重视并委派专人积极予以配合工作,对审计的有关意见应无条件及时整改。所谓审计是对财务收支的核查,上述合同约定的审计意见并未明确表示为某阶段、某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是工程款债权,结算完成即工程款债权确立。因此审计意见应当在工程款债权确立前提出,之后提出不能成为变更债权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其提出的结算书存在纯计算错误的审计意见应予采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调减纯计算错误部分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2001民—他字第2号   2001年4月2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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