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四氯化碳生产配额许可证、使用配额许可证及销售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289号
关于实施四氯化碳生产配额许可证、使用配额许可证及销售登记管理的通知
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国际义务,实施保护臭氧层多边基金执委会与我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四氯化碳和化工助剂淘汰协议》,控制全国四氯化碳(以下简称“CTC”)生产、使用及销售,现就实施CTC生产配额许可证、使用配额许可证及销售登记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CTC生产配额许可证管理
(一)所有CTC生产企业必须持有CTC生产配额许可证,并在配额范围内组织生产。生产配额许可证当年有效,各企业年度生产配额自每年1月1日起计算。配额许可证不得转让。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确定国家各年度CTC生产配额总量和各企业的CTC生产配额量。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符合以下资格的CTC生产企业可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生产配额许可证:
1、2003年4月7日前已投产的CTC化工生产企业;
2、获得省级及省级以上有关政府部门批准的副产CTC的生产企业。
(四)2005年度CTC生产配额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
1、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符合申请资格的企业必须填报CTC生产配额许可证申请表(附件一附录1),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CTC生产配额许可证。
2、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申请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依据基准年2001年度企业CTC产量、企业生产工艺状况和2005年度国家CTC生产配额总量核发企业2005年度CTC生产配额许可证。
(五)以后各年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国家CTC年度生产配额总量和企业上年度配额许可证执行情况,在各年度3月底之前确定并核发该年度各企业CTC生产配额许可证,同时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核发结果。
(六)CTC生产配额的交易:
1、进行CTC生产配额交易的企业双方必须同时持有CTC生产配额许可证,且用于交易的CTC生产配额应是当年尚未使用的配额。
2、进行配额交易的企业双方签定的交易合同,必须报送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后方可生效。CTC生产企业交易CTC生产配额后,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变更后的CTC生产配额进行生产。
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调配企业不能有效使用、且未进行交易的CTC配额量。
(七)持有CTC生产配额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CTC生产配额持证企业”)必须按生产配额执行情况报表(附件一附录2)和销售明细报表(附件一附录3)的要求,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5天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本季度各月CTC的生产和销售情况,并抄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八)CTC生产配额持证企业必须保存前三年与CTC生产有关的原始资料:生产年报表;生产月报表;销售年报表;销售月报表;原料和产品购销发票;财务年报表;生产操作记录,包括投料量、产量、产品灌装记录等,并接受国际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审计。
(九)对不按时报送或不报送有关数据、瞒报和谎报数据、超配额生产、违章交易CTC生产配额的CTC生产配额持证企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减少其下年度生产配额量,直至停发其生产配额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凡企业无CTC生产配额许可证而生产或副产CTC的均属非法生产,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二、CTC使用配额许可证管理
(一)所有使用CTC的企业必须持有CTC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配额许可证当年有效,企业年度CTC使用量自每年1月1日起计算。
(二)所有使用CTC的企业必须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获得使用配额许可证。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除已获得2005年度CTC使用配额许可证的企业,其他CTC使用企业可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填报CTC使用配额许可证申请表(附件二附录1),申请2005年度CTC使用配额许可证。以后各年度,申请企业在每年10月底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填报CTC使用配额许可证申请表申请下年度CTC使用配额许可证。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国家年度CTC使用配额总量,并参考企业2002至2004年度CTC平均使用量,审查、核定并发放企业2005年度CTC使用配额许可证。
(四)以后各年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每年的12月底之前对各企业当年CTC使用配额许可证执行情况进行审核,并根据国家CTC年度使用配额总量和CTC使用淘汰进展情况,以及各企业使用配额量的申请情况核发下年度各企业CTC使用配额许可证。
(五)持有CTC使用配额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CTC使用配额持证企业”)只允许向持有CTC销售许可证的企业采购CTC。
(六)CTC使用配额持证企业必须按CTC使用配额执行情况报表(附件二附录2)及CTC采购明细报表(附件二附录3)的要求,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5天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本季度各月CTC的生产及采购情况。
(七)CTC使用配额持证企业应保存近三年有关CTC使用的原始资料:生产年报表;生产月报表;销售年报表;销售月报表;原料和产品购销发票;财务年报表;生产操作记录,包括投料量、产量记录等,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八)对不按时报送或不报送有关数据、瞒报和谎报数据、超配额使用、违规采购和使用CTC的CTC使用配额持证企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追究企业违反配额制度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减少其下年度使用配额,直至停发其使用配额许可证。
三、CTC销售登记管理
(一)本通知适用于国内所有CTC生产配额持证企业和已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登记销售CTC的经销商。
(二)所有拥有当年CTC生产配额许可证的企业,自动具有该年度在国内销售CTC的资格。
(三)只有拥有当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放的CTC销售登记证的经销商,方可在国内销售CTC。CTC销售登记证每年发放一次,当年有效。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计划销售CTC的经销商由CTC生产配额持证企业推荐,并按“CTC销售登记申请表”(附件三附录1)的要求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CTC销售登记证。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申请CTC销售登记证的企业进行审核并向合格企业发放CTC销售登记证。
(六)以后各年度的12月31日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完成对各CTC销售商当年CTC销售和数据送报情况的审核,并根据经销商提交的“CTC销售登记申请表”(附件三附录1)发放下一年度的CTC销售登记证。
(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在各年度向CTC生产和使用企业公布已登记认可的CTC经销商。
(八)CTC生产配额持证企业只能在生产配额的范围内向持有当年CTC使用许可证和当年CTC销售登记证的经销商销售CTC。
(九)持有当年CTC销售登记证的经销商只能向持有当年CTC生产配额许可证的CTC生产企业购买CTC、只能向持有当年CTC使用许可证的企业销售CTC。
(十)所有CTC生产配额持证企业应按要求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本企业CTC销售情况。
(十一)所有持有CTC销售登记证的经销商必须按照CTC销售执行情况报表(附件三附录2)和CTC采购和销售明细报表(附件三附录3、4)的要求,在前三季度结束后的15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各季度中各月CTC的采购和销售情况;第四季度每月结束后的15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各月CTC的采购和销售情况。
(十二)所有持有CTC销售登记证的经销商必须保存最近三年有关CTC的采购和销售原始记录以及相关资料,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十三)对不按时报送或不报送有关数据、瞒报和谎报数据的CTC经销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书面通知各CTC生产和使用企业,停止向该经销商供应和采购CTC。
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每年对所有已登记的CTC生产、使用和销售执行情况和报送的数据进行不定期检查,CTC生产、使用和销售企业必须接受检查并给予积极配合。
附件:1.CTC生产配额许可证管理表格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447.doc
2.CTC使用配额许可证管理表格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447.doc
3.CTC销售登记管理表格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447.doc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四氯化碳 配额许可证 通知
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7-9-24
【实施时间】 2007-12-1
【内容分类】 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 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年9月1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暴雨、冰雹、大风、雷电、大(浓)雾、高温、低温冷害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研究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指挥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因素诱发的其他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灾、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点,设立警示标志。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气象雷达、卫星遥感、气象卫星综合处理应用及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业务系统。
风景名胜区、林区、矿山、水库、电站、重点工程、机场、高等级以上公路、铁路、航运等,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监测网络、气象灾害预警系统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设施。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确保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免受干扰。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信息发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络。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及发生、发展规律的研究,提高对气象灾害的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应当立即报告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气象灾害预报,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同时根据其可能发生的强度、范围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广播、电视、报纸提供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应当及时播发、刊载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对临近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名称。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做到全面、准确和及时。
第四章 灾害防御与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信息,适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在气象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得到确认后,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决定停产、停业、停课;
(五)做好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在气象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在重大气象灾害发生时,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避险;情况紧急时,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第二十条 发生跨行政区域气象灾害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联系,沟通信息。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应急处置和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实施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及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项目可行性论证总体报告中应当附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气象灾害,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评估。
发生较大气象灾害,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在灾害结束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
发生一般气象灾害,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在灾害结束之日起1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级别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与雷电防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和规范化建设,建立相对稳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遵守有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民航空中交通管理和机场管理部门在保证飞行安全的前提下,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时间、导航、机场机位等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技术研究,根据防灾、减灾、救灾的需要,在适宜的气象条件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的防御、调查和鉴定,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防雷装置安全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按照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实施定期检测。
第二十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提出审核申请。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施工的;
(三)未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
(四)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未经重新审核的;
(五)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出现重大漏报、错报事故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在规定期限内未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核、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